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皖1323刑初323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皖1323刑初323号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张某某4、刘某5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5日以灵检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犯行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怀武、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晓琴、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张瑞、被告人张某某4及其辩护人尹传凌、被告人刘某5及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52794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灵璧县公安局经过招投标程序,计划采购141.78万元的辅警服装,负责辅警服装采购工作的付某某在实际只采购139万元辅警服装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采购计划141.78万元申报辅警服装费用,2016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将中标公司退还的2.78万元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侵吞。

(二)2017年6月,灵璧县公安局计划采购282.02万元的辅警服装,被告人付某某在实际只采购247万余元辅警服装的情况下,仍按照采购计划282.02万元申报辅警服装费用,之后通过中标公司将县财政多支付的辅警服装款341796元侵吞。

(三)2018年6月,灵璧县公安局计划采购145万元的辅警服装,付某某在实际只采购128万余元辅警服装的情况下,仍按照采购计划145万元申报辅警服装费用,之后通过中标公司将县财政多支付的辅警服装款158348元侵吞。

二、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476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及以后继续在该项目上获得付某某的帮助,送给付某某2200元。

(二)2017年12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感谢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以及在以后项目中继续获得付某某的帮助,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内送给付某某8204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2经刘某某3同意,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送给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及价值3720元的6瓶装酒鬼白酒2箱。

(三)2018年4月,付某某在得知灵璧县公安局准备采购辅警服装信息后,便邀请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前来投标。2018年“五一”假期前的一天,刘某某2、刘某某3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送给付某某价值1860元的6瓶装酒鬼白酒1箱

2018年10月,为了感谢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计划按照实际生产金额10%,即128006元作为回扣送给付某某,加上158348元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合计286354元,刘某某2另拿出3646元好处费凑整29万元送给了付某某,扣除158348元应当退回的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付某某共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31652元。

三、串通投标事实

(一)2016年6月3日,王灵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2,称其控制的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灵璧分理处代理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可以在招投标工作中向其提供帮助。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到灵璧和王灵龙、程伦江(另案处理)商议招投标具体事宜,后双方商定王灵龙、程伦江帮助刘某某2、刘某某3中标,刘某某2、刘某某3向王灵龙、程伦江支付中标价10%的“好处费”。之后被告人刘某某2即安排其子被告人刘某5以有利于丰泰公司的条件制作招标文件的评审细则,并通过微信将评审细则发送给王灵龙,后王灵龙安排程伦江依据刘某某2提供的评审细则制作招标文件。

2016年6月16日,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挂网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借用湖南湘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绅公司)、湖南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湖南恒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湖南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的资质与刘某某2的丰泰公司共同参与围标,并安排被告人刘某5向参与围标的每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30500元,2016年7月7日,在灵璧县招投标中心开标现场,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5与谢峰(刘某某2女婿)、谭碧耀(刘某某3女婿)、李毛旦(刘某某3女婿)、刘某某3分别作为丰泰公司、湘绅公司、佰盛公司、恒洋公司、万利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参与开标,最终湘绅公司以1417800元的价格中标。之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按照约定将15万元的好处费及3万元的代理费等费用支付给程伦江。

(二)2017年8月,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之前,被告人付某某安排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4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联系,共同制定有利于刘某某2公司的招标文件。2017年9月1日,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挂网公示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借用湘绅公司、万利公司及湖南晟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维公司)的资质与刘某某2的丰泰公司共同参与围标,并制作四家投标公司的标书,安排被告人刘某5向上述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2017年9月29日在灵璧县招投标中心,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安排李毛旦、刘雄(刘某某2儿子)、刘某某3、谭碧耀四人分别为湘绅公司、丰泰公司、万利公司和晟维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参与开标,最终由丰泰公司以2820200元的价格中标。之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给予被告人张某某4好处费2万元。

(三)2018年5月,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之前,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付某某、张某某4相互串通,共同制定有利于刘某某2公司的招标文件。2018年6月7日,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挂网公示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借用万利公司、晟维公司和“湖南天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的资质与丰泰公司共同参与围标,并制作四家投标公司的标书,安排被告人刘某5向上述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2018年6月29日在灵璧县招投标中心,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安排刘某某2、刘智力(刘某某3儿子)、谭碧耀、李毛旦四人分别为丰泰公司、万利公司、晟维公司和天亿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参与开标,最终由丰泰公司以1450000元价格中标。之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给予被告人张某某4好处费1万元。

四、行贿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中,送给该项目负责人付某某人民币242056元、价值5580元的酒鬼牌白酒3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及以后继续在该项目上获得付某某的帮助,送给付某某2200元。

(二)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感谢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以及在以后项目中继续获得付某某的帮助,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内送给付某某8204元;2018年春节前,刘某某2、刘某某3商议后,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内送给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及价值3720元的酒鬼牌白酒(6瓶装)2箱。

(三)2018年“五一”假期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的帮助,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送给付某某价值1860元的酒鬼牌白酒(6瓶装)1箱

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得到和感谢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经商议后,按照实际生产金额10%,即128006元作为回扣送给付某某,加上158348元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合计286354元,另拿出3646万元好处费凑整29万元送给付某某,扣除158348万元应当退回的未生产的服装款,共计送给付某某13165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电子数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527944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476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247636元;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4、刘某5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刑事责任,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刑事责任,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4、刘某5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服从法院判决。同时辩解自己为主动投案,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2给付被告人付彬钱款没有区分未生产的服装款和好处费,指控的贪污部分数额应计入受贿数额。二、受贿罪对指控的受贿罪定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为指控贪污数额加上指控受贿数额计70多万元。三、串通投标罪对指控的串通投票罪定性无异议,但该罪与受贿罪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受贿罪处罚。在串通投标中,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涉案数额较小,未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四、被告人归案前明知会被采取措施情况下,仍前往会场参会,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为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拍摄警示视频。综上,对被告人付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行贿罪名无异议,其中的12.8万是否为行贿,由法院判决;未生产的服装款退还付某某是其主动交代揭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串通投标行为和行贿行为具有牵连性,应择一重罪,应以行贿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参与串通投标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刘某某2行贿代表是公司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四、被告人刘某某2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贿数额,且为同种行为中较重行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刘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给付被告人付某某2016年、2017年、2018年未做完的服装款的事实,且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六、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为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名无异议。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三、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3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部分119620元,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四、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给付被告人付某某2016年、2017年、2018年未做完的服装款的事实,且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五、被告人刘某某3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为被动参与,作用较小,为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5在串通投标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二、被告人刘某5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52794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灵璧县公安局经过招投标,计划采购141.78万元的辅警服装,该项目由湘绅公司中标,由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实际组织生产。期间,因辅警人数发生变动,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按负责辅警服装采购工作的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辅警名单实际生产价值139万元的辅警服装。被告人付某某在实际只采购139万元辅警服装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采购计划141.78万元申报辅警服装费用,2016年10月19日、11月22日,灵璧县国库支付中心分两次将141.78万元服装费用支付给该项目中标公司湘绅公司,该项目实际组织生产者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后给付被告人付某某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2.78万元、好处费0.22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付某某将退还的2.78万元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侵吞私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2的邮储银行卡于2016年10月26日在灵璧县邮储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2)《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项目供货情况》证明,2016年辅警服装实际生产金额为139万元,有2.78万元的辅警服装未生产。

(3)《辅警服装配发报告》、《灵璧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安徽省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制式服装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配发、申请招标采购、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实。

(4)《灵璧县招标采购货物验收单》、《财政支付凭证》、发票及报销单等证明,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经被告人付某某验收后,申请给付服装费用以及灵璧县财政部门拨付服装款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某2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湘绅公司中标后,实际是他们丰泰公司具体实施,送货也是他们公司去送的。2016年中标价是141.78万元,中标服装人数大概是1275套,后来实际生产人数比中标人数少了二十多人,生产过程中付某某又追加生产了一批服装,公司实际生产辅警服装139万元,未生产的服装金额是2.78万元。他去灵璧交付服装时,把账当面算给付某某听,付某某说把这钱直接给其,还说因为辅警人员流动大,新进来的辅警还需要买制服,到湖南买很麻烦,所以在当地买,如果把钱退到公安局,还要再打报告申请太麻烦。因为希望能继续做公安局的服装生意,还得和付某某打交道,为留个好印象,让付某某多照顾,所以他凑了一个整数,退给付某某3万元现金(多给付0.22万元)。2016年10月底,他第二次去灵璧交付服装时,他从灵璧邮储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把其中的7万元交给代理公司的程经理,作为代理费。剩下3万元,付某某到他入住的红苹果宾馆房间,他用纸袋装着3万元现金交给了付某某。

(2)刘某某3供述证明,他和刘某某2在2016年至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项目上是合伙人,合伙生产,共摊成本、共分利润。2016年的中标金额和实际生产的金额有差额,实际生产人数比合同人数少,实际生产金额少两三万元,因为他们生产服装要根据付某某报的人数进行生产,付某某报的人数比合同人数少,所以那部分就没有生产。他们交付服装给付某某后,刘某某2和付某某算账,实际生产多少钱、差了多少钱。然后刘某某2把这个未生产的钱退给付某某,多少钱记不清了,不超过3万元。付某某到他们入住的红苹果宾馆,刘某某2把现金交给付某某,给钱的时候他也在场。

(3)刘某5供述证明,丰泰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2是他的父亲。2016年,他们在灵璧参加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现场投标。后来由湘绅公司中标,中标价是141万余元。中标后实际是由他父亲、二伯刘某某3具体履行合同,主要就是他们提供原材料,找加工厂进行生产。

(4)付某某供述证明,他具体负责灵璧县公安局2016年至2018年辅警服装招标采购工作,主要工作有:一是招标采购过程中全部工作都是他负责;二是中标之后联系生产企业,将需要做的辅警服装尺寸发给中标企业,中途有可能追加或者去掉部分服装,并由他直接联系厂家;三是由他接收中标企业交付的服装,并报销服装发票。在厂家中标后准备生产的时候,需要他向中标厂家报人员尺寸,他就把那些辞职、被辞退的辅警去掉,所以报告人数和实际生产人数就会出现差额。2016年报给湘绅公司实际生产的数量比向局里打的报告少了二十套左右,2016年该公司实际生产辅警服装金额是139万元,当年中标价是141.78万元,当年未生产的服装款是2.78万元。这个2.78万元未生产的服装款的性质是公款。2016年10月份,刘某某2在红苹果宾馆房间送给他3万元现金,他没有上交到灵璧县公安局或向领导汇报,钱都被他用掉了。

(二)2017年6月,灵璧县公安局经过招投标,计划采购282.02万元的辅警服装,该项目由丰泰公司中标。期间,因辅警人数发生变动,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按负责辅警服装采购工作的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辅警名单实际生产价值2478404元的辅警服装。付某某在实际只采购2478404元辅警服装的情况下,仍按照采购计划282.02万元申报辅警服装费用,2017年12月20日,灵璧县国库支付中心将282.02万元服装费用支付给该项目中标公司丰泰公司,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给付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35万元,其中包括341796元未生产服装款和8204元好处费,被告人付某某将县财政多支付的辅警服装款341796元侵吞私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2通过农商银行卡于2017年12月26日在湖南醴陵取4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供货情况》证明,2017年丰泰公司项目生产情况,其中有341796元(未扣税金额)的辅警服装未生产。

(3)《辅警服装配发报告》、《灵璧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安徽省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制式服装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配发、申请招标采购、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实。

(4)《灵璧县招标采购货物验收单》、《财政支付凭证》、发票及报销单等证明,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经被告人付某某验收后,申请给付受到服装费用以及灵璧县财政部门拨付服装款的事实。

(5)付某某通过QQ邮箱发给中标企业的辅警人员名单证明,采购辅警服装中标后,被告人付某某向中标企业发送相关辅警人员名单、尺寸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某某2供述证明,2017年6月份,付某某联系他说灵璧县公安局准备招标采购辅警服装,并把张某某4的电话号码给他,说是代理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人,让他可以和张某某4联系。他和代理公司提前联系好,把他们的优势项目做入招标文件,拟定对他们有利的评审细则,确保他们能中标。该项目招标公告对外公布后,他们除用丰泰公司进行投标外,另外借用湘绅公司、万利公司及晟维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2017年9月底,经过现场开标,丰泰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为282.02万元。2017年的实际生产金额比中标金额少,因为付某某要求他们公司具体生产服装按他报过来的服装尺寸来生产。等到生产结束,发现付某某报尺寸的人数大概少了一百多人,付某某说人员没有招齐,让他们先把钱退给其,等人员招齐了再说。2017年12月26日,他在湖南取了40万元现金,然后和哥哥刘某某3一起从湖南开车来到灵璧,入住红苹果宾馆。第二天,他联系付某某来到他们住的宾馆房间,他当面和付某某算一下账,实际上未生产的服装款是341796元,当时算账时没有扣除税收,他凑整35万元送给付某某。他把装35万元的现金袋子给了付某某,他多给付某某8204元是为了搞好关系,以后能多照顾他们。

因为付某某在2017年辅警服装招投标过程中,给他们提供不少帮助,使他们能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2018年初,他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内送给付某某10万元现金和2箱6瓶装酒鬼白酒。酒鬼白酒1箱6瓶计1860元。

(2)刘某某3供述证明,2017年,付某某和他弟弟刘某某2联系,邀请他们来灵璧参与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经过他弟弟和付某某商议,按10%的比例给付某某提成。整个项目主要是刘某某2操作,2017年9月,他作为万利公司的代表和刘某某2等人一起来到灵璧,参加现场投标。2017年中标价是280多万元,实际生产的服装金额240多万左右,有30多万元服装未生产。刘某某2告诉他把这30多万元钱退给了付某某,退钱时他没在场。2018年初的时候,临近阴历春节,他们从湖南来到灵璧,在红苹果宾馆送给付某某10万元好处费、两箱6瓶装的鬼酒白酒。

(3)刘某5供述证明,2017年的招投标他参与了制作修改“评审细则”、“产品参数”。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投票项目中标价是282.02万元,丰泰中标后,实际生产的比中标价少了35万元左右。

(4)付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9月底,经过现场投标,刘某某2的丰泰公司中标2017年的辅警服装项目,中标价是282万余元。2017年,他向局里打报告申请采购辅警服装时,多报了几十个人的服装款,加上有一些辅警离职,所以申报人数比实际生产的人数多一百多人,合计金额是30多万元。2017年十一二月份,刘某某2来到灵璧,在红苹果宾馆房间给他一个手提纸袋,里面是35万元现金。这35万元里面包括341796元的未做完的服装款,这笔341796元应该是公款。快到2018年春节时,刘某某2让他到红苹果宾馆,在刘某某2的房间里,刘某某2用手提袋装着10万元现金交给他,说谢谢他。他拿到钱之后就离开了,当时还送给他两箱6瓶装的酒鬼酒。

(三)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得知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计划采购服装信息后,为得到被告人付某某帮助,向被告人付某某行贿10万元,同年6月,又给付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8年6月,灵璧县公安局计划采购145万元的辅警服装,该项目由丰泰公司中标。期间,因辅警人数发生变动,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按负责辅警服装采购工作的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辅警名单实际生产价值1280644元的辅警服装。付某某在实际只采购1280644元辅警服装的情况下,仍按照采购计划145万元申报辅警服装费用。2018年10月18日,灵璧县国库支付中心将145万元服装费用支付给该项目中标丰泰公司,被告人刘某某2与被告人付某某能过微信清算,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应给被告人付某某回扣(好处费)128006元、退回未生产服装款169356元(含税收11008元,扣除税收后为158348元),二人商议总计应给被告人付某某29万元,因前期已给付被告人付某某二笔款计15万元,故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于2017年9月给付被告人付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10月29日,通过被告人刘某5向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李凤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后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返回的县财政多支付辅警服装款158348元侵吞私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通过李红杰账户于2018年5月31日转账10万元到西军的银行卡账户,通过刘某5账户于2018年10月29日转账4万元到李凤工商银行卡账户。

(2)《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供货情况》证明,丰泰公司2018年辅警服装生产情况,有169356元(未扣税金额)的辅警服装未生产。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某某2于2018年10月26日将手写的2018年辅警服装采购项目账单发给付某某的情况,其中实际货款1280644元、未生产的169356元、回扣128006元、应退回286354元,刘某某2凑整290000元。

(4)《辅警服装配发报告》、《灵璧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安徽省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制式服装采购合同》证明,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配发、申请招标采购、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实。

(5)《灵璧县招标采购货物验收单》、《财政支付凭证》、发票及报销单等证明,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经被告人付某某验收后,申请给付受到服装费用以及灵璧县财政部门拨付服装款的事实。

(6)付某某通过QQ邮箱发给中标企业的辅警人员名单证明,采购辅警服装中标后,被告人付某某向中标企业发送相关辅警人员名单、尺寸等。

2.证人证言

西军证言证明,他和付某某是同学,2018年夏初,付某某问他要银行卡号码,说是有笔钱要打过来,借他卡用一下,他就把农业银行的卡号告诉付某某。当天这笔10万元钱就到了,后付某某喊他一起拿卡到西关桥头取钱,从自动取款机取2万元,从柜台取8万元,取过之后都是直接交给付某某。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某某2供述证明,大概2018年4月份,付某某发微信告诉他灵璧县公安局准备再次招标采购辅警服装。五一节前,他和刘某某3一起来到灵璧,送给付某某1箱6瓶装酒鬼白酒。2018年5月底,付某某说经济困难,向他借15万元钱,他说只有10万元,付某某给他一个户主叫西军的农业银行卡,他让儿媳妇李红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到西军的农行卡。后来付某某再次打电话向他借5万元,6月底,他到灵璧参加现场投标期间,在入住的红苹果宾馆房间送给付某某5万现金。2018年6月29日,丰泰公司中标灵璧县公安局采购辅警服装项目,中标价为145万元。付某某要求按照尺寸生产,没有发尺寸的不要生产。后来交付服装的时候,发现实际生产金额是128万多元,还有16万多元的服装没有生产,付某某说先把钱退给其。之前付某某向他借了15万元,他知道也要不回来,也不打算要了,但是如果都算成给付某某的好处费感觉有些多,所以他按实际生产服装金额128万元的10%计12.8万元作为提成,加上其未生产服装的尾款16万余元,一共是29万多元,扣除开发票的税费,他准备给付某某29万元。9月份,他来灵璧交付服装时,在红苹果宾馆送给付某某10万元现金。2018年10月份,根据付某某的要求,他让儿子刘某5转账4万元到付某某提供的李凤的银行卡里,四次一共给付29万元。5万元现金是他出的,后来送服装来的时候带的10万元刘某某3出了7万块钱,他带来3万块钱,钱都是在红苹果宾馆房间他给付某某的,刘某某3两次都在场。

丰泰公司2018年未生产的服装款应当按照微信记录里他和付某某算账为准,实际是169356元,但是退给付某某的已经扣除11008元的税收,只退给付某某服装尾款158348元。他在2018年分几次送给付某某29万元,未生产的服装款是158348元,其他131652万元是给付某某的好处费。

(2)刘某某3供述证明,2018年4月份,付某某告诉刘某某2灵璧县公安局准备再次招标采购辅警服装。2018年,他们公司在灵璧公安局辅警服装项目的中标价为140多万元,合同金额和实际生产金额有偏差,具体多少服装款没有生产、具体退多少钱给付某某、具体送给付某某多少好处费,都是刘某某2具体操作的,他没有过问。每次的项目他和刘某某2都是五五投资,五五提成,2016年、2017年两年的项目,他和刘某某2算过账了。因为他和刘某某2串通投标的事,2018年合伙的项目还没有算账。

2018年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政策出来之后,付彬就和刘某某2联系,他和刘某某2专程来到灵璧县,他们和付彬按照2017年合作的方式,他们公司中标之后给付某某总标价的百分之十提成。但谈的时候,付彬问他们借了十万元钱,所以中标之后他们就没按照之前的约定给钱。2018年项目拨款全部给他们之后,由于实际没有做标价140多万的活,于是付彬就联系刘某某2把剩下的钱全部退给了付彬。

(3)刘某5供述证明,2018年10月29日,他通过民生银行转账4万元到户名为李凤的工商卡上,是李华丰给的卡号让他转的,具体什么钱不清楚。

(4)付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五一假期前两天,刘某某2和刘某某3来灵璧,给他带了一箱酒鬼酒(六瓶装),让他给提供一些帮助。5月,刘某某2打电话希望能在招投票过程中给予帮助,说要给他10万元钱,他同意了,当时说客气话,说这10万元钱权当借的。然后他把朋友西军的农业银行卡号给对方,刘某某2把10万元钱打到西军银行卡后,他和西军一起到西关桥头农行,先通过ATM取2万元现金,又到柜台取8万元现金。6月,刘某某2来灵璧投标期间,在其入住的红苹果宾馆房间内,给他5万元现金。2018年6月底,刘某某2的丰泰公司中标2017年的辅警服装项目,中标价是145万元。2018年,他向局里打报告申请采购辅警服装的时候,多报了几十个人的服装款,后来又有一些辅警离职,所以实际生产的人数比合同人数少了一百多人,合计金额是10多万元。9月,刘某某2来灵璧交付服装时,在红苹果宾馆送给他10万元现金。10月底,刘某某2把4万元钱打到他提供的李凤的工商卡里。根据刘某某2通过微信发给他的手写清单,2018年实际生产服装货款是1280644元,未生产的服装款是169356元,扣除6.5%的税收,还有158348元未生产的服装款。这个158348元的未生产服装款的性质是公款。刘某某2给他的钱,没有上交到灵璧县公安局或向领导汇报,都是自己用的。2018年辅警服装采购中,刘某某2一共给他29万元。

2016年,刘某某2送给他的3万元现金,被他用购买股票了。2017年,刘某某2先后送他35万元、10万元现金,被他分多次存进工行卡里,都被他用于购买股票、期货。刘某某2在2018年送给他的29万元钱,他也是多次存进他的工商银行卡里,用于炒股、买期货了。他购买期货都亏损了,股票最后卖三四万元,归还网贷了。

二、关于受贿、行贿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给付的人民币242056元、价值5580元的酒鬼牌白酒3箱,财物合计价值24763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及以后继续在该项目上获得被告人付某某的帮助,送给付某某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同第一起贪污事实的证据一致。

(二)2017年12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以及在以后项目中继续获得被告人付某某的帮助,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8204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经被告人刘某某3同意,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送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及价值3720元的6瓶装酒鬼白酒2箱。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同第二起贪污事实的证据一致。

(三)2018年“五一”假期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在灵璧县红苹果宾馆房间,送给付某某价值1860元的6瓶装酒鬼白酒1箱

2018年10月,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某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2经过被告人刘某某3同意,按照实际生产金额10%,即128006元作为回扣送给被告人付某某,加上2018年应返还158348元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合计286354元,被告人刘某某2另拿出3646元好处费凑整29万元送给了被告人付某某,扣除158348元应当退回的未生产的辅警服装款,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共计送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131652元。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同第三起贪污事实的证据一致。

三、串通投案事实

(一)2016年6月3日,王灵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2,称其控制的“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灵璧分理处代理“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声称可以在招投标工作中提供帮助。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到灵璧与王灵龙、程伦江(另案处理)商议招投标具体事宜,双方商定如被告人刘某某2在王灵龙、程伦江的帮助下中标,将给王灵龙与程伦江中标价的百分之十作为“好处费”。双方达成一致后,当日,被告人刘某某2即安排被告人刘某5(刘某某2儿子)以“丰泰公司”的优势条件制作招标文件的“评审细则”,后程伦江依据被告人刘某某2提供的评审细则制作招标文件。

2016年6月16日,“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挂网。除被告人刘某某2名下的丰泰公司外,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另外借用了湘绅公司、佰盛公司、恒洋公司、万利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被告人刘某某2安排被告人刘某5向参与围标的每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30500元,并安排被告人刘某5、刘某某3及谢峰(刘某某2女婿)、谭碧耀(刘某某3女婿)、李毛旦(刘某某3女婿)分别作为丰泰公司、万利公司、湘绅公司、佰盛公司、恒洋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参与2016年7月7日现场开标,最终由湘绅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17800元,中标后此服装项目实际上由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组织生产、采购,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分别获利约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情况。

(2)《辅警服装配发报告》、《灵璧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安徽省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制式服装采购合同》、《投标报名确认单》、《法定代表授权书》、《评估报告》、《灵璧县招标采购货物验收单》、发票及报销单、《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明,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签订合同、交货、报销以及灵璧县财政部门拨付服装款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2辨认出王灵龙、程伦江分别为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的代理公司的“王经理”、“程经理”。

3.证人证言

(1)王灵龙证言证明,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是他妹婿程伦江招标代理公司代理的,他联系刘某某2来投标想帮其中标从中拿点好处费。他和程伦江一起到灵璧红苹果宾馆与刘某某2见面,他介绍程伦江是程经理,以后有关招标的事都和程伦江联系。他让刘某某2来投,刘某某2说其再带两家,保证不低于三家,保证金由其来出,并说利润有五十万左右,他也要投资,利润一人一半,后来中标以后,刘某某2不让他出资,到时帮忙送一下服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叫他帮忙处理,给他8%提成,后双方达成为10%。开标之前刘某某2问他一些关于招标的事,发过关于服装招标信息的微信,他就让对方直接找程伦江。刘某某2后来给15万,他拿了12万块钱左右,剩余的给程伦江了。

(2)程伦江证言证明,他是以北京建壮代理公司名义代理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项目,他小孩舅王灵龙让他直接到公安局找付某某,具体是怎么取得项目代理权的他不知道。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文件是他做的,在招标文件挂网之前,他和刘某某2联系过,在宾馆房间里和刘某某2见面,谈关于服装标准的问题,以及做这批服装的成本和利润,只要刘某某2能中标就给王灵龙15万元。王灵龙安排他去见刘某某2,就是让刘某某2看自己的公司可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如不符合建议公安局按照刘某某2公司条件修改招标文件标准。当时招标文件还没有挂网,刘某某2看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

报名参加投标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的有十几家公司,后刘某某2公司中标。在中标之后、服装还没送之前,刘某某2给王灵龙15万元,说是利润分成钱。他拿二三万元,其余被王灵龙拿了。

(3)谭碧耀证言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灵璧县公安局的辅警服装采购他都去了,就是代表公司去开标的,2016年代表的是佰盛公司,一起去的还有刘某某3和刘某某2、刘某5、谢峰、李毛蛋。当时去灵璧参与投标的有湘绅公司、佰盛公司、恒洋公司、万利公司和丰泰公司。刘某某3代表的是万利公司,在开标当天的早上,刘某某3打电话就叫他们几个年轻人到其房间,刘某某3和刘某某2把标书分给他们,让他们记住自己所代表的公司名称,在开标登记时,相互之间不要记混淆了。

(4)易树明证言证明,刘某某2就说把公司借给其用一下去投标,用他们恒洋公司名义投标的投标书是刘某某2自己做或者找别人做,投标保证金也是刘某某2自己出,他们只要提供公司的对公账户,刘某某2去汇投标保证金,没中标的话返还投标保证金也是其去取,所有的一套程序都是由刘某某2自己来完成,需要用公司章的时候来他们这盖章就可以了。

(5)李毛旦证言证明,2016年,他代表恒洋公司去灵璧参与投标,是他岳父刘某某3安排去的。在红苹果宾馆,刘某某3给他封好的标书以及样品,让他记住所代表的公司名称,在第二天开标签到时不要写错公司名称,当时和他一起去投标的有刘某某3、刘某某2、谭碧耀、刘某5和谢峰。他们一共是去了五家公司,有湘绅公司、恒洋公司、万利公司和丰泰公司,另外还有一家公司想不起来名字了。刘某某3和刘某某2都交代说他们同去的几个人装作不认识,在开标现场互相之间不能交谈,等待就行了。不论他们中间哪个公司中标,总之还是他们的公司中标。

(6)余立军证言证明,谢峰于2016年、2017年借了他们公司的资质两次。当时谢峰转的投标保证金到他的银行卡上,然后通过他们公司的账户转到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上,这在他们行业叫“围标”,多去几家公司可以提高中标的几率。2016年是他们湘绅公司中的标,好像是160万的标。中标后,货款是汇到他们公司的账户里,然后他个人又把钱转给谢峰的个人账户上,中标后谢峰安排,他们公司只负责棉衣的制做,在后来结算时,从货款中扣了十几万元钱的加工费。

(7)谢峰证言证明,2016年六七月的一天,岳父刘某某2让他跟去灵璧县投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的标,他和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5、谭碧耀一起开车去的灵璧,刘某某3的女婿李军也去了。开标当天早上刘某某2和刘某某3拿了一份投标标书给他,另外还给一份他代表的湘绅公司资质文件原件,后来一起去灵璧县招标中心投的标。

(8)谭永康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张秋香找他借佰盛公司的手续去投标。张秋香是他公司的合作伙伴关系,他就把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借给张秋香,张秋香还向他的个人银行卡转了30500元,说是投标保证金和标书费,让他们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把保证金打过去。投标项目是安徽宿州的一个项目,去开标现场的时候,需要携带公司资质原件,也是张秋香去借的,他没安排人去,公司最后没有中标。

(9)张秋香证言证明,2016年,刘某5说有一个标,因为公司数还不够,让她帮忙找公司的资质。她找到谭永康,谭永康就把佰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等一些证明材料给她,她又把这些材料给了刘某5。刘某5说用谭永康的公司投标还要打保证金,把30500元钱转到她卡里,然后她把钱转给谭永康,让谭永康通过其公司账户转到刘某5的账户上面。投标结束后,保证金返回到谭永康公司账户,谭永康把这个钱转给她,她又把钱给了刘某5。

(10)欧阳慧芳证言证明,万利公司法人代表是她公公谭四维,平时做一些服装加工,也做招投标的工作。她们没去过安徽灵璧投过标,但是刘某5、刘某某3借她们公司的资质去投过标,从2016年到2018年三年都是去投灵璧县公安局服装采购项目。2016年,刘某5把30500元保证金转到她个人邮政银行卡上,她再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把保证金转到刘某5要求的保证金账户上面。2017年是刘某某3拿60000元现金给她的,她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把保证金打给其要求的保证金账户上。2018年,是刘某某3拿20000元现金给她的,她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把保证金打给其要求的保证金账户上。标书、授权代表人的文件是刘某5等人制作好拿到公司直接让她盖章,再让谭四维签字。

(11)叶华证言证明,万利公司在四通打字社里制作过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投标书,当时是刘某某3拿的“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电子档到她店里,找她做的投标文件。

(12)汪琪证言证明,湖南湘绅公司和湖南金帅公司常年定点在她家精益打印社做标书,湘绅公司在她们店里制作过“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的投标书,“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已经把湘绅公司投标相关信息完善,她们接着打印出来。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某2供述证明,他一共投了五次灵璧县公安局的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第一次是2014年,投标之后项目流标了,2015年重新开标,没有中标,后来2016年、2017年、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他们都去投标并中标了。

2016年6月,开标之前的一个多月,灵璧的王经理打电话给他,说有个代理公司代理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项目采购,保证他中标。他和刘某某3一起到灵璧来核实这件事情,当天中午是和王经理一起吃的饭,王经理带了一个姓程的过去,说以后具体的业务可以直接找程经理,对方获知项目能挣20%到25%的利润之后,就让他分给其10%,确保他中标。后来他一直联系程经理,最后是给了15万,都是现金给程经理的。这个生意是他和刘某某3合伙一起做的,赚钱也是一人一半分的。王经理让他准备至少四个公司过去,在招标文件挂网之前,王经理就发了一份招标文件给他,看完之后,刘某5拟好评分细则,把对他们有利的项目定分值高一点,加上去“必须是生产厂家”以及采用“综合评分法”,他又发给王经理,这样更易于操作,更能保证他们能中标。

他找的湘绅公司、佰盛公司、恒洋公司、万利公司和他们丰泰公司投标。代表湘绅公司去投标的是他的女婿谢峰,代表佰盛公司去投标的是刘某某3的二女婿谭碧耀,代表恒洋公司去投标的是刘某某3的大女婿李毛蛋,代表万利公司去投标的是刘某某3,代表丰泰公司去投标的是刘某5。这几家投标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投标报价是他和刘某某3商量的。因为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其中一个参考数值就是各个投标公司报价的平均值,只有参与投标的自己五家公司数值比较接近的话,在参与投标的公司去掉最高报价以及最低报价,剩下的平均值基本上就相当于他们五家的平均值,他们再综合考虑利润成本等,五家公司都报了140万至142万之间的一个数字,都比较接近。他们船湾有专门做标书的打印社,他们的标书都是打印社做的。他和刘某某3通常会选定要去围标的公司,和对方公司联系借其资质去投标,标书是他和刘某某3分别负责,保证金是他让刘某5打的,授权代表人也他自己找的,去开标时也是他安排吃、住、行。

2016年是湘绅公司中标,中标金额是1417800元。船湾有很多服装企业,他找的这几家服装公司无论是谁中标,都是由几家企业共同来完成,他们这边大部分是小微企业,一个公司中标之后回来再把订单分解,由几家公司共同来完成,然后拨款之后几家公司再分别计算自己所得,根据自己完成订单的数量来分配拨款。

(2)刘某某3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灵璧县的一个王经理电话联系刘某某2,说其招标代理公司有一个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的招标项目,希望能跟他们公司合作,并且让他们给其一个参数,意思是作为招标时用的标准。于是他和刘某某2合作来投这个标,投标的所有费用由他和刘某某2平摊。他和刘某某2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时,王经理带着姓程的经理请他们吃饭,在饭桌上讲让他们多找几家公司去报名,这样中标的机率大,其他的事情交由对方办,如果他们中标了,要给他们总标价的百分之十个点。他们一共找了五家投标公司,有万利公司、佰盛公司、恒洋公司、湘绅公司和丰泰公司,他找的是万利公司,其余四家公司都是刘某某2找的。报完名之后,就在网上查到了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的招标项目的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他们制作了标书。湘绅公司、万利公司的投标标书是他在船湾的四通打印社做的,剩下三家公司的标书都是由刘某某2负责的。

投标保证金分别是他和刘某某2负责的,他负责把钱存在万利公司账户上,其余几家公司都是刘某某2负责的。每个公司投标的定价由他和刘某某2二人共同定的。开标时,刘某5代表丰泰、谢峰代表湘绅、李毛旦代表恒阳、谭碧耀代表佰盛、他代表万利去的招标现场负责投标,这次是湘绅公司中标。湘绅公司中标后,这个项目由湘绅公司、万利公司以及刘根华的公司、罗林的公司四家公司做的。灵璧那边财政拨款到湘绅公司账户上,然后湘绅公司把自己做这个项目的钱留下来之后,把其余项目的钱统一打到他们公司账户上,再由他们统一分配给其他几家做项目的公司。后来给了王经理百分之十提成的钱,大概十几万,给的是现金。项目款到款,他们算下利润在27万到28万元,把利润分给王经理后,他和刘某某2每人分了6万元左右。

(3)刘某5供述证明,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刘某某2说有个制服采购项目,让他根据他们公司优势做一个“评审细则”,他和刘某某2沟通商量后,做好“评审细则”交给刘某某2。“评审细则”就是开标时评标专家对每家公司标书打分的依据,他根据他们公司的优势做的“评审细则”目的就是在评标的时候让他们公司的标书得高分,更加容易中标。最后招标文件挂网公布之后,招标文件“评审细则”里面的内容和他拟的基本上一样,只在评审分值里面有细小的出入。

刘某某2安排他做丰泰公司的投标标书,还让他给其他投标的公司转过保证金和购买招标文件费,这几家公司的钱都是在开标之前需要打保证金的时候转的,基本上都是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的,湘绅公司的钱可能是给的现金。

刘某某3代表万利公司、谭碧耀代表佰盛公司、谢峰代表湘绅公司、李毛旦代表恒洋公司,加上他们家丰泰公司,一共五家公司参与投标。那几家公司都是刘某某3和刘某某2找来帮围标的,几家围标公司投标价都是刘某某2和刘某某3商量的,五家公司报价都很接近,这样有利于中标。那几家公司的标书都是找打印社做的,不是他做的。2016年的标是湘绅公司中的,中标价是141万元。湘绅公司中标后,刘某某2和刘某某3把采购的服装分给湘绅公司、万利公司和他们自己的公司一起来加工,后来的采购款由湘绅公司老板余立军转到他个人账户上,最后根据每家公司做的服装种类和数量将相应的加工费转给对方。在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他们公司一共获利至少有百分之十以上的纯利润,也就是15万块钱左右的纯利润。

(4)付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是他负责的,负责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的代理公司是挂靠在北京的一家代理公司,他和这家公司姓程的业务人员对接,2016年的招投标主要都是“小程”在负责,是湘绅公司中标,中标价140多万,中标公司的老板叫刘某某2,他和刘某某2是在送货验货的过程中熟悉起来的。

(二)2017年8月,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之前,被告人刘某某2联系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付某某在招标工作中的帮助,先送1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2和被告人张某某4(代理公司项目负责人)相互串通,共同制定有利于被告人刘某某2公司的招标文件。2017年9月1日,“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挂网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除用丰泰公司进行投标外,另外借用湘绅公司、万利公司、晟维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共同制作四家投标公司的标书并为四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且安排李毛旦、刘雄、刘某某3、谭碧耀四人分别为湘绅公司、丰泰公司、万利公司和晟维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参与2017年9月29日现场开标,最终由丰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820200元。中标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给予被告人张某某4好处费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分别从该项目中获利约20万元和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证明:

1.书证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湖南晟维服饰有限公司及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情况。

(2)《辅警服装配发报告》、《灵璧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授权委托书》、《招标公告》、《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制式服装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招标代理协议书》、《投标报名确认单》、《法定代表授权书》、《保证金交纳证明》、《安徽省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灵璧县招标采购货物验收单》、发票及报销单、《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明,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签订合同、交货、报销以及灵璧县财政部门拨付服装款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3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4为2017年代理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人。

3.证人证言

(1)刘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的围标事情。当时他们这边去四个公司,他代表丰泰公司,其余三家公司分别是湘绅公司、晟维公司和万利公司。在开标前一天,刘某某2和刘某某3把丰泰的标书分给他,让他第二天直接拿标书去开标就行了。其余三家的标书也都是刘某某2和刘某某3在开标前一天晚上分给每个公司的代表人。当时去开标现场的投标公司就他们四家公司,最后是丰泰公司中标,中标价200多万。

(2)谭碧耀证言证明,2017年,刘某某3叫他代表晟维公司去开标的,刘某某2、刘某某3安排好的,他们只是负责把样品带到现场和签到、递标书。

(3)李毛旦证言证明,2017年9月份,他岳父刘某某3让他去灵璧那边投个标,参与投标的有万利公司、丰泰公司、湘绅公司,还有一个公司记不得了,刘某某3代表万利公司,他代表湘绅公司,刘雄代表丰泰公司,谭碧耀代表的另外一家公司。

(4)余立军证言证明,谢峰于2017年借了他们公司的资质去围标,没有给他好处费。

(5)欧阳慧芳证言证明,万利公司的人没有去安徽省灵璧县投过标,但是刘某5、刘某某3、刘智力借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过标。2017年,好像是刘某某3拿6万元现金给她,她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把保证金打给刘某某3要求的保证金账户上。

(6)谭金明证言证明,2017年,刘某某3说要用他家的公司去投标,也没说具体的项目情况,后来送来6万元钱,说是投标保证金,让他存到晟维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再转到采购方那边的保证金账户上,因为大家都互相借资质去投标,他就按照刘某某3说的做了。后来投完标保证金退回来,他又还给了刘某某3。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某2供述证明,2016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是他们做的,在送货的时候和付某某熟悉起来。2017七八月份,他联系付某某,那时候距离开标还有一个多月,半个月之后挂网公示。挂网公示前他又打电话给付某某,付某某给了张某某4的电话,说张某某4是招标代理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让他直接联系张某某4就行,其给张某某4说过了。他联系张某某4,张某某4说付主任之前和其说过了,他们中间打了很多次电话沟通,就是他们投标如何更能中标的事,后来张某某4让他们把公司服装的优势项目技术参数以及标准细则发给其,在做招标文件的时候能更倾向于他们以帮助中标。他在招标公告挂网公示之前向付某某和张某某4表示如果能帮助他们中标,会专门感谢。他把丰泰公司的优势得分项目以及评分标准通过微信或者邮箱发给了付某某和张某某4,让对方按照他拟定的评分细则来让评委评分,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中标当天,他和刘某某3一起到宿州送给张某某4代理费、场地费、专家评审费3.5万元和好处费2万元钱。这次项目他大概赚了20多万,刘某某3大概赚了六七万,因为他和刘某某3算账的时候,说他要给付某某10%好处费,但是实际上只付给付某某10万块钱,剩下该给的14万多被他扣下没有给付某某,刘某某3不知道。因为公司是他的,只是投资每人出一半,其实所有的业务都是他做的。

(2)刘某某3供述证明,2017年公安局辅警采购政策出来之前,刘某某2就和付彬联系了。采购政策一出来,他和刘某某2来灵璧找付彬谈,内容就是他们找几家公司参与投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项目的标,只要他们其中一家公司中了标,就给付彬标价的百分之十提成,付钱方式就是中标之后当即给付彬十万元钱,剩下的钱等到财政拨完款再给付彬。他们用四家公司去投标,他找的晟维公司和万利公司,刘某某2除了用自己的丰泰公司还找了湘绅公司,他和刘某某2分别找公司、制作标书、给每个公司提供保证金,通过每个公司的账户打到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上面。他和刘某某2共同定每个公司投标定价。投标时,他代表万利公司,刘雄代表丰泰公司,李毛旦代表湘绅公司,谭碧耀代表晟维公司,后是丰泰公司中标。中标以后,由刘根华的公司、罗林的公司、谭小龙的公司三家做的。在中标的当天,付彬来到他们住的宾馆,他们一次性给了付彬十万元钱的现金。等到财政把所有款项拨给他们之后,他和刘某某2来到灵璧又把剩下的12万左右现金在红苹果宾馆给了付彬。

第一次付给付彬的十万元钱好像从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的10万元钱带到灵璧给的付彬。第二次给付彬的12万元左右现金,大概是刘某某2直接从公司账户直接取钱给的,这22万多元钱是他和刘某某2平摊的。2017年,他们的纯利润在22万元多一点,他和刘某某2每人分十来万元。纯利润是把服装材料费用、加工费、税收、运输费用以及好处费等费用去掉算出来的金额。2017年开标之后,他和刘某某2一起到宿州送给姓张的项目代理人2万元钱。

(3)刘某5供述证明,他参与了制作、修改2017年的招投标“评审细则”、“产品参数”,2017年8月16日,他父亲刘某某2安排他通过QQ邮箱把评审细则和产品参数发给付某某的QQ邮箱(呢称一路风尘)。8月21日,付某某将产品参数和评审细则回复给他,代理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发了一份名称为“招标文件项目初稿”的电子版文件到他的QQ邮箱里,他看到评审细则和产品参数就是他之前拟定的。后来他父亲让他在投标厂家资质一栏加入“投标厂家注册资金须在1500万以上”这一项(因他们找的几家围标公司的注册资金都在1500万以上)。过了几天,代理公司发了一份“招标文件项目初稿修改-3”的文件到他的QQ邮箱里,他看到代理公司把投标厂家注册资金须1500万这一项加在招标文件中了。2017年这次中标他们公司获利至少有百分之十以上的利润,也就是30多万的纯利润。

(4)张某某4供述证明,2016年,他在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做招标代理,2018年5月开始自己代理“安徽商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招标代理。2017年时各家代理公司都在招标局代理库内,业主单位通过摇号选取代理公司。2017年8月,他接到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招投标项目,付某某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说是湖南刘老板的。付某某说对方的服装做的不错,之前也中过灵璧县公安局服装采购的标,让他把招标文件中辅警服装的参数发给刘老板看,让他和刘老板商量拟定招标文件中一些比较重要的参数。后来服装厂刘老板给他打电话说是付某某让联系的。因为有过付某某的交代,他问怎么把招标文件发给对方,对方给他一个763×××@qq.com电子邮箱账号,名称是“刘某5【警服制服?警用装备】”。他把招标文件的底稿发给对方,刘老板从电子邮箱回复了几条意见,让他加到招标文件中,后来他就把对方提的一些条件以及辅警服装参数都写入招标文件内。本来他对服装采购就不太熟,招标文件里投标公司资质条件、服装参数、评审办法这些内容都做了一些修改或添加,刘老板说怎么改,怎么添加,他就照着做了。

他和服装厂老板互相发送电子邮件是在项目挂网招标前的一个多星期。按规定不该有联系,只有招标文件挂网之后,投标公司才会知道项目的代理公司是谁。2017年的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代理费是3.5万元,在中标之后,刘老板和其兄弟一起到宿州把代理费和好处费以现金方式一起交给他的,好处费是一二万元,这些钱被他自己日常开销花掉了。

(5)付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项目也是他负责的,通过摇号选择的代理公司是信德公司,代理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叫张某某4,他对张某某4说湖南的这个公司服装做的不错,该公司中标他比较放心,具体事情让湖南公司与其联系,张某某4就说让先来报名。当时他先把辅警服装参数及评审细则发送给刘某某2,让刘某某2看完补充修改,他也安排张某某4把这些辅警服装参数以及评分标准等发给刘某某2修改并对接好,按照刘某某2修改补充之后的评审细则及服装参数作为招标文件中的采购标准。2017年刘某某2的公司中标,中标价是282万。招标文件挂网的时间是在他给刘某某2发送招标细则,让刘某某2补充修改之后,安排张某某4或者他自己把这些辅警服装参数以及评审细则写入招标文件中,以刘某某2发给他的评审细则为评标标准,才把招标文件在网上公示招标。他和刘某某2之间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交流的,辅警服装参数以及评审细则好像是通过微信和电子邮箱。他的电子邮箱是41686537@qq.com

(三)2018年5月,在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之前,被告人刘某某2与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4相互串通,共同制定有利于被告人刘某某2的招标文件。2018年6月7日,“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挂网。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在该项目招标文件挂网之后,除用丰泰公司进行投标外,另外借用万利公司、晟维公司和天亿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共同制作四家投标公司的标书并为四家公司提供保证金,且安排刘某某2、刘智力(刘某某3儿子)、谭碧耀、李毛旦四人分别为丰泰公司、万利公司、晟维公司和天亿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于2018年6月29日到达开标现场参与开标,最终由丰泰公司中标,项目价格为14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在这次串通投标犯罪中给予被告人张某某4好处费1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4向本院退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情况。

(4)《辅警服装配发报告》、《灵璧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授权委托书》、《招标公告》、《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制式服装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招标代理协议书》、《投标报名确认单》、《法定代表授权书》、《保证金交纳证明》、《安徽省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灵璧县招标采购货物验收单》、发票及报销单、《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明,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招标采购、签订合同、交货、报销以及灵璧县财政部门拨付服装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刘雄证言证明,2018年,刘某某2和刘某某3组织去围标,有丰泰公司、万利公司,还有两家记不清了,他没有参与开标。当时去的有他、刘某某2、刘某某3、谭碧耀、刘智力。这次的标书也是在开标前一天晚上睡觉前,刘某某2和刘某某3把每家公司的标书分给去现场开标的代表人。这次是丰泰公司中的标,中标价100多万元。

(2)刘智力证言证明,刘某某2和刘某某3安排他去围标的,总共是四个公司,他代表的万利公司,丰泰公司的代表人是刘某某2,晟维公司的代表人是谭碧耀,天亿公司的代表人是李毛旦。他们都是刘某某2和刘某某3喊过来专门参加围标,自己家人一起去围标也方便。他们只负责去开标现场开标,其余的前期工作报名、交纳保证金和标书费、制作标书等都是刘某某2和刘某某3搞的。他和刘某某2、谭碧耀、李毛旦一起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参与开标,当时去开标现场的投标公司有六家公司,最后是刘某某2的丰泰公司中标。中标价是100多万元,这个项目最后是刘某某2和刘某某3一起做的。

(3)谭碧耀证言证明,2018年去灵璧投标是他和叔父刘某某2、姐夫李毛蛋、孩子舅刘智力、岳父刘某某3。刘某某2代表丰泰公司、刘智力代表万利公司、他代表晟维公司、李毛蛋代表天亿公司。

(4)谢凯斌证言证明,今年,刘某某2借他们天亿公司资质去安徽那边投一个服装制作项目的标,他把公司资质等一些需要的材料提供给刘某某2,谢峰找他拿的。后谢峰需要打保证金,让他帮忙,并给他两万元现金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面。标书是刘某某2自己做的,开标时他们公司没人去,应该是刘某某2找人代替他们公司投的标。

(5)欧阳慧芳证言证明,万利公司没有去安徽省灵璧县投过标,但是刘某5、刘某某3、刘智力借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过标。从2016年到2018年,每年一次,三年都是灵璧县公安局服装采购项目。

(6)谭金明证言证明,2018年和2017年一样,保证金是刘某某3给他的现金2万元,投完标之后,保证金退回来了,他又还给了刘某某3。标书是刘某某3找人做的。2018年谁代表晟维公司去投标的不知道。授权书是他爱人签的,其他没签过字。

(7)吴子晨证言证明,他参与“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标代理工作,招标价好像是145万,中标的是湖南丰泰公司,中标价是140万。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张某某4联系他的,张某某4说其公司没入库,没法接项目,让他做这个项目,其来联系。他做这个代理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张某某4把2017年招标文件发给他,他根据招标行业政府采购制定的书面清单,对招标文件进行简单修改,评标办法和参数都是业主的代表人付某某决定的。开标当天张某某4去了开标现场,帮助他进行一些开标工作。25000元招标代理费他交给公司财务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某2供述证明,2018年五一假期,他和刘某某3来灵璧,给付某某带了一箱酒鬼酒,问付某某今年公安局有没有辅警负责项目采购,付某某说要等个把月时间。在这个项目挂网公示前一个多星期,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今年服装项目已经办完手续,马上开始招标,并说代理公司还是去年的张某某4,他又联系了张某某4,张某某4就直接说还是按照去年那样,把他们得分优势项目以及评分标准发给其,其会帮他们做工作,意思就是帮助中标。他把他们的优势项目以及评分细则、标准发给付某某以及张某某4,在是招标文件挂网之前通过微信发送的。首先是按照他们的要求以及标准制作的招标文件,这些标准都是倾向于他们中标的。招标文件是按照他发的评分标准制作的,张某某4把这些调价加入到招标文件内,张某某4加好之后把招标文件拍照发给他看,他就照这个弄。

在中标当天,他一共给张某某435000元现金,场地费、专家费、代理费计25000元,好处费10000元,是用两个大号信封装的。

2018年他和刘某某3找了天亿公司、万利公司、晟维公司,加上丰泰公司,共计四家公司过去围标的,后来是丰泰公司中标,中标金额是1403600元。代表万利公司去灵璧投标的是刘智力、代表天亿公司是李毛蛋、代表晟维公司是谭碧耀、代表丰泰公司是他自己。这四家公司的投标书都是在船湾镇找打印社做的,钱都是他和刘某某3出的。丰泰公司中标之后也是几家公司共同生产的,拨款之后再根据工作量来分配给几家公司费用。2018年,因为保证金没有退,他和刘某某3没有算账。

(2)刘某某3供述证明,2018年,他和刘某某2又找了几家公司去投标,有晟维、丰泰、万利、天亿四家公司投标。其中晟维公司、万利公司是由他找的,其余两家公司是刘某某2找的。晟维公司、万利公司的标书是他在船湾乡的打印社制作的,丰泰和万利两家公司的标书是刘某某2负责的。

每个公司投标的定价是他和刘某某2共同定的,公司投标需要的保证金,他和刘某某2分别负责的,他把钱打到晟维公司和万利公司的账户上,再由这两家公司把保证金打到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指定账户上;刘某某2负责丰泰公司和天亿公司的保证金,每家的保证金是两万元钱。这次中标的公司是丰泰公司,项目中标金额大概140多万。代理公司还是宿州那家代理公司。项目付款是灵璧县财政拨款到丰泰的对公账户里,再由他们公司自行支配。2018年,他和刘某某2还没有分利润,因为他们一般是在年底算账,还没有到分成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张某某4供述证明,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时,当时代理库被取消,业主单位可以直接选择代理公司。付某某让他代理,因为他所在的信德公司比较忙,所以他推荐百士德公司走招投标流程。他和百士德公司的小吴联系,让其帮忙代理,其实最主要的招标文件还是他来做,其余走手续等比较繁琐的工作就让百士德公司和小吴来办。这次在公开招标之前和湖南刘老板联系了,也是通过邮箱发送的招标文件,商量招标文件如何修改,2018年的招标文件和2017年差不多,也是根据付某某的要求,尽量保证刘总的丰泰公司能够中标,和刘总多次沟通,根据对方的要求修改、完善招标文件里的评审细则。招标文件制作好之后,他通过QQ邮箱把电子档发给付某某看看,没问题后,他再把招标文件打印出来拿给付某某签字,他通过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发布。在开标当天,刘老板给他代理费2万元,另外还给了他1万元现金。2万元代理费被他交给百士德公司的小吴,1万元被他自己用了。

(4)付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4月份,他知道灵璧县公安局准备采购辅警服装,就给刘某某2发微信告知其各项服装的参数,联系该如何来投标。5月份,他找到张某某4,想让其继续代理项目,张某某4说其暂时比较忙,让他先找百士德公司来挂名,具体项目还是张某某4来负责。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他还是通过微信和刘某某2、张某某4联系,一起商量约定招标文件的评审细则和服装参数。和2017年的方式差不多,他们相互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微信交流,有需要改动的地方直接在上面标注出来,他把刘某某2提供的各项要求写入招标文件,他和刘某某2确定好招标文件的内容后,才在2018年6月7日,将灵璧县辅警服装采购项目公开挂网招标。2018年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最终是刘某某2的丰泰公司中的标,中标价145万元。

(5)刘某5供述证明,2018年他没去投标,刘某某2、刘智力、李毛旦、谭碧耀去灵璧参与围标,刘某某2代表丰泰投标的,还找了天亿公司、晟维公司和万利公司去围标,是丰泰公司中标,中标价140多万。天亿公司的保证金是他用丰泰公司浦发银行对公账户直接转到天亿公司对公账户里的,晟维和万利的保证金不是他转的。2018年中标之后今年的衣服大部分是买的,因为今年采购了作战服、训练服等样式,他们做不了,剩下的一些裤子之类的是他们公司自己做的。几家围标公司投标价都是刘某某2、刘某某3定的。他没有制作2018年招标文件中的“评审细则”。2018年中标公司获利有10多万块钱。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一)电子数据

1.电子物证检查笔录、U盘

灵璧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管大队对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5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后,提取的相关涉案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5、付某某、张某某4以及程伦江等人之间的通话时间等情况。

2.公安机关从刘某5、张某某4、付某某等人的QQ邮箱提取的邮件并制作相应的截图、光盘证明,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5、张某某4、付某某等人之间相互串通商定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招标文件的信息交流记录。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户籍地等自然状况。

2.《前科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明,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5于2018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8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张某某4于2019年1月14日被抓获。

4.《付某某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灵璧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6日将刘某某3、刘某某2等人抓获归案后,刘某某2、刘某某3除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在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向付某某行贿12.8万的犯罪行为,另外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向付某某行贿10万和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未做完的服装余款均交给付某某的事实,总金额约54.2万元。2019年1月6日,为顺利抓捕付某某,由灵璧县公安局分管辅警工作领导通知付某某到该局七楼会议室参会,该局民警在会场将付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4日,灵璧县公安局将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线索移交灵璧县监察委员会。

5.《宾馆住宿记录》证明,刘某某2入住灵璧县红苹果宾馆的情况。

6.灵璧县公安局的《关于成立“灵璧县公安局辅警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明,付某某为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办成员,辅警办专职负责全局辅警队伍的监督考核各项工作。

7.《基本信息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付某某的履历及公务员身份等情况。

8.灵璧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至2018年由付某某代表灵璧县公安局负责辅警服装数量核对上报、招投标、质量验收发放等相关事宜。

9.灵璧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灵璧县至今未收到付某某采购辅警服装的余款退回。

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万利公司、佰盛公司、湘绅公司、丰泰公司、恒洋公司、晟维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11.丰泰公司、恒洋公司、晟维公司、万利公司、天亿公司、余立军、刘某5等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5在实施串通投标时,通过上述公司及人员账户转入、转出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1.魏宗彩证言证明,根据灵璧县公安局文件,辅警办负责全局辅警的监督、考核等工作,灵璧县公安局每个月各个部门报辅警考勤人数,辅警办会造表发放工资,能体现在职辅警数量,这两块都是付某某具体负责,其能掌握灵璧县公安局在职辅警数量。2016年至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申报、招标采购、验收、财务报销是付某某具体负责的。

2.张梁证言证明,灵璧县公安局辅警由辅警管理办公室管理,付某某在辅警办参与辅警招录工作,具体负责考勤、工资做表、辅警服装采购、社保等工作。灵璧县公安局2016年至2018年辅警服装招标采购工作是付某某负责的,包括辅警服装申报、招标采购程序、服装验收、财务报销等一套程序。每年都由付某某起草报告,制作采购项目申报表,然后按照程序找他签字,接下来的工作都是按照程序往下进行。2016年至2018年的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付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有辅警服装未做完的情况,没有向他汇报过生产企业把未生产的服装款退给其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灵璧县公安局及灵璧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灵璧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后,刘某某2、刘某某3均供述了向被告人付某某行贿以及将未做完的服装余款交给付某某的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后,在通过相关人员通知被告人付某某参会,在会场上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受贿罪应择一重罪即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与他人串通投标又收受贿赂,实施相应犯意的两种行为,二者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侵犯不同的犯罪客体,同时符合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受贿行为并不完全为了串通投标,均属于完整而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贪污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供述被告人付某某要求其将未做完的服装余款交给付某某,在每一次给付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未做完的服装余款时,均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未做完服装余款钱数,且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2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发送过双方结算清单列明未做完服装余款、提成等情况,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在申报采购辅警服装的时候,虚报人数,也知道有辅警辞退现象,刘某某2给付他的钱款中包括未生产的服装款,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该部分行为应按贪污罪定罪,与串通投票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2的串通投标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在投标前与招标人、代理人多次相互串通,制订、修改对其有利的投标条件、评分细则,又多次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中标数额达500多万元,已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2的行贿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应择一重罪即行贿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同时二被告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又串通其他人员串通投标报价、围标,最终在多项招投标中中标。行贿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行贿和串通投标都是手段行为,不构成牵连关系,应数罪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2的行贿行为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进行投标及中标后实施服装虽然以丰泰公司名义实施,但其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均是与被告人刘某某3二人以个人名义共同实施,其在实施行贿行为也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研究,行贿款项来源也是其个人款项,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3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行贿部分应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应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3、刘某某2后,二被告人除了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在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向付某某行贿12.8万的犯罪行为,另外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向付某某行贿10万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行贿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行贿行为为同种罪行,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3、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未做完的服装余款均交给被告人付某某的事实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灵璧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6日将刘某某3、刘某某2等人抓获归案后,讯问过程中,刘某某2、刘某某3除了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在2018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向付某某行贿12.8万的犯罪行为,另外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2017年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中向付某某行贿10万的犯罪行为,还供述了将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灵璧县公安局辅警服装采购项目未做完的服装余款均交给付某某的事实。因该部分涉及被告人付某某贪污的事实在案发时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对被告人付某某贪污事实的揭发,对案件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且现已查证属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3、刘某某2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4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4为招标代理公司的代理人,与招标人的代理人、投标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被告人的地位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被告人张某某4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5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5在串通投标过程中主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2的安排,实施了制订评审细则、参与围标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5279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6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3、刘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63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3、刘某某2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4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4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5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5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5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七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刘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刘某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张某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某某刑期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2的刑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3的刑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4的刑期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上述各被告人的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4的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5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海军

审 判 员  马自卫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一丹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