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1381刑初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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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8)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平、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毕献星、阴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共唐河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崔某某、李某等人在改建停车场、工程承揽、职务提拔或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直接或通过其妻黄某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银行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7.1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坦白了审查调查组已掌握的受贿240.51万元的违法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涉及26人173.2万元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上缴赃款378.9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职务任免通知、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崔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大部分组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4、退还全部实际所得赃款;5、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中共唐河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工程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工程承揽、改建停车场、招标、职务提拔、培训、人事调整、行政处罚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妻黄某收受19人现金、购物卡、银行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07.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月,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唐河县农业实验示范推广基地综合教学楼工程,由第三分公司具体施工。时任中共唐河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某,为该公司工程顺利施工提供帮助。2007年9月至2016年1月,本人或通过其妻黄某收受常伯春银行卡、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5.5万元。
(二)、2010年7月,南阳全业家电公司经理李某为在协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上获取帮助,向时任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张某行贿现金5万元。2010年8月,张某以南阳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名义为李某申请到了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2011年和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为李树鹏承揽淅川县老城镇新建路道路工程、移土培肥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初、2014年初,张某在其家中共收受李树鹏现金70万元,2014年8月张某向李树鹏索要现金10万元。
(四)、2010年8月,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由新华路搬迁至独山大道办公后,崔某某、李某租赁了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的位于新华东路的停车场,每年租金8万元。2012年3、4月份,崔某某、李某向时任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提议,由张某负责协调办理改建手续,崔某某、李某负责出资建设,将停车场改建成门面房对外出租,房租收入三人均分,张某表示同意,个人决定以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改建停车场的名义报请南阳市政府批复,在未办理规划、准建等手续的情况下,张某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名义报请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围挡占道行政许可,由崔某某、李某投资将停车场改建为10间门面房,同年7月改建的门面房出租。2012年8月至2017年9月,崔某某、李某以房租分红名义送给张某240.51万元,其中租户杨某2012年、2016年、2017年累计欠交租金20.81万元,按照约定计入张某应收房租分红,该款张某实际未收到。
(五)、2013年7月,中信国安公司新能源部经理李某1为感谢张某在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承揽以及施工协调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时任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的张某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款10万元,张某将卡内存款大部分支取消费。
(六)、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某为感谢其在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云平台工程招投标中得到的帮助,先后三次向时任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张某行贿现金共计4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周某工作调整提供帮助。2017年9月,为周某任命为南阳市特种设备协会秘书长提供帮助。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张某共收受周某给予的购物卡、现金折合人民币2.5万元。
(八)、2016年5月,李某2为其公司承揽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物联网终端项目,以买房定金的名义送给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张某妻子黄某现金10万元,张某对此知情。
(九)、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工作人员马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2017年3月,马某被任命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副局长。2017年初、2018年3月,张某通过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行长张晓东先后收受马某现金共计4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办公室主任王玉晓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2017年12月,王玉晓被任命为南阳市纤维检验所所长。2017年初至2018年初,张某先后收受王玉晓现金共计2.5万元。
(十一)、2017年1月、2018年2月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胡东涛为职务提拔向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张某两次行贿现金共计0.8万元。
(十二)、2017年7月,冯居竞为被聘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单位南阳市电梯智能化监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冯居竞的父亲冯清哲先后向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张某行贿现金共计11万元。
(十三)、2017年8月,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明典为公司因违规出厂、销售车辆一事从轻处罚,向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张某行贿价值1万元购物卡一张。
(十四)、2017年11月南阳市继续教育拓展培训中心承接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教育培训业务,业务员赵冬为感谢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的张某为其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和2018年3月向张某行贿现金共计4.3万元。
(十五)、2018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宛城区分局科员曹哲的工作调动提供帮助,收受曹哲给予的现金2万元。2018年3月,曹哲被借调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认可科工作。
(十六)、2018年2月,南阳市纤维检验所工作人员张甲为工作调动向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张某行贿现金1万元。
(十七)、2018年春节前,南阳市红宇制车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华道理为该公司因涉嫌超出强制性产品认证许可范围生产从轻处罚,向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张某行贿价值1万元购物卡一张。
(十八)、2018年3月,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副主任梁猛为工作调动向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张某行贿现金1万元。
(十九)、2018年3月,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卧龙区分局副主任科员曹兴举为职务提拔向时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张某行贿现金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坦白了审查调查组已掌握的受贿240.51万元的违法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涉及26人173.2万元的违纪违法问题,在公诉前上缴实际所得赃款378.9万元。在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7.4万元,杨某退出20.81万元。
再查明,在侦查期间张某向有关机关举报一职务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个人简历、中共南阳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南阳市委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唐河县农业实验示范推广基地项目建设、资金拨付、退赃票据、关于张某案件有关问题的说明、举报、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行贿人常柏春、李某、李树鹏、崔某、马某等19人证言,证人黄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悔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中共唐河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工程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工程承揽、改建停车场、招标、职务提拔、培训、人事调整、行政处罚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改建停车场、工程承揽、职务提拔或人事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见,经查,证人崔某、李某证实三人合谋后以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名义改造门面房并将租赁费平分,张某亦供述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能如实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部分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在公诉前真诚悔罪、能全部退出实际所收受赃款,在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零七万一千一百元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俊华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金涛
书记员 牛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