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424刑初54号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某2、检察官助理张某5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的职务上便利、职权,在查处货运汽车、处理车辆交通违法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者索要卢某、高某3等34人的钱款或购物卡,金额共计12.428732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索要3.979万元,其本人实际所得11.8487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的职务便利及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卢某的请托,通过武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科员商某的职务便利条件,将卢某的违法货运车辆在未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予以放行。为此,陈某某于同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卢某1万元。
2.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高某1的请托,为高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以及与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之际至2015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高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4月5日、7月6日、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向高某1索要钱款共计6000元;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7次收受高某1钱款共计2444元。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后马村马某1的请托,为与马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马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马某1钱款共计766.66元。
4.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韩某3的请托,为与韩某3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6次收受韩晓东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000元;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韩某3索要钱款共计1270元。
5.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前孙镇水王村刘某3的请托,为刘某3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7次收受刘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3索要2000元。
6.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原县坊子乡崔家油坊村崔某收的请托,为与崔某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崔玉收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500元。
7.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毕某的请托,为与毕某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7年中秋节之际,共7次收受毕超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至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毕某转款共计740元;于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向毕某索要现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毕某索要钱款2000元。
8.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某1的请托,为孙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5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共4次收受孙德祥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000元;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孙某1钱款共计13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孙某1索要钱款共计4000元。
9.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1钱款5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1索要钱款1000元。
10.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向宁津县杜集镇杜集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张某1(车牌号鲁N×××××),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索要钱款2000元。
1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微视打火机有限公司法人杨某1的请托,为与杨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杨某1钱款共计1116.66元;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杨某1索要钱款共计2000元。
12.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北宗村祁某的请托,为祁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祁某钱款共计3000元。
13.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四分村杨某2的请托,为杨某2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杨某2钱款共计4050元。
14.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段村乡代村韩某1的请托,为韩某1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韩某1钱款500元。
15.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寨村赵某1的请托,通过陵城区交通运输局运管所公交稽查队员马某2的职务行为,为违法从事客运营运业务的赵某1降低了行政罚款数额。为此,陈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赵某11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1索要2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赵某1钱款共计2300元。
16.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南漳河村吴某的请托,为吴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索要500元;于同年5月至7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16次收受吴某钱款共计5100元。
17.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陌南镇前南旺村岳秋建的请托,为岳秋建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岳秋建钱款2000元。
18.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龙华乡邵洪二分村蔡某的请托,为蔡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7日、8日,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2次收受蔡某钱款共计500元。
19.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马某5的请托,为马某5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马某5钱款1000元。
20.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4的请托,为刘某4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19日、20日,2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刘某4钱款共计1000元。
21.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西泽城村胡创业的请托,为胡创业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胡创业钱款1000元。
22.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尹村镇娄庄村索某的请托,为索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索某钱款1000元。
23.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范家村村民刘某5的请托,为与刘某5具有业务关系的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5索要1000元。
24.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张西村董某的请托,为董某的车辆(鲁E×××××)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7月14日,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收受董某通过驾驶员安某转来的3000元。
25.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职工马某3的请托,为马某3的朋友贺某(系德州工美广告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扣)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向贺某索要了3000元,贺某通过马某3将该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通过向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刘某2、赵某2、许某打招呼的方式,使贺某在未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放行。事后,陈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1500元微信转至赵某2处,作为刘某2、赵某2、许某的好处费。
26.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许某的请托,为与许某的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张某2(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中装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收受张某2通过许某的微信转款1500元。随后,陈某某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季某,并向其打招呼寻求照顾。最终,季某在未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将张某2予以放行。事后,季某将上述款项中的200元通过微信转回给陈某某,陈某某予以接收。
27.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原县滨河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潘某的请托,为潘某的车辆(鲁N×××××、鲁N×××××)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潘某钱款共计5000元,事后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共同执法的队员王某3;2018年7月9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潘某索要3000元。
28.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五间房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白立坤(车牌号冀D×××××、冀H×××××)索要2000元。
29.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滋镇盛家村圣桂成的请托,对圣桂成朋友王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徽王庄村人,从事道路货运业务,车牌号鲁P×××××)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7年9月2日、2018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向圣桂成索要钱款共计1200元。
30.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徽王庄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王冀(车牌号鲁P×××××)索要1000元。
31.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禹城市牧源农牧专业合作联合社法人张某3的请托,为与张某3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张某3通过其妻子张某4银行卡转来的1万元。
32.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瞳镇西谢町村陈某4的请托,为陈某4的货运车辆(冀T×××××)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12月4日,通过微信扫面二维码的方式,收受陈某4钱款2000元。
33.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平原县赫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的公司职工马某4(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扣)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马某44000元。随后,陈某某通过与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特勤中队辅警冯某协商,以给其1000元作为好处费为条件,使马某4在未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放行。
34.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德州浩林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行业的王某5索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被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数额为12.428793万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3、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4、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的职务上便利、职权,在查处货运汽车、处理车辆交通违法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者索要卢某、高某3等34人的钱款或购物卡,金额共计12.428732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索要3.979万元,其本人实际所得11.8487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的职务便利及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卢某的请托,通过武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科员商某的职务便利条件,将卢某的违法货运车辆在未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予以放行。为此,陈某某于同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卢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陈某某2005年3月至今,一直在德州市陵县(陵城区工作,先后任职工、监察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五中队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2011年9月,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武城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的商某对武城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中队查扣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卢某雇佣的运送硫磺粉的2辆违法罐车提供帮助。经商某协调,武城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中队对上述罐车未做任何处罚放行了。2011年9月22日,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卢某1万元。
2.证人证言
(1)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人。2011年9月22日其雇的两辆罐车被武城县交通部门查扣,其委托陈某某帮忙处理这件事,武城交通稽查大队没有对两辆罐车处罚就放行了。其感谢陈某某帮忙,要了陈某某的银行账号,向陈某某的银行账号转了10×××00钱。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作经商、正常借贷或人情往来等关系,陈某某也没有退还这10×××00元钱。
(2)商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工作关系认识陈某某,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其任武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9月,陈某某托其帮忙处理被武城县交通运输局查扣的两辆装有危化品的罐车,其帮忙后,武城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对这两辆罐车进行处罚就放行了。不知道托陈某某办事的人如何感谢陈某某的。
3.书证
(1)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尾号为9023,该账号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户名为卢某的银行账号尾号为7749转入的10×××00元钱。当日,收到的这10×××00元钱全部取出。
(2)卢某的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卢某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尾号为7749,该账号于2011年9月22日转到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账号尾号为9023上10×××00元钱。该账号并扣除25元手续费。
(3)户籍证明信证实,卢某,男,身份证号码:尾号为1813,系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人。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高某1的请托,为高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以及与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之际至2015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高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4月5日、7月6日、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向高某1索要钱款共计6000元;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7次收受高某1钱款共计24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3年至2015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5次非法收受高某1现金2500元。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26日,3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某1非法索要6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高某12444元。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每逢过节前夕,高某1每次送给其一箱价值二三百元的白酒。其收受高某1的钱、物后,其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高某1所有的鲁N×××××等8辆货车及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
2.证人证言
(1)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开始经营砂石料生意,2017年7月任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自己有8辆货车,其用尾号为1881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码为×××。因从事货物运输认识陈某某。在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其分5次送给陈某某现金2500元。2016年春节、中秋节、2017年春节、中秋节,其送给陈某某价值约300元的白酒、米面等物品。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26日,陈某某3次向其共借6000元钱,每次2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转账4000元,其让朋友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转账2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其7次通过微信号码为×××用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转款2444元。陈某某收到其给的钱、物后,陈某某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所有的鲁N×××××等8辆货车及其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截至目前,陈某某没有将这10444元钱及送给他的物品退还给其,其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商、正常借贷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2)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1朋友,2016年9月26日下午,因高某1银行卡里没有钱,其应高某1要求用其银行账号向高某1提供的尾号为5454的银行账号中转了2000元钱,高某1接着将2000元现金给了其。其不认识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或者正常人情往来。
(3)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1的兄弟,其在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大型货车车队。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大型货车车队有8辆车,车号分别是: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这8辆车挂靠在德州蓝盾物流有限公司。
3.书证
(1)陈某某、高某1、刘某1的建设银行开户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454,该账号于2016年4月5日收到高某1尾号为3551的银行账号转的2000元钱、2016年7月6日收到高某1的银行账号尾号为3551转的2000元钱、2016年9月26日收到刘某1的银行账号尾号为1957转的2000元钱。
刘某1的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1957,该账号于给陈某某的尾号为5454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元。
(2)微信号×××基本资料及微信红包、转账等交易明细证实,微信号×××是用手机号159××××1881注册的,昵称:一帆风顺。该微信号×××于2017/4/1212:03向微信号×××转账300元;于2017/4/2315:18向微信号×××转账144元;于2017/8/120:25向微信号×××转账300元;于2018/3/120:38向微信号×××转账500元;于2018/3/2710:42向微信号×××转账200元;于2018/3/2710:42向微信号×××转账500元;于2018/5/1210:04向微信号×××转账500元。
(3)营业执照证实,高某1任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成立日期2017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混凝土的销售。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8辆车的车牌号分别是: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
(5)高某1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高某3身份证号尾号为1674,是德城区赵虎镇小高家村人。
(三)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后马村马某1的请托,为与马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马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马某1钱款共计766.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认识马某1,马某1倒卖沙石料时,有好多大货车给他送沙石料。2014年至2016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其5次都是和马某1约好在陵城区西侧路边见面。每次见面后,马某1都是拿出500元现金给其,当时其把钱收下了。5次其共非法收受马某1现金2500元。
马某1微信号×××,其微信号是×××。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于2016年9月13日4时51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100元;2016年9月29日15时44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200元;2016年11月4日13时04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1月7日11时16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4月16日12时32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66.66元;2017年10月22日20时14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200元。
2.证人证言
(1)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某某,其倒卖沙石料时,有好多大货车给他送沙石料,陈某某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其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其5次都是和陈某某约好在陵城区西侧路边见面。每次见面后,其都是拿出500元现金给陈某某,当时陈某某把钱收下了。5次其共给陈某某现金2500元。
其微信号是×××,陈某某微信号是×××。陈某某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其于2016年9月13日4时51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100元;2016年9月29日15时44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200元;2016年11月4日13时04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1月7日11时16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4月16日12时32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66.66元;2017年10月22日20时14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200元。
3.书证:
微信号信息及红包明细证实,微信号×××是马某12015年2月1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216,绑定手机号尾号为4567。
2016年9月13日4时51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100元;2016年9月29日15时44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元;2016年11月4日13时04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100元;2017年1月7日11时16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100元;2017年4月16日12时32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66.66元;2017年10月22日20时14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元。
(四)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韩某3的请托,为与韩某3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6次收受韩晓东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000元;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韩某3索要钱款共计1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4年至2017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6次非法收受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韩晓东购买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购物卡3000元和2箱白酒、2袋大米、2桶花生油、2袋面粉。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其3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某3非法索要1270元。其收受韩某3的钱、物后,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韩某3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其收受韩某3的钱、物用于自己个人日常生活了,没有退还给韩某3,其和韩某3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韩某3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开始经营砂石料生意,通过陈某某的父亲、弟弟认识陈某某。2016年至今还在大车司机和交通执法人员之间担任中间人、介绍人,给大车司机领道,使他们不受处罚。其用尾号为4444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码为×××,用尾号为4333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码为×××。在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其6次送给陈某某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购物卡300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其3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某3非法索要1270元。陈某某收受其给的钱、物后,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其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其没有收到陈某某退还的之前给的钱、物。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韩某3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韩某32015年1月15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816,绑定尾号为4444的手机号。微信号×××是韩某32016年11月24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816,绑定尾号为4333的手机号。
(2)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26日11时26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元;2017年9月7日12时45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500元;2018年4月21日20时42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570元。
(五)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前孙镇水王村刘某3的请托,为刘某3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7次收受刘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3索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4年至2017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7次非法收受陵城区前孙镇水王村刘杰购买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购物卡3500元2017年1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3非法索要2000元。其收受刘某3的钱、物后,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刘某3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其收受刘某3的钱、物用于自己个人日常生活花费了,没有退还给刘某3,其和刘某3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有5辆运输砂石料的重型货车,其于2014年春节、中秋之际,2015年春节之际、中秋节之际,2016年春节、中秋节之际和2017年春节之际这7个节点,每次过节都和陈某某约好见面地点,送1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超市购物卡给陈某某。2017年1月25日,陈某某以借的名义向其索要2000元钱,其通过建设银行向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0元钱。陈某某收了其给的钱、购物卡后,对其的超载车辆不再处罚。陈某某收的其给的钱、购物卡没有退还。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作经商、正常借贷、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P38、39陈某某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5日,陈某某尾号为5454的建设银行账号,收到刘某3为4192的建设银行账号转入的2000元钱。
(2)P40-42刘某3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刘某3尾号为4192的建设银行账号于2017年1月25日向陈某某尾号为5454的建设银行账号转入2000元钱。
(3)P43-47车辆信息证实,刘某3的5辆车:鲁N×××××、鲁N×××××、鲁N×××××、鲁N×××××、鲁N×××××靠在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鲁N×××××、鲁N×××××有挂靠合同,鲁N×××××、鲁N×××××、鲁N×××××无挂靠合同。
(六)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原县坊子乡崔家油坊村崔某收的请托,为与崔某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崔玉收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崔某收是个领车人员,崔某收为了与其处好关系,以便让其对他名下的车辆给予照顾和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崔玉收送给其5张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的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500元,面值合计2500元。其收了崔某收送的购物卡后,对其所领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收的购物卡用于个人购物消费了。其与崔某收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崔某收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砂石料生意,有很多大车给其供货,因为给其供砂石料的大车经常被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查扣、罚款等原因,为处理这些问题,其就找陈某某帮忙,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2015年春节、中秋节之际,2016年春节、中秋节之际这五个节日每次送给陈某某一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的购物卡,购物卡总计价值2500元。其送购物卡都是事先和他约定见面地点,其记得2015年春节那次是在陵州鸡汁拉面附近我们见面后,把购物卡送给陈某某;2015年中秋节那次在陵城区西侧路边,其把购物卡送给他;其余的有时是在上下班的路上,其把购物卡送给他。陈某某没有退还给其所送的购物卡,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伙经营、正常借贷、人情往来等关系。
(七)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毕某的请托,为与毕某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7年中秋节之际,共7次收受毕超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至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毕某转款共计740元;于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向毕某索要现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毕某索要钱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毕某为了让其在执法的时候对其所领的违章车辆放行,于2014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四个中秋节、三个春节,毕某一共给其送过7次购物卡,每次面值都是500元的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毕某给其购物卡时,有时给其打电话后,直接将购物卡送到我位于陵城区的家里;有的时候打电话约定和我见面地点让我去拿,约定地点有的在陵城区路口,有的在陵城区南外环路与刘彦龙村进村路交叉口。
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给毕某打电话,让他给5000元钱,当天下午,在政府街中心岗红绿灯往北200米路东,毕某点了5000元给了其,并给其说以后对他领的车还得照顾点,其答应了。
其的微信号是×××,毕某的微信号×××。毕某2017年7月27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12月28日,其向毕某索要2000元钱,毕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3月31日,毕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240元。其收了毕某的钱、购物卡后,其带队执法的时候,只要是毕某领的车辆过来,都不做任何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以上11240元的钱款和购物卡退还给毕某。其与毕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毕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经营砂石料等建材生意,很多重型货车给其供料运料。因为给其供应砂石料的大车还有途径陵城区的外地大车经常被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查扣、罚款等原因,为处理这些问题,其就找陈某某帮忙。其微信号为×××,其2017年7月27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12月28日,陈某某向其借2000元钱,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3月31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40元。2017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5000元钱,当天在政府街中心岗红绿灯往北200米路东,其把5000元给了陈某某。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中秋,2016年春节、中秋,2017年春节、中秋节之际,其每次都送给陈某某1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陈某某收到其给钱、购物卡后,在执法室对给其供料的这些车辆或找其处理超载超限的外地车途经陵城区境内时,都直接放行。陈某某没有将其所给钱、购物卡退还。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伙经营、正常借贷、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毕某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尾号6388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为×××。P78
(2)陈某某的微信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7月27日8时48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500元;2017年12月28日10时13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0元;2018年3月31日11时01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40元。(证据材料卷卷二P78-81)
(八)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某1的请托,为孙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5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共4次收受孙德祥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000元;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孙某1钱款共计13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孙某1索要钱款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孙某1为社会上的领车人员,孙某1看到其对违章车辆有执法权利了,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共7次送给其3500元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每次送的是一张面值500元的购物卡。孙某1每次送卡,有的时候给其通电话后,有的时候直接将购物卡送到其位于陵城区的家里;有的在353省道与高铁交汇处,有的时候在南外环华茂味精厂对过,还有的时候在位于边临镇的德宁路与德州外环交叉丁字路口处。其微信号×××,孙某1的微信号是×××。孙某1多次通过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如下①2016年5月24日,孙某1给其发微信红包200元;②2016年9月1日,孙某1给其发微信转账1000元;③2016年9月16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④2016年10月26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共六次,分别是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200元、微信转账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转账400元;⑤2017年3月11日孙某1给其微信转账200元;⑥2017年3月29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200元;⑦2017年6月29日,孙某1给其微信转账500元;⑧2017年7月25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⑨2017年12月19日,孙某1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其共收受孙某1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5300元。其收到孙某1送的钱、购物卡后,对孙某1所领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孙某1送的钱、购物卡退还,其和孙某1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陵城区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土方工程和砂石料工程。同时其公司还有一个18辆大型货车车队,从事砂石料和土方运输。其微信号是×××,其认识陈某某。其为了自己公司的超载车辆不被处罚,其多次通过微信号×××向陈某某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如下①2016年5月24日,其给陈某某发微信红包200元;②2016年9月1日,其给陈某某发微信转账1000元;③2016年9月16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④2016年10月26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共六次,分别是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200元、微信转账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转账400元;⑤2017年3月11日,其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00元;⑥2017年3月29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200元;⑦2017年6月29日,其给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⑧2017年7月25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⑨2017年12月19日,其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陈某某共收受其发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5300元。2015年春节之际,2016年春节之际、中秋节之际和2017年春节之际这4个节点,其每次分别送给陈某某1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超市购物卡。每次都是其提前给陈某某电话联系见面地点后,给陈某某送过去,有时是送到陈某某的家中,有时是在汽车站附近见面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共收受其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陈某某收到其送的钱、购物卡后,对其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陈某某没有将收的其送的钱、购物卡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孙某1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是由孙某1尾号为5477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的,绑定手机号尾号为5555。
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①2016/5/2412:3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
②2016/9/113:39,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0元;
③2016/9/169:26,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
④2016/10/269:04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9:04发微信红包200元;9:04给微信转账100元;9:09发微信红包100元;9:10发微信红包100元;11:54给微信转账400元;
⑤2017/3/1110:33,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元;
⑥2017/3/2919:47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
⑦2017/6/290:45微信号×××给微信号×××给微信转账500元;
⑧2017/7/259:10,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
⑨2017/12/1911:27微信号×××给微信号×××给微信转账2000元。
(2)营业执照证实,陵县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孙某2。
(3)车辆信息证实,车主孙某2的车辆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靠在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九)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1钱款5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1索要钱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6年,其查扣了王某1的超载车辆,没有处罚就放行了,为此王某1送给其一箱价值300元左右的古贝春白酒、一条价值200元左右的泰山牌香烟,2016年12月14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收到王某1给的500元钱,2017年1月,其以借的名义,向王某1索要1000元钱,2017年1月23日,王某1通过微信给其微信号转账1000元。其收受王某1的钱、物后,对王某1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王某1的1500元退还,自己平时生活中用了。其和王某1之间没有正常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正常人情往来关系。
2.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至今从事运输工作,现任平原赫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3月,其车辆鲁P×××××被陈某某查到,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没有处罚该车辆。事后,其请陈某某吃饭,并送给陈某某一箱价值300元的白酒。2016年7月,其送给陈某某一条价值200元的泰山牌香烟。2016年12月14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转了500元钱,2017年1月,陈某某以借的名义,向其索要1000元钱,2017年1月23日,王某1通过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号转账1000元。陈某某收了其给的钱、物后,对其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陈某某没有将收其给的1500元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正常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正常人情往来关系。
3.书证
(1)王某1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的注册人是王某1,注册身份证号尾号为2419,绑定手机尾号为4444.
(2)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4日22:52微信号×××给微信号×××转入500元,2017年1月23日14:50微信号×××给微信号×××转入1000元。
(3)王某1手机截图证实,王某1的微信号是×××,王某1的手机中存有微信号×××。王某1的手机中存有陵县交通陈某2手机号尾号3629。
(4)营业执照证实,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张保顺。
(5)车辆信息证实,鲁P×××××靠在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6)王某1身份信息证实,王某1身份证号码尾号2419。
(十)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向宁津县杜集镇杜集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张某1(车牌号鲁N×××××),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索要钱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张某1的货车经常在幸福大道陵城区段经过,其对张某1驾驶的车辆没有检查,也没有处罚就放行了,算是照顾他了。2016年的一天,其向张某1索要几千元钱,2016年7月1日,其接受了张某1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账2000元钱。其要的这2000块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没有将收的2000元钱退还给他了。其和张某1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或者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至今从事运输行业,主要跑货运。2016年,其开着箱货途径105副线(幸福大道)陵城区段的时候,被陈某某查到,陈某某对其进行了照顾。2016年7月份,其记得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借几千元钱急用,2016年7月1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陈某某微信号×××转账2000元钱。陈某某没有将收的2000元钱退还给。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或者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1日16时43分,微信号×××向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P89
(2)张某1手机截图证实,张某1手机存有联系人注明为交通陈,联系电话尾号3629;微信号×××,微信昵称海空陆战队。微信号×××,微信昵称A德州联友货运。P90-92
(3)车辆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车辆鲁N×××××靠在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吴小亮。P93-101
(4)张某1身份信息证实,张某1身份证号码尾号3019。
(十一)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微视打火机有限公司法人杨某1的请托,为与杨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杨某1钱款共计1116.66元;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杨某1索要钱款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与杨某1所领车辆在其所辖路段通行时认识。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这4个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杨某1有的时候给其大米、面粉、食用油,有的时候给白酒等,每次所送物品价值约300元。
其在担任陵城区监察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共收到杨某1送来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500元,价值合计1500元。每次送卡时都是杨某1跟其联系好了后,要么送到其家里去,要么其就去杨某1租赁的位于陵城区的门店去拿。
杨某1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发微信红包的方式给其送钱。其中有7笔是杨某1主动给的,有3笔是其向杨某1索要的。杨某1主动给的7笔:2016年8月27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66.66元;2016年10月26日一个微信红包200元;2016年12月2日一个微信红包150元;2017年4月10日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100元;2018年3月9日微信转账200元。
其向杨某1索要的3笔:2017年9月11日的600元、2017年11月27日的800元、2018年3月27日的600元。其通过微信共收受杨某13116.66元钱。其收受杨某1给的钱、购物卡、物品后对杨某1所领的违章车辆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受的杨某1给的钱、购物卡、物品退还,而是自己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其与杨某1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某某,一些路过陵城区的大车司机怕被陈某某查到罚钱多,就通过熟人找到其,让其帮忙找找陈某某,对他们的违章车辆进行放行。其平时事比较多,回忆不起来具体每一笔钱的细节,反正这些大额的,都是当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我手头缺钱,让我给他转点钱。其就通过微信给他把钱转了过去;一些小额的,都是其找陈某某帮忙对违章车辆放行或者看见陈某某值勤的时候转给他的,就是为了答谢一下他,让他去吃个饭。其用自己的的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陈某某钱:2016年8月27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66.66元;2016年10月26日一个微信红包200元;2016年12月2日一个微信红包150元;2017年4月10日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100元;2018年3月9日微信转账200元。2017年9月11日的600元、2017年11月27日的800元、2018年3月27日的600元。其通过微信共给陈某某3116.66元钱。陈某某没有归还其给的3116.66元钱。其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或者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陈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实,①2016/8/2712:0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②2016/8/2712:0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66.66元;③2016/10/268:11,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④2016/12/212:2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50元;⑤2017/4/107:55,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⑥2017/4/107:55,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⑦2017/9/1116:31,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600元;⑧2017/11/2710:3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800元;⑨2018/3/917:0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元;⑩2018/3/2713:2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600元;
(2)杨某1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杨某1手机的微信号×××,昵称:打火机有限公司。
(十二)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北宗村祁某的请托,为祁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祁某钱款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6年其查扣了祁某驾驶的车号为冀J×××××的超载货车,在处理过程中,其与祁某互加了微信,其微信号为×××,祁某通过微信给其转了500元钱,其收了这500元钱后就直接放行了祁某的车。后来祁某又多次用自己的微信号×××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给其钱:①2016年10月20日,祁某分三次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500元;②2016年10月26日,祁某分三次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500元;③2016年11月23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④2016年11月2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⑤2016年12月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⑥2016年12月11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其从祁某送的4000元钱中拿出1000元上缴了冀J×××××的罚没收入,其实得3000元。其将收祁某的30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其收到祁某送的钱后,对祁某的违章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祁某送的钱退还,其和祁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陵县交通执法人员查扣了其驾驶的冀J×××××的货车,一个姓陈的执法人员给我的他的微信号,并告诉我说向他的微信号里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之内驾驶该车辆经过陵城区糜镇时就不会被检查了。其加了姓陈的微信号并微信红包的形式向其微信中转了500钱。其微信号×××,姓陈的微信号×××。后来其想寻求那个姓陈的执法人员的帮助,有超载超限之类的违法行为不被处罚,其又多次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给姓陈的钱:①2016年10月26日,祁某分三次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500元;②2016年11月23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③2016年11月2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④2016年12月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⑤2016年12月11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其共计给姓陈的4000元钱,姓陈的收了其给的钱后,没有再对其车辆进行过检查,直接放行。姓陈的没有将收的钱,其和姓陈的之间没有合作经营、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祁某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祁某,身份证号码尾号6990注册的微信号×××,绑定手机尾号5766。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①2016/11/2719:1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②2016/11/238:46,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③2016/10/2018:36,微信号×××分3次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200元、100元;④2016/10/2622:10,微信号×××分3次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200元、100元;⑤2016/12/717:42,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⑥2016/12/118:53,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
(3)祁某手机存有的截图证实,祁某的微信号×××,昵称人生如梦;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糜镇包月;2016/10/20,发出红包500元;2016/10/26,发出红包500元;2016/12/11,转给糜镇包月500元;2016/12/7,转给糜镇包月1000元;2016/11/23,转给糜镇包月500元;2016/11/27,转给糜镇包月1000元。
(4)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盐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法人齐少林。祁某的车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盐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5)祁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祁某,河北献县商林乡北宗村人,身份证号码尾号6990。
(十三)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四分村杨某2的请托,为杨某2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杨某2钱款共计4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6年其查扣了杨某2驾驶的车号为冀J×××××的超载货车,在处理过程中,其与杨某2互加了微信,其微信号为×××,后来杨某2多次用自己的微信号×××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给其钱:①2017年6月27日19时07分,杨某2通过微信号×××给qi×××微信号转账1000元;②2017年4月23日16时49分,杨某2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转账1000元;③2017年3月30日20时21分,杨某2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发送红包50元;④2017年3月27日17时42分,杨某2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转账1000元;⑤2016年12月3日15时40分,杨某2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转账500元;⑥2016年10月1日15时31分,杨某2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转账500元。其将收杨某2的405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其收到杨某2送的钱后,对杨某2的违章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杨某2送的钱退还,其和杨某2之间没有合作经营、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陵县一姓陈的交通执法人员查扣了其驾驶的车号为冀J×××××的超载货车,在处理过程中,其与姓陈的执法人员互加了微信,姓陈的微信号为×××,后来其多次用自己的微信号×××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给姓陈的执法人员钱:①2017年6月27日19时07分,其通过微信号×××给×××微信号转账1000元;②2017年4月23日16时49分,其通过微信号×××给×××微信号转账1000元;③2017年3月30日20时21分,其通过微信号×××给×××微信号发送红包50元;④2017年3月27日17时42分,其通过微信号×××给×××微信号转账1000元;⑤2016年12月3日15时40分,其通过微信号×××给×××微信号转账500元;⑥2016年10月1日15时31分,其通过微信号×××给×××微信号转账500元。姓陈的执法人员收到其送的钱后,对其的违章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姓陈的执法人员没有将收其送的钱退还,其和姓陈的执法人员之间没有合作经营、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杨某2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注册姓名:杨某2,注册身份证号尾号为6913,注册时间:2015.8.11,绑定手机尾号为3999。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①2017/3/2717:42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②2017/3/3020:21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50元;③2017/4/2316:49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④2017/6/2719:0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⑤2016/10/115:31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⑥2016/12/315:4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
(3)杨某2的手机截图证实,杨某2的微信号×××,昵称溜达着走人生;杨某2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2017年6月27日,转给海空陆战队1000元;2016年10月1日,转给海空陆战队500元;2016年12月3日,转给海空陆战队500元;2017年3月27日,转给海空陆战队1000元;2017年4月23日,转给海空陆战队1000元;2017年3月30日,给海空陆战队发微信红包50元。
(4)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王志林,杨某2的车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
(5)综合证据证实,杨某2,河北省献县商林乡商林四分村人,身份证尾号为6913。
(十四)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段村乡代村韩某1的请托,为韩某1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韩某1钱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在糜镇执法的时候,对河北献县拉煤的货车实行每辆车每月交500元,不开罚单,当月随便通行的办法。2016年12月5日17点47分,韩某1通过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账500元。其收到韩某1转钱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只要看见韩某1的车牌号冀J×××××,就不做任何检查,直接放行。其收取韩某1微信转账的500元后,没有给他开罚单。其将这500元用于我个人消费支出了。其没有退还韩某1向我微信转账的500元钱。其与韩某1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韩某1的证言证实,其驾驶孙国庆的车,车号为冀J×××××。其跑运输走陵城区糜镇之前,听人说给一个人的微信号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之内驾驶该车辆经过该地区就不会被检查了。其知道收钱的微信号后,2016年12月5日其用自己的微信号×××向收钱微信号×××支付了500元钱并附上了车牌号冀J×××××。其不知道收钱的微信号是谁的。其转账之后,再驾驶车辆途径陵城区糜镇时,没有被检查过。没有人退还其微信转账的500元钱。其与收钱微信号的人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微信号×××的经营明细证实,2016/12/517:4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
(2)韩某1手机截图证实,韩某1的微信号×××,昵称奕薄云天;韩某1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微信转账给海空陆战队500元。
(3)证明证实,孙国庆的车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
(5)户籍证明信证实,韩某1系河北省献县段村乡人,身份证号码尾号为1412。
(十五)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寨村赵某1的请托,通过陵城区交通运输局运管所公交稽查队员马某2的职务行为,为违法从事客运营运业务的赵某1降低了行政罚款数额。为此,陈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赵某11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1索要2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赵某1钱款共计2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认识跑黑出租的赵某1,赵某1的黑出租车车号是鲁N×××××。2016年12月23日,赵某1的黑出租车被其同事马某2查到,赵某1找其帮忙,其打电话给马某2照顾照顾。马某2对赵某1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赵某1为了感谢其帮忙,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2月10日,其以借的名义向赵某1索要2000元钱,赵某1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6月,赵某1的黑出租车又被查到,其又找马某2帮忙,这次没罚赵某1钱,赵某1感谢其帮忙,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1500元。赵某1叫其帮忙别让交通局再查他的黑出租,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800元。其共计收受赵某1给的5300元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中了。其没有将收赵某1送的钱退还,其和赵某1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1)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某某,其于2016年至2017年,在陵城区开黑出租,车号鲁N×××××。2016年12月23日,其黑出租车被陈某某同事马某2查到,其找陈某某帮忙,陈某某帮忙后,马某2对其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其为了感谢陈某某帮忙,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2月10日,陈某某以借的名义向其索要2000元钱,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6月,其黑出租车又被查到,其又找陈某某帮忙,这次没罚钱,其感谢陈某某帮忙,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其叫陈某某帮忙别让交通局再查他的黑出租,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800元。陈某某没有将收其送的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同事,2016年12月的一天,其查到一辆黑出租,陈某某为黑出租讲情,其从轻对黑出租处罚了2000元钱。2017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又对查到的黑出租讲情,其以对同一辆车查处时间距离短为由,这次没有对黑出租处罚。陈某某或当事人没有答谢其。其与陈某某之间没有正常借贷、合伙经营或者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和丈夫没有购买过车辆。其侄王某2是做二手车生意的,王某2曾拿其身份证用。其不知道王某2拿其身份证干什么用。
(4)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帮张某6健用李某身份证从别人手里购买了一辆鲁N×××××红色吉奥小型面包车,其听张某6健说,把这辆车牌号为鲁N×××××红色吉奥小型面包车卖给德州市陵城区一个叫赵某1的人了。
3.书证
(1)赵某1微信号的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赵某12016年2月25日注册的,注册身份证号尾号为1974,绑定手机尾号为2502。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①2017/1/1418:5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②2017/2/108:21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③2017/6/1217:48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④2017/6/2020:34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800元。
(3)赵某1手机截图证实,赵某1的微信号为×××,昵称自驾一族。
(4)行驶证证实,鲁N×××××车主是李某。
(5)证明证实,鲁N×××××陵城区于2016年12月23日对鲁N×××××车辆罚款2000元。
(十六)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南漳河村吴某的请托,为吴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索要500元;于同年5月至7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16次收受吴某钱款共计5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吴某是河北省献县的大车司机,其对他驾驶的车辆的车号是冀J×××××、吴某的微信号×××没有异议。其在2017年在糜镇执法过程中,查扣了吴某的车,其当时把微信号给了吴某,并告诉吴某向其的微信号转500元,并向吴某承诺交了钱之后的一个月之内他驾驶车辆经过陵城区糜镇时,其带队执法时不查他的车了。于是吴某就加了其微信并以微信转账的形式送给我500元。后来吴某又陆续分多次以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方式给其送过钱,叫其对吴某或是他的亲戚朋友驾驶的违章车辆予以照顾。吴某多次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如下①2017年5月17日,吴某给其微信转账500元。②2017年4月22日,吴某给其微信转账两次2500、1500元,同日,其通过微信转账返还给吴某1500元。③2017年7月15日,吴某分8次给其发微信红包,每次发200元,共计1600元。④2017年7月17日,吴某分5次给其发微信红包,每次发200元,共计1000元。其共计收受吴某5600元钱。其收到吴某送的钱后,对吴某等人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吴某送的钱退还,其和吴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8年1月份之前,其驾驶的是一辆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J×××××。其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拉煤经过陵城区麋镇时因为车辆超载被当地交通执法人员查到时,一个姓陈的执法人员把他的微信号给了其,并告诉其说向他的微信号转账500元钱,在此后的1个月内再次途经陵城区时就不会再被检查或罚款了,其称之为“包月钱”。其不知道姓陈的执法人员叫什么名字,我只知道他姓陈并且是个队长。然后,其就添加了姓陈的微信号并以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形式给他转了钱,其记得后来又给过他几次钱。其中包括我亲戚和朋友通过我给他送的“包月钱”。其多次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姓陈的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如下①2017年5月17日,其给姓陈的微信转账500元。②2017年4月22日,吴某给姓陈的微信转账两次2500、1500元,同日,姓陈的通过微信转账返还给其1500元。③2017年7月15日,其分8次给姓陈的发微信红包,每次发200元,共计1600元。④2017年7月17日,其分5次给姓陈的发微信红包,每次发200元,共计1000元。姓陈的共计收受其5600元钱。姓陈的收到其送的钱后,对其等人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姓陈的没有将收其送的钱退还,其和姓陈的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吴某的微信号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由吴某注册的,注册身份证号尾号691x,绑定手机号尾号9513。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①2017/4/2216:13,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②2017/5/1723:12,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500元;23:2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23:29,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③2017/7/1512:19-13:09,微信号×××分8次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共计1600元,每次200。④2017/7/1512:19-13:09,微信号×××分5次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共计1000元,每次200。
(3)证明证实,吴某的车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献县。
(4)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的自然人情况。
吴宾宾系河北省献县商林乡南漳河村人,身份证号:尾号691x。
(十七)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陌南镇前南旺村岳秋建的请托,为岳秋建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岳秋建钱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对岳秋建的大货车车牌号是冀J×××××、岳秋建的微信号为×××,没有异议。其于2017年4月6收到号微信号为×××向其×××微信号转账2000元钱。其收到岳秋建送的钱后,对岳秋建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岳秋建送的钱退还,其和岳秋建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岳秋建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货车,从事运输工作。2017年4月份,知道了给陵城区糜镇一个姓陈人的微信号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之内驾驶该车辆经过该地区就不会被检查了。其就在2017年4月6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姓陈的微信号×××转了4个月的钱共计2000元,同时转账其都附上了驾驶的上述车辆的车牌号。其在向姓陈的队长的微信号转了2000元后,驾驶车辆经过陵城区糜镇时被检查过,但没有被处罚过。
姓陈的队长没有将给他的2000元钱归还给。其与姓陈的队长之间没有借贷、合作经商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岳秋建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由岳秋建2015年2月4日注册的,注册身份证号尾号8018,绑定手机:152××××7561。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4/621:38,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
(3)岳秋建的手机微信信息照片证实,岳秋建的微信号是×××,昵称:岳秋建7561。2017年4月6日21:38,转给海空陆战队2000元钱。
(4)车辆信息、营业执照证实,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车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5)户籍证明信证实,岳秋建系河北省献县陌南镇前南旺村人,身份证号码尾号8018。
(十八)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龙华乡邵洪二分村蔡某的请托,为蔡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7日、8日,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2次收受蔡某钱款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记得蔡某的车辆车牌号是冀J×××××。其对蔡某的微信号为×××没有异议。按照规定,其在执法时对超载车每次每辆应处罚1000元左右。但其在糜镇执法的时候,对一些货车实行每辆车每月交500元,当月随便通行的办法。收的500元钱也不上缴。蔡某于是在2017/4/721:55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分两次给其微信号×××发微信红包400元,每次200元。②2017/4/810:19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其收到蔡某送的钱后,对蔡某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蔡某送的钱退还,其和蔡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蔡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底至今驾驶冀J×××××经营长途运输生意。2017年4月份,其知道了给陵城区糜镇一个姓陈人的微信号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之内驾驶该车辆经过该地区就不会被检查了。其就在2017年4月7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分两次给姓陈的微信号×××发微信红包400元,每次200元,2017年4月8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姓陈的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同时转账其都附上了驾驶的上述车辆的车牌号。其在向姓陈的微信号转了500元后,驾驶车辆经过陵城区糜镇时被检查过,但没有被处罚过。
姓陈的没有将给他的2000元钱归还给。
其与姓陈的之间没有借贷、合作经商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蔡某的微信号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蔡某2015年1月27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5717,绑定手机号尾号6687。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①2017/4/721:55微信号×××分两次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400元,每次200元。②2017/4/810:19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
(3)蔡某的手机截图证实,2017/4/721:55微信号×××分两次给海空陆战队发微信红包400元,每次200元。2017/4/810:19微信号×××给海空陆战队发微信红包100元。
(4)营业执照、证明证实,献县商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车主蔡某的冀J×××××车辆挂靠在献县商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5)户籍证明信证实,蔡松系河北省河间市龙华店乡邵洪店二分村人,身份证号尾号5717。
(十九)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马某5的请托,为马某5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马某5钱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对车号冀J×××××有印象,其可以确定这1000元钱是其对马某5所驾驶的违章车辆给予照顾两个月,马某5转给的好处费。按照规定,其在执法时对超载车每次每辆应处罚1000元左右。但其在糜镇执法的时候,对一些货车实行每辆车每月交500元,当月随便通行的办法。马某5听了和他一起跑车的司机说了这个信息后加了其微信,给其转了1000元钱,这1000元钱管两个月,自转钱之日起两个月之内,马某5所驾驶得超载车辆路过糜镇时,只要遇上其执勤,都不会被我检查和处罚,直接放行。马某5在2017/4/820:39通过微信号×××向我×××的微信号转账1000元。其收到马某5送的钱后,对马某5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马某5送的钱退还,而是用于我个人消费支出了。其和马某5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马某5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货车,从事运输工作。2017年4月份,因其车辆超载被陵城区交通局的人员查获,在处理此事时,知道了给陵城区一个姓陈的队长人的微信号转500元钱就放行被查到的车辆,且一个月之内不会再被查处。其把姓陈的队长微信备注为“凌县陈队长”,其就在2017年4月8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姓陈的队长的微信号×××转了2个月的钱共计1000元,并附上了车牌号,车被放行了。后来的2个月内其再途经陵城区时,就没有再被他们查处过。
姓陈的队长没有将给他的1000元钱归还给。其与姓陈的队长之间没有借贷、合作经商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马某5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由马某52015年1月24日注册的,注册身份证号尾号为6912,绑定手机号尾号为8345。(证据材料卷卷六P47)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4/820:39,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
(3)马某5的手机截图证实,2017/4/820:39微信号×××给凌县陈队长微信转账1000元。
(4)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南皮县冀丰运输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马某5的车牌号为冀J×××××的货车挂靠在南皮县冀丰运输有限公司。
(5)马某5户籍证明证实,马勇勇系河北省献县商林乡后瓦钟村人,身份证号码尾号6912。
(二十)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4的请托,为刘某4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19日、20日,2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刘某4钱款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记得刘某4的车辆车牌号是冀J×××××。其对刘某4的微信号为×××没有异议。按照规定,其在执法时对超载车每次每辆应处罚1000元左右。但其在糜镇执法的时候,对一些货车实行每辆车每月交500元,当月随便通行的办法。收的500元钱也不上缴。刘某4于是在2017/4/1917:30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②2017/4/2021:18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其收到刘某4送的钱后,对刘某4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刘某4送的钱退还,其和刘某4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牌号是冀J×××××的货车。2017年4月份,其知道了给陵城区一个姓陈的队长的微信号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内其车辆经过该地区就不会再被检查了。其就在2017年4月19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姓陈队长的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4月20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姓陈的队长的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同时转账其都附上了驾驶的上述车辆的车牌号。其在向姓陈的微信号转了1000元后,其车辆经过陵城区时没再被查处过。
姓陈的队长没有将给他的1000元钱归还给。其与姓陈的之间没有借贷、合作经商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刘某4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刘某42016年7月20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8030,绑定手机号尾号1400。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①2017/4/1917:3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②2017/4/2021:18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
(3)刘某4手机微信截图证实,刘某4的微信号×××,昵称刘1400;刘某4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刘某4注册为糜镇陈队。2017/4/1917:30,转给糜镇陈队500元;2017/4/2021:13,转给糜镇陈队500元。
(4)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刘某4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5)户籍证明信证实,刘双喜系河北省献县陌南镇刘中旺村人,身份证号码尾号1464。
(二十一)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西泽城村胡创业的请托,为胡创业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胡创业钱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记得胡创业有两辆车,车牌号是冀J×××××、冀J×××××。其对胡创业的微信号为×××没有异议。按照规定,其在执法时对超载车每次每辆应处罚1000元左右。但其在糜镇执法的时候,对一些货车实行每辆车每月交500元,当月随便通行的办法。收的500元钱也不上缴。胡创业于是在2017/5/2920:10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其收到胡创业送的钱后,对胡创业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胡创业送的钱退还,其和胡创业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胡创业的证言证实,其有两辆货车,车牌号分别是冀J×××××、冀J×××××。2017年5月,其知道了车辆经过陵城区糜镇,给一个姓陈的人的微信号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内其车辆经过该地区就不会再被检查了。其就在2017年5月29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姓陈的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同时转账其都附上了自己车辆的两个车牌号。其在向姓陈的微信号转了1000元后,其车辆经过陵城区时没再被查处过。
姓陈的队长没有将给他的1000元钱归还。
其与姓陈的之间没有借贷、合作经商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胡创业微信号的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胡创业2014年6月28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1309261976××××××××,绑定手机号187××××3777。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5/2920:1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
(3)胡创业手机截图证实,胡创业的微信号是×××,昵称肃宁万佳车队7。胡创业的手机存有微信号×××,其昵称海空陆战队,其给备注为“带道糜镇陈”。2017/5/2920:10,转给带道糜镇陈1000元。
(4)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是合法公司,胡创业的车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盐山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车号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
(5)户籍证明信证实,胡创业系河北省肃宁县城关镇西泽城村人,身份证号尾号001x。
(二十二)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尹村镇娄庄村索某的请托,为索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索某钱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对索某的牌号为冀J×××××没有异议。其对索某的微信号为×××没有异议。按照规定,其在执法时对超载车每次每辆应处罚1000元左右。但其在糜镇执法的时候,对一些货车实行每辆车每月交500元,当月随便通行的办法。收的500元钱也不上缴。索某于是在2017/6/613:35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其收到索某送的钱后,对索某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索某送的钱退还,其和索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索某的证言证实,其有辆车牌号是冀J×××××的货车。其开车经过陵城区糜镇时,听说给一个姓陈的人的微信号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内其车辆经过该地区就不会再被检查了。其就在2017年6月6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姓陈的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同时转账其都附上了自己车辆的车牌号。其在向姓陈的微信号转了1000元后,其车辆经过陵城区糜镇时没再被查处过。
姓陈的队长没有将给他的1000元钱归还给。
其与姓陈的之间没有借贷、合作经商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胡创业微信号的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索某2015年12月24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1651,绑定手机号尾号5638。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6/613:55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
(3)胡创业手机截图证实,索某的微信号是×××,昵称“平安是福”。索某的手机存有微信号×××,其昵称海空陆战队,其给备注为“迷镇路政”。2017/6/613:34,转给迷镇路政1000元。
(4)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沧县天翼车队是合法公司,冀J×××××的车辆于2016年4月28日卖给索某,行车证未办理过户手续。
(5)户籍证明信证实,索卫信系河北省饶阳县尹村镇娄庄村六区人,身份证号尾号1651。
(二十三)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范家村村民刘某5的请托,为与刘某5具有业务关系的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5索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和刘某5是校友,两人认识。2017年7月,刘某5朋友的货车被其查扣,经刘某5说情,其对该违法车辆没作处罚就放行了。2017年11月17日,其以借的方式向刘某5索要1000元钱,刘某5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其将收的10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以后也没有将收刘某5给的钱退还,其和刘某5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刘某5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认识。2017年7月,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一公司货车被被陈某某查扣,其找陈某某说请,陈某某没对查扣的车进行处罚。其为此给了陈某某500元现金。到了2017年11月17日,陈某某向其借1000元钱,其认为陈某某就是和其要1000元钱。其考虑以后可能还有求于陈某某,其就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陈某某的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陈某某一直也没有将收其给的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刘某5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刘某52016年8月19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0074,绑定手机号尾号3222。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11/179:51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
(3)刘某5手机截图证实,刘某5微信号×××,昵称德州正润商贸;刘某5手机中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其备注名“陈清河”,2017年11月17日9:51,“陈清河”的微信收钱1000元。
(二十四)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张西村董某的请托,为董某的车辆(鲁E×××××)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7月14日,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收受董某通过驾驶员安某转来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7年7月14日凌晨1、2点钟,其在陵城区南外环执法时,查到一辆车牌号为鲁E×××××的油罐车没有押运员,按规定,得罚2万至10万元钱,其在油罐车司机安某的求情下,当场其只收了安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的3000元钱。其收下3000元钱后,没对安某驾驶的油罐车进行处罚,就直接放行了。其将收的30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以后也没有将收安某送的钱退还,其和安某、车主董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1)安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4日凌晨,其驾驶油罐车途径陵城区时,被陵城区交通局执法人员拦停,说其车辆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说的处罚上万元,其向执法人员中的负责人求情,该负责人同意其交3000元钱,其向车主董某说明事由后,董某转给其3000元钱,当场其又用自己的微信号×××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给执法负责人3000元。其对那名负责人的微信号×××及其昵称“海空陆战队”没有异议。然后那名负责人就将其车辆放行了。其对那名负责人的微信号×××及其昵称“海空陆战队”没有异议。那名负责人没有将给他的3000元钱归还。
其与那名负责人的之间没有借贷、合作经商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2)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两辆油罐车,车号分别为:鲁E×××××、鲁E×××××。2017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司机安某打电话告诉其,说车因违法在陵城区被交通局的人查住了,要罚款上万元。其让安某向执法人员求情。最后,安某告诉其,给执法人员3000元钱,不开单据。其同意了,其先向朋友借了3000元钱,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把3000元钱转给安某。其不清楚安某具体把钱给谁了。一直也没有人退还这3000元钱。
3.书证
(1)安某微信号的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安某2015年1月27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4513,绑定手机号尾号8899。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7/142:02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3000元。
(3)安某手机截图证实,安某的微信号是×××,昵称观海听涛。安某的手机存有2017年7月14日2:02扫二维码付款给海空陆战队3000元,支付方式:零钱,并支付成功。
(4)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董某的车号为鲁E×××××、鲁E×××××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
(5)安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安某系山东省东平县商老庄乡商老庄村人,身份证号尾号4513。
(6)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董某系山东省东营区垦利区胜坨镇张西村人,身份证号尾号043x。
(二十五)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职工马某3的请托,为马某3的朋友贺某(系德州工美广告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扣)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向贺某索要了3000元,贺某通过马某3将该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通过向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刘某2、赵某2、许某打招呼的方式,使贺某在未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放行。事后,陈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1500元微信转至赵某2处,作为刘某2、赵某2、许某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7年7月19日,其战友马某3的朋友因为酒驾被陵城区交警大队的刘某2、赵某2、许某查到,马某3找其帮忙,其说得出3000元钱才能办好此事。马某3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转账3000元,其找了刘某2等三人为马某3的朋友说情,其说给刘某2等人好处费,刘某2答应了,随后把车放行了。当天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赵某2的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其将剩余的15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其没有将收马某3给的钱退还,其和马某3、赵某2等四人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1)贺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其因为酒驾在边临镇××××大队的三个交警查注,其通过马某3找了陵城区交通局的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说得花3000元钱才能办好此事。其让马某3先替自己给陈某某钱3000元,马某3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3000元钱,交警没有对其处罚让其把车开走了。其后来还了马某33000元钱。给陈某某3000元钱就是给陈某某的好处费。随后把车放行了。陈某某没有将收的3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9日,其朋友贺某因为酒驾被陵城区交警大队的交警查到,贺某找其帮忙,其找了其战友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说得出3000元钱才能办好此事。2017年7月19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号×××转账3000元,其不知道陈某某找的谁帮忙,随后贺某的车被放行了。陈某某没有将收其给的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其因工作关系认识陈某某。2017年7月的一天中午,陈某某一关系酒驾被其和其同事赵某2、许某查到,赵某2、许某也是边临中队的辅警,平时都是其带着他俩上路执法检查。陈某某找其帮忙,陈某某说给他们每人500元钱,别对查到的人和车处罚了。其答应后,没有处罚把车和人都放了。陈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了赵某21500元,赵某2自己留了500元。2017年7月19日14时37分21秒,赵某2通过他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其接收了。2017年7月23日11时44分08秒,其通过微信号×××向许某的微信号×××转账500元,许某接收了。其将收陈某某给的5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以后也没有将收陈某某给的5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4)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因工作关系和陈某某认识,两人并互加了微信。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刘某2、许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轿车司机涉嫌酒驾,对车辆进行了查扣。扣车一会儿,陈某某开车来和其等人见面。带班班长刘某2让其和许某把查扣的车开到一边,陈某某和司机说了几句话,让车上的另外一个人开车走了。把车放走了以后,陈某某对其说跟刘某2说好了,酒驾不处理了,给其每人转500元。”在2017年7月19日14时36分,陈某某用他的微信号“×××”向其“×××”的微信号转账1500元,其接收了。接收后,在2017年7月19日14时37分21秒,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刘某2微信号×××转账1000元,刘某2接收了。剩余500元其自己拿了。其将陈某某给的500元钱没有退还,用于个人消费了,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马某3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马某32015年2月6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2218,绑定手机号尾号7823。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7/1914:1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3000元。
(3)马某3手机微信截图证实,马某3的微信号是×××,昵称梦飞翔。马某3的手机存有2017年7月19日14:10转给陈某某3000元,状态:朋友已收钱。马某3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电话号码176××××9576,备注名为“陈庆何”。马某3的手机存有贺某的电话186××××1313、133××××1110,存有微信号×××,昵称狼牙,备注名为“贺某狼牙besos”。
(4)刘某2手机微信截图证实,刘某2的微信号×××,昵称“浮云”;刘某2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非诚勿扰”,微信号×××,昵称“﹫龍﹫”,存有2017年7月19日14:37收到来自“非诚勿扰”的转账1000元,2017年7月23日11:44转账给“﹫龍﹫”500元。
(5)赵某2的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赵某2的微信号×××,昵称“非诚勿扰”;赵某2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浮云”,备注名为“兴国”,电话号码137××××6989;存有2017年7月19日14:36收到来自“海空陆战队”的转账1500元,2017年7月19日14:37转账给“兴国”1000元。
(二十六)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许某的请托,为与许某的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张某2(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中装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收受张某2通过许某的微信转款1500元。随后,陈某某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季某,并向其打招呼寻求照顾。最终,季某在未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将张某2予以放行。事后,季某将上述款项中的200元通过微信转回给陈某某,陈某某予以接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因工作关系认识许某,2017年7月,许某亲戚的货车因道理运输手续不全被陵城区交通局监察大队三中队查扣,2017年7月27日13时01分,许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让其帮忙。其打电话给其同事三中队队长季某,说给季某1500元钱,让季某照顾。季某答应了,2017年7月27日13时03分,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季某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2017年7月27日13时20分,季某收下1500元后又给其发回200元的微信红包,其收下了200元的红包。季某没对查扣的车处罚,就放行了。其将收的2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以后也没有将收的200元钱退还,其和季某、许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1)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一直从事室内木门加工经营生意。其有一辆六轮货车,车牌号是冀J×××××,这辆车行车证信息登记在了其个人名下。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司机给临邑县林子镇的客户朱某送货,因车辆没有营运手续被陵城区交通部门查扣,其给朱某打电话,让朱某找人把车放了。朱某让其找他女婿许某。其和许某通了电话后,2017年7月27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中装木业3098”给许某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钱,让许某花点钱办办。当天下午,许某把车给要了回来,许某说找关系花了1500元,退给我500元现金。许某没有退换托他办事给的1500元钱。
(2)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陵城区工作,因工作关系认识陈某某2017年7月份,给其岳父朱某送货的张某2因车辆没有营运手续,车被陵城区交通部门查扣。朱某让张某2找其想办法把车要出来。2017年7月27日,张某2通过自己微信名“中装木业3098”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其就找陈某某帮忙,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钱,让陈某某花点钱办办。陈某某当时收了1500元钱,当天下午,张某2的车没被处罚就放行了。其把剩余的500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了张某2。陈某某没有将其给的15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季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0月至今担任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与陈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7月份一天上午,一辆河北牌照的白色六轮货车因没有营运证被其带队查到。其查到该违法车辆一会儿,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照顾放行,当时其没有同意,当天下午13点左右,陈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看在他的面子上,给其点钱,把车给放行,其同意了。2017年7月27日13时03分,陈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其收下1500元后,觉得不能让陈某某白忙活,2017年7月27日13时20分,其又给陈某某发回200元的微信红包,陈某某收下了200元的红包。其收了陈某某给的钱后,没对查扣的车处罚,就放行了。其将收的13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以后也没有将收的13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许某微信号的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许某2017年4月11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7815,绑定手机号尾号7333。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7/2713:01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2017/7/2713:01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500元。2017/7/2713:20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
(3)许某手机截图证实,许某的微信号是×××,昵称“﹫龍﹫”。许某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为陈某某;2017年7月27日13:00扫二维码转给陈某某1500元,收款时间:2017年7月27日13:01。2017年7月27日12:58,收到微信名“来自中装木业3098”的微信转账2000元。
(4)季某手机截图证实,季某的微信号是×××,昵称“问天”。季某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为陈某某,电话号码尾号9576。
(5)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吴桥县中装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2,张某2的机动车车号冀J×××××。
(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2系河北省吴桥县沟店铺乡张朝寺村人,身份证尾号5019。
(二十七)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原县滨河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潘某的请托,为潘某的车辆(鲁N×××××、鲁N×××××)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潘某钱款共计5000元,事后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共同执法的队员王某3;2018年7月9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潘某索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潘某系平原一家运输公司的老板。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同事王某3查扣了两辆套牌平板货车,每辆车至少得罚1万元钱。该两辆违法车辆是潘某的。潘某给其打电话说情,其让潘某给5000元钱,其给办办。其让潘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一次1000元,一次4000元,并且两次给钱的时间间隔10多分钟,为的是不和王某3平分这些钱,想自己多得一些。潘某两次通过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如下①2017年8月20日15时46分,潘某给其微信转账1000元;②2017年8月20日15时59分,潘某给其微信转账4000元。其共收受潘某微信转账5000元。接着在2017年8月20日16时用自己的微信号×××给王某3的微信号×××转账2000元,王某3收下了。其收了潘某的5000元钱后,对潘某的违法车辆没有处罚就放了。2018年,其向潘某索要3000元钱,潘某在2018年7月9日17时26分,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3000元。其没有将潘某给的8000元钱退还,自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和潘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1)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平原县滨河物流有限公司法人,2017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公司的两辆大车:鲁N×××××、鲁N×××××,在陵城区因超限被陵城区交通运输局查处。其通过朋友联系上了陵县(陵城区)交通局的一姓陈的(其管这人叫陈某2),其打电话让陈某2帮忙把这两辆被查扣的车放了,陈某2联系后说需要交5000元钱,陈某2让其把5000元分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4000元,通过微信的方式给他。其两次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陈某2微信号×××微信转账如下①2017年8月20日15时46分,潘某给其微信转账1000元;②2017年8月20日15时59分,潘某给其微信转账4000元。2018年7月5日,陈某2向其以借的名义索要3000元钱,其在2018年7月9日17时26分,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陈某2微信号×××微信转账3000元。陈某2没有将收其给的8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2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平原县滨河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的货车和公司里车牌号为鲁N×××××的货车因超限被陵城区交通局查扣在长虹停车场。其打电话给潘某,让他处理这事。等了三个多小时后,查其车的那个交通稽查队员让其开车跟在他驾驶的稽查车后面,出了停车场向南拐大约有一里多地让其靠路边站住,那个交通稽查队员归还了两辆车的手续,并告诉其说,“你们走吧,你们的老板已经给你们处理了”。
其不知道具体这次稽查你车辆的执法人员是谁,但其记得这个人说话有些结巴。这次陵城区交通局没有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处罚。但其听老板潘某说他托关系用5000元把这个事处理了。其不知道这5000元潘某是如何支付的5000元钱。
(3)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6年8月份左右陈某某担任交通监察大队五中队中队长,其系副中队长。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某查扣了两辆套牌平板货车。其在等陈某某下一步的指示时,陈某某一直在打电话,陈某某打完电话后,对其说,该两辆车车主找了陈某某的伯伯了,把车放了,其同意了。陈某某说车主通过微信给了4000元的好处费。2017年8月20日16时,陈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其收的20000元钱用于平时家庭生活花销了。
3.书证
(1)潘某微信号的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潘某2015年1月23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0410,绑定手机号尾号6222。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8/7/917:26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3000元。2017/8/2015:46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2017/8/2015:59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4000元。2017/8/2016:0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
(3)潘某手机截图证实,潘某的微信号是×××,昵称“转折点”。潘某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为“陵县交通陈某2”,存有2017/8/20转账给陵县交通陈某21000元、4000元,陵县交通陈某2收钱1000元、4000元。存有2018/7/9陵县交通陈某2收钱3000元。
(4)王某3微信号的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王某32016年5月10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3714211987××××××××。
(5)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平原县滨河物流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公司有车号为鲁N×××××、鲁N×××××的车辆。
(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潘某系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西关村人,身份证号码尾号0410。
(二十八)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五间房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白立坤(车牌号冀D×××××、冀H×××××)索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认识白某,其知道白某白某一直用其翻斗车从事粉煤灰、炉渣运输生意。2014年至2018年,其带队执法检查时,发现白某的翻斗车有违法行为,没有按照规定对白某进行处罚。在白某没有给其好处的情况下,其2017年8月,向白某以借的名义索要2000元钱,2017年8月23日10时35分,其接收了白某通过自己的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的2000元钱。其没有将白某给的2000元钱退还,自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和白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白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至今,我一直从事粉煤灰、炉渣运输生意。其认识陈某某,知道陈某某是交通局监察大队中队长。陈某某带队在执法检查看到其的车通过时不进行检查,也不罚款,给其提供了帮助。2017年8月,陈某某向其以借的名义索要2000元钱,其2017年8月23日10时35分,通过自己的的微信号×××向陈某某的微信号×××微信转账的2000元钱。陈某某没有将其给的2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白某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白某2015年1月27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1657,绑定手机号尾号5666。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8/2310:35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
(3)白某的手机微信截图证实,白某的微信号是×××,昵称“坤哥”。白某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为“陈青河”,存有2017/8/23转账给陈青河2000元,陈青河收钱2000元。
(4)车辆信息证实,车号为冀D×××××的货车车主是白金华,车号为冀D×××××的货车挂靠在梁山九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二十九)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滋镇盛家村圣桂成的请托,对圣桂成朋友王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徽王庄村人,从事道路货运业务,车牌号鲁P×××××)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7年9月2日、2018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向圣桂成索要钱款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通过弟弟认识圣桂成的。2017年7月或8月的一天,其和同事在执勤时查扣了圣桂成朋友的一辆河北牌照的水泥罐车,圣桂成给其打电话讲请,其对这辆水泥罐车给予了照顾。其觉得圣桂成欠他人情,于2017年9月份,其以借的名义向圣桂成索要1000元钱,2017年9月2日12时34分,圣桂成通过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于2018年6月份,其以借的名义向圣桂成索要200元微信红包,2018年6月18日11时36分,圣桂成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发200元红包。其没有将圣桂成给的1200元钱退还,自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和圣桂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圣桂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某弟弟认识陈某某的,知道陈某某在陵城区交通局交通监察大队上班。前两年的时候,不记得具体时间了,其朋友王某4的水泥罐车被陈某某他们查到了,其联系上陈某某后,让王某4和陈某某单独联系。2017年9月份,陈某某向其借1000元钱,2017年9月2日12时34分,其通过微信号×××给陈某某的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6月份,陈某某向其借200元,2018年6月18日11时36分,其通过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号×××发200元红包。其不清楚陈某某向其借钱的想法。陈某某没有将其给的12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圣桂成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圣桂成2015年8月19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4213,绑定手机号尾号5277。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8/6/1811:36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2017/9/212:34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
(3)圣桂成的手机微信截图证实,圣桂成的微信号是×××,昵称“成”。圣桂成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为“陈庆和”,存有2017/9/212:33转账给陈庆和1000元、陈庆和收钱1000元。存有2018/6/1811:36陈庆和收200元红包。
(三十)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徽王庄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王冀(车牌号鲁P×××××)索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7年7月份,其查扣了王某4的水泥罐车,自此其认识了王某4。2017年9月份,其觉得自己有权管着王某4途径陵城区的车,就向王某4要1000元钱花。在2017年9月15日11时44分,其微信号×××收到微信号×××微信转账的1000元。其没有将王某4给的1000元钱退还,自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和王某4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至2018年六七月份从事水泥、粉煤灰运输。其在运营过程中认识陈某某。2017年9月份,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借1000元钱,其觉得陈某某是以借的名义索要这1000元钱,但是陈某某是交通监察的队长,不能得罪。其就在2017年9月15日11时44分,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陈某某的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陈某某没有将王某4给的1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9/1511:44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
(2)王某4的手机截图证实,王某4的微信号是×××,昵称“wj”。王某4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为“陵县交通陈庆合”,存有2017-9-1511:44转账给陵县交通陈庆合1000元、收钱1000元。存有“陵县交通陈”手机号尾号3629。
(3)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实,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车号为鲁P×××××的车辆挂靠在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
(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冀系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徽王庄村人,身份证号码尾号0912。
(三十一)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禹城市牧源农牧专业合作联合社法人张某3的请托,为与张某3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张某3通过其妻子张某4银行卡转来的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7年秋收季节,其查到了张某3的两辆收购玉米秸秆运输车。张某7打电话给其让其对他途径陵城区运输玉米秸秆的车辆给予照顾放行,说给我一万元作为答谢。张某7要了其尾号为“5454”的建设银行卡号,在2017年9月26日,张某7的妻子张某4通过自己尾号为0304的银行账号给其尾号为5454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10×××00元。其还到张某3家吃过两次饭,其知道张某3的妻子叫张某4。其收到张某3给的10×××00元钱后,其在带队在执法过程中看见带有“永健”标识的运输玉米秸秆车辆即使没有覆盖篷布也没有查扣,而是直接放行。因为其知道张某3的车辆前挡风玻璃标有“永健”标识字样。其没有将张某3给的10×××00元钱退还,用于个人消费了。其和张某3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1)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秋收季节,陈某某查到了其两辆收购玉米秸秆运输车。其打电话给陈某某让他对其途径陵城区运输玉米秸秆的车辆给予照顾放行,并答应给陈某某一万元作为答谢。其要了陈某某的银行卡号,在2017年9月26日,其妻子张某4通过自己尾号为0304的银行卡号给陈某某尾号为5454的银行卡号转账10×××00元。陈某某到其家吃过两次饭,其到陈某某家也吃过饭。其给陈某某10×××00元钱后,其所雇的运输青储饲料的车辆再经过陵城区,没被陵城区交通运输部门查处过。陈某某没有将收其给的1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3妻子,张某3让其给银行账号尾号5454转账10×××00元,其在2017年9月26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尾号0304给银行账号尾号5454转账10×××00元。转完账后,张某3告诉其这笔钱是转给一个叫陈某某的朋友。2018年春天,张某3叫陈某某到家吃饭,其才认识陈某某。
3.书证
(1)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454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张某4银行账户尾号0304汇入的10×××00元钱。
(2)张某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4农商银行账户尾号0304于2017年9月26日汇出10×××00元钱到陈某某尾号5454的建设银行账户。
(三十二)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瞳镇西谢町村陈某4的请托,为陈某4的货运车辆(冀T×××××)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12月4日,通过微信扫面二维码的方式,收受陈某4钱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7年12月,其在249省道糜镇段带队执法时,查到一辆拉棉纱超高河北牌照的仓栅式货车。当时,这辆车的司机陈某4央求其给予从轻处罚,说他的车会在这个路段跑一段时间,避免不了超限,并提出打算一次性给我2000块钱的好处,让其在这段时间里对他的车辆违章行为提供帮助,当时其同意了。这样,2017年12月4日16时36分,陈某4用他的微信号×××扫其“×××”微信的二维码,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其河收了陈某4给的2000元钱后,没对其车辆处罚,以后其带队执法遇见陈某4的车辆违章时,也没有做任何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陈某4给的2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4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其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货车在糜镇被一个路政执法人员查住了,该路政执法人员说是让其手机微信扫他的微信收款码交2000元,并说一辆车每个月500元,交上这个钱后一个月内再经过这里就不被检查了。接着其就按着该路政执法人员说的,在2017年12月4日16:36其用自己的微信号×××扫了该路政执法人员微信码交了4个月共2000元,同时该路政执法人员记下了我的车牌号冀T×××××。其手机中存有该路政执法人员的微信昵称“海空陆战队”。通过辨认微信交易明细,其知道该路政执法人员的微信号为“×××”。该路政执法人员收了其转的2000元钱后,其车辆在陵城区糜镇没有再被查处过。该路政执法人员没有将其给的20000元钱退还。其和该路政执法人员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陈某4的微信号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陈某42015年7月18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6270,绑定手机号尾号2077。
(2)微信号×××微信交易信息证实,2017/12/416:36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
(3)陈某4手机截图证实,陈某4的微信号是×××,昵称“莫忘初心”。陈某4的手机存有2017/12/416:36扫二维码付款给海空陆战队2000元。
(4)车辆信息证实,陈某4有辆冀T×××××的货车。
(三十三)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平原县赫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的公司职工马某4(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扣)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马某44000元。随后,陈某某通过与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特勤中队辅警冯某协商,以给其1000元作为好处费为条件,使马某4在未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放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8年6月的一天,其朋友王某1找其,说马某4酒驾被陵城区交警查住,其让王某1通知马某4和其联系。其通过马某4知道是交警队的冯某他们查住的马某4。其和冯某认识。马某4说给其4000元钱叫其办办这事,其答应给办。2018年6月23日15:20马某4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4000元。其接收下4000元钱后,到陵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办公楼找到冯某帮忙。冯某一开始不答应,在其说给1000元钱后,冯某答应了。2018年6月23日15时32分,其扫了冯某微信码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冯某1000元,冯某的微信号是×××。冯某没有对马某4酒驾处罚,把查扣马某4的车钥匙和驾驶证给了其。王某1不知道马某4和其怎么办的这事。马某4不知道其找交警队的人怎么不的这事。冯某没有退还其给的1000元钱。其没有将剩余的3000元钱退还给马某4,自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和马某4、冯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1)马某4的证言证实,其2018年6月23日因酒驾被陵城区交警队查获,其找其老板王某1帮忙。王某1联系好陈某某后,让其自己找陈某某帮忙。其找了陈某某后,说给陈某某4000元钱,让陈某某帮忙办办这事。陈某某答应了。2018年6月23日15时20分,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号×××微信转账4000元。当天天黑时,陈某某把交警队扣的车钥匙、驾驶证交还给其。其不知道陈某某怎么帮忙办的这事。王某1不知道其和陈某某怎么商量办的这事。陈某某没有将其给的4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王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4系其公司的司机,马某42018年6月23日,马某4借其车牌号为鲁N×××××的白色丰田车因为酒驾被陵城区交警查住,马某4托其帮忙。其找到陈某某,陈某某答应帮忙,其把陈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了马某4。让马某4自己联系。过了一天,马某4还车时,说陈某某帮忙把事办的挺好,车和人都放了,驾驶证也保住了。其不知道马某4和陈某某他们怎么办的这事。
(3)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特勤中队辅警。因工作关系和陈某某熟悉。2018年6月的一天中午,其中队在执法时查获了一酒后驾驶人员。当天下午,陈某某找到其,说给其1000元钱,让其放了被查获的酒驾人员和车辆。其同意了。2018年6月23日15时32分,陈某某扫了其微信码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其1000元,其微信号为×××。通过辨认微信交易明细,其知道陈某某的微信号为“×××”。其收了陈某某转的1000元钱后,将被扣的酒驾人员的驾驶证和车辆没有处罚就给了陈某某。其没有将陈某某给的1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马某4微信号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马某42016年12月12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0038,绑定手机号尾号2366。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8/6/2315:2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4000元。2018/6/2314:28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
(3)马某4的手机截图证实,马某4的微信号是×××,昵称“奋斗”。
(4)冯某的手机截图证实,冯某的微信号是×××,昵称“建哥”。冯某的手机存有“*队2018-06-23已收钱1000元”。
(三十四)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德州浩林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行业的王某5索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8年夏天,其与王某5开始认识。认识后,其在执法中查到王某5的混凝土搅拌车超载,其对其没有处罚,直接放行了。其觉得帮了王某5的忙,以后王某5有可能还让其帮忙。在2018年8月,其以还信用卡贷款的名义,向王某5索要1000元钱。2018年8月22日14时07分,王某5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2018年8月22日14时28分,王某5通过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其没有将王某5给的1000元钱退还,自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和王某5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有混凝土搅拌车搞商砼运输,因车辆被陈某某查住过,从而两人认识。在2018年8月,陈某某以还信用卡贷款的名义,向其索要1000元钱。其担心陈某某利用手中的权利对自己不利,于2018年8月22日14时07分,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2018年8月22日14时28分,王某5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陈某某收了其给的1000元钱后,其车辆在陵城区没有再被交通部门查处过。陈某某没有将其给的1000元钱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王某5的微信号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王某52014年1月27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尾号613x,绑定手机号尾号1277。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8/8/2214:0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2018/8/2214:28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
(3)王某5的手机微信截图证实,王某5的微信号是×××,昵称“勇往直前”。王某5的手机存有微信号×××,昵称“海空陆战队”,备注名为“陈庆合。陵县交通”,存有2018/8/2214:07转账给陈庆合。陵县。500元、存有2018/8/2214:26转账给陈庆合。陵县。500元。
(4)运输承包合同证实,王某5的车牌号为冀J×××××、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的车辆租赁给德州浩林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临邑县监察委员会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系德州市监察委员会交办。
2.临邑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一宗证实,2018年12月3日,临邑县监察委对陈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情况立案调查,其中对陈某某作出了留置决定,在留置期内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等调查措施。
3.临邑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宗证实,本案卷宗材料中的金融财产清单、交易明细、相关户籍信息、相关车辆信息、违章车辆缴纳罚款情况证明、微信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陈某某的任职文件及人事信息、账目凭证调查机关临邑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而来。
4.临邑县监察委员会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令、查封、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临邑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对陈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详细情况。对搜查出的对账单、笔记本、文字材料、车辆保险合同、危险品居间运输协议、成车记录单、车辆违章处罚单等涉案物品依法依法编号予以扣押。
5.工商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9年1月16日陈庆新建设银行卡向中共临邑县纪委账户汇入118487.32元。
6.陵县交通局任职通知、陵县机关事业单位新安置人员确定工资通知、编制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为陵城区交通局事业在编人员。陈某某2005年3月至今在陵城区交通局工作,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任陵城区交通局监察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2014年3月至今任陵城区交通局监察大队五中队队长。
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曾用名陈庆和,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2××××××××,户籍地址山东省陵城区。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人情况,即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8.陈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8年12月3日,临邑县监察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调查人员通过陵城区交通局党委以汇报工作的名义通知被调查人陈某某到陵城区交通局,调查人员在陵城区交通局将被调查人陈某某带至德州市平原县留置场所),被调查人陈某某因此到案。
9.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陈某某因违纪违法被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开除公职。
10.临邑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陈某某涉嫌违法犯罪为题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归案情况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
11.陈某某微信××ד×××”的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微信××ד×××”的交易明细是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电子证据(德监调证﹝2018﹞895号)整理。陈某某微信××ד×××”绑定手机号尾号9576。微信交易明细起止日期:2015年7月13日18时至2018年10月22日14时19分。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数额为12.428793万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3、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4、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陵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宇珩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