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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90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刑终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5-24
合 议 庭 :  鞠茂亮程海军郭方浩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汶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邱某、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姚某海伙同孔某(均另案处理)以入股的方式成立兖州市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金苏公司),姚某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或业务员,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范围,通过发放宣传单、电子屏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3个月为一周期,月息1.5%)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姚某海按每名工作人员或业务员每月吸收存款总额的0.2%支付提成。其中被告人贾某以其妻子吴某乙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992.07万元,非法获利227420.90元,案发后贾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227420.90元;被告人鹿某吸收公众存款355.46万元,非法获利62730.19元;被告人杨某甲吸收公众存款172.38万元,非法获利35170.30元;被告人尹某吸收公众存款157.19万元,非法获利23611.50元;被告人王某甲吸收公众存款232.21万元,非法获利47048.30元,案发后王某甲主动退还其名下客户77万元;被告人邱某吸收公众存款221.80万元,非法获利44167元,案发后邱某主动退赔损失20万元;被告人汤某吸收公众存款190.41万元,非法获利26491.50元,案发后汤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吸收公众存款230.73万元,非法获利35250.04元,案发后刘某甲主动退赔损失1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吸收公众存款134.66万元,非法获利28718元,案发后吴某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吸收公众存款155.75万元,非法获利40249.39元,案发后赵某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蔡某甲吸收公众存款147.39万元,非法获利55837.47元,案发后蔡某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吸收公众存款128.85万元,非法获利41664.53元,孙某甲用公司吸收的存款发还本人及其名下客户281.7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吸收公众存款120.62万元,非法获利9663.20元,案发后李某甲主动退赔损失100万元;被告人赵某乙以赵某丙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337.64万元,非法获利92709.83元,案发后赵某乙主动退还非法所得10万元,个人已退还其名下客户全部存款;被告人盛某吸收公众存款183.75万元,非法获利37615.50元,案发后盛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4.4万元,主动退还其名下客户188.1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吸收公众存款108.16万元,非法获利36743.89元,案发后陈某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4万元,主动退还其名下客户153.05万元;被告人蔡某乙吸收公众存款48.40万元,非法获利8637.49元,案发后蔡某乙主动退还非法所得8637.49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向本院交纳杨某甲非法所得35170.30元;被告人贾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冻结金石金苏公司在济宁银行的账户,账户余额373039.23元;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涉案现金83290.08元及金石金苏公司办公家具一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乙证实其系被告人贾某的妻子,贾某在金石金苏公司上班,其不在该公司上班,因为不方便用贾某的名字,所以贾某用其名字吸收存款的事实。

2、证人许某甲证实金石金苏公司于2014年1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姚某海,经理是贾某,孙某甲是财务主管,吸收的存款由姚某海统一调配,主要借给企业和个人。

3、被害人段某甲、吕某、陈某丁、马某甲等人证实经贾某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4、被害人段某乙、郑某、翁某、何某、李某乙等人证实经被告人鹿某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徐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高某甲香、彭某等人证实经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6、被害人魏某、高某乙、刘某乙等人证实经被告人尹某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7、被害人柳某、广某、吴某丙、王某乙、宋某等人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8、被害人石某、朱某乙、王某丙、马某乙、周某甲、任某甲、栾某等人证实经被告人邱某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9、被害人匡某、李某戊、陈某戊等人证实经被告人汤某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丙、任某乙、高某甲、徐某乙证实经刘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1、被害人许某乙、张某丁、查某、张某戊、刘某丙等人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丙、武某、张某己、王某丁证实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3、被害人刘某丁、梁某、张某庚证实经被告人蔡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4、被害人孙某乙、王某戊、陈某丙、刘某戊、周某乙等人证实经孙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5、被害人翟某、吴某丁、周某丙证实经李某甲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6、被害人孙某丙、黄某、闫某、杨某丙、王某己、刘某己、段某乙证实经盛某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7、被害人刘某庚、樊某、李某丁证实经赵某乙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8、被害人董某、薛某、朱某丙证实经陈某甲介绍在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19、被害人宫某、赵某丁证实经蔡某乙介绍在金石金苏公司存款的事实。

2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乙、贾某、赵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鹿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蔡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尹某、李某甲经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汤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盛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邱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21、金石金苏宣传材料证实金石金苏公司进行理财宣传,包括金某甲、年富金、金钥匙理财宣传的彩页、店门头悬挂投资理财的照片,公司内悬挂理财信息以及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事实。

22、兖州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的所有涉案赃款统一存放在兖州区公安局涉案赃款专用账户;扣押的金石金苏公司所有办公家具存放在金石金苏公司。

2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兖州区公安局扣押金石金苏公司办公家具一宗,存放于金石金苏公司。

2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款凭证证实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涉案现金83290.08元,贾某退交非法所得227420.9元,证实邱某退交退赔款20万元,汤某退交非法所得3万元,刘某甲退交退赔款15万元,吴某甲退交非法所得3万元,赵某甲退交非法所得2万元,蔡某甲退交非法所得5万元,李某甲退交退赔款100万元,赵某乙上交非法所得10万元,盛某上交非法所得4.4万元,陈某甲退交非法所得4万元,蔡某乙退交非法所得8637.49万元,均扣押于兖州区公安局涉案赃款专用账户。

25、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向本院退交杨某甲非法所得35170.30元。

26、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冻结金石金苏公司账户,账户余额373039.23元。

27、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兖州分所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5号鉴定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数额、提成数额并证实陈某甲个人归还被害人存款153.05万元,盛某个人归还被害人存款188.17万元,王某甲个人归还被害人存款77万元。

28、谅解书、还款条、收条证实王某甲、邱某、赵某甲、赵某乙、蔡某甲、盛某、陈某甲、蔡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9、同案参与人姚某海的供述证实金石金苏公司于2013年8月注册,2014年1月6日开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其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其与孔某,其是董事长,金石金苏公司的人员没有正式的任命和聘书。公司开业时举行了庆典活动,在公司外边也有公司的广告牌,上面也有公司的名称和电话等,在公司门头上还有电子广告屏,公司里还有做的彩色报纸等。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部分都投到其在宁阳县的金某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金某乙公司的钱,其又投资到企业和一些项目上,并对外出借。

30、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报表、理财合同、借款合同、群众登记表、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收益凭证、企业信息、金石金苏公司宣传材料、金石金苏公司业务汇总表、客户存款统计表、经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明细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31、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对上述事实均曾予以供述。

32、被告人贾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蔡某乙当庭提交谅解书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贾某、杨某甲、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退赔所吸收存款,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法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鹿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盛某免予刑事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蔡某乙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孙某甲、杨某甲、鹿某、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扣押的现金83290.08元、办公家具、被告人贾某退交的非法所得227420.90万元、邱某退交的20万元、汤某退交的非法所得3万元、吴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3万元、赵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2万元、蔡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5万元、刘某甲退交的15万元、李某甲退交的100万元、赵某乙退交的非法所得10万元、盛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4万元、陈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4万元(以上款均扣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冻结金石金苏公司账户余额373039.23元、杨某甲退交至本院的非法所得35170.3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以本案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以本案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汤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邱某提交退还王斌等23人存款的收条用以证实上诉人邱某退还大部分存款人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汤某及原审被告人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邱某、汤某及原审被告人贾某、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退赔所吸收存款,可以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贾某、鹿某、杨某甲、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法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上诉人邱某、汤某上诉提出该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兖州市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虽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但实施的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没有其他具体公司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诉人邱某、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邱某、汤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故其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某积极退赔存款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项及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孙某甲、杨某甲、鹿某、尹某、王某甲、邱某、汤某、吴某甲、赵某甲、蔡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盛某、陈某甲、蔡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扣押的现金83290.08元、办公家具、被告人贾某退交的非法所得227420.90万元、邱某退交退交的20万元、汤某退交的非法所得3万元、吴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3万元、赵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2万元、蔡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5万元、刘某甲退交的15万元、李某甲退交的100万元、赵某乙退交的非法所得10万元、盛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4万元、陈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4万元(以上款均扣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冻结金石金苏公司账户余额373039.23元、杨某甲退交至汶上县人民法院的非法所得35170.3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郭方浩

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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