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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2刑初53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02刑初53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亚雄、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征收(拆迁)实施事务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湖北唐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盘某、十堰泽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江苏路还建项目承揽人彪炳公司柯某1等人在房屋拆迁、征收、协调关系、介绍拆迁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们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万元。其中收取他人24万元财物的事实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目前,被告人及其家属尚未退缴赃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曹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公司开发三堰翰林世家房地产项目中过程给予的关照,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2月8日,湖北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人和晶座综合楼项目工程中,该公司开发商盘某为感谢李某某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安排项目经理谢某送给李某某现金3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3.2011年1月,十堰泽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李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公司开发金地广场地产项目过程中提供的拆迁帮助,将金地广场市场销售价格10万元的A077号车位以4万元价格售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从中获利6万元。

4.2015年7月,陈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借用十堰宝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十堰老街后沟地块地产项目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提出请求李某某帮助解决办理拆迁户还建房产证的分户事宜,指派公司出纳熊某1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5.2012年10月,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柯某1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公司承接的江苏路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涉及拆迁原址还建房彪炳广场地产开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在彪炳公司六堰山市政府汽车修理厂办公室楼下,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李某某现金1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6.2015年11月17日,柯某1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接金色礼赞地产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和协调追加工程款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其办公室楼下送给李某某8万元现金,李某某予以收受。

7.2015年12月11日,柯某1为感谢李某某介绍美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和处理刘某1房屋被损坏一案中的帮助,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以及任职文件材料等书证;证人曹某、柯某1、陈某、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56万的事实无异议,李某某表示认罪悔罪,但均辩称:1、李某某不是拆迁实施事务处的在编人员,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职权,其涉嫌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李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下派在丹江口市扶贫,其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帮助开发商和拆迁公司对一些钉子户开展说服工作,开发商和拆迁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34万元属于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的合法报酬,拆迁事务处已经名存实亡近三年之久,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3、关于车位款,李某某利息休息时间为开发商解决了80户拆迁协议改签的麻烦,开发商自愿让利6万元,属于民事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赃款,李某某实际受贿金额为16万元。辩护人另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主动坦白,全部退回16万元钱款;受过多次表彰,一贯表现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十堰市房屋拆迁实施事务处(2011年11月更名为十堰市房屋征收实施事务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房屋拆迁、征收、协调关系、介绍拆迁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们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曹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公司开发三堰翰林世家房地产项目中过程给予的关照,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公司开发三堰翰林世家房地产项目中过程给予的关照送给李某某1万元等情况。

②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三堰翰林世家房地产项目房屋拆迁相关资料。

2.2010年2月8日,湖北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人和晶座综合楼项目工程中,该公司开发商盘某为感谢李某某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安排项目经理谢某送给李某某现金3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潘某安排其送给李某某3万元情况。

②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盘某通知其安排谢某送给李某某3万元情况。

③证人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为感谢李某某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通知潘某安排谢某送给李某某3万元拆迁辛苦费等情况。

④湖北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人和晶座综合楼项目工程房屋拆迁相关资料。

3.2011年1月,十堰泽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公司开发金地广场地产项目过程中提供的拆迁帮助,将金地广场市场销售价格10万元的A077号车位以4万元价格售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从中获利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公司开发金地广场地产项目过程中提供的拆迁帮助,将金地广场市场销售价格10万元的车位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情况。

②十堰泽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地广场地产项目房屋拆迁相关资料。

③吴凤莲(李某某妻子)的房屋拆迁协议等资料。

④李某某车位选单、4万元车位款收据等。

4.2015年7月,陈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借用十堰宝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十堰老街后沟地块地产项目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提出请求李某某帮助解决办理拆迁户还建房产证的分户事宜,指派公司出纳熊某1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借用十堰宝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十堰老街后沟地块地产项目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请求李某某帮助解决办理拆迁户还建房产证的分户事宜,安排公司会计熊某1送给李某某2万元等情况。

②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陈某安排其送给李某某2万元等情况。

5.2012年10月,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柯某1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公司承接的江苏路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涉及拆迁原址还建房彪炳广场地产开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在彪炳公司六堰山市政府汽车修理厂办公室楼下,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李某某现金1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明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公司承接的江苏路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涉及拆迁原址还建房彪炳广场地产开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在彪炳公司六堰山市政府汽车修理厂办公室楼下,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李某某现金12万元等情况。

②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江苏路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涉及拆迁原址还建房彪炳广场地产开发项目中提供帮助等情况。

③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房屋拆迁实施事务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江苏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相关资料等。

6.2015年11月17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柯某1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接金色礼赞地产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和协调追加工程款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其办公室楼下送给李某某8万元现金,李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①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明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接金色礼赞地产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和协调追加工程款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其办公室楼下送给李某某8万元现金等情况。

②十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书等。

7.2015年12月11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柯某1为感谢李某某介绍美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和处理刘某1房屋被损坏一案中的帮助,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明为感谢李某某介绍美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和处理刘某1房屋被损坏一案中的帮助,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4万元等情况。

②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明与李某某在介绍美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和处理刘某1房屋被损坏一案中给柯某1提供帮助等情况。

③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房屋被损坏等情况。

④证人孔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1房屋被损坏案件处理情况。

⑤上海路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拆迁相关文件等。

⑥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刘某1房屋协议等资料。

⑦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有关刘某1房屋被损坏案的卷宗。

另,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柯某132万元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12万元、湖北唐城置业有限公司3万元、陈某2万元、曹某1万元,及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从十堰泽善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车位的方式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6万元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6万元。

本案另有下列证据:

①书证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实,十堰市房屋拆迁实施事务处(2011年11月更名为十堰市房屋征收实施事务处)是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科级事业单位,该事务处的主要职责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十堰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②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

③十堰市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十堰市房屋拆迁实施事务处副主任李某某负责房屋拆迁有关工作等情况。

④十堰市茅箭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李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本委已经掌握的收受柯某132万元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待了本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12万元贿赂,湖北唐城置业有限公司3万元贿赂,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陈某2万元、曹某1万元贿赂,及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从十堰泽善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车位的方式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6万元的问题,并认罪悔过。

李某某被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本委已经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主动交待了本委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应属于坦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⑤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监察委员会的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对其利用工作便利,在房屋拆迁等工作中为前述房地产开发商或建筑商提供帮助,前述房地产开发商或建筑商为感谢其而给其送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郑亚雄、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评判:

1.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根据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履历表等文件证实,十堰市房屋拆迁实施事务处(2011年11月更名为十堰市房屋征收实施事务处)是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科级事业单位,该事务处的主要职责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十堰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李某某于2008年被聘任为该事务处副主任。李某某从事的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具体工作,虽是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但其是代表十堰市房屋拆迁实施事务处从事的上述工作,非个人行为,属于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下派在丹江口市扶贫,其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帮助开发商和拆迁公司对一些钉子户开展说服工作,开发商和拆迁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34万元属于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的合法报酬,事务处已经名存实亡近三年之久,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关于车位款,李某某利息休息时间为开发商解决了80户拆迁协议改签的麻烦,开发商自愿让利6万元,属于民事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赃款。李某某实际受贿金额为16万元”。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其利用工作便利,在房屋拆迁等工作中为前述房地产开发商或建筑商提供帮助,前述房地产开发商或建筑商为感谢其而给其送钱财,与房地产开发商或建筑商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是否被下派扶贫,是否利用休息时间提供帮助,均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性质的认定,亦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

3.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主动坦白,退回16万元钱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受贿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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