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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03刑初168号非法采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6   阅读:

案由    非法采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受贿     

案号    (2019)鄂1003刑初168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明知国家实施长江大保护,禁止在长江水域采砂情况下,为赚取提成,利用荆州地区与潜江地区江砂的高额差价,与任某、陈某2等人共谋,由陈某2负责盗挖江砂,刘某、丁某2负责联系运输船、运输至潜江地区并售卖,张荣负责装砂,孙某、任某负责保护陈某2盗采江砂安全及运输船只顺利过闸,共往潜江地区销售在长江荆州区水域盗采的江砂22023.75吨,孙某以一元每吨提成。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孙某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以及参与荆州区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期间,利用其禁采专班成员和参与专项行动的职务便利,6次将禁采专班的巡查时间、地点和禁采专班的执法行程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告知犯罪分子陈某2,陈某2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4日在荆州区禁采水域非法盗采砂石469650吨,经鉴定,价值共计3992025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7月17日,陈某2通过微信问孙某今天自己搞两船货到小河,孙某查看巡查情况后回复让他不开灯搞。当晚,陈某2安排自卸船运输未被查获。

2017年9月6日,荆州区政府在十三码头对之前抓获的三艘“三无”吸砂船进行拆解,当天14点14分,陈某2通过微信告知孙某提前通知,孙某回复“船先靠起”。21时52分,孙某收到禁采人员留守十三码头守夜消息后,用其13972350770号码短信通知陈某139××××****手机号让他放心搞。当晚,陈某2安排吸砂船在长江太平口水域进行盗采。

2017年9月18日晚,安排孙某带队开执法艇到还五码头值守,18时59分,孙某在微信群里发消息称执法艇在还五码头停靠一夜,陈某2收到消息后安排吸砂船在江心洲盗采。

2017年11月4日18时许,张荣在微信群里问孙某在哪里,孙某回复在趸船上并指示已经打好关系张荣可以上来采砂,陈某2看到消息后安排吸砂船在幸福闸盗采。

2018年3月28日22时许,孙某接到在“坝一”码头协助多单位开展禁采行动的通知后,于23时17分用其13972350770号码短信通知陈某139××××****手机号让其休息不要搞事,陈某2收到消息后立即将吸砂船藏进虎渡河未被查获。

2018年5月4日下午,孙某接到荆州区开展禁采行动的通知后,于16时19分用其13972350770号码短信通知陈某139××××****手机号今晚大行动,陈某2收到消息后立即将吸砂船藏进虎渡河未被查获。

被告人孙某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以及参与荆州区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非法采砂提供帮助,为感谢孙某帮助,陈某2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8月14日、9月6日、10月27日、11月7日通过微信向孙某转账3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孙某均收下并用于日常开支。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以帮助陈某2打点关系为名收受陈某2所送1万元,事后,孙某并未帮其打点关系而是用于日常开支。9月27日,陈某2吸砂船和自卸船被水政大队查获,因担心和陈某2关系破裂被告发,于2018年2月借陈某2运输船被撞之机退换陈某21万元。2017年11月20日,孙某买房差2万元首付,希望陈某2给予支持,陈某2考虑到孙某在其盗采江砂过程中提供很多帮助,即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孙某。此后,两人再未提起此事。2018年春节前,为感谢孙某帮忙,陈某2送了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给孙某,孙某收下,经鉴定,香烟价值1300元。2018年端午节前,为感谢孙某帮忙,陈某2在御河路、南环路交界农商银行门口送给孙某2000元现金红包,孙某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书、电子证据勘验报告、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以及参与荆州区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期间,为提成赚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在长江荆州区水域非法盗采江砂并积极转卖,矿品价值为187202元。同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6次通风报信给盗采江砂的犯罪分子并帮助其逃避处罚,并收受犯罪分子所送钱物4.9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四百一十七、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在非法采矿中应该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孙某在非法采矿期间的通风报信行为,属于其参与非法采矿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再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3.被告人孙某受贿罪的数额应认定为3.93万元;4.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坦白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孙某已全额退赃、退赔,应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孙某一贯表现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孙某父母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明知国家实施长江大保护,禁止在长江水域采砂情况下,为赚取提成,利用荆州地区与潜江地区江砂的高额差价,与任某、陈某2等人共谋,由陈某2负责盗挖江砂,刘某、丁某2负责联系运输船、运输至潜江地区并售卖,张荣负责装砂,孙某、任某负责保护陈某2盗采江砂安全及运输船只顺利过闸,共往潜江地区销售在长江荆州区水域盗采的江砂22023.75吨,孙某以一元每吨提成。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孙某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以及参与荆州区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期间,利用其禁采专班成员和参与专项行动的职务便利,6次将禁采专班的巡查时间、地点和禁采专班的执法行程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告知犯罪分子陈某2,陈某2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4日在荆州区禁采水域非法盗采砂石469650吨,经鉴定,价值共计3992025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7月17日,陈某2通过微信问孙某今天自己搞两船货到小河,孙某查看巡查情况后回复让他不开灯搞。当晚,陈某2安排自卸船运输未被查获。

2017年9月6日,荆州区政府在十三码头对之前抓获的三艘“三无”吸砂船进行拆解,当天14点14分,陈某2通过微信告知孙某提前通知,孙某回复“船先靠起”。21时52分,孙某收到禁采人员留守十三码头守夜消息后,用短信通知陈某2让他放心搞。当晚,陈某2安排吸砂船在长江太平口水域进行盗采。

2017年9月18日晚,安排孙某带队开执法艇到还五码头值守,18时59分,孙某在微信群里发消息称执法艇在还五码头停靠一夜,陈某2收到消息后安排吸砂船在江心洲盗采。

2017年11月4日18时许,张荣在微信群里问孙某在哪里,孙某回复在趸船上并指示已经打好关系张荣可以上来采砂,陈某2看到消息后安排吸砂船在幸福闸盗采。

2018年3月28日22时许,孙某接到在“坝一”码头协助多单位开展禁采行动的通知后,于23时17分用短信通知陈某2让其休息不要搞事,陈某2收到消息后立即将吸砂船藏进虎渡河未被查获。

2018年5月4日下午,孙某接到荆州区开展禁采行动的通知后,于16时19分用短信通知陈某2今晚大行动,陈某2收到消息后立即将吸砂船藏进虎渡河未被查获。

被告人孙某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以及参与荆州区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非法采砂提供帮助,为感谢孙某帮助,陈某2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8月14日、9月6日、10月27日、11月7日通过微信向孙某转账3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孙某均收下并用于日常开支。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以帮助陈某2打点关系为名收受陈某2所送1万元,事后,孙某并未帮其打点关系而是用于日常开支。9月27日,陈某2吸砂船和自卸船被水政大队查获,因担心和陈某2关系破裂被告发,于2018年2月借陈某2运输船被撞之机退换陈某21万元。2017年11月20日,孙某买房差2万元首付,希望陈某2给予支持,陈某2考虑到孙某在其盗采江砂过程中提供很多帮助,即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孙某。此后,两人再未提起此事。2018年春节前,为感谢孙某帮忙,陈某2送了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给孙某,孙某收下,经鉴定,香烟价值1300元。2018年端午节前,为感谢孙某帮忙,陈某2在御河路、南环路交界农商银行门口送给孙某2000元现金红包,孙某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61324元。庭审时,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荆区监立[2019]3号立案决定书、荆区监留[2019]4号荆州市荆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情况说明、悔过书、反思材料、交代材料、荆州区港行管理处孙某人事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身份信息资料、荆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河道采砂和非法码头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荆州区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自评报告及佐证材料汇编、禁采专班工作日志及海事航行日志、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孙某房产登记信息、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陈某2购买烟酒消费记录、孙某、陈某2等人微信数据、交易明细、手机通话信息;2.陈某2采砂初核数量、非法采砂统计表、陈某2手机数据截图;3.证人王健、李某1、肖某、江某、李某2、杨某1、陈某1、章某、杨某2、谭某、张某、梁某、王某、丁某1、薛某、孙某等人的证言;4.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荆区纪价认字[2019]002号、004价格认定书、荆分公(弥)鉴通字[20196]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6.监调证通[2018]40号、41号数据光盘、陈某2手机恢复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7.同案人陈某2、刘某、丁某2、任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在非法采矿罪中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的同案人陈某22018年12月25日在公安机关已供述了与孙某合谋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相关线索移交给荆州区监察委员会,被告人孙某在被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才交代以上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孙某在非法采矿罪中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在非法采矿期间的通风报信行为,属于其参与非法采矿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再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非法采矿中,一方面为赚取提成,利用荆州地区与潜江地区江砂的高额差价,与任某、陈某2等人共谋,由陈某2负责盗挖江砂,刘某、丁某2负责联系运输船只,孙某等人负责保护陈某2盗采江砂的安全以及运输船只顺利过闸,孙某按照江砂每吨一元提成。另一方面,被告人孙某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以及参与荆州区打击非法采砂专项期间,利用其禁采专班成员和参与专项行动的职务便利,6次将禁采专班的巡查时间、地点和禁采专班的执法过程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告知犯罪分子陈某2。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合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且被告人孙某认可其通风报信次数为6次,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受贿罪的数额应认定为3.9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陈某2打点关系为名收受陈某2所送的1万元,但被告人孙某没有将钱用于打点关系,而是用于自己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其受贿犯罪已成就,只是因自己未能及时通风报信导致陈某2两艘吸砂船和自卸船被水政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担心关系破裂而被陈某2告发,而在2018年2月借陈某2运输船被撞之机,退还陈某21万元,故被告人孙某的受贿数额应为4.93万元。被告人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某退还1万元,表明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以及参与荆州区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期间,为赚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在长江荆州区水域非法盗采江砂并积极转卖,矿品价值为187202元。同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6次通风报信给盗采江砂的犯罪分子并帮助其逃避处罚,并收受犯罪分子所送钱物4.93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坦白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全额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6132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安华

审判员  罗毅夫

审判员  李江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文华

书记员王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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