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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02刑初41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102刑初410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9]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民政局副局长、农村发展局党组副书记、渔业渔政管理处主任、金融工作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期间,于2007年至2019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购物单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通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业务经理郝某谋取供暖管材工程及配件项目供应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先后四次收受郝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郝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郝某所送现金2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郝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郝某所送现金5万元。

2.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为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谋取承揽监理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07年中秋节前至2009年中秋节前,先后六次收受范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元。

(1)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范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范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3万元;

(3)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收受范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5万元;

(4)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范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范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3万元;

(6)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范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3.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谋取工程施工及资金拨付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刘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

4.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为日照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原经理宋某谋取承揽工程施工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3月份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九次收受宋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2万元。

(1)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0.2万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0.2万元;

(6)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0.2万元;

(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0.2万元;

(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0.2万元;

(9)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0.2万元。

5.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管道保温商户苏循明谋取工程施工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4月,收受苏循明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价值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深蓝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于涛谋取工程承揽及施工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6月,收受于涛所送现金2万元。

7.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靳某谋取煤炭供应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8月至2013年年底,先后十一次收受靳某所送现金、新玛特商场购物单价值共计人民币89.3万元。

(1)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现金5万元;

(2)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5万元;

(3)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2万元;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现金10万元;

(5)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现金1万元;

(6)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现金15万元;

(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现金20万元;

(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3万元;

(9)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5万元;

(10)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向靳某索要现金23万元;

(11)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向靳某索要现金12万元。

8.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济南热源锅炉配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马某谋取承揽锅炉维修工程及支付维修款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先后六次收受马某所送现金、银座商城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5.9万元。

(1)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收受马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马某所送现金3万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马某所送银座商城购物卡0.2万元;

(4)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收受马某所送现金0.3万元;

(5)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马某所送银座商城购物卡0.2万元;

(6)2011年春节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马某所送银座商城购物卡0.2万元。

9.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公司员工费某1谋取职务提拔的利益,于2009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先后四次收受费某1现金、百货大楼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6万元。

(1)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收受费某1所送现金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费某1所送百货大楼超市购物卡0.2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费某1所送百货大楼超市购物卡0.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费某1所送百货大楼超市购物卡0.2万元。

10.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总监魏本欣谋取工程施工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8、9月,收受魏本欣所送现金1万元。

11.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公司员工郭峰谋取职务提拔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郭峰所送现金0.5万元。

12.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港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辛某军谋取承揽管道和锅炉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中秋节前,先后三次收受辛某军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0.8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辛某军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0.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辛某军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0.3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辛某军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0.3万元。

13.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经理单某谋取承揽监理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先后四次收受单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0.7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单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0.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单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0.2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单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0.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单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0.2万元。

14.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谋取承揽工程项目设计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先后四次收受姚某所送现金、新玛特商场购物单价值共计人民币3.4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姚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姚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姚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姚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15.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亚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徐某谋取承揽工程及支付工程款方面的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中秋节前,先后五次收受徐某所送购物单价值共计人民币1.8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徐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徐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1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徐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徐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徐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0.2万元。

16.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华策电力燃料公司的老板王某谋取支付煤炭供应款方面的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王某现金、银座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5.5万元。

17.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晨飞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赵某刚谋取煤炭供应方面的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赵某刚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18.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经理李某1谋取工程承揽方面的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李某1所送新玛特购物单价值共计人民币0.6万元。

19.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隆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人丁立锌谋取煤炭供应及结算货款方面的利益,于2010年10月、2011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丁立锌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0.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信和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老板费某2谋取电力供应方面的利益,于2010年11月、2011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费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

21.被告人张某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正章洗熨有限公司谋取厂房租赁方面的利益,于2011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先后十四次收受董某、李连水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22.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茗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崔恩田谋取该局办公室装修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2年7、8月,收受崔恩田所送现金2万元。

23.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陈某谋取房屋租赁方面的利益,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陈某所送友谊商店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

24.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渔业渔政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原日照凯润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尉涛谋取保洁费拨付方面的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尉涛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25.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颜某、房某谋取监控工程承揽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颜某、房某所送现金、新玛特商场购物单价值共计人民币4.2万元。

26.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区农村发展局渔政站站长李某2谋取职务提拔方面的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27.被告人张某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京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谋取承揽规范化企业改制项目方面的利益,于2018年中秋节前、2019年春节前,先后二次收受梁某所送新玛特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第七起被告人收受靳某的35万元,是靳某主动赠送,不是索贿;二、被告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表现一贯良好并多次受到上级表彰;三、赃款已全部退缴。该事实并有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同等书证;证人靳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人员从其办公室送至日照市廉政教育中心,随后被审查调查组带至办案区采取留置措施。其在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该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该事实有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侵犯了职务行为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收受靳某的35万元,构不成索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为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靳某谋取煤炭供应方面的利益。在其离任后,以装修房子为名向靳某借款,但无归还之意,符合索贿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主动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已缴纳部分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4月4日,共计折抵刑期1个月零15天,刑期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人民陪审员  卢均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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