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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刑初32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122刑初323号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计某某及其同事杨某1、罗某等人,在工作中发现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沥青厂(位于肥东县大孟窑厂内)未办理环评,依规应当取缔关闭。为继续违规经营沥青厂,当日16时许,王某在计某某车内给予计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并请求计某某等执法人员,在环保督查、办理环评等事项上给予关照,计某某允诺并收受该5万元。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收受他人5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计某某等人退缴赃款5万元人民币到肥东县监察委员会的财政专户账上。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担任肥东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监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计某某辩称,其收受王某5万元属实,但其实际仅获得2.8万元。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系共同受贿,被告人计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在纪委立案前主动接受调查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计某某及其同事杨某1、罗某等人,在工作中发现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肥东县大孟窑厂内沥青厂未办理环评,依规应当取缔关闭。当日16时许,为继续违规经营沥青厂,王某在计某某车内给予计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并请求计某某等执法人员在环保督查、环评办理等事项上给予帮助,计某某允诺并收受该5万元。案发后,计某某等人退缴赃款5万元至肥东县监察委员会的财政专户上。

另查明: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收受王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个人简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存款单、情况说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1、罗某、杨某2、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担任肥东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监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可认定为坦白,结合其积极退缴赃款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受贿,计某某仅获得2.8万元之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被告人计某某收受王某5万元钱款时并无第三人在场,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计某某与杨某1、罗某存在共同收受王某贿赂的意思联络及计某某将收受的5万元分配给了杨某1和罗某,且计某某对收受财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计某某退缴在查扣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费维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贺泽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梦

书记员许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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