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豫10刑终234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8)豫100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现建安区)将官池镇党委书记、许昌县总工会主席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公款报销个人费用、虚开发票冲账报销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394.0865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家庭支出。具体是:
1、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将官池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安排时任该镇财政所所长屈某1以虚开发票报销入账手段,套取公款共计217万元供其个人使用。
2、2009年8月至2016年12月,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总工会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安排总工会办公室主任罗某1、司机张某1以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等手段,套取公款共计153.58659万元供其个人使用。
3、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总工会主席职务上的便利,以向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拨付工会活动经费名义,套取公款14万元供其个人使用。
4、2014年12月份,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总工会主席职务上的便利,以向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拨付工会活动经费名义,套取公款2万元供其个人使用。
5、2015年年初和2016年4月份,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总工会主席职务上的便利,以向许昌银翔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拨付工会活动经费名义,两次套取公款共计4.5万元供其个人使用。
6、2016年4、5月份,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总工会主席职务上的便利,以向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拨付工会活动经费名义,套取公款3万元供其个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贪污所得赃款60万元,以及其使用赃款以其岳父程某2名义购买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中原路以西、雪松路以东、花都大道以南万洲大都会建材家居博览城第38幢1层106号、107号商业房(经评估价值58299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屈某1、王某1、胡某1、袁某1、李某1、孙某、王某2、殷某、李某2、颜某、杨某1、陈某1、杨某2、李某3、徐某、田某1、崔某、韩某1、段某、屈某2、张某1、罗某1、卢某1、武某、罗某2、蒋某、李某4、李某5、井某真、丁某1、郭某、韩某2、张某2、卢某2、刘某1、李某6、张某3、董某、靳某、王某3、杜某、张某4、丁某2、韩某3、刘某2、王某4、宋某、李某7、禄某、吕某、刘某3、李某8、程某1、程某2、囊春莲、囊志红的证言,屈某1在将官池镇财政所借支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屈某1借支现金支票供朱某某使用后虚开的发票复印件及伪造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9年现金账及银行账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区总工会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0日第32号记账凭证复印件、于2016年4月20日许昌县总工会转给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万元相关凭证及支取账页、许昌银翔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2014年第10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许昌县总工会2014年12月16日转款给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2万元的财务凭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财政所2006年至2009年将官池镇会计核算中心财务凭证、许昌市建安区总工会2010年7月第23号凭证、囊志红购买河南省实验学校许昌中学2#教师公寓1001室的相关资料(付款手续复印件、客户资料复印件和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囊春莲在许昌假日宝呈置业有限公司购置北海龙城房产的缴款手续、程某2在许昌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购置房产的合同及交款手续、2009年4月24日程某2在河南省团校购房的财务凭证、河南博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令、河南远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远房估字(2019)01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证。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总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向某1等人14万元人民币、购物卡0.5万元,并为向某1女儿向某2等人工作安排、调动提供帮助,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家庭支出。具体是: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许昌县工商局局长向某1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向某1的女儿向某2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2、2009年12月,朱某某为梅某1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县总工会职工梅某1所送1万元人民币。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县政协职工胡某2所送面额1000元的胖东来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5000元,为胡某2的女儿胡某3安排到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许昌县椹涧乡党委书记于某1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于某1的女儿于某2安排到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5、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所居住的绿城小区院内收受时任鄢陵县委书记助理于某3所送3万元人民币,为于某3的女儿于某4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6、2013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许昌县委办公楼五楼楼梯间收受时任许昌县教体局局长王某5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牛某安排到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7、2013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许昌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兼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田某2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田某2侄子田某3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8、2013年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鄢陵县审计局原党组书记李某9所送2万元人民币,为李某9儿媳马某1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9、2013年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许昌县委组织部部长袁某2安排司机张某5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袁某2服役时部队领导许昌军分区原政委杨某3的儿子陈某2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县政法委原副书记张某6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张某6的儿媳马某2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11、2016年10月份一天,朱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青芳街交叉口附近一饭店内收受建安区苏桥镇职工袁某3委托建安区编办主任曹某转送1万元人民币,为袁某3调入许昌县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12、2018年2月份一天,朱某某在许昌市许都路清潩河桥附近收受建安区总工会职工梅某2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梅某2调入建安区总工会工作提供帮助。
案发后,朱某某退回赃款4.44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1、向某2、梅某1、胡某2、胡某3、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王某5、牛某、苏某、田某2、田某3、李某9、马某1、张某5、袁某2、陈某2、杨某3、张某6、马某2、曹某、袁某3、梅某2、李某10的证言,向某2、梅某1、胡某3、于某2、于某4、牛某、田某3、马某1、陈某2、马某2、袁某3、梅某212人的工作调动或安排手续等相关材料、许昌市建安区总工会调取梅某2等人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等书证。网络举报被告人朱某某的记录摘报表、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许昌市监察委员会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建安人常发(2018)18号文件、关于撤销朱某某的七届许昌市政协委员资格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许昌市建安区委组织部出具朱某某区管职务任免情况、许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许纪(2016)35号文件、朱某某的忏悔书等证据。辩护人提供被告人朱某某工作期间获得荣誉证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4.4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将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退出用赃款所购买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中原路以西、雪松路以东、花都大道以南万洲大都会建材家居博览城第38幢1层106号、107号商业房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退出剩余赃款。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某贪污、受贿均系自首,认罪悔罪,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朱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朱某某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及受贿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贪污罪的附加刑并处罚金100万元过高。综合考虑该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法定从轻情节,类似案件的罚金判处情况,以并处罚金50万元为宜。朱某某及上诉人关于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贪污、受贿均系自首,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已对自首作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量刑作了从轻判处,且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除贪污罪罚金刑的以外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冬花
审判员 李东彬
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