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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11刑初12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11刑初121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波、检察员助理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企业和个人现金69000元、价值15436元的2部苹果手机、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共计894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方某某利用分管车管所前台窗口业务的职务便利,违反车管所工作要求,在办理解除抵押车辆登记过程中为章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收受其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80436元,分别是:

(1)2016年农历春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2000元。

(2)2016年端午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3000元。

(3)2016年6月,方某某找章某购买二手车,章某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方某某的关照,将浙江某金融信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信息公司)待解押的福特福克斯轿车推荐给方某某,方某某违规将该车解除抵押后,章某在最低回收价85000元的基础上再让8000元,最终以77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方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受章某8000元。事后,该车以9万余元价格转手出售。

(4)2016年中秋节前,方某某在其家小区门口收受章某购物卡2000元。

(5)2017年农历春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4000元。

(6)2017年端午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4000元。

(7)2017年6月,安庆某二手车行负责人唐某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按比例给予一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5000元。

(8)2017年中秋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4000元。

(9)2018年1月,方某某收受章某贿送的苹果X手机2部,价值15436元。

(10)2018年1月,武汉某商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5000元。

(11)2018年2月,浙江某信息公司负责人胡某和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分别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8000元。

(12)2018年3月,安庆市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和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先后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分别贿送现金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

(13)2018年4月,安庆市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和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分别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分别贿送现金5000元。

(14)2018年6月,安庆市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5000元。

2.浙江某信息公司负责人胡某为了在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解押业务上得到方某某的关照,于2016年春节前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3.2018年8月,方某某代管机动车检测平台联网申报业务,2019年2月,望江县某1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为感谢方某某在公司申报检测平台联网业务时给予关照,在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2000元。

4.2019年4月初,望江县某2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殷某为感谢方某某在公司申报检测平台联网业务时给予关照,在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4000元。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4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中为章某涉黑犯罪提供帮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19年4月15日即向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于2019年4月17日到宜秀区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关于望江公司的受贿事实是其在监察委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因而其构成自首。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主动投案,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庭前缴纳罚金,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现金、手机、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894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方某某利用分管车管所前台窗口业务的职务便利,违反车管所工作要求,在办理解除抵押车辆登记过程中为章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收受其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80436元,分别是:

(1)2016年农历春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2000元。

(2)2016年端午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3000元。

(3)2016年6月,方某某找章某购买二手车,章某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方某某的关照,将浙江某信息公司待解押的福特福克斯轿车推荐给方某某,方某某违规将该车解除抵押后,帮助刘某以77000元的价格从章某处购得该车,而该车最低回收价为85000元,方某某通过这种方式收受章某8000元。事后,该车被刘某以9万余元价格转手出售。

(4)2016年中秋节前,方某某在其家小区门口收受章某购物卡2000元。

(5)2017年农历春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4000元。

(6)2017年端午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4000元。

(7)2017年6月,安庆某二手车行负责人唐某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按比例给予一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5000元。

(8)2017年中秋节前,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4000元。

(9)2018年1月,方某某收受章某贿送的苹果X手机2部,价值15436元。

(10)2018年1月,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5000元。

(11)2018年2月,浙江某信息公司负责人胡某和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分别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8000元。

(12)2018年3月,安庆市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和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先后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分别贿送现金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

(13)2018年4月,安庆市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和武汉某商务公司业务员段某分别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分别贿送现金5000元。

(14)2018年6月,安庆市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请章某办理车辆解押业务,并谈定费用,随后章某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5000元。

2.浙江某信息公司负责人胡某为了在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解押业务上得到方某某的关照,于2016年春节前到方某某办公室贿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3.2018年8月,方某某代管机动车检测平台联网申报业务,2019年2月,望江县某1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为感谢方某某在公司申报检测平台联网业务时给予关照,在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2000元。

4.2019年4月初,望江县某2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殷某为感谢方某某在公司申报检测平台联网业务时给予关照,在方某某办公室贿送现金4000元。

另查明,方某某退缴104036元,被安庆市宜秀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方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职务通知、会议记录、安庆市公安局车管所规章制度汇编、章某等人涉黑案起诉书、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章某、龙某、刘某、胡某、唐某、吴某、段某、殷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4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方某某虽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自动投案,但投案时仅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虽然后期交代了部分非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但系同种犯罪事实,且明显不是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方某某投案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104036元,其中89436元系方某某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剩余146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恒圆

人民陪审员  吕 蓓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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