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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3刑初19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603刑初196号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快速结算给大庆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的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在大庆某某第五采油厂供货款。通过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财务组长吴某向大庆某某物资公司财务科科长乔某打招呼。乔某按照吴某请求将该笔申请付款审批业务提前进行了审批审核,2014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大庆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3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2.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大庆市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违规通过大庆某某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工程公司物资供应站计划员张某2为大庆市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3要供货计划。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收受大庆市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358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320万元。

4.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大庆市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大庆市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张某11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5.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1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6.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大庆山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大庆山某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11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7.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2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8.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2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9.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2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10.2010年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410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11.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15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1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北京北方轻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吉林办事处负责人刘某35万元,涉案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253万元。案发后,其家属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5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亦不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郭某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将全部赃款退缴,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为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一、郭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于1977年8月至1978年2月期间系运输青年点知青;1978年2月至1984年8月期间任钻井一公司司机;1984年8月至1988年11月期间任公路公司司机;1988年11月至2003年4月期间任输油物资供应站计划员;2003年4月至2010年4月担任物资集团燃料公司业务员(政工员);2010年4月至案发前,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政工员)。郭某某担任计划采购岗位的主要职责包括计划接收、参与谈判、组织招标、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郭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表、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出具的郭某某职务情况说明、关于海外保障分公司隶属关系的说明、采购员岗岗位责任制、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

二、斡旋受贿事实

2013年,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与大庆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关某商议,由大庆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大庆某某第五采油厂供货,郭某某利用自身工作关系联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财物组长吴某,让其为**公司尽快结算工程款,吴某答应办理,并联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财务科科长乔某,让其在审批**公司申请付款业务中,尽快予以审核,以便**公司尽快获得工程款,乔某答应办理,并按照要求将**公司申请付款审批业务提前并优先于同期其他公司进行了审批审核。在郭某某的斡旋下,关某得以快速得到结算款。2014年1月,为感谢郭某某提供的帮助,关某给郭某某30万元作为好处费。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郭某某找到吴某要求对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业务快点给付货款,吴某答应后又找到时任财物科科长的乔某请求帮助快速审核给付货款事宜。

(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吴某找到乔某要求对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业务快速审核以便能快点收到货款,乔某答应后将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资料提前审核并把审核后的资料传送到大庆某某资金结算中心物资分理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因关某名下的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油公司入网单位,无法直接向某某企业供货,关某找到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欲以该公司名义向某某企业供货,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接受了关某的提议。

(4)证人关某、王某2的证言,综合证实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与关某、王某2商议,由关某负责垫资、进货及送货;由王某2负责联系采油五厂供货计划;由郭某某商议协调物资公司及入网单位的关系。后按照商议的计划,向采油五厂完成供货,货款结算后,关某送给郭某某30万元作为好处费。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与关某、王某2商议,由王某2负责联系采油五厂要供货计划,关某负责进货和供货,郭某某负责协调物资公司,之后关某顺利的向采油五厂供应了汽车配件,为了能快点收到货款,郭某某找到吴某帮忙协调物资公司的关系,在郭某某的斡旋下关某快速的收到了供货款项。

(6)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物资公司汽车配件分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大庆**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17日,关某向郭某某转账30万元。

(8)吴某个人基本情况,证实2010年4月至今,吴某系物资公司机关财物资产科会计核算中心会计。

(9)乔某个人基本情况,证实2001年9月至2018年10月,乔某担任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财物资产部主任。

三、受贿事实

1.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市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大庆某某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工程公司物资供应站计划员张某2违规为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得供货计划。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3分4次陆续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8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郭某某找到张某2要求其为张某3争取一些供货计划,张某2违反规定为张某3获得供货计划。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系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告人郭某某为张某3的公司争取到供货计划及郭某某加快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帮助,分四次给付郭某某共计人民币58万元作为好处费。

(3)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张某5,经营范围系石油勘探技术开发及服务。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优先、快速为张某3实际控制的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油管理局签订汽车配件买卖合同。2014年,郭某某通过大庆某某工程公司井下分公司物资供应站的张某2为张某3争取到两批供货计划,2013年至2016年郭某某分四次收受张某358万元。

(5)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物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大庆庆某仁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3分2次送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是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3分两次送给郭某某20万元,郭某某在签订合同方面为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分两次收受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3人民币20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与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3)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王某4,经营范围销售钻采配件、井下工具、石油机械设备等。

(4)汽车配件买卖合同、柴油机配件买卖合同、物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大庆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汽车、柴油机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3.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张某1分2次送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分两次送给郭某某10万元,郭某某在签订合同方面为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分两次收受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共计人民币10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与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3)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法定代表人孙某,营业范围石油钻采设备及配件等。

(4)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张某12011年入职,2012年至2019年主要负责销售业务及现场服务工作。

(5)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台帐(附合同)及物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大庆华某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4.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分2次送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的供述,证实于某是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郭某某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分两次收受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3)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等。

(4)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台帐(附合同)及物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大庆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1于2011年年初送给郭某某好处费5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李某1是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1年初送给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收受大庆山某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1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3)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执照,证实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单利强,经营范围销售润滑油、汽车配件、阀门等。

(4)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台帐(附合同)及物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大庆市山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润滑油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6.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某分4次送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系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宋某分四次送给被告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郭某某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分多次收受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人民币20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3)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法人代表金某,经营范围石油钻采设备及配件、汽车配件等。

(4)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宋某系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5)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台帐(附合同)及物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吉林省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7.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分3次送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苏某系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苏某分三次送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用以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分多次收受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人民币20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3)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法定代表人苏某,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柴油机配件、石油机械设备(配件)、石油钻采设备(配件)、石油专用设备(配件)等。

(4)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台帐(附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吉林省昊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8.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来某分5次送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来某系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来某分五次送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用以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分多次收受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来某人民币20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3)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法定代表人聂某,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钻采配件等。

(4)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台帐(附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松原市慧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9.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4送给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好处费,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4系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张某4送给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好处费。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收受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4人民币10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3)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法定代表人窦某,经营范围汽车配件、石油钻采设备及配件等。

(4)职务证明,证实张某4系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5)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与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台帐(附合同)及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松原市飞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润滑油、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10.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送给郭某某人民币15万元作为好处费,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系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杨某分三次送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以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收受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6人民币15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3)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法定代表人徐某,经营范围汽车配件、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等。

(4)职务证明,证实杨某任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5)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与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台帐(附合同)及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前郭县泰某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柴油机配件、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11.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表示对郭某某快签合同的感谢并希望郭某某继续在签合同环节给予帮助,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吉林办事处负责人刘某分4次送给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是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办事处的负责人是刘某。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吉林办事处负责人,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刘某分四次送给被告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郭某某优先、快速审核并签订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业务部计划采购员期间,分多次收受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吉林办事处负责人刘某人民币35万元,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优先、快速审核并与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4)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法定代表人李某3,经营范围销售机械设备、汽车配件、工矿设备配件等。

(5)职务证明,证实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刘某担任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办事处负责人一职,负责吉林地区销售、售后、运营及招待工作。

(6)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与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台帐(附合同)及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北京北方青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向大庆市龙凤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253万元,钱款未随案移送本院。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带至大庆市龙凤区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还综合出示了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实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大庆市龙凤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大庆市谈话,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向大庆市龙凤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253万元。

(3)证人顾某、朱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在与供货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权决定签订合同顺序和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郭某某共计收受他人钱款2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案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调查人表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在被调查机关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郭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在案大庆某某物资公司人事科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表、隶属关系说明与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出具的采购员岗岗位责任说明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大庆某某物资公司海外保障分公司计划采购员,其岗位职责负有对国有资产监督、经营、管理的责任,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大庆市龙凤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曲士光

审 判 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于继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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