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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3刑初43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1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鲁0523刑初43号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职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伟、程金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广饶县城乡环境卫生处主任并主管广饶县生活垃圾外运业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曹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东营市瑞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方式相关规定,将本应外运至滨州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焚烧处理的生活垃圾非法倾倒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甄庙村附近窑坑内。之后,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曹某1伪造单据的情况下,仍采取提供虚假证明等方式帮助曹某1向广饶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垃圾外运运输处理费共计人民币2248836.9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2017年春节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广饶县城乡环境卫生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王某1的四万元和蒋某2的二万元已在案发之前退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实际受贿数额为三万元,对该起事实,被告人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广饶县城市管理局(下称城管局)城乡环境卫生处主任,其并主管广饶县生活垃圾外运业务。期间,由被告人郝某某主导与曹某1经营的东营市瑞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外运业务。但郝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在明知曹某1违反国家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方式相关规定,将大量的居民生活垃圾非法倾倒于广饶县乐安街道甄庙村附近窑坑内并伪造结算单据、篡改运输数据的情况下,仍采用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帮助曹某1从广饶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垃圾外运运输处理费共计人民币2248836.9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1、王某1、李某1、易某、姜某、宋某1、蒋某1、纪某1、印某、纪某2、王某2、蒋某2、孙某1、张某1、蒋某3、张某2、赵某、崔某、李某2、王某3、王某4、徐某1、徐某2、王某5、王某6、张某3、王某7、宋某2、徐某3、王某8、任某、徐某4的证言,郝某某干部任免表、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广饶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城管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关于县城管局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广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同意建设生活垃圾存放场地的批复、关于同意将县城生活垃圾临时存放场、生活垃圾外运处置的批复,城管局提供的关于生活垃圾处置工作职责分工的说明、关于尽快调运厂内积存垃圾的通知,存放垃圾外运的请示、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存放垃圾外运、建设垃圾存放场的请示报告,广饶县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协议书、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档案资料,滨州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东营市瑞烨公司运输垃圾明细表、结算垃圾处置财务记录,印某记录的垃圾清运登记表,广饶县城乡环卫处出具的通知书,纪某1、蒋某1记录的垃圾清运登记表、郝某某提交的垃圾清运登记表,滨州天楹公司出具的真实送货单及存放于广饶县环卫处的假送货单,广饶县财政局提供的拨付垃圾处理费资料,城管局拨付给瑞烨公司的运输费用资料及财政局审核发现的假的单据复印件,瑞烨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李某1、李某4、曹某1、曹某2银行交易明细,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保护科研所出具的《东营市广饶县甄庙村固体废物简易堆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中央环保督政相关文件、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工作简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7年春节至2018年12月,郝某某在担任城管局城乡环境卫生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其具体犯罪事实是: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为王某1联系运输和租赁机械业务,之后非法收受王某1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11月,被告人郝某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王某1;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某2联系垃圾外运业务,之后收受蒋某2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蒋某2;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为张某4联系广饶县部分小区的公厕改造业务,并于11月份收受张某4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为李某3联系广饶县部分公厕改造业务,并于当年9月收受李某3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孙某2、王某9、蒋某2、张某4、李某3、马某、唐某、袁某的证言,城管局与王某1签订的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协议、机械租赁协议书,城管局提供的财政拨款资料、财政局机械租赁费用款审批表及记账凭证,户名为牟会芹的银行账户明细;城管局与蒋某2经营的科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协议书及拨款资料;城管局与山东腾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与江苏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买卖合同》,张某4经营的广饶县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城管局与江苏扬州凯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与李某3签订的旱厕改造合同书,李某3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该案系东营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将案件线索移交到广饶县监察委员会。2018年12月15日,广饶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传唤被告人郝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郝某某即如实供述本案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并且其主动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妻子孙某2代其退缴涉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在接到传唤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受贿事实中,被告人郝某某已退还和退缴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受贿事实中已退还的六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2018年8月份广饶县甄庙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事件被曝光,被告人郝某某于8月24日收到中央环保督政的涉广饶县甄庙村污染环境的相关文件,其在与曹某1核实后,得知曹某1确实将县城的生活垃圾倾倒在甄庙村的窑坑内,感觉自己受贿的事情也可能败露,才将部分受贿款退回,并非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形势压力,该款项的受贿事实已经既遂,涉案的六万元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该情节在量刑时应有所考量。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上缴的涉案赃款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赵连玉

审 判 员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王美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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