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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刑初3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4刑初353号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胡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1、胡某某2及辩护人金还、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1任永嘉县南城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常务),2017年12月起任永嘉县南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2017年5月至2018年间,叶某某1兼任永嘉县上塘中塘片区征地政策处理领导小组政策攻坚组副组长,主要负责永嘉县南城街道前三村、中兴村中梁20号地块前期工作及征地补偿等政策处理工作。期间,叶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2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1利用负责中梁20号地块前期工作及政策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承包填方工程和围墙工程的温州市永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1推荐毛某,并让毛某等人承建了其中的围墙搭建工程。同年7月,毛某为了感谢叶某某1的关照,在其经营的坐落在永嘉县李浦村下垮浦111号永嘉县汀榕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内送给叶某某1人民币5万元,叶某某1予以收受。

二、2017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某1负责中梁20号地块前期工作及政策处理工作,期间,叶某某1电话协调陈某从外地回来参与中梁20号地块工程进场等工作。后陈某等人从承运中梁20号地块土方工程的永嘉县钜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处抽取回扣;又参与温州市永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中梁20号地块填方工程,并获得分红。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陈某等人为感谢叶某某1的关照,分五次通过被告人胡某某2送给叶某某1人民币17万余元。胡某某2明知叶某某1利用职位上的便利通过其收受陈某财物,仍帮助予以收受并转交,且先后从叶某某1处分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2于2019年3月12日向永嘉县监察委交纳人民币5万元,用于退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1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7万元,用于退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1被永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主动交代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第一节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1、胡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陈某、胡某1、胡某2、施某、毛某、丁某1、姜某、丁某2、洪某1、吴某、周某、李某、褚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南城街道班子领导分工、抄告单、关于上塘中心城区2017年计划出让地块等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上塘中塘片区征地政策处理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上塘南城街道20#地块出让后续工作及上瓯公路建设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永嘉县上塘20#地块进场前期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成立永嘉县上塘中塘片区征地政策处理领导小组的通知、通话记录、扣款凭证、发票、工资表、施工合同、永嘉县南城街道20#地块项目前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付款回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明细、中共永嘉县纪委永纪(2003)41号文件、监察决定书以及叶某某1、胡某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叶某某1数额巨大,胡某某2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胡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叶某某1、胡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叶某某1、胡某某2已退出赃款,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叶某某1、胡某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叶某某1曾因收受他人财物被行政处分,现又多次受贿,数额巨大;胡某某2多次帮助叶某某1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万元,并从叶某某1处分得人民币5万元,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胡某某2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叶某某1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万元(已交至本院);追缴被告人胡某某2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交至永嘉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陈衍微

人民陪审员  金 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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