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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722刑初42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3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黑0722刑初42号    

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起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检察员助理胥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马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兴文出庭为被告人董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

2012年9月至10月,时任伊春市交通局五营分局局长的被告人董某某安排其单位工作人员盛某,以建材及装饰材料的名义,在伊春市五营区三棵树装饰材料经销点分两次虚开发票31600元、106130元。董某某通过签批上述发票,并经五营区财政局核销后,套取现金137730元人民币。其中,7730元人民用于支付商店税金,剩余130000元人民币被董某某占有。

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结算单位装修卫生间费用之机,安排盛某在伊春市五营区龙尔综合商店虚开发票50000元。董某某通过签批该发票,并经五营区财政局与其单位核销后,套取现金50000元人民币。其中,7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单位工程款和清雪费、3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商店税金,剩余40000元人民币被董某某占有。

2014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位租赁汽车用于培训的名义,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尹某鹏在伊春市信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000元。董某某通过签批该发票,并经本单位核销后,套取现金15000元人民币。其中15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税金,剩余13500元人民币被董某某占有。

2016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假借单位换彩钢瓦维修工程的名义,在伊春五营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虚开发票28050.96元。董某某通过签批该发票,经本单位核销后套取现金28050.96元人民币。其中3050.96元用于支付公司税金,剩余25000元人民币被董某某占有。

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以配件费的名义,通过伊春区汽车修配厂经营者闫某文名下的多家汽车修理部,多次虚开发票共计45910元。董某某通过签批上述票据,并经本单位核销后,套取并占有现金4591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侵占公款总计269690.96元人民币,其中支付税金15280.96元人民币,剩余254410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五营分局提供的2012年账目明细、记账凭证、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银行单据凭证、现金支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春市五营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信息及明细、存款凭条;证人盛某、尹某鹏、常某、马某君、马某鑫、张某军、闫某文、卢某林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犯罪:

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伊春市交通局伊春分局道路运输管理站站长期间,接受伊春区北山出租车公司经理腾喜清请托,为其办理伊春区出租车营运手续。为了审批手续,董某某找到时任伊春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副主任的蒋某国(另案处理,下同)商议,并承若给予其好处费,蒋某国同意。经二人分级审批,相继为腾喜清办理伊春区出租营运手续2个,共同收受请托人腾喜清好处费共计75000元人民币,其中董某某分得35000元人民币,蒋某国分得40000元人民币。

2011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接受伊春区个体出租车经营者呼荣伟请托,为其办理伊春区出租车营运手续。董某某再次找到蒋某国商议。经二人分级审批后,为呼荣伟办理了伊春区出租营运手续1个,共同收受好处费30000元人民币,董某某将该笔好处费全部交给蒋某国。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腾喜清请托后,通过蒋某国等人帮助、审批,为腾喜清办理伊春市金山屯区出租车营运手续7个、美溪区出租车营运手续3个,收取好处费共计500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出租车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000元人民币。其中,董某某获款85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出租车档案;证人蒋某国、滕某清、刘某冰、万某、刘某辉、王某文、杨某、呼荣伟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经调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监察机关讯问并留置。案发后,其亲属代为全额返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中共伊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伊春市监察委员会伊纪监指〔2019〕59号指定管辖通知书、中共嘉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嘉荫县监察委员会嘉纪监立〔2019〕2号立案决定书、嘉荫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伊检会〔2019〕43号指定管辖的通知;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中国共产党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运管站长职责》《局长工作职责》;中共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伊交党发〔2019〕43号、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伊交发〔2019〕89号处分决定;董某某的忏悔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人董某某的以上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出示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曾向其借款5万元,后还清。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认定董某某非法占有的数额,一是应扣除10.613万元中的1万元和其与相关领导外出“考察”时用于给领导购买礼物所支出的3万元,以上两笔款项系违纪款而非违法所得,二是在龙尔商店虚开的5万元中,应扣除用于单位支出的0.7万元,三是应扣除在信鑫其车租赁公司虚开的1.5万元中的0.15万元税金,四是该1.5万元系董某某以接待费的名义向上级单位申请拨付的,该笔费用系违纪款,不应计入非法占有数额中;第二,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诚恳;第三,董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第四,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全额返赃。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以及利用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非法占有的数额的认定,第一,董某某用于购买礼物等支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经过核对与计算,认定用于单位支出的0.7万元已经被扣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正确;第三,通过证人尹某鹏的证言及伊春市交通局五营分局提供的单位账目明细可以证明,被董某某通过发票套取的1.5万元,系上级单位以培训费名义拨付到其单位账户的专款,且无证据证明董某某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将该笔款项用于单位公共支出;第四,所有套取发票过程中支付的税点,均系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行使的支配权,均应计入其贪污数额之中。故,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用,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用。结合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全额返赃,悔罪表现良好等情节,认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4690.9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健英

审判员  于俊芳

审判员  王兴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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