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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刑初8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126刑初8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祁涛、柯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4年、2015年、2016年,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法人沈某(己诉)及副总经理陈某(己诉)在黄冈市灯采购项目招标前,通过与黄冈市能源办工作人员被告人汪某等人商量,口头约定平分太阳能路灯项目的利润,在连续三年的招投标过程中,作为招标方的汪某、在招标公告挂网之前,提前透露招标内容给华宝公司。

2014年、2015年陈某先后通过电话与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业务经理王某联系,借用星火公司的资质参与2014年、2015年太阳能路灯项目的投标,星火公司随后分别以王某、唐某作为法定委托人参与,后在汪某等人的关照下,星火公司的两年投标分别都以高分中标,连续两年中标价分别是12747800元,6289900元。

2016年,陈某通过洪广远联系合作,借用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芒公司)的资质参与2016年度黄冈市太阳能路灯项目的投标,在陈某的要求下,洪广远又通过隆昌照明集团业务经理冯杰借用了隆昌照明集团公司的资质一起参与投标。随后陈某先后确定了金光芒公司、隆昌照明集团公司的报价并参与投标,在黄冈市能源办汪某等人的关照下,金光芒公司得高分中标,中标价格为75785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湖北华宝公司为了在中标太阳能路灯项目中获取原黄冈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汪某的帮助,沈某、陈某于2014年与汪某商定,2014年、2015年、2016年该公司均参与太阳能路灯招投标,中标后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后华宝公司三年均在汪某的帮助下中标,沈某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送给汪某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

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沈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沈某、陈某多次通过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相互串通投标,在被告人汪某提供帮助下中标国家工程,损害了国家的合法权益,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的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的意见:1、汪某所涉串通投标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2、汪某积极退赃,所犯罪行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家庭比较困难,请求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4年、2015年、2016年,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法人沈某(己诉)及副总经理陈某(己诉)在黄冈市灯采购项目招标前,通过与黄冈市能源办工作人员被告人汪某等人商量,口头约定平分太阳能路灯项目的利润,在连续三年的招投标过程中,作为招标方的汪某、在招标公告挂网之前,提前透露招标内容给华宝公司。

2014年、2015年陈某先后通过电话与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业务经理王某联系,借用星火公司的资质参与2014年、2015年太阳能路灯项目的投标,星火公司随后分别以王某、唐某作为法定委托人参与,后在汪某等人的关照下,星火公司的两年投标分别都以高分中标,连续两年中标价分别是12747800元,6289900元。

2016年,陈某通过洪广远联系合作,借用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芒公司)的资质参与2016年度黄冈市太阳能路灯项目的投标,在陈某的要求下,洪广远又通过隆昌照明集团业务经理冯杰借用了隆昌照明集团公司的资质一起参与投标。随后陈某先后确定了金光芒公司、隆昌照明集团公司的报价并参与投标,在黄冈市能源办汪某等人的关照下,金光芒公司得高分中标,中标价格为7578500元。

(二)受贿罪

湖北华宝公司为了在中标太阳能路灯项目中获取原黄冈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汪某的帮助,沈某、陈某于2014年与汪某商定,2014年、2015年、2016年该公司均参与太阳能路灯招投标,中标后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后华宝公司三年均在汪某的帮助下中标,沈某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送给汪某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05月18日汪某在黄冈市能源办公室被公安干警刘某、吴某带回蕲春进行讯问。

(3)黄冈市2015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高级生物质节能炉采购项目、黄冈市2015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采购项目相关招投标资料一册;

(4)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供其参与黄冈市2015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采购项目投标相关财务凭证、会计凭证、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材料一份;

(5)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武穴市腾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由杨辉懿代表武穴市腾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字;

(6)陕西秦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参与黄冈市2015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高级生物质节能炉采购项目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7)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陕西秦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参与黄冈市2015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高级生物质节能炉采购项目投标缴纳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

(8)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出纳手册复印件一份,其上记录2016年5月4日向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由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全额退还),2016年5月6日向河北三环太阳能支付保证金10万元,涉案往来账目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资料一册。

(9)湖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黄冈市农村能源办公室黄某函[2008]1号关于借用汪某同志函、罗田县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准进通知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定工资通知、罗田县农村能源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系罗田县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

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华宝公司工作期间,2016年5月份我代表我们华宝公司参与过黄冈市项目投标;2016年底的时候,我代表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光芒公司)参与过投标。

江苏金光芒公司、隆昌照明集团、扬州宝典公司的投标标书是都是陈某安排我去做的。江苏金光芒公司、隆昌照明集团、扬州宝典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商务报价也是陈某来负责确定的。江苏金光芒公司、隆昌照明集团、扬州宝典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也是陈某安排公司的人负责支付的。

同案关系人的供述与辩解

(1)沈伟武的供述:我们公司在黄冈市能源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汪某给我公司提供过帮助。主要是在我们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准备从事太阳能路灯项目,汪某等人就开始我们合作,我们在投标的时候,汪某主要提供的有:1、在招标公告没有挂网之前,汪某就提前透露给我们招标的评分细则,一般招标公告之后,十五天后就会开标。2、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这三年的太阳能路灯项目中,汪某都作为业主方担任了评标评委。在评标的时候,为我们提供帮助,而且在评标过程中,汪某以及能源办的人能够控制现场,能保证我们百分之百中标。

汪某给我们公司的太阳能路灯项目提供帮助,因为在2014年的时候,我就到黄冈市能源办找到霍某,当时汪某也在场,我对他说我们公司想转型做太阳能路灯项目,找他帮下忙。霍某当时没有表态,后来晚上,我和霍某、朱某、汪某等人吃饭的时候,霍某就同意了这个事,但是有个要求要我们华宝公司与汪某合作。吃完饭后,霍某和朱某就先走了,汪某就和我谈合作的事,他要求我们华宝公司在中太阳能路灯项目后,所得的利润我和汪某五五分成。即每台太阳能路灯给250元左右的利润给他。

我们华宝公司一共做了3年的太阳嫩路灯项目,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我们华宝公司都做了。我们公司和汪某合作期间,汪某没有提供成本资金,所有的成本都是我们公司出资。

在2014年我们公司中标之后,2015年元月份的时候,汪某就给我打电话,他说春节要用钱,能不能把太阳能路灯项目的利润先解决一部分,然后我说可以,需要多少钱,我想办法解决,汪某就叫我先安排5万元钱。随后我就给了5万元钱给汪某,但我记不清楚是现金还是汇款。

2015年8月14日,汪某就打电话给我,说朱某要换车,资金有缺口,能不能把路灯项目的款结算一下。我问他缺多少钱,他说要15万,随后,我就安排公司财务把15万元打到汪某的个人账户(我记得是工商银行的账户,具体看财务的流水)。8月20日左右,朱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谢谢我帮忙,车已经换了,这笔15万元已经还给汪某了。但最后汪某没有还给我。

在我们公司中了2015年的太阳能路灯项目后,2016年元月份,汪某打电话给我,说能不能先结算一下太阳能路灯项目的利润。我说可以,汪某就提出要10万元,然后我就给了10万元汪某,但是这笔钱和2015年元月份那笔钱,我记不清楚是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是汇款。

2016年5月份的时候,汪某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将2015年的太阳能路灯项目利润分成,他也提出来要10万元,随后我安排公司的财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万元转到他的个人账户(印象中也是工商银行)。

(2)陈某的供述:我们公司参与黄冈市能源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汪某为我们公司提供过帮助。我们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在参与黄冈市能源项目招投标项目,一般在项目挂网之前,汪某都会提前跟我们公说,有这个项目,让我们注意留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另外我们公司在项目评分项其中服务网点这一块有点优势,我都会跟汪某说一下,不要把这一项改了。

另外还有就是2014年年初,我、沈某就和汪某商量参与太阳能路灯的事情,当时我们协商,如果能让我们公司中标,我们公司分三成利润给汪某,汪某当时说刘晓秦也找过他,答应如果给她做,每台太阳能路灯可以给150元提成,汪某说了这话我们就知道他是不同意,嫌我们给点利润少了,最后我们协商的结果是,太阳能路灯利润我们和汪某对半分,之后我们公司连续三年实施了太阳能路灯项目。

在太阳能路灯项目中,汪某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具体帮助,在项目的招投标进行前,我们将借用资质的公司名称要提前告诉汪某,汪某作为业主代表要参与评标,在主观分上适当多给点,另外我们主要拉分项就是在售后服务网点这一块,只要不改动,我们公司有优势,所以在投标之前我都提醒汪某,这一块不要改动,实际上这一块除了分值,其它要求基本没变动。

上述供述证实:汪某为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太阳能路灯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其提供标书售后服务应注意的事项和评分标准中的售后分值的意见,让其中标,并参与分成。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我自2013年至今都是在黄冈市能源办作为甲方(招标方)负责招投标工作。具体做些项目采购的申报、联系代理公司、招标局及工程处。

我们市能源办先进行项目的申报,得到批复以后,制定采购标准,送黄冈市财政局采购办、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科、审核科,三方审批后,就挂网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公司报名结束后,十五天左右,在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地进行评标、开标。当场由评委评出中标单位,我们甲方依照评出的前几名作为中标单位。

2012年至2015年的黄冈市巩固退耕还林项目农村能源生物质节能炉采购项目中,华宝公司都中了标。还有2016年的热水器以及路灯采购项目,华宝公司通过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来参与投标,也中了标。

我认识董事沈某伟、副总经陈某文两人。我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时候,我作为甲方,我会建议华宝公司在制作标书的把评分的部分,一定要注意细节,把标书做好些。作为评委期间,我是按照投标评分原则来打的分。

我在黄冈市巩固退耕还林项目中,我们在投标之前有过串通过。2014年上半年沈某伟陈某文请我们到黄州区遗爱湖旁的遗爱湖德尓福大酒店吃饭,当时参与饭局的有我沈某伟陈某文霍某彬以及吃饭时来朱某强沈某伟说他们公司打算做点路灯项目霍某彬临走的时候,就对我说“这个事,你和他们合作,好好操作下”。于是我就沈某伟两个人在外面谈话沈某伟提出利润五五分成,我也答应。按照以前的市场价格,一盏路灯的利润大概在四百至五百元左右。每个标段的利润要按标的额的大小,然后根据数量就可以大概算出利润多少。

提出合作以后沈某伟就说手上没有做路灯的合作企业沈某伟他们通过网上找了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火公司),最后确定了价格以及合作方式。在投标的时候沈某伟就把江苏星火公司的所有资质资料都发给我看了。我看了后,觉的这家公司的资质算比较上等的,而且业绩也比较好,于是我也认为可以用这家公司的资质来投标。随后,我提示他们把售后服务网点以及合作协议的标书做好。后来在商务标中的售后服务评分中沈某伟他们找的公司评分就高,就确保江苏星火公司中标。

沈某伟他们利用江苏星火公司中标之后,我于2015年就打电话沈某伟提出利润分成的事,沈某伟就给了我5万元(记不清楚是通过什么方式给的)。2015年8月的时候朱某强说买车,差15万元钱,叫我打电话沈某伟,于是我就沈某伟打电话沈某伟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我将这笔钱给朱某强买车(买了一辆日产奇骏,车牌照鄂J××××**)。

2016年的时候,我提出就2015年中标利润分成的事沈某伟打过电话,后沈某伟就取出了10万元的现金,叫我到公司去拿,我就拿了。

2016年5月份的时候霍某彬要换车,叫我打电话沈某伟拿钱,于是我就给沈某伟打电话提出利润分成的事沈某伟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到我老婆计培华的银行账户,后我将这笔钱给霍某彬。

2016年也是华宝公司借用资质中的标,但是利润分成没有给,所以后来就没有与华宝公司合作了,从2017年开始就慢慢断了来往。在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路灯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其提供标书售后服务及评分细则应注意的事项,让其中标,并参与分成得款25万元。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黄冈市能源办临时职工,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汪某2017年8月1日进入罗田县农村能源办技术推广站工作,具有罗田县能源办事业编制,系该单位正式工作人员,2007年8月起借调至黄冈市能源办工作至案发。被告人汪某具有正式编制,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国家工作人霍某彬朱某强(均已判)勾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伙同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伙同受贿,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罪名应予以更改沈某伟陈某文多次通过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相互串通投标,在被告人汪某提供帮助下中标国家工程,损害了国家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所涉串通投标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清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连军

书 记 员  冯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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