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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刑终3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刑终37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苏09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挺、检察官助理李站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涛、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部分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17年4月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市体育局党委和市体育局全面工作。2017年4月任盐城市体育局党委书记。

二、受贿犯罪部分

200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薛某、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薛某、陈某甲等人贿送的款物,合计价值212774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个人进步、学校建制升格、解决工作经费等方面为薛某或盐城体育运动学校谋取利益,先后10次收受薛某贿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4万元。

(二)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承接业务等方面为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甲贿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2万元。

(三)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沈某贿送的1.5万元。

(四)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嘉时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某甲贿送的购物卡、现金合计价值4.5万元。

(五)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供应混凝土、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市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同力构配件有限公司、盐城市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9次收受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副总经理王某甲贿送的9.5万元。

(六)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供应器材、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南通铁人用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贿送的3万元。

(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安排工作等方面为陈某乙谋取利益,收受陈某乙贿送的5000元。

(八)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陈某丙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陈某丙、朱某乙贿送的36万元。

(九)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钢材供应、拨付钢材款等方面为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辅某某贿送的13万元。

(十)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申报资金等方面为盐城市昶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严某某贿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1万元。

(十一)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陈某丁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陈某丁贿送的16万元。

(十二)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个人进步等方面为夏某谋取利益,收受夏某贿送的3万元。

(十三)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租赁房屋、安排工作等方面为王某乙、王某丙的公司及个人谋取利益。经被告人杨某某授意安排,2015年7月份,王某乙让王某丙将被告人杨某某的瓷器送到中国北京文物艺术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因此为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4万元。

(十四)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租赁房屋、安排工作、协调矛盾、设置引导牌、临时用电等方面为盐城市金塔置业有限公司或倪某甲谋取利益,先后28次收受或索取该公司董事长倪某甲贿送的款物合计价值1047749元。

(十五)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王某丁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王某丁贿送的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线索系滨海县公安局在对陈某丙涉嫌诈骗案侦查中发现。2017年7月5日中共盐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盐城市纪委)对杨某某采取“两规”调查措施。2017年9月21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传唤、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认的个人简历等任职文件,证人薛某、陈某甲、沈某、朱某甲、王某甲、黄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乙、辅某某、严某某、陈某丁、夏某、王某乙、王某丙、倪某甲、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等证据证明。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受贿事实中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为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关于其供述的合法性问题

纪委双规期间对其有违法取证行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纪委双规期间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而作出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二)关于受贿事实存在的问题

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王某丙为其支付鉴定费4万元;其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倪某甲索取39.8万元;其以出售字、画、鸡缸杯为名收受倪某甲39.355万元。上述事实虽存在,但性质不是受贿。

2.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薛某4万元购物卡;陈某甲2万元购物卡;沈某1.5万元;朱某甲4.5万元现金、购物卡;王某甲9.5万元;黄某2万元;陈某乙0.5万元;陈某丙、朱某乙36万元;辅某某13万元;陈某丁16万元;夏某3万元;倪某甲现金、购物卡25.6199万元;王某丁10万元的事实错误,其没有收受过上述现金、购物卡。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

(一)关于在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1.纪委双规期间对杨某某有违法取证行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纪委双规期间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而作出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2.侦查机关对证人辅某某、陈某丁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证人辅某某、陈某丁在一审庭后核证时均证实,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调取的陈某丁、辅某某取证录音录像证实,办案机关在陈某丁、辅某某取证过程中存在疲劳审讯、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二)关于受贿事实存在的问题

1.杨某某未收受薛某购物卡。2003年至2007年,薛某均在春节和中秋节送给杨某某购物卡,2007年后,薛某仍然是杨某某的下属,却未向杨某某行贿不符合常理。

2.杨某某收受朱某乙、陈某丙贿赂不符合常理。(1)杨某某供述证实,其1993年深圳参加活动时见过朱某乙一面,其后两人未有交集,朱某乙在20年后到杨某某办公室行贿不符合常理。(2)朱某乙在一审庭后核证时对杨某某办公室的位置、环境毫无印象。(3)如果杨某某收受了陈某丙贿赂,杨某某不会扣留陈某丙的工程尾款。

3.杨某某没有收受过陈某丁贿赂。(1)侦查期间陈某丁多次证实其未向杨某某行贿。一审至今,陈某丁始终证实其不认识杨某某,更未向杨某某行贿。(2)陈某丁证言在行贿次数、金额上前后存在矛盾。

4.杨某某没有收受过辅某某贿赂。(1)辅某某在其行贿案件中供述并不稳定,多次证实其不认识杨某某。(2)辅某某证言在行贿次数、金额、送钱人、如何认识杨某某等事实上前后矛盾。(3)杨某某供述和辅某某证言在二人如何认识的细节上相互矛盾。

5.王某乙为杨某某支付的4万元鉴定费不应认定为犯罪。杨某某利用与省体育射击中心领导的私交帮王某乙办事,4万元鉴定费应由王某乙支付。

6.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收受倪某甲贿赂的事实:(1)第21小笔,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139万元转让价格中包含了房屋装修、家具等费用,补充协议确定的39.8万元是转让70平方米露台和衣帽间、房屋装修、家具等支付的对价,不属于受贿金额。(2)第22至27小笔,不能以专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倒推杨某某知假售假,存在受贿故意,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具有受贿故意。(3)第28小笔,倪某甲提供的票据均为自制单据,单据证实的金额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笔事实仅是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

7.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收受过王某丁贿赂。王某丁在一审庭后三方核证时证实其根本不认识杨某某,更没有向杨某某行贿,其有罪证言是在办案人员诱导下作出。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陈某丁自述材料、盐城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工程有关的会议纪要、“四川微观侠”于2019年2月24日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全国优秀检察官最后的案件》网页截图、陈某丁辩护人转发该文的微信朋友圈截图、2018年12月28日辅某某向辩护人刘海涛发送的短信记录截屏照片复印件、中国北京文物艺术品司法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18份、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社会文物专家委员会《鉴定证书》2份、邱小君和叶文程的百度百科介绍网页截图、李忠出具的证明、盐城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2月4日央视《寻宝》节目视频光盘、笔记和网页截图、吴宜兴出具的证明、朱学友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为:

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让王某乙、王某丙为其支付鉴定费4万元一节事实,杨某某系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王某乙谋取利益,是否构成斡旋受贿需要判断该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目前来看,该利益属于仲裁事项,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利益是否不正当。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该笔事实存疑。

2.一审判决认定其他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交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书、(2017)苏092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讯杨某某笔录、侦查机关讯问陈某丁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南京博物院南博涉鉴(2019)019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淮安市博物馆2019012号涉案文物鉴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上诉人杨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17年4月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市体育局党委和市体育局全面工作。2017年4月任盐城市体育局党委书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盐委组(2002)14号、盐人发(2002)1号、盐人发(2008)4号、盐人发(2012)11号、盐委组(2017)57号等文件、个人简历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二、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7年,上诉人杨某某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薛某、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薛某、陈某甲等人所送的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8.77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07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个人进步、学校建制升格、解决工作经费等方面为薛某或盐城体育运动学校谋取利益,先后10次收受薛某所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万元。

1.2003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2.2003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3.2004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4.2004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5.200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6.2005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7.2006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8.2006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9.2007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10.2007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薛某证言,干部任免呈报表、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任免审批表、盐体党[2003]12号文件、盐政发[2016]68号、盐体办[2015]39号等文件、训练专项经费汇总表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二)2004年至2011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承接业务等方面为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甲所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1.2004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2.200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05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07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5.2008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6.2008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7.2009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8.2009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9.2011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10.2011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陈某甲、周某甲证言,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忘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用款申报单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三)2006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1.2006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沈某所送1万元。

2.2006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沈某所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沈某、周某甲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盐城市体育馆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款申报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四)2005年至2006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嘉时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某甲所送的购物卡、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5万元。

1.200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甲所送2万元。

2.2005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甲所送1万元。

3.2006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甲所送1万元。

4.2006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朱某甲、周某甲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盐城市全民健身中心工程资金申报表、记账凭证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五)2004年至2017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供应混凝土、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市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同力构配件有限公司、盐城市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9次收受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副总经理王某甲所送人民币9.5万元。

1.2006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3000元。

2.2007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3000元。

3.2007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3000元。

4.2008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3000元。

5.2009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3000元。

6.2009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7.2010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1万元。

8.2010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9.2011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0.2011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1.2012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2.2012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3.2013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4.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5.2014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6.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7.2015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8.2016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1万元。

19.2016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王某甲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砼供应合同》、用款申报单、转账存根、发票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明证明。

(六)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供应器材、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南通铁人用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1.2010年初,杨某某在南京一宾馆收受黄某所送1万元。

2.2012年初,杨某某在南京一宾馆收受黄某所送1万元。

3.2013年初,杨某某在南京一宾馆收受黄某所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黄某、张某甲证言,营业执照、省体育局关于召开全省体育局长会议的通知、关于南通铁人运动用品健身器材使用情况的说明、盐城市体育局采购合同、器材送货安装验收单、费用报销单、盐城市体育局用款申报单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七)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安排工作等方面为陈某乙谋取利益,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陈某乙、徐某甲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报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毕业证书、党委会记录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八)2012年至2015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陈某丙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陈某丙或陈某丙通过朱某乙所送人民币合计36万元。

1.2012年下半年,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请朱某乙所送10万元。

2.2012年下半年,杨某某在一饭店门口收受陈某丙所送12万元。

3.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8万元。

4.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兴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盐城体育运动学校(下称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陈某丙借用建兴建工集团资质中标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承包该工程。

盐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表、函等书证,证明2012年9月10日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中标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建兴建工集团排第二名。因一建公司不具备中标条件,2012年10月17日盐城体校根据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提请对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评标结果进行复议的函》回函:经市体校提请市体育局党委会专题会办,拟建议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2012年10月18日,建兴建工集团作为中标单位公示。

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盐城体校基建记账凭证、盐城体校搬迁工程资金申报表、发票等书证,证明建兴建工集团中标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杨某某在相关资金申报表上签字。

2.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乙(建兴建工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3年其任建兴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副经理时,与随同王德超市长参加深圳市国际商贸中心土建工程开工典礼的杨某某熟悉。2012年8月,陈某丙借建兴建工集团资质竞标盐城体校土建工程时排第二,其发现中标的一建公司存在竞标的项目经理非本单位职工的违规行为,应由排名第二的公司替补中标。因社会谣传体育局要重新招投标,其与陈某丙商量后担心节外生枝,且以后工程施工还需杨某某关照,陈某丙知道其与杨某某熟悉,工程又是以建兴建工集团竞标的,就请其出面送钱给杨某某。第二天上午陈某丙将装有10万元的袋子送到其办公室,当天下午,其一人到杨某某办公室,寒暄几句后将陈某丙准备的装有10万元的袋子放在杨某某办公室桌上,并请杨某某对建兴建工集团替补中标盐城体校项目一事给予关心。不久后盐城体校就通知建兴建工集团去领取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合同。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1.2012年其借建兴建工集团资质投标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第一中标人是一建公司,建兴建工集团排第二。朱某乙发现一建公司投标的项目经理是建兴建工集团职工,属违规行为。按招标法规定,甲方可选择第二中标人,也可重新招标。为了让建兴建工集团能按次序中标,朱某乙称与杨某某熟悉,此事要和杨某某打招呼,杨某某是体育局一把手,这件事只有他才能决定,并让其准备费用。大概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送到朱某乙办公室,请他转送给杨某某,过了两天朱某乙打电话告诉其事情办成了。后时间不长建兴建工集团顺利中标。2.2012年12月份,其通过赵某约请杨某某夫妇吃饭,在送杨某某上车时其将装有12万元现金的礼品袋子放到他车子的后排座上。送这12万元一是感谢杨某某在工程中标一事上的关照,二是请杨某某对其借资质承建工程,在验收、付款等方面给予关照。3.2014年春节前,其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8万元现金,年底了想请杨某某能多付些工程款,以及感谢他对其借用资质承建工程方面的关照。4.2015年春节前,其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6万元现金,其是借过节的机会送钱,感谢杨某某对其借资质施工、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以及请杨某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继续予以关照。杨某某对其是关照的,其记得市体育局在年前付了部分工程款。

证人赵某的陈述材料,证明陈某丙承接盐城体校相关工程时曾请其找杨某某关照,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约请杨某某夫妇吃饭时将陈某丙介绍给杨某某认识。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大概5年前,赵某夫妇曾请其与杨某某吃饭,在场还有其他人。今年上半年,外面传言做盐城体校工程的陈姓老板被抓,这个人送过钱给杨某某。其问杨某某后得知这个姓陈的叫陈某丙,5年前赵某请吃饭时他也在场。

3.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朱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一致。

(九)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钢材供应、拨付钢材款等方面为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辅某某所送人民币13万元。

1.2012年底、2013年初,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辅某某所送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辅某某所送3万元。

3.2013年4月份左右,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辅某某所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钢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辅小燕等情况。

招标评标报告、询价函等书证,证明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第一批钢材采购项目招投标三次流标,第四次询价函上招标人推荐的钢材生产厂家增加永钢、日钢。

中标通知书、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等书证,证明钢鑫公司中标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第一批钢材采购项目,2013年1月23日与盐城体校签订钢材供应合同。

盐城体校搬迁工程资金申报表、采购钢筋明细表、盐城体校基建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盐城体校拨付钢材款给钢鑫公司的情况。杨某某在相关资金申报表上签署意见。

招标文件、询价函等书证,证明2013年4月钢鑫公司参加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工程第二批钢材采购项目招投标,未中标。

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证明2013年6月9日钢鑫公司与盐城体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产品总价5643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辅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2年底、2013年初,其到杨某某办公室自我介绍,跟杨某某说了盐城体校钢材采购业务的事,马上开标了请他多关照,并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放在他办公桌上送给杨某某。送2万元是想请杨某某在盐城体校第一批钢材采购业务招投标上给予关照。杨某某在该项目招投标上对其关照的,其公司代理的莱钢是招标人推荐品牌,经过两次流标后,其请体校帮忙在招标人推荐品牌中增加永钢、日钢品牌,后其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将永钢、日钢加到招标人推荐品牌是经杨某某同意的。2.2013年春节前其到杨某某办公室,以感谢他对项目上的关心以及过年等名义,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放在他办公桌上送给他。送这3万元是感谢杨某某在钢材采购业务招投标上给予关照,以及及时签字付款让其资金回笼。3.2013年4月份左右,其到杨某某办公室,请托他关照第二批钢材采购项目招投标一事,并将装有8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放在他办公桌上说是一点心意。开标时其代理的莱钢、日钢、永钢都被放在招标人推荐品牌里,因报价高没能中标。2013年6月份左右,经杨某某同意,盐城体校未经招投标直接将一个五十几万的钢材供应项目交给其做,项目结束后,杨某某也及时签字付款。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盐城体校第一批钢材采购招标,辅某某的钢鑫公司也参加投标,经过两次流标后,杨某某让其扩大钢材招投标的品牌,其将永钢、日钢等品牌增加进招标人推荐品牌,后钢鑫公司中标。辅某某未经招投标做盐城体校五十几万的钢材供应项目一事杨某某好像和其说过,但具体是由杨某某决定的。

证人辅小燕的证言,证明辅某某是其父亲,2004年左右,辅某某以其名义成立钢鑫公司,但公司实际是其父亲的,公司经营活动其没有参与。

3.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辅某某的证言一致。

(十)2013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申报资金等方面为盐城市昶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严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

1.2013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门口收受严某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2.2013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家门口收受严某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严某某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申报表、局党委会记录、关于下达2013年度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及补助经费的通知、收款凭证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十一)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陈某丁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陈某丁所送人民币16万元。

1.2013年10月份左右,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5万元。

2.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6万元。

3.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书证,证明2013年9月18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项目道路等附属工程,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

盐城体校搬迁工程资金申报表、盐城体校基建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明盐城体校拨付工程款给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在相关资金申报表上签署意见。

收条、进账单等书证,证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费用后,将盐城体校拨付的道路附属工程款付给陈某丁,陈某丁出具收条。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丁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借用江苏华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项目道路等附属工程,在签订合同后不久的一次工程例会上认识了杨某某,考虑到工程付款要经过市体育局,需跟杨某某搞好关系,其在2013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的一天到杨某某办公室,以市体校新校区道路等附属工程是其借用华实公司资质承做,请他多关照,并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杨某某桌上送给他。送这5万元是想跟杨某某搞好关系,告诉他这个工程其是借用资质承做,请他在工程施工、付款等方面多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办公室,先简单汇报所做道路等附属工程的进度情况,请他在工程付款等方面多关照,并将事先准备的装有6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杨某某的办公桌上送给他。其借用资质做盐城体校新校区道路等附属工程,付款时需经杨某某同意,送6万元给杨某某,是想请他在付款方面关照,年底了要付工程款的很多,其担心市体育局安排给其的工程款会比较少,所以请杨某某关照。后来杨某某在付款方面关照的,安排了400万的工程款给其。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办公室,称体校新校区道路等附属工程已全部完工,感谢杨局关照,春节了一点心意,工程尾款的事还请他继续关照,并从包里拿出事先装好5万元的档案袋放到他办公桌上送给他。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陈某丁借用江苏华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盐城体校新校区项目的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矛盾时,杨某某曾让其帮助协调解决,因涉及的事情比较琐碎,具体什么矛盾记不清了。

3.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陈某丁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

(十二)2014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个人进步等方面为夏某谋取利益,收受夏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人夏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竞聘上岗市射击运动训练中心主任公告、党委会会议记录、关于夏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等书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十三)2004年至2017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租赁房屋、安排工作、协调矛盾、设置引导牌、临时用电等方面为盐城市金塔置业有限公司或倪某甲谋取利益,先后28次收受或索取该公司董事长倪某甲所送的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47749元。

1.2004年春节前,杨某某在盐城市兵乓球馆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2.200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盐城市兵乓球馆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06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07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5.2008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6.2009年春节前,杨某某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7.2009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8.2010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9.2010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10.2011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11.2011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购物卡1万元。

12.2012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5000元。

13.2012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5000元。

14.2013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5000元。

15.2013年上半年,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6万元。

16.2013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5000元。

17.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5000元。

18.2014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5000元。

19.2015年4、5月份,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8万元。

20.2016年6、7月份,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甲所送3万元。

21.2013年3月份,杨某某在出售房屋中向倪某甲索取39.8万元。

22.2010年上半年,杨某某以出售陶冷月款“山水画”为名收受倪某甲7万元。该幅字画经鉴定为仿品,价值1万元。

23.2010年下半年,杨某某以出售边寿民款“芦雁图”为名收受倪某甲6万元,该幅字画经鉴定为仿品,价值8000元。

24.2012年下半年,杨某某以出售李亚款“花卉图”为名收受倪某甲6万元,该幅字画经认定为真迹,价值2500元。

25.2013年下半年,杨某某以出售李鱓款书法为名收受倪某甲5万元,该幅字画经鉴定为仿品,价值1000元。

26.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以出售江寒汀款“花鸟画”为名收受倪某甲8万元,该幅字画经鉴定为仿品,价值3000元。

27.2016年上半年,杨某某以出售三只鸡缸杯为名收受倪某甲10万元。该三只鸡缸杯经鉴定为仿真品,合计价值1950元。

28.2014年底、2015年初,倪某甲为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封阳台费用1119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举证并质证过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盐城市金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塔置业)法定代表人倪某甲。

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2009年6月,金塔置业租赁全民健身中心8楼房屋作为公司办公用房的情况。

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明2012年5月21日博奥东苑小区获得预售许可证。

供电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21日博奥东苑小区与盐城市体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临时供电协议以及支付电费的情况。

协议书、合同审批单等书证,证明2015年9月16日金塔置业与盐城市体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奥星训练中心设置博奥西苑小区导向牌。

聘用合同、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盐城市体育局党委会对体彩中心增加人员事宜进行会办,2016年1月、7月蒋某、周某乙先后被盐城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聘用的情况。

入伍登记表、关于倪某丙情况的汇总等书证,证明2013年,倪某丙在盐城体校训练射击,2013年12月被特招进入广州军区射击队。

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借条等书证,证明2013年3月13日张某乙与徐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盐城市世纪花园小区2幢1101室及跃层、车库的价格为139万元,内部装修、家具电器等价格为39.8万元。徐某丙付款以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

房屋转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13年3月18日杨某某、张某乙与徐某丙、顾某甲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上成交价格为139万元,以及同时期盐城市世纪花园小区部分房屋的转让合同。

收条、单据等书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倪某乙收到博奥东苑3号楼1801室装潢款1万元并出具收条。倪某乙出具的博奥东苑3号楼1802室装潢汇总表45219元,部分单据合计10217元;博奥东苑3号楼1801室装潢汇总表25883元,部分单据合计20982元。

物业项目备案申请表、函等书证,证明2016年7月,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亭湖区住建局出函,同意金塔置业开发博奥西苑项目实行协议招标方式确定物业管理单位的方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武装部档案存根等书证,证明倪某丁入伍情况。

盐城市地名命名申报表等书证,证明江苏缘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国别墅”名称被盐城市民政局核准的情况。

银行借款借据、交易记录,证明盐城市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贷款的情况。

情况说明、银行存款明细等书证,证明盐城市体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射阳农商行、招商银行设立账户以及资金往来情况。

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11月盐城市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盐都区国税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明:(1)其于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在乒乓球馆送给杨某某2000元购物卡,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家楼下送给他2000元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家中送5000元购物卡,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办公室送5000元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到杨某某办公室送1万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3年5、6月份其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6万元。2015年5月份左右,其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8万元。2016年6、7月份,其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作为“海上瓷林”交流会的会务费。2013年初杨某某预定博奥东苑房子后让其帮忙处理世纪花园的老房子,要价139万,其内侄徐某丙看房后认为最多值这个价,杨某某又提出装潢、家具、钢琴等作价39.8万,徐某丙认为139万应包含所有的东西。其考虑到杨某某主动提出,且其房产开发经常请他帮忙,就让徐某丙将房子拿下,39.8万由其承担,徐某丙听后勉强同意。徐某丙与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总房款139万元,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装潢、设备等39.8万元。房款合计178.8万元付给张某乙了,其中39.8万元的装潢及设备款,名义上是徐某丙付的,实际是其出的。2014年其还安排倪某乙为杨某某及张某乙姐姐家封阳台和露台,听倪某乙说共花7万元,但两家只付2万元,其表示余款由其承担,后该5万元在其卖给倪某乙的车款中抵扣。2010年5月杨某某说是他父亲留下的陶冷月的山水画以7万元价格卖给其;2010年9、10月份杨某某将他收藏的一幅山水画以6万元价格卖给其;2012年7月份杨某某将一幅山水画以6万元价格卖给其;2013年秋天杨某某说是李鱓的横幅以5万元价格卖给其;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称江寒汀的花鸟画以8万元价格卖给其。2016年上半年杨某某将三只鸡缸杯以10万元价格卖给其。(2)杨某某是体育局局长,开始几年送他购物卡是想和他处好关系,请他在体育训练方面关照其子倪某丙。2009年以后,为感谢杨某某对其公司经营及个人、家庭等事情上的关照,以及请他继续关照,多次送购物卡和现金给他。杨某某经其请托,在2009年上半年为其公司租赁体育局全民健身中心办公用房、2010年上半年为其公司租用体育场门面房作为博奥东苑小区售楼处、2013年上半年为其子倪某丙到市体校射击队学习射击以及招录到广州军区射击队、2013年初为博奥东苑小区建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造成共用围墙倾斜被盐都体校要求停工、2014年春节后为博奥西苑小区在体育中心临时用电、2015年下半年为博奥西苑小区在奥星训练中心院内设置导向牌、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分别为蒋某、一周姓女孩到彩票中心上班、2016年夏天借用老体校堆放博奥西苑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渣土等事项上均给予关照。在2011年初到2016年,杨某某还为其竞得的原市科协开发用地交付、向银行贷款、公司被盐都区国税局处罚、博奥东苑小区办理预销售许可证以及房管局物业管理中心审批物业管理单位、侄子倪某丁参军复检、市民政局审批小区名称等请托事项,找相关单位领导帮忙关照。(3)其认为杨某某给的字画价值很低,甚至是赝品,他以买卖的名义高价把字画给其,目的是防止有人查。其也知道鸡缸杯是假的,高仿的最多五千一只。但考虑到杨某某在其房地产开发等多方面给予帮忙和关心,而且希望他继续关心,故同意买字画和鸡缸杯。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购买博奥东苑小区房子因资金紧张需将世纪花园老房子卖掉,其曾以总价130万左右挂到二手房交易网上进行交易,但没成交。倪某甲的内侄徐某丙看过世纪花园房子后只肯出价130、140万元,其与杨某某商量老房子至少卖180万才够买新房加装修。其与徐某丙谈房价时倪某甲也参加的,最终谈妥并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房款总计139万元,一份是产权以外的阳光房、装修等费用39.8万元。其与张某丁在博奥东园的房子是倪某甲的弟弟倪某乙帮忙封的阳台、露台,其曾向倪某甲问过价,倪某甲答复两家就按2万元算,其付现金或转账给倪某乙2万元。封阳台、露台实际花费多少钱,印象中倪某甲或倪某乙可能说过,但记不清了。

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侄子徐某丙为小孩上学购买了杨某某世纪花园的房子,具体花多少钱不清楚。

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为小孩上学准备购买世纪花园及周边房源,2013年初倪某甲说有个熟人世纪花园有套房要卖,其看房后告诉倪某甲心里价位在一百二三十万。不久倪某甲让其签房屋买卖合同,房子加车库139万元,装修、家具及家电等39.8万元。其认为价格太高,不同意签合同,倪某甲称房子加上上面说的这些东西都归你,你只要出139万元就行,剩下的39.8万元不用你承担,你签两个合同,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一个补充合同。他这样讲其就同意了。3月中旬其与张某乙签了139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39.8万元的家具、家电等补充协议,178.8万元购房款倪某甲让其跟亲戚唐某借的,其只承担之前谈好的139万元,倪某甲讲过39.8万元不要其管。

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与徐某丙购买张某乙家的二手房。购房款是由徐某丙具体办理的,徐某丙跟其说过房子连同装潢也就值120多万。

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盐城市体育局党委委员、副调研员,2009年上半年,倪某甲想租全民健身中心8楼西侧房屋,当时报价每年8万元,且倪的公司不是体育项目,不能确保租给他。杨某某在其汇报此事时询问其得知8楼东侧房屋年租金是6.8万元后,让其以7万元租给倪某甲。杨某某是市体育局局长,全民健身中心管理公司是体育局下属单位,其按杨某某提出的意见办理了此事。2014年,杨某某曾让其帮他收过快递,为确认物品有无损坏其会拆开包裹查看,好像是江西发来的瓷器,其中两次都有几只鸡缸杯,还有盘子、杯子等瓷器。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曾让其将老体校空地给倪某甲堆放博奥东苑开发的渣土。杨某某还曾安排倪某甲儿子到射击中心练习射击,并让其推荐到广州军区射击队等情况。

证人张某丙、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博奥东苑小区建地基工程时导致盐都体校部分围墙发生倾斜开裂,盐都体校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盐都区体育局局长张某丙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出面协调,并让盐都体校校长罗某妥善处理此事,后博奥东苑小区开发商将围墙重新建好后继续施工。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金塔置业和体育场就续签租赁合同的租金未能谈妥,杨某某让其将售楼处租金适当让些,后金塔置业以下降了的租金价格和体育场续签了租房合同。

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盐城市体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初,杨某某让其协调博奥西苑小区在体育中心临时用电一事,其与市游泳馆馆长李某乙联系,并让倪某甲和游泳馆对接此事,后博奥西苑小区项目在市游泳馆接了临时用电。2015年9月份,杨某某让其协调博奥西苑小区在体育中心道路旁做广告牌一事,倪某甲在奥星训练中心选择好设立广告牌的位置后与市体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设立广告牌的协议。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盐城市游泳馆馆长,2014年上半年,王某戊让其帮忙协调博奥西苑小区在游泳馆临时用电一事,说是杨某某安排协调的。后金塔置业与游泳馆签订用电协议。

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其为周某乙到市体育局下属单位工作一事请托杨某某,后又通过倪某甲为此事找过杨某某,后周某乙被安排在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上班。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其到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上班,并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倪某甲和市体育局局长杨某某熟悉,2015年底或2016年初,其父亲曾让倪某甲带其到过杨某某办公室,不久其到彩票管理中心上班。

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杨某某曾让其接待倪某甲租门面做售楼处一事,因之前杨某某打过招呼,故在谈好价格后第二天就签订租赁合同。

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乙的姐姐,两家分别购买了博奥东苑3号楼1801、1802室,开发博奥东苑的老板为两家封的阳台、露台。其付1万元给张某乙或封阳台的人,张某乙付多少不清楚。

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倪某甲让其为博奥东苑3号楼1801、1802室的跃层阳台、露台进行加接改造。其中1801室的费用25883元,1802室的费用45219元,其曾告诉张某乙总费用约7万元,张某乙在结算时给其2万元,倪某甲在其告知后称剩下的钱由他结算,后倪某甲将这5万元钱抵算其车款。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8月份,杨某某为博奥西苑小区物业公司方案审批一事请其关心。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杨某某为他亲戚倪某甲在招行拿1000多万贷款一事请其关心。

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杨某某曾为亲戚在射阳农商银行盐城工学院对面支行续贷一事请其关心。

证人李某丙、田某、何某的证言,证明根据杨某某的要求,体育局在招商银行等银行开设账户,用于基建资金拨付使用等。每次开户以及彩票公积金存入数额都是杨某某决定的。

3.鉴定意见

淮安市博物馆2019012号涉案文物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江苏省价格认定专家库省级专家名单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三只鸡缸杯均为现代仿品,价格1950元;李亚“花卉”画为真迹,价格为2500元;边寿民款“芦雁图”为仿品,价格为8000元;陶冷月款“山水画”为仿品,价格为1万元;江寒汀款“花鸟画”为仿品,价格为3000元;李鱓款书法“畅我情怀”为仿品,价格为1000元。上述标的总价为26450元。

4.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倪某甲证言一致。其供述还证明:(1)新旧房屋置换存在资金缺口,其向倪某甲提出换房子不要贴钱,倪某甲说他操作此事并推荐内侄徐某丙购买世纪花园房屋,并提出房内家俱折算成钱。二手房买卖通行惯例应包括装修、家电、家具等的价格,其见倪某甲这样说了,就提出家中暖气、家电等能不能另外算钱,在房屋买卖合同外再单列装潢合同,其这样做,内心真实想法就是想跟倪某甲要些钱,贴补购买新房的费用,签两份合同就是能从法律上把手续完备起来。最终,张某乙与徐某丙谈妥房屋售价139万元,其与倪某甲确定房屋装潢费用39.8万元。倪某甲对其想法是明知的,才以房屋装潢费用的名义送其39.8万元。倪某甲送上述39.8万元给其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之前对他的帮忙及关照,另一方面是想继续处好关系,今后能够进一步得到其关照。(2)2014年左右其在网上江西一古玩商处购买9只斗彩鸡缸杯,共1万多元,卖家未讲真假,其知道是假的,真的价格很高。2016年上半年其将三只鸡缸杯以10万元价格卖给倪某甲,因担心别人知道其以卖鸡缸杯名义跟倪某甲要钱,就提议并将鸡缸杯和其他几件瓷器送到其联系好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文物艺术品研究所鉴定,后其告诉倪某甲是真品,并让他付了5万元鉴定费。其卖给倪某甲的5幅字画,陶冷月的山水画、边寿民的“芦雁图”、江寒汀的花鸟画是其父亲传下来的,李亚的画是其父亲朋友送的,李鱓的字是1800元买的,这5幅字画没有经过鉴定,但其知道或不是真品、或没有市场价值,其高价卖这些字画给倪某甲,是因为他经常请其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给予他帮助,帮他打招呼协调事情,以后还会有求于其,故想以这种方式变相让他送钱给其。(3)封好阳台后倪某甲告诉张某乙成本价7万元,张某乙事后告诉其连同张某丁家一共付2万元给倪某乙,但其心里清楚倪某甲会通过其他途径补足倪某乙,他是以少收钱的方式送其5万元。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其之前对他的关照,另一方面也为了继续和其处好关系,希望进一步得到其关照。

(十四)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王某丁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王某丁所送人民币10万元。

1.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丁所送5万元。

2.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丁所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3年4月2日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盐城体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该公司职工王某丁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具体实施。

盐城体校搬迁工程资金申报表、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盐城体校拨付工程款给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杨某某在相关资金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审计取证单等书证,证明盐城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消防工程审计认定价4276192.19元。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公司中标盐城市体育局下属体育学校消防工程,其是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具体事项以及盈亏由其个人负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次杨某某到工地查看工程质量和进度时,其经分管工程的周某甲副局长介绍认识了杨某某。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工程上的事请托关心名义,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的纸袋子放在杨某某桌上送给他。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和上次一样到杨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杨某某5万元。根据体育局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结算的流程,工程款是否拨付以及拨付的数额都要经过体育局局长杨某某最终把关审核,其送钱给杨某某是希望他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能够给予关照,让其及时足额的得到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体育局、体校都没有在工程施工进度、质量等事情上为难其,在工程款拨付上,杨某某都能及时签字审批同意。

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任盐城市体育局副局长,分工局系统的基建、扶贫等工作。2013年左右,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盐城体校消防工程,王某丁是该项目具体负责人,杨某某到工地视察,其曾向他介绍过王某丁。

3.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王某丁证言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线索系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在对陈某丙涉嫌诈骗案侦查中发现。2017年7月5日中共盐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盐城市纪委)对杨某某采取“两规”调查措施。2017年9月21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受贿罪立案侦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传唤、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均如实供述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过,本院予以确认的盐城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谈话笔录以及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证人辅某某、陈某丁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的合法性问题

1.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纪委双规期间对杨某某有违法取证行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纪委期间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而作出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纪委双规审查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属性质不同的程序。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每次讯问前均告知了杨某某相关权利义务,杨某某的供述稳定,且在讯问后对讯问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期间,杨某某证实,侦查人员对其未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综上,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杨某某作为一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所作供述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其辩解受到前期纪委压力,为保持好的态度等使其在侦查阶段仍作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对证人辅某某、陈某丁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1)二审期间调取的对陈某丁取证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明,陈某丁在2017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当日即证实其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别送给杨某某6万元、5万元,同月24日,又证实其还于2013年10月份送给杨某某5万元。在上述取证过程中,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陈某丁在一审三方核证时表示办案人员无殴打取证行为,亦告知了其权利义务、给其服药、按时吃饭睡觉等。上述证据证明陈某丁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2)辅某某虽在一审三方核证时否认其向杨某某行贿,但表示办案人员对其没有打、骂行为,亦告知了其权利义务,笔录经其确认后签字等。后在其行贿案庭审中承认向杨某某行贿的事实,宣判后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辅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性质认定提出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未收受薛某4万元购物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受薛某4万元购物卡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杨某某虽予以否认,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杨某某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供述与薛某证言、在案书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杨某某收受薛某4万元购物卡的事实。(2)杨某某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供述与薛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以后,薛某改送杨某某烟、酒等物品,二人一直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未收受陈某丙、朱某乙36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收受朱某乙、陈某丙贿赂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1)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证言,赵某的陈述材料,及在案书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该节事实。(2)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乙证言能够印证证实,二人相互认识,仅是接触较少;证人朱某乙仅去过杨某某办公室一次,在办公室停留时间较短,多年后对杨某某办公室情况记忆不准确并不违反常人的记忆规律。(3)杨某某是否扣留陈某丙工程款与本案受贿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收受陈某丙或陈某丙通过朱某乙送给其的共计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未收受辅某某13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未收受辅某某贿赂的辩护意见。经查:(1)2017年11月15日后,辅某某证言稳定,均证明3次总计送给杨某某13万元的事实,后虽在盐城中院组织三方核证时否认,但之后在自己的行贿案件审理中当庭承认送给杨某某13万元的事实,宣判后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证人辅某某的证言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行受贿时间、地点、金额、谋利事项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薛某的证言和在案谋利书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未收受陈某丁16万元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陈某丁于2017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当天,即证明其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别送给杨某某6万元、5万元的事实;同月24日补充证明2013年下半年送给杨某某5万元的事实;同年10月29日、11月30日均稳定供述前述3次总计送杨某某16万元的事实。(2)陈某丁虽多次辩解未向杨某某行贿,但其辩解不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3)陈某丁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与证人薛某证言、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王某丙为杨某某支付的4万元鉴定费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考虑到杨某某为了帮助王某乙办事,将自己的元青花人物故事纹花口盘送出,从而要求王某乙、王某丙将自己的几件物品一并予以鉴定的因素,在这样的主观故意支配下,权钱交易性质并不明显,其要求王某乙、王某丙帮助支付4万元鉴定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此外,出庭检察员亦认为该笔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倪某甲索取39.8万元;杨某某以出售字、画、鸡缸杯为名收受倪某甲39.355万元。上述事实虽存在,但性质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还提出倪某甲为杨某某支付的封阳台费用11199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1)关于杨某某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倪某甲索取39.8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倪某甲、张某乙证言印证证明,杨某某主动提出,在房屋买卖合同外,将原本应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装修费用、衣帽间、阳光房、家电,另外作价39.8万元,签订补充协议;证人徐某丙、张某乙、倪某甲的证言印证证明,买房人徐某丙愿意承担的买房价格仅为139万元;证人倪某甲、张某乙、徐某丙证言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证明,补充协议增加的39.8万元是倪某甲在杨某某的要求下而送给杨某某的,该39.8万元由倪某甲支付,并非由买房人徐某丙支付。综上,补充协议增加的39.8万元购房款独立于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来源于市场公平交易的议价过程,并非是买房人购买涉案房屋的70平方米露台、衣帽间、房屋装修、家具等支付的对价,而是杨某某向倪某甲索取的贿赂。(2)关于杨某某在出售字、画、鸡缸杯过程中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问题。经查,第一,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鸡缸杯是其在网上贩子手里购买,花费几千元,真的要卖1千多万,不可能是真品;其出售给倪某甲的五幅字、画没有市场价值或不是真品,其想通过出售鸡缸杯、字、画的方式变相收受倪某甲的贿赂。证人倪某甲证言证明,其知道三只鸡缸杯是假的,高仿最多5千元一只;其知道字、画价格很低,甚至是赝品,因为杨某某帮了其不少忙,且希望继续得到杨某某关照,才购买的鸡缸杯、字、画。淮安市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在案书证能够证明,涉案字、画,鸡缸杯的实际价值远低于杨某某的售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某明知涉案字、画、鸡缸杯的价值较低而高价出售给倪某甲,其想通过字、画、鸡缸杯的买卖变相收受贿赂。因此,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第二,杨某某明知真实的鸡缸杯价值达千万元人民币以上,而将涉案3只鸡缸杯仅以总计10万元的价格卖给倪某甲,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基本的市场交易经验。(3)关于封阳台费的性质、受贿金额认定问题,经查,第一,倪某乙提供的装修票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相关费用的支出,一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受贿金额为11199万元,并无不当。第二,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倪某甲为杨某某支付的封阳台费用与杨某某的职务行为存在关联,系“权钱交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未收受王某丁1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不同的侦查人员于2017年12月21日询问王某丁两次,告知了其权利义务,王某丁均证明了向杨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王某丁在本案一审庭后核证时证明侦查机关对其没有刑讯逼供及其他违法取证行为,其在核证时虽否认向杨某某行贿,但其对翻证否认行贿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王某丁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在案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陈某甲2万元购物卡;沈某1.5万元;朱某甲4.5万元现金、购物卡;王某甲9.5万元;黄某2万元;陈某乙0.5万元;夏某3万元;倪某甲现金、购物卡25.6199万元的事实错误,其没有收受过上述现金、购物卡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陈某甲、沈某、朱某甲、王某甲、黄某、陈某乙、夏某、倪某甲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亦当庭供认不讳。现杨某某上诉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除认定王某乙、王某丙为杨某某支付4万元鉴定费构成受贿不当,应予纠正外,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仍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杨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二百零八万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蔼强

审 判 员 蒋凌军

审 判 员 戚晓红

法官助理 王天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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