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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4刑初27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604刑初276号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岩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厂长期间,应大庆市辰华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请托,通过向下属打招呼等方式为李某2向该厂供应油田物资设备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7年期间收受李某2所送财务折合共计人民币2696995.5元。

1、收受李某2英镑30000元

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四次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一饭店附近、其家中等地收受李某2所送英镑共计3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46703.5元,并将该款用于其家庭消费等支出。

2、收受李某2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1月、2011年5月,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对其照顾,在石某某岳父、父亲去世时,先后二次送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石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家庭消费等支出。

3、收受李某2支付的购房款、车位款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300292元。

2010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收受李某2为其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湾新城小区房产(8-2-2402和8-2-2403)的购房款人民币2179612元。2011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收受李某2为其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海湾新城小区车位(CD1-C-151),价值人民币104000元。2011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2为石某某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6680元。

2018年11月、12月,主动分两次退还李某2人民币2300000元。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尚未受到组织谈话前,到市监委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问题。

2019年6月18日,调查组对被告人石某某返还给李某2的违法所得2300000元予以扣押。同年7月9日、18日,石某某主动上交了其余违法所得39699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尚未受到组织谈话前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积极退赃,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石某某认同公诉机关对其受贿犯罪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退赃,在案发前返给李某2230万元,案发后上缴396995元;3、案发前返还给230万元不应计入量刑数额;4、被告人石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石某某收取李某230000英镑和50000人民币是人情往来,被告人石某某没有对李某2提供直接帮助,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6、被告人石某某配偶有严重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厂长期间,应大庆市辰华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请托,通过向下属打招呼等方式为李某2向该厂供应油田物资设备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7年期间收受李某2所送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2696995.5元。

1、收受李某2英镑30000元

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四次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一饭店附近、其家中等地收受李某2所送英镑共计3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46703.5元,并将该款用于其家庭消费等支出。

2、收受李某2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1月、2011年5月,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对其照顾,在石某某岳父、父亲去世时,先后二次送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石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家庭消费等支出。

3、收受李某2支付的购房款、车位款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300292元。

2010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收受李某2为其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湾新城小区房产(8-2-2402和8-2-2403)的购房款人民币2179612元。2011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收受李某2为其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海湾新城小区车位(CD1-C-151),价值人民币104000元。2011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2为石某某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6680元。

2018年11月、12月,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分两次退还李某2人民币2300000元。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尚未受到组织谈话前,到市监委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问题。

2019年6月18日,大庆市监察委员会从李某2处扣押了石某某返还给李某2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00000元。同年7月9日、18日,石某某妻子向大庆市监察委员会主动上交了石某某其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96995.5元(以上款项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过程。

2、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中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任免职的通知、员工岗位职责描述,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履职经历,中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于2006年3月20以庆油党任字[2006]6号、庆油党任字[2006]7号文件,免去石某某中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委员会书记职务,任命为副书记,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庆油任字[2006]15号文件,总经理聘任石某某为第十采油厂厂长。

3、银行交易流水、房屋、车位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缴费情况说明,证实石某某受贿的过程。

4、汇率说明表,证实石某某收取李某2英镑时人民币兑英镑的汇率情况。

5、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李某2违纪违法款人民币2300000元;扣押石某某妻子徐某上缴的违纪违法款人民币396995.5元。

6、证人徐某、张某、石某、吴某、于某、李某1、刘某1、常某、孙某、赵某1、郭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石某某收取李某2款物的经过。石某某向他人招呼,为李某2在采油十厂要计划的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使李某2获利。

7、证人李某2的证言称:我在2007年至2010年分四次给石某某送了30000英镑。2010年初,我和石某某爱人陪石某某去青岛出差,我们在青岛市黄岛区看中了两套房子,我和石某某每人购买了一套,房子钱都是我出的。2011年下旬我又给石某某买了一个车位。房子、车位、物业费和房屋差价我一共为石某某支付了2300292元。2007年初石某某岳父去世,我给石某某送了200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石某某父亲去世,我给石某某送了30000元人民币。我给石某某送英镑、送房子、借他亲属去世的机会给他送这么多现金的目的,一是我想和他处好关系,以便以后他能给我提供帮助,我在十厂做生意求到他的时候他不能拒绝我,二是表达他为我提供帮助的感谢,2009年我做物资供应生意后,石某某给我介绍认识了一些十厂的基层领导,主要是矿长,我从矿里拿到了一些计划挣到了钱,十厂各单位看石某某面子从来没有难为过我,尽可能的给我提供帮助。2018年11、12月份,石某某分两次将我给他支付的房款和车位款共计2300000元退给我了。

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我收取李某2钱款、房款、车位款并为李某2谋取利益。李某2借着给我孩子费用的名义送英镑、借着我亲属去世的名义送钱的目的就是在和我处关系,我知道不会白拿李某2的钱,等李某2用到我的时候能给他提供帮助,在一个李某2通过我十厂厂长的关系在十厂做了一些物资计划赚了一些钱,我给他介绍了十厂的矿长、队长及站长,让他们关照一下李某2的生意,他们都同意了。李某2给我送财物也是为了感谢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中,被党委任命为副书记、厂长,从事领导、经营、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前返还给李某2受贿款2300000元是其犯罪既遂后的返赃行为;李某2给付石某某的30000元英镑和50000元人民币尽管形式表现上是人情往来,但其给付款项的真实目的是基于石某某的特殊身份,为谋求石某某帮助和表示感谢,石某某对此知情且为李某2提供了帮助,因此,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石某某的受贿数额,辩护人关于以上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石某某配偶有严重疾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尚未受到组织谈话前到市监委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前退回了李某2向其受贿的人民币230000元,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李某2行贿款及被告人石某某委托妻子上缴的受贿款系赃款,应当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69699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宏滨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人民陪审员  周红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薛强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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