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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82刑初33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豫1282刑初3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职务犯罪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郭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靳丽刚、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4年5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未实施农田水利项目的情况下,伪造施工合同,套取财政“民办公助”项目资金10万元,未入村账,贪污归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账页、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

二、受贿罪

1、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到户增收养羊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灵宝市建平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为能在项目实施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被告人李家中向其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到户增收养羊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羊饲料供应商闫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购买饲料时给予关照,分六次给李回扣款共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账页、银行交易明细、合同、文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回扣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属在案发后能够认罪、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身为党员干部,在国家脱贫攻坚的关键时期,无视国家法律、政策及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仍在扶贫项目建设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贫困群众的利益,造成恶劣影响,对被告人李在量刑时应考虑上述因素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贪污、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靳丽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所犯贪污罪属于犯罪未遂,认为被告人李虽然虚构农田水利项目套取国家资金,但实际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修建村部,该村账面上的款项至今仍未报销便被查获,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辩护人赵建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在担任村支书期间为该村做过很多贡献,犯罪后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5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姚某和吴某的名义伪造施工合同,套取财政“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资金10万元,后在未实施该水利项目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笔钱款侵吞,未入村账。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向灵宝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0万元。

二、受贿罪

1、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到户增收养羊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灵宝市建平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为能在项目实施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被告人李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共计4万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到户增收养羊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羊饲料供应商闫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购买饲料时给予的关照,分六次给李回扣好处费共计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向灵宝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灵宝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共灵宝市纪委决定,证实了被告人李身份及受党纪处分情况;

2、证人吴某、姚某、黄某、赵某1、王某、安某、杨某、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胡某、张某5、赵某2、张某6、李某的证言,书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埋设管道协议书、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申报批复及资金下拨文件、西闫乡大字营村账复印件、辅助核算余额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大字营村文化大院房屋建设情况说明、相关会议记录证明、西闫乡大字营村2007年1月至2018年11月流水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的犯罪事实;

3、证人周某、闫某、吴某、杜某、张某7的证言,审计报告,书证养羊项目扶贫资料、养羊基地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大字营村羊场经营账目、闫某给大字营羊场供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周某微信截图、交代材料、检查等等,证实了被告人李在协助政府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受贿的犯罪事实;

4、灵宝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家属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3000元。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财政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已将其贪污、受贿的赃款退回,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辩护人靳丽刚提出,被告人李的贪污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李虚构水利项目将10万元专项资金从财政部门领出后,并未用于水利建设,也未纳入该村账目,而由其占有使用,该村两委所有成员对该笔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均不知情,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财政资金并占有使用的贪污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构成贪污罪的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贪污罪违法所得10万元及受贿罪违法所得43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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