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03刑初401号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永杰、赵啸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担任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嘉兴工业园区巡回法庭(以下简称巡回法庭)、凤桥人民法庭(以下简称凤桥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审理中谋取利益,并收受前述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财物共计128600元。其中,收受浙江龙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贿赂款共计70600元,收受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员余某贿赂款共计13000元,收受嘉兴市宏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贿赂款共计15000元,收受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贿赂款共计25000元,收受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董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张(价值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286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提出,其未违法行使职权。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10月周某某收受冯某2万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起诉书指控的周某某收受冯某3600元购买葡萄费用,因购买的葡萄系用于法庭公务,不应认定为受贿。同时,部分案件系撤诉、调解方式结案,周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担任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凤桥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审理中谋取利益,收受前述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所送财物共计128600元,分述如下:
(一)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担任巡回法庭、凤桥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为浙江龙业建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所送贿赂共计706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冯某先后九次在中秋节、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共计4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7年10月一天,冯某在嘉兴市印象饭店内以结婚礼金名义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3.2018年上半年一天,冯某在嘉兴市玉如意饭店内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4.2012年至2013年,冯某两次为被告人周某某报销购买葡萄的费用,每次1800元,共计3600元,被告人周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16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巡回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为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员余某谋取利益,收受余某所送贿赂共计130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一天,余某在嘉兴市名典公寓楼下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价值3000元的江南大厦代金券,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10月一天,余某在嘉兴市交叉口处,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凤桥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为嘉兴市宏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送贿赂共计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年底一天,吴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新领域广场商务楼内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2.2018年上半年一天,吴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送给被告人周某某5张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担任巡回法庭、凤桥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为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贿赂共计250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上半年一天,张某在周某某的巡回法庭办公室内送给周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2.2017年上半年一天,张某在其车内送给被告人周某某5张共计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凤桥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某谋取利益,在嘉兴市印象饭店内收受董某所送计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128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关被告人周某某任职的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2月起任南湖区人民法院嘉兴工业园区巡回法庭庭长,2017年5月起任南湖区人民法院凤桥法庭庭长。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9年期间,冯某、余某、吴某、张某、董某本人,或经营的公司,或作为代理人,有案件由其本人审理或其负责的人民法庭审理。几人为同其搞好关系,送给其现金、购物卡、加油充值卡及烟酒等物品,其予以收受。其收受冯某所送现金70600元及烟酒等,收受余某所送现金、代金券共13000元及烟酒等,收受吴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15000元及烟酒等,收受张某所送现金、加油充值卡共25000元,收受董某所送加油充值卡5000元。
(3)证人冯某、余某、吴某、张某、董某的证言,证明几人本人,或经营的公司,或作为代理人,有案件由被告人周某某审理,或由其负责的人民法庭审理。几人为获得周某某的帮助,送给周某某现金、购物卡、代金券、加油充值卡及烟酒等物品,周某某予以收受。
(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有次吃饭时,冯某以结婚礼金的名义送给周某某20000元现金。
(5)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南湖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9日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住所及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搜得加油充值卡、烟酒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6)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缴赃款共12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的2017年10月周某某收受冯某2万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二人之前有人情往来,且2万元数额已远超一般人情往来的标准,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收受冯某3600元购买葡萄费用,购买的葡萄系用于法庭公务,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所购葡萄用于公务,且若用于公务,完全可通过正常程序报销,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案件系撤诉、调解方式结案,周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留置折抵的二个月二十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向嘉兴市南湖区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86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