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02刑初226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东生、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利用担任镇江市**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分包、石料供应、工程款拨付、工程施工及下属企业合并、人事任免等方面,为镇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某、梁某、严某、翟某、方某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屈某、朱某、薛某及易某、梁某、严某、翟某、方某贿赂的人民币计51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句容市**沙石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易某在石料供应、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易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30000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易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易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易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易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易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13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句容市**砂石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梁某在石料供应、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30000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镇江市**办公室内,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附近的一个公交站旁,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三、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
便利,为镇江市长江**公司总经理严某在下属企业
合并、人事任免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镇江市**
办公室内,收受严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四、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
便利,为翟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镇江市
**办公室内,通过蒋**收受翟某贿赂的人
民币10000元。
五、2014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
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镇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分
包、石料供应、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
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屈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00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楼下,收受屈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楼下,收受屈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六、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丹徒区**护航建材经营部、丹徒区高
**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方某在石料供应、工程款拨
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计90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楼下,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楼下,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家中,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家中,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七、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朱某、薛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0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门口,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门口,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门口,收受薛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并留置。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5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梁某、严某、翟某、蒋某、屈某、方某、朱某、薛某、杭**、蒋**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付款明细、购买石料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量刑情节等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扬中市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255000元、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55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林亦红
人民陪审员 苏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