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624刑初108号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刘慧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年底,时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以下简称第十采油厂)财务资产部主任被告人吕某某,接受第十采油厂器材供应站站长韩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16年年底第十采油厂的预算费用节余中的100余万元调整到材料费用计划里,韩某据此制作了物资采购计划并指定由张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2017年年初,被告人吕某某为此收受韩某代张德奎赠送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该钱款被吕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及购买银行金融理财产品。
2.2017年年底,时任第十采油厂财务资产部主任被告人吕某某,接受第十采油厂器材供应站站长韩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17年年底第十采油厂的预算费用节余中的100余万元调整到材料费用计划里,韩某据此制作了物资采购计划并指定由张某实际控制的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2018年1月,吕某某为此收受韩某代张某赠送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该钱款被吕某某用于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实施受贿犯罪2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40万元。
经侦查,大庆市龙凤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量刑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丽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经监察委传唤后,在监察委的一般调查中主动交待,如实供述监察委未掌握的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积极、主动在案发后退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任第十采油厂财务资产部主任期间,分别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底,接受第十采油厂器材供应站站长韩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16年年底和2017年年底第十采油厂的预算费用节余中的100余万元调整到材料费用计划里,韩某据此制作了物资采购计划并指定由张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吕某某于2017年年初,收受韩某代张某赠送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该钱款用于其个人生活花销及购买银行金融理财产品。于2018年1月收受韩某代张某赠送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该钱款用于其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案发后,吕某某已将涉案受贿赃款40万元全部退缴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共实施受贿犯罪2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大庆市纪委监委专案组在查办韩某涉嫌犯罪的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吕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专案组成员到第十采油厂将吕某某带回接受审查调查。在审查调查期间,吕某某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大庆市龙凤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系大庆市纪委监委在查办韩某涉嫌犯罪的过程中发现吕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吕某某系被大庆市龙凤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第十采油厂将其带回接受审查调查。
3.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劣迹。
4.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5.第十采油厂出具的干部履历表、个人信息、任免职文件、入党档案、中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至今,任第十采油厂财务资产部主任,系中共党员,2019年8月20日被开除党籍。
6.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手册基础工作分册,证实二级单位总会计师岗位职责为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批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并对预算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等相关工作。
7.第十采油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资计划表,证实该厂2016年12月份上报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物资计划两份,其中110-12-48123-2016的计划金额为102.0807万元,该物资计划是2016年储备料追加资金上报的;2017年12月上报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物资计划110-12-48122-2017,计划金额为85.93486万元,该计划是2017年储备料追加资金上报的。
8.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负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
9.采油设备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石油钻采设备配件合同的事实。
10.大庆油田物资公司采油设备分公司财务核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采油设备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与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应付材料款92.353633万元,到2019年7月25日止材料款全部付完。
11.吕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1月12日共存入人民币27万元,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存为金融理财;同年2月13日存入建设银行卡4.99万元,存入农商银行卡4.99万元,同日办理了理财业务。
12.龙凤区纪委监委调查组出具的吕某某受贿违法事实材料、吕某某出具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13.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油钻采技术研发及服务、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孙某。
14.第十采油厂及财务资产部出具的说明、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计划办主任岗位职责,证实油田公司允许厂内各明细成本费用项目按实际需求调整、列支,及预算工作流程和管理,计划办主任岗位的工作职责。
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任第十采油厂器材供应站站长。2016年年底,大庆鑫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和我说第十采油厂的物资采购计划能不能让他做一部分,事成之后不会亏待我。我说得去找苏某1要资金试试。张某说“给苏某2和你表示,油田采购中标的单位有很多,我只是其中一家,你一定帮忙把我选上”。之后我问当时第十采油厂的总会计师苏某1能否给点资金,苏某2说能给100万元左右的资金,你找财务资产部主任吕某某安排。我到吕某某办公室和他说,苏某2同意给安排100万左右的资金计划,吕某某说“我同意,你可以安排计划了”。我告诉张某说苏某2答应给100万元的资金,张某说“韩哥你放心,该给你和苏某2按比例提的好处费我肯定不会少的”。之后我让器材供应站计划办主任刘某按照物资需求将这100多万元资金做成第十采油厂的物资采购计划,后来张某和物资公司签了100多万元的物资采购合同。2017年2月份左右,我从张某公司出来,张某把一个兜子放到我车里,说“这是30万,苏某2和你帮忙,也不能白忙活”。我知道这是之前我帮张某要的物资采购计划给的好处费,没推辞,把钱收下了。这3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成捆的,用纸兜子装着。张某跟我说给我10万,给苏某120万。我把其中20万元给苏某1,苏某1让我把钱给吕某某,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吕某某办公室,我用兜子装着20万给吕某某,他说不用了吧,我说这是领导安排的,你就收下吧。吕某某就收下了。2017年年底,张某找我要物资采购计划,我还和上次一样,通过苏某1、吕某某为张某要了100万元左右的物资采购计划。2018年1月左右,在张某办公室,他用一个兜子装了2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告诉有我5万,有苏某120万。我按照苏某1说的,到吕某某办公室,用一个兜子装了20万元,说“吕主任,那个事不是安排完了吗,这个给你”,吕某某直接收下了。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主要向大庆油田各采油厂供应采油设备配件等物资产品。2016年年底,为了能做上第十采油厂年底物资采购计划(年底储备料),我找到器材站站长韩某帮忙,韩某说“年底储备料得厂里有这方面的资金才能做,找财务老总苏某2问问”。我说“中标的公司这么多家,韩哥你多费心,事成之后不能亏待你和苏某2,该给的我肯定少不了”。过了几天,韩某说苏某2可以给我200万左右的物资采购计划,具体的事你和计划办的刘某联系。之后我和刘某联系了,2016年12月份我和物资公司采油设备分公司签订了采油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使用单位是第十采油厂。2017年1、2月份韩某来我公司,我把事先准备好装有30万元的兜子放到韩某车里,和他说“这是30万,20万是给苏某2的,10万是给你的”,韩某没有推辞,把钱收下就走了。这3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10万元一捆,共3捆。2017年年底,我又找到韩某,以相同的方式,2017年12月份我和物资公司采油设备分公司签订了采油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100万左右。2018年1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我把事先准备好装有25万元的兜子交给韩某,和他说“这是25万,20万给苏某2,5万给你的”。韩某没有推辞,把钱收下就走了。这2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2捆10万元的,还有5万元是一万元1捆,散的。我和苏某2、韩某之间没有债仅债务关系。
17.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任第十采油厂会计师期间,2016年底和2017年底的一天,韩某分别到我办公室说年终要有钱的话,能不能帮我安排100万左右的资金计划,我说你问问吕某某有没有剩余,你找吕某某就行。因为我之前口头给吕某某授权他可以在100万元左右自行处理节余资金的事,韩某的事我就没再向吕某某打招呼,吕某某也没有向我汇报过调整资金计划的事。2017年年初和2018年1月份,韩某到我办公室说要表示,我拒绝了。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任第十采油厂器材供应站计划办主任期间,2016年12月中旬和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韩某告诉我12月中旬的这批物资采购计划给鑫庆公司,我就按照韩某的要求,在物资系统上传计划时,将鑫庆公司选中为物资供应商了,将当年12月中旬的这批物资给了鑫庆公司。鑫庆公司与采油设备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并给第十采油厂供应物资。两次都是100万元左右。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吕某某是夫妻关系。吕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62、大庆市农商银行卡号为62×××88内的存款不是我给吕某某拿的,钱是从哪来的不知道。
20.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至今任第十采油厂财务资产部主任。2016年12月份,器材供应站站长韩某找到我,希望我尽量多做点当月的材料费用计划,供应商方面也不会让我白帮忙,我答应了。然后我累加年底别的费用节余指标,调整到当月材料费用计划中,通过这种方式我帮韩某多争取到100万元左右的材料费用计划,当月他就用这部分多增加的材料费用计划采购材料了。2017年1、2月份,他到我办公室拿着一个袋子,说这是供应商感谢我在材料费用计划上提供的帮助,给我拿点东西,我推辞一下,他把袋子放在我办公桌上走了。袋子里是20万元现金,我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和银行理财。2017年12月份,韩某到我办公室找我,和上次求我的事情一样,我答应了。在当月我把部分费用节余数额调整到材料费用计划中,增加了100万元左右的材料费用计划,韩某拿到材料费用计划后就用于当月材料采购了。2018年1月份的一天,韩某到我办公室拿了一个袋子,对我说“这是供应商感谢我在材料费用计划上帮的忙,表达一点心意”,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袋子里是20万元现金,我用于购买保险理财了。这4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10万元1捆,共4捆。这两笔费用计划没有向苏某1专门汇报过,我的权限是年底能支配100万元左右的费用计划调整指标,超过了我就需要向他汇报。
21.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将涉案赃款40万元全部上缴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纪委监委在查办韩某涉嫌犯罪的过程中发现吕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并将吕某某从其工作单位带至办案机关接受审查调查,在审查期间,吕某某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事实。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且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受到调查谈话措施时,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但依法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受贿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美娜
审 判 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王嘉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