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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刑初90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82刑初903号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志及其辩护人郑振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志利用其担任乐清市铁路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铁办)市域铁路S2轻轨(以下简称S2线)一期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联络员以及S2线政策处理经办人职务的便利,为潘某、胡某1(均另案处理)在S2线测绘工程承揽、测绘成果审核、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索取潘某、胡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志在担任市铁办S2线一期工程(乐清段)政策处理经办人期间,以为帮承揽新的工程的名义向潘某、胡某1索要财物。之后,潘某、胡某1为在测绘数据审核、资金拨付、承揽工程等事项得到**志的关照,由胡某1在市铁办附近路边送给**志2万元现金,**志予以收受。

2.2017年3月,被告人**志在担任市铁办S2线一期工程(乐清段)政策处理经办人期间,以给市铁办支付餐费和给工作人员发放补贴为由向潘某、胡某1索要3万元。之后,潘某、胡某1为在测绘数据审核、资金拨付、承揽工程等事项得到**志的关照,由胡某1在**志住处楼下送给**志3万元现金,**志收到该笔3万元后,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志担任市铁办S2线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联络员以及S2线政策处理经办人期间,按照其与潘某事先的约定,通过与**志工作存在对接关系的S2线一期工程(乐清片区政策处理人员叶某的帮助,为潘某承揽到S2线一期工程(乐清片区土地及青苗附着物调查工程项目。在该调查工程项目结算后,2019年1月,被告人**志向潘某索要该项目的好处费,潘某在乐成街道后所转盘附近路边送给**志3万元现金。

2019年4月3日,乐清市监察委员会向被告人**志送达讯问通知书,将**志带至乐清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志主动上交自己收受的8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共计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志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志辩解,对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索要”财物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于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节、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系“索取”有异议,另被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上交受贿款,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志利用其担任乐清市铁路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铁办)市域铁路S2轻轨(以下简称S2线)一期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联络员以及S2线政策处理经办人职务的便利,为潘某、胡某1(均另案处理)在S2线测绘工程承揽、测绘成果审核、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索取潘某、胡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志在担任市铁办S2线一期工程(乐清段)政策处理经办人期间,以为帮承揽新的工程的名义向潘某、胡某1索要财物。之后,潘某、胡某1为在测绘数据审核、资金拨付、承揽工程等事项得到**志的关照,由胡某1在市铁办附近路边送给**志2万元现金,**志予以收受。

2.2017年3月,被告人**志在担任市铁办S2线一期工程(乐清段)政策处理经办人期间,以给市铁办支付餐费和给工作人员发放补贴为由向潘某、胡某1索要3万元。之后,潘某、胡某1为在测绘数据审核、资金拨付、承揽工程等事项得到**志的关照,由胡某1在**志住处楼下送给**志3万元现金,**志收到该笔3万元后,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志担任市铁办S2线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联络员以及S2线政策处理经办人期间,按照其与潘某事先的约定,通过与**志工作存在对接关系的S2线一期工程(乐清片区政策处理人员叶某的帮助,为潘某承揽到S2线一期工程(乐清片区土地及青苗附着物调查工程项目。在该调查工程项目结算后,2019年1月,被告人**志向潘某索要该项目的好处费,潘某在乐成街道后所转盘附近路边送给**志3万元现金。

2019年4月3日,乐清市监察委员会向被告人**志送达讯问通知书,将**志带至乐清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志主动上交自己收受的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志主动找其说可以帮忙承接市铁办的业务,提出要回扣,后其与胡某1同意给25%的回扣,因此在工作上**志给了其与胡某1很多关照。2016年农历年底,合伙人胡某1为感谢**志在S2线坟墓、土地、青苗附着物调查测绘项目工作对接中的关照以及后续继续关照,也希望**志帮忙承接S2线上的业务,送给**志2万元。2017年3月左右,**志以支付市铁办餐饮费和S2线工作人员补贴的名义,向其与胡某1要了3万元,后**志让其和胡某1撒谎说已经退回钱了,其也答应**志撒这个谎。因**志帮其从S2线翁垟政策处理负责人叶某处承接S2线翁垟片相关调查测绘项目,**志多次问其工程款到账了没有,意思就是向其要好处费,2019年1月其给了**志3万元的好处费。

2.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其听潘某说**志找他们要回扣的事,他让潘某先随便应承下来。后潘某和其提起**志对他们挺照顾,为了感谢**志在温州市线工程测绘项目中的关照,以及让**志帮忙继续承接S2线以及市铁办其他工程的测给项目,其和潘某一共送了**志5万元。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曾和**志一起去找潘某协商介绍测绘业务给回扣的事。2017年2月**志让其回办公室,分了8000元给她,说是胡某1送过来的钱,其明白是潘某那边在S2线测绘调查上的回扣,具体对接的事情都是**志在操作,其和章莱没有出力,**志平时跟其关系比较好,人也比较讲义气,另外可能觉得其和章莱知道向潘某要回扣的事,所以才会分钱给他们。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确实有让**志去找潘某走账1万多的餐饮费,但具体怎么做自己没有管,是**志自己在做的。

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9年1月其老公潘某拿了家里3万元现金送给市铁办的工作人员**志,就是**志介绍项目给其老公潘某做,这是给**志的好处费。

6.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志推荐了潘某承接S2线翁垟片土地、坟墓及青苗附着物的确权到户的调查服务,其是因为**志是市铁办的政策处理负责人才答应的。

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叶某告诉其市铁办S2线负责政策处理的工作人员已经指定好测绘公司,由于该笔费用由市铁办支付,其认为测绘公司由他们指定合情合理,就答应了。

8.被告人**志的供述,其作为S2线政策处理经办人,主要负责协调S2线施工项目部和沿线乡镇的政策处理工作,对S2线红线范围内坟墓、土地、青苗等附着物的调查测绘数据进行审核以及调查测绘项目工程款的申请拨付,同时负责S2线红线范围内土地征用、项目部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和房屋拆迁等工作。2016年年初,其了解到市铁办领导还没有完全确定S2线乐清市调查测绘工作都让潘某、胡某1做,也没有与他们签订正式合同,其主动找潘某说可以帮忙承接市铁办的业务,提出要回扣,后潘某、胡某1同意给25%的回扣,因此其在工作上给了潘某很多关照,后潘某、胡某2与市铁办签了测绘合同,其在工作对接中也尽量照顾。S2线乐清段的坟墓、土地、青苗调查测绘业务的具体回扣虽然没有明说,但大家都心照不宣这个项目基本也要按照25%的比例给其回扣。2017年2月,潘某、胡某1在收到S2线乐清段的坟墓、土地、青苗调查测绘业务第一笔预付款20万元后,为感谢其在测绘数据审核、资金拨付、承揽工程等事项的关照,送给其部分回扣款2万元,其分了8000元给曹某。2017年3月左右,其以支付市铁办餐饮费和S2线工作人员补贴的名义,向胡某1、潘某要了3万元,这3万元后来也被其私下用了。因2016年其与潘某说过,自己手上S2项目上测绘等业务介绍交给潘某做,潘某要给其至少25%的回扣费,故2019年1月,潘某送给其3万元,感谢其在S2线翁垟片坟墓、土地、青苗附着物确权到户的调查测绘项目上的照顾。其明确回扣就是好处费。

9.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证实**志主动上交涉案款8万元至乐清市监察委员会。

10.《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乐清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文件、聘用合同书、证明、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零钱明细测绘合同、乐清市翁垟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工程服务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S2线市域铁路乐清段政策处理费审批表、手机通知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志无异议。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志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志及其辩护人辩称是收受贿赂,并非索取。经查,根据被告人**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潘某、胡某1、曹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志索要好处费的事实。被告人**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志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行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志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二、暂存于乐清市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銮

人民陪审员  黄圣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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