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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刑初39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19)浙0225刑初396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原系象山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1月重组为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事业单位。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担任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全县土地矿山巡查、监管和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8年2月起担任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鹤浦国土所所长。工作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王某、周某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530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在象山县石城山采矿的王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出口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2.2017年1月农历过年前,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共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11张,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3.2017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又以借款为名向王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潘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5月端午节,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2张,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5.2017年7月,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共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10张,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6.2017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请朋友吃饭,以支付餐费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7.2017年10月中秋节,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2张,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8.2017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请朋友吃饭,以支付餐费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9.2018年2月农历过年前,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2张,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10.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11.2015年,被告人潘某某向在象山县采矿的周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周某在丹东街道四季佳丽酒店门口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周某商量还款事宜,周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表示只需归还人民币20000元即可,另外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被告人潘某某表示同意,后将人民币20000元归还给周某。

12.2017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采矿人员张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张某为与被告人潘某某搞好关系、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将人民币10000元通过其妻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被告人潘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

13.2016年4月,在象山县东陈乡水桶岙村垃圾填埋场附近从事采矿作业的严某为得到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照顾,在象山县中国工商银行附近,送给时任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西周中队长朱某人民币20000元,让其帮忙疏通被告人潘某某的关系。后朱某找到被告人潘某某,让其在工作上照顾严某,并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关于严某赠送人民币20000元的事情。被告人潘某某予以同意,朱某即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是机关法人,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系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取证,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受理国土资源监察方面的投诉、举报和群众来信来访等工作。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担任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工作,开展矿产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2018年2月起,被告人潘某某担任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鹤浦国土所所长。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王某、周某、张某、严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3000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96000元,2018年12月4日归还给王某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被告人潘某某向采矿人员周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周某在象山县季佳丽酒店附近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某。大概一个月之后,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周某商量还款事宜,周某为感谢和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表示只需归还人民币20000元即可,另外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被告人潘某某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20000元归还给周某。

2.2016年4月,在象山县东陈乡水桶岙村垃圾填埋场附近从事采矿作业的严某为得到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照顾,在象山县长的朱疆(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让朱某帮忙疏通与被告人潘某某的关系。朱某告诉被告人潘某某从严某处收受人民币20000元,请被告人潘某某对严某予以关照,并交给被告人潘某某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同意并收受了该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在象山县石城山从事采矿作业的王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出口附近处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1月,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的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11张。

5.2017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采矿人员张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张某为与被告人潘某某搞好关系、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通过其妻子邱某的支付宝账户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潘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6.2017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在象山县石城山从事采矿作业的王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为了继续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通过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人民币1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潘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12月4日,因王某妻子石某催讨,被告人潘某某归还给石某人民币15000元。

7.2017年端午节,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的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2张。

8.2017年7月,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的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10张。

9.2017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请朋友吃饭,以支付餐费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10.2017年中秋节,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的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2张。

11.2017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请朋友吃饭,以支付餐费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12.2017年农历过年前,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的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2张。

13.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为去KTV娱乐,以支付KTV包厢费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照顾,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王某、付某是石城山石场的股东,公司的钱都是王某经手的。石城山石场是国土局审批的临时性采石场。2017年,王某和他说“潘某提出要借人民币50000元,怎么办”,过了几个月,王某和他说“潘某打电话来说要借人民币100000元,怎么办”,潘某就是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潘某某,借给潘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潘某某没有归还过的事实。

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王某、陈某是石城山石场的股东,公司没有账目,钱都是王某经手的。石城山石场是经过审批的临时性石场。2017年左右,王某向他讲起“国土局潘某向我借钞票,不借给他,这个人要来装我们”,他就说那是要借的,之后潘某某没有归还过借款的事实。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王某的妻子,2018年9月王某被抓后,她发现王某曾借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于是在2018年11月份打电话给潘某某讨钱,潘某某承认没有归还过该人民币100000元,并转账给她15000元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曾因在象山县非法采矿被时任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潘某某查到过。2015年,潘某某向他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他在丹东街道四季佳丽酒店附近把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了潘某某,潘某某没有出具借条。过了一个月左右,潘某某问如何归还借款,他考虑到自己还在做非法采矿生意,需要得到潘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就让潘某某少还人民币10000元,只要归还人民币20000元就可以了,潘某某就归还了他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上半年,时任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潘某某向他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他考虑到自己偷挖石矿时得到过潘某某的照顾,短时间归还挖机电脑板且罚款金额定的很低,以后可能还会从事采矿行业,为了与潘某某搞好关系,就通过他老婆邱某的支付宝转账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他知道这钱是潘某某以借为名向他索要好处,肯定没得还了,之后潘某某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承接了东陈乡水桶岙垃圾填埋场道路的工程,将劈山的塘渣用于道路建设,2016年4月份左右,他在象山县中国工商银行附近交给朱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用于去潘某某处打点的事实。

7.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4月份左右,他答应帮严某到监察大队潘某某处打点,严某在象山县中国工商银行附近交给他人民币20000元现金,他告诉潘某某从严某处拿来人民币20000元,请潘某某对严某进行关照,并交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潘某某予以答应并收下了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8.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是象山县拓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陈某和付某。2016年10月份,爵溪街道爵溪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爵溪农村“农房两改”项目需要塘渣为由向县国土局申请对爵溪石城山进行临时性开采,审批手续办下来后,合作社将石城山开采项目发包给了拓元公司。实际开采过程中,他们没有按照要求将开采的石料全部用于“农房两改”项目,而是超量、超红线范围开采,并私自将非法开采的石料外运卖给周边的石子场。潘某某时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副大队长,曾到他们项目上来检查,之后他通过他人认识了潘某某。2016年农历年底,潘某某向他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他考虑到潘某某的职务,怕潘某某对他们石料外运情况进行查处,为了与潘某某搞好关系,方便继续对石城山进行开采贩卖石料,虽然知道这钱借出去有去无回,仍然在象山县门口附近交给潘某某人民币50000元,这钱就当送给潘某某了。2017年1月份,为了与潘某某搞好关系,他到潘某某家门口,送给潘某某价值共计1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11张等物品,潘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7年5月份,潘某某向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他为了与潘某某搞好关系,就通过银行转账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端午节、中秋节和农历年底,他分别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等物,潘某某都收下了。2017年下半年,他希望请潘某某等人吃饭,潘某某让他人不用到,出钱就好了,于是他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交给潘某某人民币13000元。过了两三个月,潘某某也是叫他先把请客吃饭的钱给潘某某,他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交给潘某某人民币13000元。2017年底或2018年初,他请潘某某和队员吃饭,之后潘某某说要去KTV,他就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钱款潘某某都没有归还过的事实。

9.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某在2017年4月3日收到邱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7年5月16日收到王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收到王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2月4日转账给石某15000元的事实。

10.干部任免审批表、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某于1998年参加工作,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担任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事业编制,负责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工作,开展矿产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2月起担任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鹤浦国土所所长等的事实。

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情况说明、象山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职责、象山县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象山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实了2002年因机构改革,成立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单位性质是机关,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成立于1988年,系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2019年1月,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其他部门整合,组建成立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属于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负责全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取证,对违法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应负法律责任提出处理建议、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受理国土资源监察方面的投诉、举报和群众来信来访等工作的事实。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在1998年进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事业编制,2015年2月起,担任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全县矿产资源的动态巡查监察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依法查处等工作,2018年2月,调到鹤浦国土所当所长。王某是爵溪石城山项目的实际经营人,该项目是临时性审批项目,开采的矿石要专门用于爵溪“农村两改”项目,但是王某存在把矿石往外卖的情况。他们平时在工作中接到过石城山项目的违法举报,但在执法中没有进行严格的查处,也没有对王某的违法行为做出过任何正式的处罚。2016年12月份,他资金紧张,考虑到当时王某的石城山矿山一直在违法开采,但他们没有进行严格的动态巡查,王某应该会感谢他的照顾,于是他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王某在象山县门口附近交给他人民币50000元现金,他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主动归还,王某也没有提过,他认为王某应该是把这笔钱送给他用了,这笔钱用于了日常开支。2017年1月份,王某到他家门口送给他价值共计1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11张等物品。2017年5月份,他需要归还他人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出于自己对王某违法采矿的照顾,王某应该会借给他的想法,他又打电话给王某说“钞票调人民币100000元有否?还贷用,调几日的”,2017年5月16日,王某将人民币100000元转账到了他的民生银行卡内,之后王某没有向他催讨欠款,他也就不想再还这笔钱了。2017年7月份,王某在他家门口送给他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0张等物品。2017年端午、中秋、农历年底的时候,王某各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等物品。2017年9月,他请朋友同事吃饭,让王某付钱,王某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给他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7年11月,他告诉王某自己要请朋友吃饭,让王某付钱,王某也在象山县赵岙水库附近给他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8年3月份,他要去KTV消费,王某通过微信转给他人民币10000元。后王某老婆石某催讨欠款,他在2018年12月4日通过网银转给石某15000元,之后就没有归还剩余欠款。2015年,他资金紧张,考虑到他在监察执法时现场抓到过周某违法采矿行为,但只是口头警告,没有正式的行政处罚,认为周某不会拒绝,于是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周某在丹东街道四季佳丽酒店附近将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交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他问周某如何归还借款,周某说还人民币20000元就够了,他予以同意并向周某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变相收下了人民币10000元的好处费。2016年3、4月份,严某为了能得他的照顾,送给他和朱某人民币20000元,朱某在象山县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分给他人民币10000元。2017年上半年,他考虑到张某也是做非法采矿的,他在执法时对张某的非法采矿行为查处不严,向张某借款应该不会被拒绝,于是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3日,张某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他的民生银行卡内,并且没有催讨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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