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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4刑初14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304刑初144号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自广、高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指控:

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唐某先后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赵某、王某、刘某、秦某、张某1、柳某、张某27人现金44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唐某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现金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7年1月,唐某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张店胜铎卫生洁具商行经理刘某现金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7年1月,唐某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淄博邹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现金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2017年4月至10月,唐某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淄博欧德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现金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5、2018年1月,唐某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柳某现金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6、2018年2月,唐某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1现金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7、2016年11月,唐某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30万元明显高价将一辆起亚索兰托汽车卖给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车评估价格为205000元,唐某收受好处费9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自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唐某积极退赃;(3)被告人唐某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此前无犯罪记录。

辩护人高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2)起诉书指控第五项不能成立,理由是证人柳某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3)起诉书指控第七项不能成立,理由是淄博市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不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价格认定人员也不具备执业资格。如果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受贿罪,则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受贿数额小,此前无犯罪记录。

辩护人提供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唐某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平时表现一直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再查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立案决定书,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说明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到案经过。

(2)东尚国际大厦建筑施工合同,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东尚国际大厦方案、协议、合同以及医院委托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改造装修东尚国际大厦的有关协议、联席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证实: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装修东尚国际大厦的相关情况,以及唐某作为该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与装修单位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对接的相关情况。

(3)赵某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2015年7月2日,赵某分两次取现49990元。

(4)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大楼采购张店胜铎卫生洁具商行电缆的招投标资料、采购合同及该医院向张店胜铎卫生洁具商行支付货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淄博中西医结合医院从张店胜铎卫生洁具商行购买电缆及通过该医院总务科向该商行支付货款的情况。

(5)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大楼安装空调电力工程(布线)、安装精密空调、租赁挂式空调机以及该医院向邹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淄博邹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空调安装、租赁业务情况,及通过该医院总务科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的相关情况。

(6)秦某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2017年1月20日,秦某取现12万元。

(7)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采购淄博欧德实业有限公司塑胶地板的招投标资料、购销合同及医院通过中航公司向其转付货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淄博欧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塑胶地板和通过该医院总务科付款的相关情况。

(8)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采购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瓷砖、卫生洁具的招投标资料、采购合同及医院通过施工方中航公司向其转付货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瓷砖、卫生洁具,通过医院总务科付款的相关情况。

(9)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采购淄博凯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的采购安装合同及医院通过施工方中航公司向其转付货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实木门,并通过医院总务科付款的相关情况。

(10)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中航公司的施工合同、付款明细等相关材料证实:张某2借用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为该医院新大楼装修施工,及该医院向张某2支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

(11)唐某的起亚索兰托汽车转让档案材料、新车购买付款记录等相关材料证实:唐某的起亚索兰托汽车新车价款实付285000元,唐某将该车2016年9月30日过户给唐燕,该车后在2016年11月16日过户给巴某。

(12)杜某2、杜某1、张某3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上述账户的取款情况。

(13)淄博市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淄博山认纪﹝20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起亚汽车于2016年11月16日价格为人民币205000元。

(14)唐某工作简历,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淄中西医[2014]6号文件、[2014]96号文件、院字[2016]77号文件、院字[2018]45号文件,劳动合同书及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工作管理制度、综合大楼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岗位描述,总务科工作制度,总务科科长职责及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唐某与该医院签订合同在该单位从事相关工作,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任命为该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被任命任该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唐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对项目施工质量等进行验收,配合进行工程决算,负责制定采购计划及各项开支等。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

(16)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该款已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17)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刘某、王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给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干工程、送材料时,为了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货款结算等方面得到唐某的照顾,分别送给唐某数额不等的现金。

(2)证人秦某、柳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给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干工程、送货过程中,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们二人索取现金的情况。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给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干工程时,为了和唐某处好关系,其花了30万元买了唐某的一辆起亚索兰托汽车。

(4)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张某2安排其去车管所办理了一辆车辆的过户手续。

(5)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月左右,张某2告知其公司要买一辆车,让其去银行取30万元现金准备着,其在2016年10月11日分多次共计取了约30万元,后在2016年11月将该30万元全部给了张某2。

(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把唐某的车过户到其名下,之后再卖给别人,其应允后,将唐某的起亚索兰托过户到其妻子唐燕名下,在2016年11月,唐某安排其将车过户给巴某。其没有收到车款也没有向唐某支付车款,只是帮唐某走手续。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唐某任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任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负责对接医院新购大楼的改造装修工作,唐某未向其本人或医院其他人员上交钱物,未替医院垫支过费用,与医院无债权债务关系。

(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任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未将钱物用于公务支出或上交医院。

(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唐某任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任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负责对接医院新购大楼的改造装修工作,唐某未向其本人上交过钱物,医院未曾安排或委托唐某代收过费用或债务,唐某未替医院垫支过费用,与医院无债权债务关系。

(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唐某任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任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负责对接医院新购大楼的改造装修工作,唐某未向医院上交过钱物,医院未曾安排或委托唐某代收过费用或债务,唐某未替医院垫支过费用,与医院无债权债务关系。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担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总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赵某、王某、刘某、秦某、张某1、张某2现金,并为他们谋取利益;还证实:其还利用职务之便向秦某、柳某索取现金,并为他们谋取利益。

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明知各行贿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收受贿赂,依法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五项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与证人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唐某向柳某索取5万元现金的事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七项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规定》,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是价格认定的职能部门,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当然具有价格认证的职权,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根据规定,依职权作出价格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认定价格合理合法。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没收,由收款单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此前无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唐某受贿数额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O二二年五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文

审 判 员  张玉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刁永超

书记员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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