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苏0312刑初678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9]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何桥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收受陈强、李忠学、杨登龙等人给予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9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刑事案件立案、办理取保候审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办理陈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陈强朋友郭胜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为陈强在办理取保候审方面提供帮助。
2、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他人办理朱安影等人团伙盗窃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何桥派出所办案民警杨竟成(另案处理),采取泄露案件卷宗、唆使同案人员更改口供等方式为朱安影提供帮助,并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朱安影亲属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
3、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办理何桥镇张集村变压器电缆线被盗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何桥供电所工作人员杨登龙亲属王世明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在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
4、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办理刘礼尚涉嫌伪造印章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伪造印章单位负责人李忠学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并为李忠学在刑事立案、加快案件办理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办理王牧火涉嫌开设赌场案件过程中,利用职之便,非法收受王牧火亲戚沈广山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并为王牧火在取保候审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
2019年2、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他人办理朱安影等人涉嫌盗窃案件过程中,伙同何桥派出所民警杨竟成(另案处理),违法法律规定,采取将案件卷宗私自泄露给朱安影家人、唆使同案犯更改口供等方式,帮助朱安影逃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26000元。在公诉环节,被告人张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强、郭胜、朱安磊、张卫东、杨登龙、王世明、李忠学、王牧火、沈广山等人的证言,杨竟成、马增超、路首振等人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赃款,并在公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的第二起受贿事实与指控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系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刑法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处。辩护人提出张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收受陈强、李忠学等人财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被留置期间供述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上述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有退赃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留置14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未退缴赃款六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平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