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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690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案  号: (2014)驿刑初字第6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7-14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等人在驻马店市,以天地惠城项目为投资幌子,以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柒置业公司)为借款方,以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公司)为担保方,采用签订车位及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并返租的形式支付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58.6886万元,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33.2373万元,孙兴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99.3万元,李某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6.65万元,于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万元,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另,被告人赵杰当庭提出,其主动报警,公司查扣在案资产足以抵偿所吸收存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勇当庭辩解,其仅负责公司财务,未直接吸收资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杰辩护人提出:1.赵杰有自首情节;2.公司资产足以支付所吸收存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勇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罗勇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3.罗勇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兴旺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孙兴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3.犯罪数额应扣除其吸纳亲属部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茂辩护人提出,李某茂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郭某系从犯,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且扣押在案财产能抵偿所吸收存款、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斌辩护人提出,于某斌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职务犯罪,犯罪数额应为50万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壹柒置业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何某军,经营天地惠城项目开发。2011年3月18日,赵杰在郑州注册成立顺远公司;2012年3月21日,赵杰在郑州又注册成立昌达公司,顺远、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杰。壹柒置业公司因开发天地惠城项目向赵杰所经营公司进行大额借款,为抵偿债务,经协商,赵杰于2012年5月与壹柒置业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以56332.329万元购买壹柒置业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大量房产。为保障所团购资产安全,同年12月27日,壹柒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杰。

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杰在驻马店设立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在驻马店负责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汇到顺远公司和昌达公司。融资后,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天地惠城项目的开发、支付客户利息等支出。被告人孙兴旺系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罗勇系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郭某系该办事处副经理,被告人李某茂、于某斌为业务员。具体实施方式为:壹柒置业公司为借款方,昌达公司、顺远公司为担保方,采用签订天地惠城车位及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并返租的形式支付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在吸储过程中,赵杰以昌达公司和顺远公司名义承诺按3至5分的月息支付给罗勇和孙兴旺,罗勇和孙兴旺给业务员支付提成后,再根据借款时间长短,以壹柒置业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储户1分至2.5分的月息。罗勇、孙兴旺通过上述方法从中获得利息差,李某茂、郭某、于某斌从中获得高额提成。其中:赵杰作为壹柒置业公司、顺远公司、昌达公司法人代表,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驻马店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58.6886万元;罗勇负责的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33.2373万元;孙兴旺负责的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99.3万元;李某茂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业务员,通过其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6.65万元;于某斌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业务员,通过其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万元;郭某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副经理,通过其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5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系因被索要欠款的群众围堵而报警,后警察从现场将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带走调查,上述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当日,赵杰、孙兴旺、李某茂被刑事拘留,罗勇被释放。次日,罗勇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于某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天地惠城车位1221个、幼儿园1座、管理用房7处、商场及附加1座、商铺95处、商品房和住宅54处、车辆9辆、现金5.07万元、银行账户钱款468.814545万元和赵杰等人个人房产4处等款物扣押、冻结。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赵杰供述:他先后成立顺远公司、昌达公司,何某军陆续向他借款本金、利息合计共1.2亿元,因何某军无力还款就协商用天地惠城小区的商品房抵偿钱款。2012年4月1日,他通过团购的方式将天地惠城小区剩下的商品房、全部商铺、全部停车位买下,经与何某军结算尚欠何某军约4亿元,后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他通过设立的顺远公司、昌达公司用建好未销售的门面房和车位在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后抵押给投资人向社会上拆借资金归还何某军欠款。他按月息3分给负责投资的罗勇、孙兴旺付息,罗勇、肖某按2.5分给客户经理付息,客户经理按1.5分至2分不等给投资人付息。顺远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融资约4000万、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融资约8000万。他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还款3.5亿元。

(2)罗勇供述:赵杰是顺远公司、昌达公司法人代表,赵杰和壹柒置业公司签订房屋、商铺、车位团购协议后,壹柒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杰。2012年3月,经赵杰介绍他到壹柒置业公司工作。前期,他负责销售赵杰在天地惠城小区团购的房屋商铺车位,后期负责昌达公司抵押借款业务,以天地惠城小区的车位、商铺作为抵押或者租赁的方式,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租赁合同,以此方式吸收社会资金。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共吸收存款约8000万,该款先汇到昌达公司,昌达公司再将部分款项汇到壹柒置业公司,壹柒置业公司按月息3分给他支付利息,他给业务经理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从社会上吸收存款按月息1.8分至2分支付利息,息差赚的钱用于员工工资、日常开销和个人获益。为取得客户信任到将门面房和车位在房管局备案,让客户相信房产在其名下,借款到期后公司把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客户,商品房收回后再去房管局解除备案,再重新备案给其他人吸收新的资金。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在公司财务室存放,由吴某、安某佳负责管理。郭某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副经理,李某茂、于某斌为业务员。

(3)孙兴旺供述:他是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康某安负责具体工作,魏某是会计,康某是出纳,业务经理有戴某欣、杨某林、魏某海、余某云、张某学、赫某功、张某功、祝某军、许某勇。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顺远公司让驻马店的分公司以驻马店天地惠城小区未销售的商品房、商铺、车位为抵押在社会上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先汇到公司帐户,公司给分公司按月息3分至4分支付利息,分公司给客户月息为1.5分至3分,息差是公司盈利。在给客户签订合同时借款人为壹柒置业公司,担保方是顺远公司。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共从社会上吸收二百多户约4000万元存款,其中1000多万元是经他吸收存入。吸收的资金先存到他个人银行账户,后再转到赵杰指定的顺远公司和昌达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客户利息也是通过上述账户转入他个人账户。

(4)李某茂供述:2013年1月份,他得知驻马店壹柒置业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小区项目缺资金,用天地惠城的房子作为抵押从社会上融资。次日,他到天地惠城小区见昌达公司负责人罗勇,罗勇称受壹柒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赵杰委托负责为壹柒置业融资,以月息2分至2.5分吸收资金。他认为项目可行开始为昌达公司从社会吸收资金,后他以个人或以其妻刘某名义吸收存款约300万元、介绍亲戚朋友存款约1200万元,他从中获取提成介绍费。吸收资金时是通过昌达公司以买卖、返租的形式签订壹柒置业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租赁合同,实质是为吸收资金融资。

(5)郭某供述:2012年底,他认识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从事投资、融资的负责人罗勇。罗勇介绍用壹柒置业公司的车位和商铺作抵押投资,月息1.5分至2分不等。后他个人投资140万元,介绍他人存钱约200万元,他从中获取二三万元好处费。还供述昌达公司工作人员有刘某飞、李某茂、白某、李某等人。

(6)于某斌供述:他在昌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82万元,并从中提成介绍费。具体吸收存款的方式、方法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

2.被害人周某印、林某卿、杨某民、蔡某、张某霞等人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等人在驻马店市区以向天地惠城项目投资为由,以壹柒置业公司为借款方,以昌达公司、顺远公司为担保方,采用签订车位及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并返租的形式支付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他是壹柒置业公司出纳、天地惠城售楼部会计。2013年初,壹柒置业公司法人代表由何某军变更为赵杰,赵杰从何某军处团购壹柒置业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项目总价值约5亿元的商铺、楼盘和停车位,所购房产由罗勇销售负责。壹柒置业公司通过罗勇负责的驻马店昌达公司、孙兴旺负责的驻马店顺远公司将未出售的商品房、商铺、停车位、三层商场进行抵押融资。

(2)郭某香证言:她是壹柒置业公司主管会计,负责住房个人按揭、审核公司账目、工商执照年检。2009年初,何某军和河南天地和集团投资成立壹柒置业公司,何某军任法人代表,负责驻马店天地惠城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2月,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赵杰,何某军委派李峰任公司总经理,罗勇负责售楼部。天地惠城项目建设占地面积135亩,建筑面积38万平方米,建设16-33层高层商住楼15栋,其中住宅2167套,商用面积46030.96平方米(其中含商铺105间和14号楼一8264.4平方米的三层商场),可售停车位1263个。

(3)邵某德证言:他是天地惠城售楼部会计,负责发放售楼部员工工资及售楼部日常开支。2012年5月1日,赵杰与壹柒置业公司签订总价5.6亿多元的商品房、商铺、车位等团购协议,其中天地惠城小区商品房住宅20575.88平方米、商铺27154.1平方米、小区商场8264.4平方米、小区幼儿园1710.54平方米、小区管理用房169.27平方米、小区地上停车位351个、地下停车场870个、消防通道136.13平方米。

(4)王甲证言:她是壹柒置业公司员工,负责办公室工作和销售合同备案。壹柒置业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小区从2011年底进行销售,天地惠城小区商铺有105套,在房管局备案103套,小区内的商场已售完并在房管局备案。

(5)白某、吴甲证言,证明白某是驻马店昌达公司会计,负责向储户支付利息、报销公司日常开销和做现金流水帐;吴甲是驻马店昌达公司财务室文员,负责给客户开收据、电话回访客户和统计客户。二人均证明罗勇是公司负责人,李某茂、刘某飞、郭某是业务经理,于某斌是业务员。公司业务是用壹柒置业公司的车位和商铺抵押融资,由罗勇把吸收储户的钱转交在郑州的昌达公司,郑州的昌达公司按月息3分返还驻马店公司利息,罗勇再按2.5分利息向客户经理付息,而客户经理与客户签订投资协议时给客户按1.5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客户经理从中获取利息差。

(6)魏某、康某月证言,证明魏某是驻马店顺远公司会计,负责与客户签合同、统计客户资料并上报给孙兴旺;康某月是该公司出纳,负责给客户支付利息。二人均证明孙兴旺是该公司负责人,公司业务是通过业务员从社会吸收存款,并支付储户利息。公司业务员介绍客户到公司,她们给客户提供孙兴旺银行账号,客户转款后到魏某处签合同,孙兴旺将款打给郑州总公司账户,之后出纳康某月按月给客户付利息。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壹柒置业公司,出借方是客户,担保方是顺远公司,月息1.5分,公司实际按1.5分至2分不等付息。

(7)何某军证言:他是天地和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2008年,公司为开发驻马店天地惠城小区项目在驻马店成立壹柒置业公司,他任法人代表。2012年,赵杰团购壹柒置业部分房源。因赵杰团购资产较多,经赵杰要求他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赵杰,并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变更,他持有壹柒置业公司10%股份,剩余90%股份由赵杰和漯河华垦油脂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孝文分别持有。赵杰只对团购的资产进行处置销售。

(8)范某华证言:他是天地和投资公司财务总监,公司法人代表是何某军,公司主营范围是房地产等项目。2008年,公司在驻马店注册成立壹柒置业公司,经营驻马店天地惠城小区项目开发,法人代表是何某军,后变更为赵杰。2010年,因公司资金运转紧张从赵杰的昌达公司陆续借款约1.2亿元,后因公司未及时还款,经与赵杰协商将天地惠城部分房产抵账给赵杰。2012年4月份,赵杰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总价值约4.35亿元团购协议,约定先期房款由之前欠款抵偿,之后按月支付部分房款,至2013年底结清全部房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11月份,赵杰还欠房款1.1104亿元,但因公司将部分商铺、商场备案抵押借款,尚有约1.2万平方米商铺、商场未交付。

(9)赵某彦(赵杰之姐)证言,证明赵杰成立有昌达公司、顺远公司和壹柒置业公司。2013年11月15日,因赵杰的公司资金链断裂,储户在天地惠城售楼部要账时,她被打伤。

4.提取笔录及顺远公司收入明细、昌达公司财务汇总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处提取顺远公司含2013年收入与付息明细的U盘,从白某处提取昌达公司含昌达公司财物账目统计报表的U盘。

5.电子数据,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案发前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杰等人以壹柒置业公司为借款方在驻马店市区吸收348人存款,未归还的存款439笔,共14158.6886万元。其中,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33.2373万元、孙兴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99.3万元、李某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6.65万元、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5万元、于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万元。

7.书证

(1)“天地惠城”商品房团购协议、房源明细表、资产清单、购房款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5月1日,赵杰与壹柒置业公司签订团购“天地惠城”部分房产协议,赵杰购买的该处房产有商品房住宅20575.88平方米、商品房商铺27154.10平方米、小区商场8264.40平方米、幼儿园1710.54平方米、管理用房169.27平方米、地上停车位351个、地下停车场870个、消防通道136.13平方米,合计金额56332.329万元。

(2)壹柒置业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天地惠城楼盘备案情况,证明2008年12月25日,壹柒置业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2月27日,壹柒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杰,股东为赵杰占股份的60%、陈孝文占20%、王晓玲占10%、孙兴旺占10%。

(3)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顺远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昌达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杰。

(4)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证明借款方及收款方均为壹柒置业公司,担保人为顺远公司、昌达公司,并有壹柒置业公司、顺远公司、昌达公司及赵杰的签章。

(5)车位认购书、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委托合同,证明壹柒置业公司将天地惠城小区内车位售予存款人,存款人与昌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委托昌达公司为唯一代理人进行管理和使用。

(6)天地惠城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壹柒置业公司将天地惠城小区内地下车位售予存款人,壹柒置业公司作为借款方、顺远公司和昌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存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存款人借款情况。

(7)查封冻结资产情况表等被告人资产查封情况,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车位1221个、幼儿园1座、管理用房7处、商场及附加1座、商铺95处、商品房和住宅54处、车辆9辆、现金5.07万、银行账户钱财468.814545万和个人门面房房产4处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8)驻马店银监分局关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机构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局未批准或初审“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昌达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

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5日,因被群众围堵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报警,警察从现场将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带走调查,上述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当日,赵杰、孙兴旺、李某茂被刑事拘留,罗勇被释放。次日,罗勇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于某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壹柒置业公司、昌达公司、顺远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4158.6886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赵杰身为壹柒置业公司、昌达公司、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宣传高息揽储,并指使罗勇、孙兴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应对涉案的14158.6886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罗勇、孙兴旺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其中罗勇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33.2373万元承担责任,孙兴旺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99.3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为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李某茂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6.65万元承担责任,于某斌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万元承担责任,郭某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5万元承担责任,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赵杰等人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壹柒置业公司、顺远公司、昌达公司均系合法成立,成立后主要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向社会公众所吸收存款亦主要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六被告人身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以上述单位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系职务行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对涉案的壹柒置业公司、昌达公司、顺远公司提起公诉,故本院对上述三公司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人罗勇、孙兴旺、于某斌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在参与其所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犯罪,并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量刑时根据其所起作用酌予区分;被告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于某斌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茂虽未主动报警,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相关款物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可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勇、孙兴旺、于某斌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茂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茂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李某茂系被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坦白,并非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勇辩解其仅负责公司财务,未直接吸收资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勇本人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勇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应对该办事处的所有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其本人是否直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证,被告人罗勇任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该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勇、孙兴旺辩护人提出罗勇、孙兴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辩护人提出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杰及辩护人、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扣押资产足以支付所吸收存款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房产财物已扣押在案,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兴旺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所吸收的其亲属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旺在顺远公司工作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所吸收对象是否亲友关系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于某斌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分别认定为20万元、50万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郭某、于某斌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均能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且二辩护人针对所提该辩护意见亦未提供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茂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员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不属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勇、孙兴旺、郭某、于某斌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数额巨大、涉案受害人员众多,不属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孙兴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于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七、对涉案违法所得14158.688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宏宇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殷长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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