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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4刑初302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2   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鄂9004刑初30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叶渊、刘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担任仙桃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副局长、仙桃市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曾某1、程某1、华某1、陈某3等人财物,共计25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民政局团购房定向开发协议、户籍信息、干部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人程某1、华某1、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贪污罪

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担任民政局副局长、工商联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95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财务凭证、户籍信息、干部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彭某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应从轻处罚;2.彭某在贪污罪中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数额涉及到量刑,应予以扣除;3.彭某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担任民政局副局长、工商联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曾某1、程某1、华某1、陈某3等人财物共计25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初,个体老板程某1得知民政局准备团购商品房,程某1为将该项目争取到“新城一号”小区并由其承建,程某1找到负责团购房事宜的时任民政局副局长彭某,并向彭某承诺事成之后将对彭表示感谢,彭同意。2013年7月,在彭某的帮助下,民政局以均价2880元/㎡的团购房定在由程某1和其合伙人闵某共同承建的“新城一号”小区32号、33号楼。2013年8月,程某1为感谢及继续得到彭某的帮助,安排彭某及其朋友到内蒙古拉海尔旅游5日(含往返),并为其支付旅游费共计10000元。

彭某以其女儿彭某1名义参与团购了该小区32号楼2单元1603室、面积158.81㎡的商品房一套。按照团购价格标准,该套房屋购房总价应为476271元。程某1与合伙人闵某为感谢彭某的帮助,先后两次为彭减免购房款共计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程某1、闵某、陈某2、高某、彭某1、郭某、雷某1、刘某1、程某2、鲁某、朱某、武某、梁某、刘某2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民政局2013年工作安排、党组会议记录、定向开发项目全程控管及相关税、费等成本支出协议、团体定向购买商品房(前期)合同、民政局系统内职工团购房补充协议、民政局团购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簿,程某5、彭某银行流水记录和仙桃市房产监察大队的购房合同备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5月,个体老板华某1为安排其儿子华某2到民政局工作,送给彭某10000元。彭某将华某2从仙桃市彭场镇民政办调到民政局担任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华某1为彭某继续关照华某2,再次送给彭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华某1、胡某、李某1、华某2、柳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民政局情况说明、华某2劳动合同书、仙桃市社会救助局聘用人员简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仙桃市渔政船检港理局(以下称渔政局)局长陈某3为该局向市低保局申请拨付救助资金寻求帮助,送给彭某10000元。2010年4月,彭某为该局拨付救助资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3、雷某2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3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任免通知、仙桃市水产局解决禁渔期渔民生活困难请示文件、渔政局财务账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民政局下属单位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以下简称四二七科研所)所长黄某为彭某在省内推销该所研发的火化设备,送给彭某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程某3、王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四二七科研所财务账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11月、2014年12月,武汉华科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工商联合作先后开办了两期总裁高级研修班,武汉华科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感谢彭某在研修班的关照及后期继续关照,安排公司业务员陈某4送给彭某现金、购物卡共计11000元,其中2014年3月送现金3000元、2014年5月送购物卡1000元、2014年9月送购物卡2000元、2015年12月送现金3000元、2016年6月送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4、张某2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华科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明细、中共仙桃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仙人才发[2013]1号文件、仙桃市组织部、仙桃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联关于实施华中科技大学仙桃市“精英企业家”联合培养工程的方案、总裁高级研修班报名登记表、武汉华科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7年11月,彭某以个人开支需要处理为由,向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曾某1索要10000元,曾某1的妻子周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凌某以微信方式向彭某转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曾某1、周某、凌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凌某微信交易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担任民政局副局长、工商联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95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8月,彭某根据湖北省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拟出国考察,从民政局下属单位四二七科研所借支35000元作为考察经费,后彭因故未能出国考察。2012年10月,彭某安排四二七研究所将借支的35000元冲销,彭某将该35000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彭某2、王某、罗某1、许某1、喻某、陈某5、雷某1、鲍某、郭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四二七科研所财务账簿票据凭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鄂某扶发[2010]82号文件、仙桃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至2017年7月,彭某、陈某6、孔某1先后4次在武汉、成都等地出差,彭某安排孔某1以“牌本”名义每次分给3人各1000元“斗地主”。出差回来单位后,孔某1根据彭某的安排将3人打牌的支出费用,通过虚开看望慰问会员企业名义4次在工商联管理的仙桃市商会和沔商总会账务账上报销,冲销12000元,彭某、陈某6、孔某1各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6、孔某1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仙桃市商会和沔商总会财务账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彭某安排其司机张某1(已判刑)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以看望慰问会员企业开支的名义,在工商联管理的仙桃市商会财务账上报销29个月,共计145000元用于二人早餐费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1、杨某楷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仙桃市商会财务账簿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7年6月9日至15日,彭某及其妻子高某、陈某1及其丈夫陈某7等人赴内蒙古海拉尔市旅游。2017年7月,彭某安排陈某1将4人往返飞机票费用共计13900元,以看望内蒙古商会的名义在由工商联管理的沔商总会财务账上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1、陈某7、高某、邢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工商联合会记账及报销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商行通旅客意外伤害信息、仙桃市人大常委会及市镇人大干部履职培训班指南,仙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报销账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7年11月,彭某以离职后需要接待企业老板为由,安排司机张某1分别到湖北楚苑农家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仙桃市乡村情酒店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办理储值消费卡,花费20000元。彭某安排张某1将办理储值消费卡的费用20000元,以采取虚开餐饮费、会务费发票的手段,在工商联管理的仙桃市商会和沔商总会财务账上予以冲销。上述储值消费卡均由彭某个人保管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1、罗某2、许某2、蔡某、刘某3、杨某、孔某1、杜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楚苑农家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仙桃市乡村情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储值卡及消费记录、工商联财务报销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彭某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日,仙桃市市委巡察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彭某到工商联办公室,彭某到达指定办公室后,仙桃市监察委调查人员将彭某带至仙桃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彭某无任何抗拒或反抗行为。2018年9月18日,对彭某采取留置措施后,彭某长时间不如实交代问题,经过近六个月的教育帮助,彭某承认了调查组已掌握的涉嫌贪污95400元的事实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程某1为其减免的购房款170000元、旅游费10000元,收受陈某310000元,收受武汉华科聚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1000元涉嫌受贿的事实;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华某120000元、收受黄某20000元、向曾某1索要10000元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彭某向仙桃市纪委退缴赃款324200元。

还查明:张某1于2019年5月10日退缴赃款34500元。陈某6、孔某1、陈某1于2018年9月分别退还4000元、4000元、5000元到工商联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彭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公务员晋升职级审批表、入党志愿书、中共仙桃市委组织部仙组干[2000]29号、仙组干[2001]68号、仙组干[2004]18号、仙组干[2005]12号文件、中国共产党仙桃市委员会仙发干〔2013〕23号、仙发干〔2017〕26号,民政局仙民函[2005]1号、仙民函[2005]15号、仙民函[2007]5号、仙民函[2008]9号、仙民发[2012]8号通知、工商业联合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仙桃市委办公室仙办发[2002]58号文件、仙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仙编发〔2016〕22号文件、中共仙桃市委组织部仙组干〔2017〕17号批复、沔商总会副会长名单(2015年4月3日通过)、中国共产党工商业联合会党组关于工商联与市商会、沔商总会三者之间关系的情况说明、仙桃市商会章程、仙桃市商会会费交纳管理办法、仙桃市商会登记证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仙桃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本院(2019)鄂9004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个人及伙同他人侵吞公款9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多次贪污、受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向曾某1索贿10000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部分退赃、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提出彭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彭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虽无任何抗拒或反抗行为,但彭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拒不交待办案机关已掌握其贪污95400元、受贿2010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未掌握受贿50000元犯罪事实。经过长达近六个月的教育帮助,才如实交待前述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彭某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贪污中“牌本”、早餐、旅游机票和个人储值消费卡费用,涉及共同犯罪的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可从轻处罚。经查,彭某指使张某1通过虚列慰问单据和餐饮费用发票,报销早餐费用和个人储值卡,指使孔某1分发“牌本”并虚列看望慰问会员企业予以报销,指使陈某1以看望内蒙古商会名义报销个人旅游往返机票犯罪中,彭某起主要作用,应对贪污全部款项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彭某属初犯、偶犯,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经查,彭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却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多次侵吞公共财物,不属于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所得赃款346400元,其中发还35000元给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发还12900元给仙桃市工商业联合会,剩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哲

审 判 员  许立坤

人民陪审员  余铁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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