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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2刑初2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22刑初281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涛、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彭红、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在桐庐县中医院信息科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桐庐县中医院内部软件系统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某4(另案处理)将该院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提供给医药销售人员,并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非法收受张某2、肖某等32人送予的人民币135.695万元,其中雷某分得人民币68.84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16万元;

2.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赵某2送予的人民币13万元;

3.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刘某1送予的人民币22万元;

4.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金某送予的人民币1.125万元;

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朱某2送予的人民币2.58万元;

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刘某2送予的人民币12万元;

7.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洪某送予的人民币9万元;

8.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俞某送予的人民币7万元;

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林某送予的人民币2.8万元;

10.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方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11.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刘某3送予的人民币0.78万元;

12.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陆某送予的人民币7.755万元;

13.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黄某送予的人民币3.04万元;

14.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王某1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陶某送予的人民币4.5万元;

16.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王某2送予的人民币2.115万元;

17.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朱某1送予的人民币0.42万元;

18.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张某1送予的人民币0.585万元;

1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潘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肖某送予的人民币2.64万元;

21.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骆某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

2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张某3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23.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章某送予的人民币0.62万元;

24.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陈某送予的人民币3.1万元;

2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梁某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2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乐某送予的人民币0.6万元;

27.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邓某送予的人民币1.05万元;

28.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李某送予的人民币0.49万元;

29.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0.735万元;

30.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程某送予的人民币0.98万元;

3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胡某送予的人民币1.78万元;

3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赵某1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向桐庐县纪委派驻第八纪检监察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接受桐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雷某及家属已退缴赃款690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桐庐中医院信息科人员分工、关于相关科室科组长聘任的通知、事业人员信息确认表、杭州市事业聘用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刻录光盘;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雷某应与同案犯王某4区分主从犯,雷某应定为从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赔,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为独生子,家庭负担沉重。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在桐庐县中医院信息科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桐庐县中医院内部软件系统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医院禁止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用药量(简称统方)的规定,通过系统中的处方查询功能,汇总进行统方,伙同王某4(另案处理)将统方数据提供给医药销售人员张某2、肖某等32人,并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非法收受上述人员送予的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雷某分得约人民币68万元。

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15万余元;

2.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赵某2送予的人民币13万元;

3.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刘某1送予的人民币22万元;

4.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金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余元;

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朱某2送予的人民币2.58万元;

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刘某2送予的人民币12万元;

7.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洪某送予的人民币9万元;

8.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俞某送予的人民币7万元;

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林某送予的人民币2.8万元;

10.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方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11.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刘某3送予的人民币7600元;

12.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陆某送予的人民币7万余元;

13.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黄某送予的人民币约3万元;

14.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王某1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陶某送予的人民币4.5万元;

16.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王某2送予的人民币2万余元;

17.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朱某1送予的人民币4000余元;

18.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张某1送予的人民币5000余元;

1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潘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肖某送予的人民币26000余元;

21.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骆某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

2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张某3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23.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章某送予的人民币6000余元;

24.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陈某送予的人民币3万余元;

2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梁某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2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乐某送予的人民币约6000元;

27.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邓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余元;

28.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李某送予的人民币0.49万元;

29.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约6000元;

30.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程某送予的人民币0.98万元;

3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胡某送予的人民币1.78万元;

3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4收受医药销售人员赵某1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向桐庐县纪委派驻第八纪检监察组交代自己部分犯罪事实;后在接受桐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及其家属向桐庐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69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与之前多次有罪供述相符;被告人雷某及同案犯王某4的供述、自书材料,与证人范某、潘某、洪某、刘某1、刘某2、骆某、张某2、肖某、陆某、赵某2、俞某、黄某、张某3、金某、王某1、陈某、林某、程某、方某、梁某、陶某、赵某1、胡某、刘某3、王某2、朱某2、王某3、张某1、朱某1、邓某、乐某、何某、章某、李某的证言基本相互印证。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雷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桐庐中医院信息科人员分工、关于相关科室科组聘任的通知、桐庐县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表、事业人员信息确认表、杭州市事业聘用合同、桐庐县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岗位聘约书、桐庐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任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信息及工作职责等情况。

3、药品证明,证明桐庐县中医院采购药品情况。

4、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刻录光盘,证明同案犯王某4与药商的交易情况及雷某受贿钱款流向。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的到案情况。

6、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雷某及其家属已向桐庐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690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的本案被告人雷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与同案犯王某4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且本案被告人的作用不可或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在第一次向所在单位派驻纪检组交代的仅是部分犯罪事实,后其向桐庐县监察委员会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时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退缴赃款,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忠明

人民陪审员  范国政

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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