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8刑终232号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刑辖63号指定管辖决定审理。2018年4月8日作出(2016)豫08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豫08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豫082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对县财政拨付给其村的102.06亩留地安置地土地出让净收益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以及协调耀星公司开发该留地安置地过程中,非法收受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现金20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还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证言,政府征用东南王村500余亩土地后,留给村里102亩安置地,包括第二至六村民小组不等的土地,后该102亩土地又被征收,但净收益金将全部返还给村里。耀星公司侯某在取得该102亩土地前,曾找其说过他将竞拍该宗土地,并以低价出售给村里门面房为条件,提出使用返还的净收益金,让其帮忙做村干部、党员代表及村民小组组长的工作,并称会表示感谢。其与村干部、党员代表及村民小组组长做工作后,他们在其村与耀星公司所签协议上都签了名字。2014年4.5月份,耀星公司进驻施工时,涉及搬迁赔偿等问题,侯某又找其做协调工作,因郭某某与所涉村民小组组长关系不错,其建议他找郭某某联系所涉村民小组组长去做各组群众的工作,并建议他作为辛苦费支付他们一些酬劳,对他们同意耀星公司与东南王村签订协议所做工作表示感谢,侯某同意,后听说给了郭某某20万元。
2.证人侯某证言,2014年1月,其得知县国土局将出让该宗土地,即与该村签订了协议,约定若其公司取得该宗土地,净收益金作为东南王村购买其公司所建门面房资金返回其公司。协议签订前,其让张某1做了村干部、村民小组组长的工作,以让他们在协议上签名,并称会表示感谢。为防止村民闹事,影响施工进度,其还让张某1提前做群众工作,张某1建议其给所涉村民小组组长每人10来万元,并建议给郭某某一些钱,让他联系所涉村民小组组长。后郭某某与其联系称:他已与所涉村民小组组长联系好了,让准备钱。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其从职占成投放到其另外一个投资公司的60万元中取出20万元给了他。2014年三四月份,其公司将原属东南王村的102亩土地竞拍走。
3.证人范某证言,2011年,其与白玉荣等人注册成立温县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白玉荣是侯某的母亲,平时由侯某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公司存在股东个人接收投资并兑付本息的情况,此不记入公司账目。
4.证人职占成证言,2014年上半年,其将自己的安家费、工资等共计60万元交由表兄弟侯某让帮助理财,到期后,他将本息都与其结清了。
5.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1月10日,东南王村就该村102亩安置地问题召开了会议,其作为监委会主任参加了会议,张某1在会上说签订合作协议可以让村民低价购买门面房,其本人及村干部、村民小组组长等人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但当时并不知道由哪家开发商开发该宗土地。
6.证人吴某1证言,其时任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郭某某与其进行电话联系,后其按郭某某所说地点去找了侯某,侯某给其8万元,让安抚其所在小组群众,以部分地块安置问题未谈妥未收。其不清楚东南王村与耀星公司签订协议的事,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7.证人郑某1证言,2013年,郭某某以他女儿在上海买房为由,分两次借其3万元,2014年5.6月份归还。
8.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3,4月份,其子郭占光结婚宴请花费五六万元,2015年6月,丈夫郭某某以其名义在温县滨河·壹号城邦认购住房一套,交纳定金5万元,上述款项,郭某某均称是借他人的。
9.证人郑某2证言,2014年4,5月份,郭某某儿子结婚时,其负责操办喜宴(不含烟、酒),郭某某向其付款3万余元。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年初,东南王村召开“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商议东南王村第二至六村民小组102亩安置地的开发事宜。张某1称有关该宗土地的净收益金将提前支付给开发商耀星公司,耀星公司壹号城邦项目所建临街商铺会低价卖给村里,让村干部及村民小组组长在协议上签字,其签字时张某1还称耀星公司会以辛苦费名义表示感谢,其同意并签了名。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侯某与其联系称担心群众闹事,影响工程进度,让其帮忙联系第二、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做群众工作,并称是张某1授意的,事后同样会表示感谢。其与张某1联系并得到肯定答复后,与第二、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吴某6、吴(小)建、吴某5联系,让做群众工作,不让闹事,避免影响工程进度,事后耀星公司会表示感谢。几天后其应侯某要求,与第二、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组长联系,让找侯某领取感谢费,要求强调是其让他们过去的,但他们实际是否领取不清楚。当天,侯某还让其去他办公室,以其在耀星公司与其村所签订的协议上签了字,使得协议顺利通过,并且还帮他联系第二、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做群众工作,要给其10万元表示感谢。其提出自己做的工作比其他村民小组组长多,比较辛苦,后侯某给其20万元。此20万元,其归还欠郑某1款使用3万余元,儿子郭占光结婚使用五六万元,以妻子王某名义在温县滨河·壹号城邦认购一套住房使用5万元,余款存放在家里,日常消费还使用了1万元左右。
11.会议记录及合作协议书,2014年1月10日,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三委”、民调及各村民小组组长召开联席会议,就其村102亩留置地开发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与耀星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有关部门就该宗土地所拨付给其村的净收益金,除300万元公益金外,其他作为购买门面房资金,全部返还耀星公司,耀星公司赔偿地上、地下作物及设施损失100万元,另按成本价为其村提供35套住房。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参加会议,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
12.征地协议书及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温县财政局、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所征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拍卖出让公告、公开出让工作方案、会议纪要与有关情况说明,2012年,温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土地102.06亩,温县人民政府同意由温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温县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该宗安置用地出让后,出让净收益返还给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民委员会(根据《温县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规定,其中的5%作为办公经费拨付温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24日,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该宗土地发布拍卖出让公告,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出让,土地净收益4235.13万元,按会议纪要应拨付给温泉镇,兑现到村。
13.关于清算征用土地留地安置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数额的请示及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费用报销汇总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4年2月12日,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民委员会就其村102.06亩留地安置土地向温县人民政府、温县财政局申请返还净收益金。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6月25日,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民委员会分别从净收益金中支出2000万元、1500万元与100万元给耀星公司。
14.温县温泉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前东南王村对县财政拨付的4235.13万元土地净收益金,应协助县、乡两级政府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全部用于解决本村群众的生活问题。
15.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102.06亩土地系温县人民政府留给该村的安置地,用于解决包括被告人郭某某所在村民小组群众的生活问题。
16.认购单及收据,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其妻子王某名义从耀星公司认购住房一套,付定金1万元,2015年6月16日,又付款4万元。
17.温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通知,2016年3月14日,温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温县温泉镇,设立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
18.耀星公司及温县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侯某系耀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母白玉荣系温县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19.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任该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
20.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1.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2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妻子王某代为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退款20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在接受调查期间,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体罚、疲劳审讯,作出违心供述,在原一审过程中作的供述也是违心的,要求排除:1、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和修武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中所有供词。2、修武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11日对李某1、9月7日、9月12日对侯某询问笔录。
对此,一审法院专门召开庭前会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核查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提交的其在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所作检察复印件一份;
2、证人薛某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7—8月份,受街道工委委托通知过郭某某等人配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工作。
3、证人余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检查是其对郭某某讯问结束后,郭亲自书写检查,由于其检查内容与讯问时的表述有些出入,就讯问郭某某哪些是真实的,郭说讯问和询问都是真实的,并提出让其帮助修改,因为检查的格式有一定的规范要求,即帮其在书写材料的旁边改了一下,是基于郭某某语句的意思规范一下,并没有指证、威逼其写检查的情况。传唤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不存在7月27日将郭传来审讯到7月28日的情况。
4、证人李某2证言,证人李某2同为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也参与了对郭某某的传唤和讯问,其证实2016年的一天大清早去带郭某某,郭到案后没有抗拒,什么都说了,态度挺好的,审讯过程很顺利,因为这是一个窝案,其他几个人已经取保回家,不存在疲劳审讯和逼供的情况。
5、修武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份对证人李某1、侯某询问笔录,李某1、侯某承认其原在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所做笔录是真实的,并说明了后来变化口供的原因。
6、到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原一审之前一直有较稳定供述,其供述与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存在指供、诱供和疲劳审讯现象。
公诉机关提交的李某1、侯为民新的询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没有任何单位任命郭某某负责管理或协助管理净收益金,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受贿犯罪主体错误。净收益金到达前东南王村之后,转变为了集体资产,怎样处分是由村委或各小组自主决定的,损失收益由村委会或各小组自己承担;2、上诉人协调耀星公司开发该安置地不是受政府指派从事公务,而是基于耀星公司邀请的民事行为;3、上诉人接受该款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经手用于协调耀星公司开发该留地安置,支付村民,该事实有村民出具的13.65万元收据可以作证。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任何禁止性法律,是合法的;4、上诉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侯某在二审后在公安机关做的两份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和辩护人又提供了以下两份新证据:
1、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保安的谈话录音,证实郭某某在2017年7月27日中午到检察院后晚上没有走,第二天才走。结合以前提供的侦查人员在其所写检查上标注内容,让其照着侦查人员所写检查进行供述和制作录像,用以证明侦查人员存在疲劳审讯、指供诱供现象。
2、郭某某儿子郭占光的结婚视频,证实其儿子结婚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郭某某收侯某的钱是在2014年3、4月份,用以证明郭某某以前所供述的收受侯为民20万元后,有5、6万用于儿子结婚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郭某某在一审时曾提供了相关票据,原一审法院也对证人吴某2、吴某3、吴某4、李某1、张某2、崔某、郑某3等人进行了核实。可以证明郭某某在张某1被刑事拘留之前,已向群众支付现金共计111500元。
本院调取了两份证据:
1、第5村民小组组长吴某5的一审庭审笔录,其证实在签订协议之前,张某1和郭某某都和其说过,如果在协议上签名,开发商会给好处;
2、第2村民小组组长吴某6的询问笔录,证实开会前,支部书记张某1给其说在协议上签字,到时候耀星公司老板会给辛苦费表示感谢。3、4月份的一天,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侯某办公室一趟,侯某给其了10万现金,说之前签字让协议通过,解决了公司资金紧张问题,表示感谢,让做好村民工作不闹事,不影响工程进度。
针对以上证据,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是:吴某6、吴某5的证言与张某1、侯为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侯为民给郭某某的20万元是感谢费用,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两个光盘形式上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院不予采纳。郭某某收取的20万元,实际就是侯为民给的好处费,其是否实际支付部分村民费用,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上诉人郭某某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吴某6、吴某5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吴某6、吴某5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郭某某收受开发商侯为民的20万元就是感谢费。
针对以上证据和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侦查人员修改的检查,在一审时,虽然两位侦查员出庭作证没有指供诱供,只是因为郭某某语言表达能力较差,才在检查上标注相关内容。但侦查人员标注的内容已将郭某某所写检查主要内容予以改变,并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可能,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子结婚录像资料,证明郭某某以前的供述与此相矛盾,故郭某某以前的供述和检查应予以排除;案件发回重审后,修武县公安机关对侯某和李某1做的笔录取证主体不合法,对二份证据也应予以排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要求排除郭某某以前的供述、检查,及公安机关对侯某和李某1做的笔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证人张某1、侯某、吴某5、吴某6的证言,及郭某某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可以证实侯为民给郭某某20万元,一是感谢郭某某作为村小组长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土地净收益金让开发商使用,表示感谢;二是协调好关系,做好群众工作,不让闹事。根据温县温泉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前东南王村对县财政拨付的4235.13万元土地净收益金,应协助县、乡两级政府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全部用于解决本村群众的生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前东南王村在净收益金的管理使用上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上诉人郭某某参加了村三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净收益金让开发商使用,履行的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的管理工作,其事后收受开发商侯为民给的感谢费,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但鉴于侯为民给郭某某20万元时,也让郭某某协调耀星公司与村民之间存在的纠纷,郭某某在案发前给部分群众支付的111500元的费用可不认定为其受贿的犯罪数额。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8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郭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某收受开发商侯为民的20万元,为协调耀星公司和村民之间的关系,将111500元支付给其他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该部分款项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上诉人郭某某非法所得8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芳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原树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