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6刑终231号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3日、12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3月至2010年11月份,任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农林局业务综合科副科长,于2010年11月至案发,任通州区农委高效农业发展科科长(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兼任区农林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于2014年10月至案发任区农林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
二、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林局业务综合科副科长、农业委员会高效农业发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管理南通大农设施瓜果蔬菜生产基地,通州区五甲兴隆灶智能温室等项目过程中,为南通大农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南通广蔬公司负责人马某等人在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甲、马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林局综合科副科长、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马某在2010年通州区五甲兴隆灶智能温室、2013年五甲镇广蔬设施蔬菜生产基地等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上述项目负责人马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已退还给马某。分述如下:
1.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寿光市一宾馆房间内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乙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福利村的五甲镇广蔬菜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乙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兴隆灶村的五甲镇兴隆灶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7.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附近一理发店门口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8.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福利村的东社镇福利连栋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评审现场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
9.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乙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湾小区附近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0.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兴隆灶村的东社镇兴隆灶村连栋设施园艺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湾小区附近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后通州区农委有人涉嫌违法犯罪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处罚于2016年下半年退还给马某。
1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湾小区附近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陈某甲在2011年南通大农设施瓜果蔬菜生产基地、2012年二甲大农玻璃温室等项目申报、检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42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南通大农设施瓜果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附近一饭店内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二甲大农玻璃温室项目和二甲大农设施瓜果蔬菜园区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附近一饭店内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
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智能温室项目检查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7.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智能温室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
9.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二甲大农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检查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10.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大农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1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1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湾小区附近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三)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曹某在2013年精品葡萄园设施建设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曹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曹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乙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曹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四)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王某在2012年五马路设施园艺基地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五)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高某在2013年十总“菜篮子”工程蔬菜基地建设、十总佳峰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高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分述如下: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一饭店内收受高某所送贿赂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贿赂人民币2万元。
(六)2014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喻某在2014年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红叶蔬菜种植家庭农场项目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喻某所送贿赂人民币4万元。
三、量刑情节
中共南通市通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纪委)根据案件线索,于2017年2月3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问题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南通广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送人民币20余万元的问题线索。同年2月22日,通州纪委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报南通市纪委批准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两规”审查措施。同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通州纪委工作人员带至南通市通州区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两规”审查。在审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交代了收受马某、陈某甲、曹某等人所送贿赂的问题。同年3月21日通州纪委解除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两规”审查措施,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前三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最后两次供述中仅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向行贿人马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贿赂共计8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某某在“两规”期间受到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延续纪委“两规”期间的供述,故上诉人王某某在“两规”期间及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均应予排除;2、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曹某3万元系上诉人为曹某进行技术咨询获得的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余受贿事实均没有发生。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后提交了上诉人王某某2009年至2017年工作记录本6本,并补充以下意见:1、上诉人王某某在2013年11月、2014年11月期间未去过案涉项目现场,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陈某甲第(6)(9)节共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的一天收受陈某甲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参加案涉项目的验收工作;3、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马某第(8)(10)节共1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参加案涉项目的验收工作,且未在项目现场进行评审,一审认定在项目评审现场及验收现场收受钱款与事实不符。
经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甲、马某、高某、喻某、曹某、王某、吴某甲、于某、陈某乙、吴某乙到庭作证。其中仅吴某乙、吴某甲、于某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在三位到庭作证的证人中,吴某乙称其没有帮上诉人王某某收过钱,偶尔在过年期间代上诉人拿过活鸡、烟酒。吴某甲、于某作证对案涉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工作的基本流程进行了陈述,并均对各自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进行了确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马某第(8)(10)笔、收受陈某甲第(6)(9)笔共计21万元证据不足应予剔除外,原判决认定的其余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的检察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4年3月至2010年11月份任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农林局业务综合科副科长,于2010年11月至案发任通州区农委高效农业发展科科长(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兼任区农林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于2014年10月至案发任区农林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
2009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林局业务综合科副科长、农业委员会高效农业发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管理南通大农设施瓜果蔬菜生产基地,通州区五甲兴隆灶智能温室等项目过程中,为南通大农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南通广蔬公司负责人马某等人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甲、马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6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林局综合科副科长、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马某在2010年通州区五甲兴隆灶智能温室、2013年五甲镇广蔬设施蔬菜生产基地等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七次非法收受上述项目负责人马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已退还给马某。其中:
1.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山东省寿光市一宾馆房间内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底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福利村的五甲镇广蔬菜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底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兴隆灶村的五甲镇兴隆灶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附近一理发店门口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湾小区附近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后通州区农委有人涉嫌违法犯罪被查处,上诉人王某某为了逃避处罚于2016年下半年退还给马某。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湾小区附近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陈某甲在2011年南通大农设施瓜果蔬菜生产基地、2012年二甲大农玻璃温室等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十次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其中:
1.2011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南通大农设施瓜果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5、6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附近一饭店内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二甲大农玻璃温室项目和二甲大农设施瓜果蔬菜园区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13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附近一饭店内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
6.2013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智能温室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7.2014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
8.2014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的大农设施蔬菜生产基地项目验收现场,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9.2015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10.2015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湾小区附近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三)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曹某在2013年精品葡萄园设施建设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曹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
1.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曹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乙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曹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四)2012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王某在2012年五马路设施园艺基地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五)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高某在2013年十总“菜篮子”工程蔬菜基地建设、十总佳峰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高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一饭店内收受高某所送贿赂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贿赂人民币2万元。
(六)2014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农委高效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喻某在2014年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红叶蔬菜种植家庭农场项目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和小区附近收受喻某所送贿赂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中共南通市通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纪委)根据案件线索,于2017年2月3日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问题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掌握了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南通广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送钱款的问题线索。同年2月22日,通州纪委决定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报南通市纪委批准决定对上诉人王某某实施“两规”审查措施。同年2月23日,上诉人王某某被通州纪委工作人员带至南通市通州区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两规”审查。在审查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交代了收受马某、陈某甲、曹某等人所送贿赂的问题。同年3月21日通州纪委解除对上诉人王某某实施的“两规”审查措施,并将上诉人王某某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陈某甲、曹某、王某、高某、喻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通州区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通州区高效设施农业项目验收申报书、验收记录表、记账凭证、领款单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两规”期间及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的定案依据系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收集的证据。上诉人王某某在纪委阶段的交代材料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2)二审期间,经查阅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对上诉人的讯问均依法进行,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过三次有罪供述,亦认为该三次有罪供述未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但后翻供的理由是“为了争取好的态度,所以之前说了假话,后来不愿意再背黑锅了。”该辩解不具合理性。故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均由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与上诉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系非法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收受曹某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五次供述中均供认曹某是为了对上诉人帮助其申报案涉葡萄园项目表示感谢而送给上诉人3万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新辩解称收取该3万元是为曹某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而获取的报酬,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在案书证证明2013年7月,曹某申报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至同年12月9日进行验收时,上诉人王某某参加了验收,并在验收记录表上签字。故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在高效设施农业项目的申报、验收中谋取利益,曹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送3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该3万元构成受贿罪正确。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乙收取马某三笔各1万元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未向证人吴某乙取证以调查核实,而吴某乙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没有帮上诉人王某某收过钱,偶尔在过年期间代上诉人拿过活鸡、烟酒,亦未谈到发现其中夹带钱款的情况,且不记得具体的人和时间。故虽上诉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马某的证言均证实该3万元由吴某乙直接收取,但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原判认定该三笔共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予以剔除。
5.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与二审出庭检察员均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马某第(8)(10)笔、收受陈某甲第(6)(9)笔共计人民币21万元证据不足的检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予剔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剔除外,原判决认定的其他案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刑初4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没收马善广行贿赃款部分,即:“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行贿人马善广追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刑初4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责令其退出赃款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行贿人马善广行贿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责令上诉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2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庆茂
审判员 何忠林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