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鄂1121刑初53号 受贿、挪用公款、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单位受贿  

案号 (2019)鄂1121刑初5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某2、程某、人民陪审员邹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8月22日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2019年10月10日,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补充起诉。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胡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姚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以下简称“砂管局”)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熊某为偿还赌债,多次虚构做生意、投资开矿、买房等事由,找在团风境内采砂的秦某1、邓某(杨某)、孙某1分别以借为名索要40万元、200万元、7万元,共计247万元。熊某从借款至今未向上述人员出具借款手续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开支,至今未还。熊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6月,团风县砂管局工会主席靖某找时任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熊某帮忙,提出从宝盛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作其子施某所经营的久汇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熊某为感谢和继续得到靖某、施某利用久汇公司账户帮其接收邓某和杨某的贿赂款,未经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擅自同意将宝盛公司公款99.99万元借给靖某,并按照靖某的要求安排财务人员将款项转至靖某提供的久汇公司账户。经查,施某将该款用于公司项目投标、工程款支付及借给同学曹某做生意使用。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8日靖某分别通过曹某、靖某、施某及久汇公司账户归还了上述款项。

三、单位受贿罪

2015年1月,团风县砂管局局长兼宝盛公司监事会主席胡某3与时任宝盛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熊某商量后,决定找中标当年巴河采砂生产权的国某公司以赞助费为由索要5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年底兑现职工福利的资金缺口。事后,胡某3就上述事务召集熊某及该公司总经理黄某2、执行董事兼副董事长孙某2、监事刘某开会讨论,并获一致同意。国某公司总经理邓某与该项目股东林某1、杨某商议后,为继续中标该项目以及得到胡某3、熊某等人的支持让宝盛公司开票员少开售砂票以获取更多的售砂收入,同意给付宝盛公司50万元。宝盛公司将索要的50万元用于年底支付职工福利、办公费用的支出。国某公司在上述人员的支持下,连续四年中标了采砂项目,并在熊某等人的支持下,通过宝盛公司开票人员少开售砂专用票据的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

补充起诉:2015年5月27日,为解决宝盛公司经费问题,砂管局局长胡某3召集熊某、孙某2、黄某2等人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向各砂站收取采砂管理费。2015年6月初,熊某打电话通知曹岗砂站合伙人闻某,让其缴纳20万元管理费给宝盛公司。闻某在缴纳20万元后,砂管局及宝盛公司放任曹岗砂站在汛期违法卖砂10天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熊某辩称指控受贿的三笔都是借款,不是受贿,对挪用公款和单位受贿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受贿的24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认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有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熊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单位受贿罪,国某公司和曹岗砂站交的钱已交到财政专户,而且宝盛公司也没为国某公司和曹岗砂站谋取利益,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单位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砂管局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熊某为偿还赌债,多次虚构做生意、投资开矿、买房等事由,找在团风境内采砂的秦某1、邓某(杨某)、孙某1分别以借为名索要40万元、200万元、7万元,共计247万元。熊某从借款至今未向上述人员出具借款手续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开支,至今未还。熊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熊某因被人逼债,遂虚构了到新疆开铁矿缺资金的事由,向在举水某盗采黄砂的秦某1以借为名索要40万元。熊某将索要的钱财大部分用于归还赌债,小部分用于生活支出。经查,熊某在任砂管局党支部书记期间,分管全县水行政执法,多次接收秦某1的请托,与该局长江河道水行政执法组组长方某多次找该局局长胡某3协调以收代管许可秦某1在举水盗采事宜。砂管局收取秦某1等人费用后,熊某、方某放任秦某1等人在举水某盗采黄砂,并在上级检查时为其通风报信,致使秦某1等人盗采黄砂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被追究并获取了巨额不正当利益。

2、2014年4月前后,熊某为偿还赌债,虚构与张某合伙到新疆投资开矿缺资金的事由,向中标该年度巴河团风段黄砂开采生产权的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总经理邓某以借为名索要200万元。邓某和该项目股东杨某、林某1为得到熊某今后对其采砂项目的支持,商议后决定给予熊某200万元并予以分摊。同年5月和7月,邓某、杨某分别先后通过杨某借用的长青建设集团公司账户将各自的100万元(两笔总计200万元)转至熊某借用的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汇公司”)账户,再由久汇公司转至法人代表施某账户后,由施某转给了熊某。熊某收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赌债,一部分归还了之前的借款(以在新疆投资为由所借),小部分用于了个人的日常开支。经查,熊某在任砂管局党支部书记及宝盛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期间,利用其主持巴河团风段黄砂开采项目招标工作之便,为国某公司量身定制部分招标条件并将招标信息透露给国某公司。国某公司在熊某的支持下,连续四年中标了采砂项目;并在熊某等人的默许下,通过宝盛公司开票人员少开售砂专用票据的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

3、2015年6月,熊某虚构了儿媳金琴买门面房缺钱的事由,向方新湾砂站老板孙某1以借为名索要7万元。熊某收款后,将该款用于了赌博及日常开支。经查,方新湾砂站在熊某等人的默许下,通过宝盛公司开票人员少开售砂专用票据的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冯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熊某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1月27日,冯某1向熊某转账40万元的事实。

(2)国某港口装卸公司记账凭证及明细证实:2014年4月29日,国某港口装卸公司向杨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3)杨某建设银行账户43×××10流水清单证实:杨某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国某港口装卸公司转账100万元,杨某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2日分两次合计向长青建设集团有限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的事实。

(4)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记账凭证及明细、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2日,杨某合计转200万元到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将200万元转给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

(5)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2日,该公司银行账户合计转给施某农商行银行账户200万元的事实。

(6)施某农商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施某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2日合计向熊某转账200万元的事实。

(7)熊某农商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熊某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2日合计收到施某转账200万元的事实。

(8)巴河团风县2015年度、2016-2017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招标公告、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黄砂开采合同书证实: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取得2014年-2016黄砂开采经营权,熊某担任评标专家的事实。

(9)邓某、熊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熊某通过手机联系邓某沟通不能还钱的原因系在新疆投资不利的事实。

(10)孙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孙某12015年6月26日取款4.99万元的事实。

(11)舒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流水清单、林某2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舒某、林某2银行账户给邓某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熊某以其在新疆投资需要资金为由,找秦某1借款40万元,熊某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秦某1找熊某催要过两次,熊某一直没有归还,之所以同意借钱是因为熊某在秦某1盗采黄砂的过程中提供过帮助的事实。

(2)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秦某1找冯某1借款40万元,因熊某找秦某1借钱周转,之后冯某1按照秦某1给的银行账号向熊某转账40万元,2015年5、6月份,秦某1将40万元还给冯某1的事实。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秦某1等人2014年至2017期间一直在举水某河道盗采黄砂,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都知情,熊某在任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党支部书记期间,也知道秦某1等人在举水某盗采黄砂并帮助协调关系的事实。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时任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熊某多次找邓某,以要在新疆投资铁矿生意为由,找国某港口装卸公司借200万元,后迫于熊某的职务影响力,邓某、林某1、杨某3人经过商量同意通过长青建设集团公司的账户给了熊某200万元,熊某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熊某在之后为国某公司透露了招标信息,没有对国某公司实施严格监管,国某公司和砂站将销售黄砂的收入未开票的部分私分的事实。

(5)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时任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熊某多次找邓某(国某公司总经理)借200万元,为了国某公司开采黄砂的利益,邓某、林某1、杨某3人同意借给熊某200万元,熊某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熊某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国某公司经营黄砂生产开采权项目不久后,熊某以到新疆投资铁矿为由找邓某借200万元,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林某1、杨某等人商量后同意借给熊某200万元,该200万元是通过长青建设公司的账户最后转给熊某的,借钱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7)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熊某通过靖某让其子施某经营的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熊某收其向邓某借的200万元的事实。

(8)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和7月,熊某通过久汇公司的账户收到长青公司转来的两笔合计200万元的事实。

(9)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杨某借给熊某200万元,借用长青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杨某借用长青公司的账户转给团风久汇公司200万元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没有和张某合伙投资做生意的事实。

(1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1.2015年上半年,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熊某以其女儿买房为由,找孙某1借款7万元,为了不得罪熊某,孙某1送7万元给熊某的事实,熊某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就是以借为名的要钱,熊某之后也提过如何还钱。2.2018年1月,熊某以到新疆要债为由找孙某1借款3万元。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在经营高家河砂站期间,宝盛公司在开票过程中有一部分售砂收入没有开票,在防汛期间销售黄砂也没有开票,宝盛公司和砂站将没有开票的费用私分,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严格进行监管的事实。

(14)证人易某和的证言证实:易某和在经营但店镇上陈家河砂站期间,宝盛公司在开票过程中有一部分售砂收入没有开票,在防汛期间销售黄砂也没有开票,宝盛公司和砂站将没有开票的费用私分,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严格进行监管的事实。

(1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黄冈国某港口装卸公司在负责巴河黄砂开采生产的过程中,存在不开票以及对加价行为的事实,该部分的收入由5家和国某公司私分,舒某将分给国某的收入存入邓某的银行卡的事实。

(1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黄冈国某港口装卸公司在负责巴河黄砂开采生产的过程中,存在不开票以及对加价行为的事实,该部分的收入由5家和国某公司私分,林某2将分给国某的收入存入邓某的银行卡的事实。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1月,熊某为了还赌债,找到在举水某盗采黄砂的秦某1,以在新疆投资铁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秦某1借款4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熊某将40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和生活开支,之所以找秦某1借钱是因为熊某在秦某1盗采黄砂的事情上帮了秦某1的忙,秦某1找熊某催要过两次,熊某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

2014年4月,熊某为了还赌债,以到新疆投资为借口而找国某港口装卸责任公司的邓某借200万元,后邓某、杨某(与邓某合伙以国某公司名义中标巴河黄砂开采生产权)通过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给熊某200万元,熊某以久汇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该200万一直没有还,熊某在国某公司采砂过程中给予了帮助的事实。熊某为邓某等人黄砂销售开票过程中漏开票没有实行严格监管,向国某公司透露招投标信息,设置投标条件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2015年上半年,熊某以儿媳买门面缺钱为由,找但店镇方新湾砂站老板孙某1借7万元钱,熊某没有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熊某将这7万元用于日常打牌开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6月,团风县砂管局工会主席靖某找时任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熊某帮忙,提出从宝盛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作其子施某所经营的久汇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熊某为感谢和继续得到靖某、施某利用久汇公司账户帮其接收邓某和杨某的贿赂款,未经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擅自同意将宝盛公司公款99.99万元借给靖某,并按照靖某的要求安排财务人员将款项转至靖某提供的久汇公司账户。经查,施某将该款用于公司项目投标、工程款支付及借给同学曹某做生意使用。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8日靖某分别通过曹某、靖某、施某及久汇公司账户归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向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9.99万元,2014年9月10日收到曹某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收到靖某、曹某、施某、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合计50万元。

(2)借款协议书证实: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熊某签字的事实。

(3)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明细证实: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9.99万元,2014年9月10日收到曹某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5年3月18日收到靖某、曹某、施某、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合计50万元,2015年3月27日收到转账2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

(4)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9.99万元,收到汇款后用于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5)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施某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靖某为了帮助其子施某筹措投标保证金,找到宝盛公司董事长熊某借100万元,还找到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长胡某3,经过两人同意从宝盛公司借款99.99万元的事实,熊某同意借款是因为靖某之前帮助熊某用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施某在经营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了筹集投标保证金,施某让其母亲靖某借钱,靖某从宝盛公司借款99.99万元给施某,施某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用于给朋友资金周转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靖某经过宝盛公司董事长熊某同意,从宝盛公司借款99.99万元,刘某于2014年6月16日经手将99.99万元转给施某经营的久汇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借款事宜宝盛公司没有开会研究。该款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3月18日归还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曹某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施某借钱的事实。

(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因久汇公司投标需要资金,施某通过其母亲靖某从宝盛公司借款99.99万元的事实。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熊某私自将宝盛公司的100万元借给靖某的儿子施某用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的事实。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6月,熊某利用其担任团风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了让团风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帮熊某转账200万元,将宝盛公司的99.99万元借给靖某之子施某用于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作投标保证金,该99.99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归还的事实。

三、单位受贿罪

2015年1月,团风县砂管局局长兼宝盛公司监事会主席胡某3与时任宝盛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熊某商量后,决定找中标当年巴河采砂生产权的国某公司以赞助费为由索要5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年底兑现职工福利的资金缺口。事后,胡某3就上述事务召集熊某及该公司总经理黄某2、执行董事兼副董事长孙某2、监事刘某开会讨论,并获一致同意。国某公司总经理邓某与该项目股东林某1、杨某商议后,为继续中标该项目以及得到胡某3、熊某等人的支持让宝盛公司开票员少开售砂票以获取更多的售砂收入,同意给付宝盛公司50万元。宝盛公司将索要的50万元用于年底支付职工福利、办公费用的支出。国某公司在上述人员的支持下,连续四年中标了采砂项目,并在熊某等人的支持下,通过宝盛公司开票人员少开售砂专用票据的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

2015年5月27日,为解决宝盛公司经费问题,砂管局局长胡某3召集熊某、孙某2、黄某2等人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向各砂站收取采砂管理费。2015年6月初,熊某打电话通知曹岗砂站合伙人闻某,让其缴纳20万元管理费给宝盛公司。闻某在缴纳20万元后,砂管局及宝盛公司放任曹岗砂站在汛期违法卖砂10天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宝盛公司记账凭证及明细、宝盛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宝盛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国某公司转账50万元的事实。

(2)国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国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宝盛公司转账50万元的事实。

(3)宝盛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30日,宝盛公司收取曹岗砂站20万元的事实。

(4)宝盛公司会议纪要,证实:宝盛公司开会决定向管理对象收取管理经费的事实。

(5)陈某2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6月15日,陈某2向宝盛公司汇款20万元的事实。

(6)团风县曹岗沙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证实:曹岗沙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7)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董事会决定、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证实:熊某于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担任宝盛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胡某3、熊某、孙某2、黄某2等经过商量为解决宝盛公司经费不足,决定向国某公司以赞助费的名义索要50万元,之后国某公司于2015年1月和2月合计给了宝盛公司50万元的事实,宝盛公司默许国某公司对运砂车加价以及没有面对开票人员实施严格监管,为国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胡某3、熊某、孙某2、黄某2等人开会商量,决定找各砂站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经费,2019年6月,曹岗砂站向宝盛公司转账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胡某3、熊某、孙某2、黄某2等人以宝盛公式办公经费不足为由,让国某公司以赞助费的名义帮助解决费用,后国某公司为了得到宝盛公司的帮助,以赞助费的名义送给宝盛公司50万元,之后宝盛公司没有对砂站开票人员实行严格监管,为国某公司中标提供了便利条件的事实。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宝盛公司以费用不足为由找国某公司索要60万-80万元钱,国某公司最终以赞助费的名义送给宝盛公司50万元,宝盛公司为国某公司谋取了利益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胡某3、熊某召集宝盛公司董事会成员会议,决定让国某公司以赞助费名义给宝盛公司50万元,宝盛公司将5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补助和解决办公经费支出的事实。

熊某、胡某3、孙某2、黄某2、黄某3、刘某等人经过开会讨论决定向各砂站收钱作为宝盛公司的福安里经费,之后陈某2汇款20万元到宝盛公司账户上的事实。

(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前后,柳某在邓某的安排下从国某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给宝盛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

(6)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曹岗砂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宝盛公司行贿20万元的事实,之后曹岗砂站在汛期卖砂的事实。

(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曹岗砂站为了在汛期出售黄砂,向宝盛公司行贿20万元的事实。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曹岗砂站为了在汛期出售黄砂,向宝盛公司行贿20万元的事实。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闻某安排陈某2向宝盛公司账号交钱20万,砂管局允许曹岗砂站私自卖砂的事实。

(10)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熊某、黄某2、胡某3、孙某2、刘某、黄某3开会,会上讨论为了解决宝盛公司的经费问题,决定向各砂站收取一定的管理经费,之后曹岗砂站向宝盛公司转账20万元的事实。

(11)证人倪某、熊某、於翔、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汛期,曹岗砂站出售黄砂的事实。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初,宝盛公司为了解决年底费用的缺口,熊某、胡某3、孙某2、黄某2经过商量决定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国某公司索要50万元,宝盛公司将这5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补助和支付经营费用。

2015年5月份,胡某3、熊某、黄某2、孙某2等人经过商量,决定以宝盛公司名义向砂站索要索要财物,之后曹岗砂站的股东闻某以曹岗砂站的名义交给宝盛公司20万元,曹岗砂站将囤积的黄砂自己进行销售的事实。

综合性书证:

(1)中共团风县委县直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团风水利委员会文件、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证实:熊某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担任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2)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证实:熊某任职期间主持党支部全面工作,主管党建、组织工作,主抓巴河、长江、办公室及水政执法等工作。

(3)团风县黄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熊维任职情况的说明、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熊某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担任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4)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表证、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证实: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的事实。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的性质为事业单位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因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

(7)中共团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证实:熊某于2008年12月14日被团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留党常看两年的处分。

(8)熊某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22日9时许,团风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在马曹庙镇马曹庙村村支部二楼将熊某带走调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作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身为宝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于2008年因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于2008年被中共团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两年的党纪处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之规定,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曾因受贿、贪污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被告人熊某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帅克

审 判 员  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  邹松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鹤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