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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21刑初9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921刑初96号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蒋某作为衢山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衢山镇政府100%持股并实际管理)聘用人员,利用管理衢山镇中心渔港石料场(场内石料为衢山镇政府所有)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人民币共计65500元,并分得赃款45500元。具体为:

1.2018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违规处置石料,无偿提供石料给林某使用,并3次非法收受林某送予的人民币17500元(后担心被查处将1万元归还林某)。

2.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钟某铲车工作、工程款结算提供便利,违规处置石料,无偿提供石料给钟某使用,并非法收受钟某送予的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违规处置石料,无偿提供石料给衢山镇幸福村使用,并非法收受幸福村送予的人民币4000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违规处置石料,无偿提供石料给张某2使用,并非法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4万元,并分得其中2万元(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将该4万元伪造成借款归还张某2)。

经他人举报后,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蒋某被岱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同日被留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45500元已被追缴和退出,现扣押在岱山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员刘某的供述,证人林某、钟某、沈某、张某1、张某2、贺某、诸某、周某、蒋某、陆某、赵某1、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借条,石料装运情况记账笔记,衢山镇村级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幸福社区)记账凭证、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缴款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岱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衢山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情况表、公司章程,劳务协议书、衢山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工资领发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令,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自书材料、悔过书及在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45500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鹏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阮亭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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