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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检刑诉〔2022〕XXX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4   阅读:

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11日,王某结识了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虚构其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国企、银行等单位的工作。在取得王某的信任后,郝某某以办理神华能源、供电公司的工作为由,收取王某为他人办理工作的15万元(其中王某5万元,樊某23万元,祁某5万元,乔某2万元),郝某某没有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用于帮他人找工作,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发、立、破案情况说明、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两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樊某2、祁某、乔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人樊某2退赔人民币3万元,向被害人祁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人乔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邢玉珺

人民陪审员王丽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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