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822刑初247号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1日以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汉国、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越、辩护人董百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05万元。
1、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市人曹某请托,为曹某在承揽平安镇平安村蔬菜大棚建设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曹某送给的10万元。
2、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安镇人李某请托,为李某在承揽平安镇低保房建设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分三次非法收受李某送给150万元。
3、2014年末,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安镇原景文砖厂厂长何某请托,为该砖厂在红砖销售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何某送给的5万元。
4、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大安市人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平安镇中兴村供热设备安装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分三次非法收受齐某送给的30万元。
5、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请托,为该公司运土车辆在平安镇境内顺利通行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李某1送给的10万元。
6、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人李某2请托,为其经营的运土车辆在平安镇内顺利通行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向李某2索取10万元。
7、2015年夏,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安镇村民刘某请托,为刘某在平安镇辖区内取土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刘某送给的5万元。
8、2015年末,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安镇政府原法律顾问肖某请托,为肖某亲属在承包平安镇辖区内荒丘事项上提供帮忙,李某某非法收受肖某送给的2万元。
9、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时任副局长程某在洮北区环卫处向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道路除雪设备时,向该公司索要回扣款,程某分5次索要和收受该公司销售员丁某送给的共计127万元(程某仅告知李某某收受115万元),李某某通过程某非法收受该公司送给的115万元,程某非法收受该公司送给的12万元(其中2万元程某送给了丁某)。
10、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鞍山森远路桥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霍某请托,为该公司在结算设备尾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霍某送给的1万元。
11、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驻马店人张某请托,为张某向洮北区环卫处销售环卫工人服装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张某送给的3万元。
12、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程某将洮北区环卫处车辆指定到洮北区利强汽车修理厂维修,李某某通过程某非法收受该厂经理王某送给的15万元。
13、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项城人王某1请托,为王某1向洮北区环卫处销售环卫工人服装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王某12万元。
14、2017年10月和2017年末,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责人李某3请托,帮助该公司协调白城市步行街和地下商城商户阻挠施工问题,李某某分2次非法收受李某3送给的3万元。
15、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市个体商人孙某请托,为孙某将其女儿孙某1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制职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孙某送给的10万元。
16、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三公司海明路步行街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1请托,帮助张某1协调白城市步行街和地下商城商户阻挠施工问题,李某某非法收受张某1送给的5万元。
17、2018年1月和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市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揽白城市春节亮化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分2次索取和收受王某2送给的40万。
18、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白城铁路林场工人陈某介绍,为张某2将其女儿郑某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制职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张某2通过陈某送给的5万元。
19、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该局党办主任刘某1请托,为刘某1将其儿子孟某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制职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刘某1送给的10万元。
20、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白城市人王某3介绍,为王某4将其外孙尹某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合同制职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通过王某3非法收受王某4送给的5万元。
21、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市人王某5请托,为王某5将其女儿王某6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制职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王某5送给的2万元。
22、2018年7月和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磐石市人王某7请托,为其承揽白城市路灯安装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分2次非法接受王某7及其子王某8送给的25万元。
23、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市人郭某请托,为郭某将其儿子王某9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制职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郭某送给的10万元。
24、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城市人刘某2请托,为刘某2将其女儿慈某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制职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非法收受刘某2送给的1万元。
25、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城支公司总经理刘某3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洮北区环卫处及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车辆保险业务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某分3次非法收受刘某3送给的21万元。
26、2017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李某某非3次非法收受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局长程某送给的2万元和价值8万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共计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王越、董百石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某①符合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条件;②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150万元的事实,系坦白;③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受贿355万元的事实,系准自首;④积极退赃100万元;⑤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系立功;⑤公司机关指控的26起事实中,其中2起已过5年;其中三人送给李某某的礼金中含有部分人情往来。故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为宜。
(一)经审理查明:
1.李某某的个人简历: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李某某任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30日,任白城市城市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洮北区政府党组成员。
2.监察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某某银行卡9张,集资款收据5张,李某某与李某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CD-R清华同方1张,李某5房款收条一张,77060号代持股协议1份,现金凭条4张,中行申请表2张,中行登记表1张,现金5万元,涉案款100万元。上述款项除涉案款100万元外,均已由监察机关返还李某5。
3.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05万元,上述款项均被李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②白城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证明:李某某的物品被查封扣押情况。
③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
证明:李某某被依法扣押涉案款共计100万元。
④现金交款单
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交款金额共计100万元。
⑤白城市监察委员会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证明:与本案无关物品监察机关已依法返还,由被告人家属李某5领取。
证明:李某某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解除查封/扣押返还情况。
⑥公务员职务任免呈批表
证明:证明李某某系公务员身份。
⑦干部任免审批表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免情况。
⑧中共白城市洮北区委组织部文件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文件。
⑨中共白城市委组织部提供的关于提供李某某有关情况的复函、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白城市洮北区第五次代表大会材料汇编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中国共产党白城市第六次代表大会代表,非现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告人李某某系洮北区第五届党代会代表。
⑩中共白城市委组织部文件
证明:中共白城市委组织部于2019年6月19日免去李某某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职务。
⑪关于对被调查人李某某从宽处罚的办案说明
证明:基于李某某案发后的表现,白城市监察委员会建议对李某某从宽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某在任白城市平安镇党委书记及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05万元。共计26起事实。上述款项的去向:2012年至2018年长子李某6上学、安排工作花费50余万;2015年购买一辆奥迪A4车,花费35万,该车落在李某某亲属侯某名下;2015年在审计局家属楼购买一处25平方米车库,价值25万元;2015年至今赡养双方老人每年15余万元,4年多共花费50余万元;2015年至2019年购买奢侈品及外出吃饭每年大概20余万元,共花费80余万;2015年至2019年家庭日常支出每年近15万元,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长女上学,共60余万元;2017年至2018年用于修缮和装饰住宅花费50余万元;借给朋友及亲属50余万元;家里存款70余万元,这部分钱已经上缴。
监察机关在搜查李某某住宅时依法扣押的现金5万元和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股金证编号77060,委托方李某5)系李某某妻子李某5所有。
(3)白城市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
证明:2019年5月7日对李某某住宅的搜查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二)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9年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及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0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起,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曹某的请托,将平安镇平安村蔬菜大棚土建工程承包给曹某,2011年1月,工程结束后,曹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
②蔬菜大棚土建工程承包合同
证明:曹某承包了平安镇平安村蔬菜大棚土建工程。
③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农经站出具的蔬菜大棚土建工程相关的往来账
证明:平安镇平安村为曹某支付了蔬菜大棚工程款。
(2)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证言
证明: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其承包了平安村蔬菜大棚土建工程,2011年1月工程结束后,其为表示感谢,给李某某送去现金1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0年,在曹某的请托下,其将平安镇平安村蔬菜大棚土建工程承包给曹某,事后收受曹某的感谢费现金10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起,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又名李迎春)承揽平安镇低保房建设工程、平安镇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平安镇中兴村住宅楼建设工程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李某分别于2012年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2013年送给李某某现金30万元,2016年送给李某某现金100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情况说明另附党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证明:2012年9月19日平安镇召开党委会,研究确定平安镇危房改造工程由李某负责施工,会后没有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
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新村居民楼建设工程由李某承包。
③电气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证明: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电气工程由李某承包。
④农机库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证明:平安镇中兴村农机库建设工程由李某承包。
⑤合同书
证明:平安镇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由李某承包。
⑥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农经站出具的往来账
证明:平安镇政府在平安镇低保房建设工程、农机库建设工程、平安镇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平安镇中兴村住宅楼建设工程中为李某拨付了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在李某的请托下,时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的李某某为李某承包平安镇低保房建设工程、农机库建设工程、平安镇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平安镇中兴村住宅楼建设等工程中提供帮助。李某分别于2012年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2013年送给李某某现金30万元,2016年送给李某某现金100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②证人王某10(李某的妻子)的证言
证明:2016年李某让王某10取200万现金,王某10取款后交给了李某,案发后王某10才知道李某其中100万送给了李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其为李某在承包平安镇低保房建设工程、农机库建设工程、平安镇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平安镇中兴村住宅楼建设工程上提供帮助,并分三次非法收受李某送给其的150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起,2014年末,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接受何某的请托,帮助何某销售价值300万元左右的红砖,何某为感谢李某某,送给其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何某(原景文砖厂厂长)的证言
证明:2014年何某因红砖卖不出去找到李某某帮忙,送给李某某5万元感谢费,事后李某某帮助何某销售了价值300万元左右的红砖。
②证人胥某(原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证言
证明:2014年,时任平安镇党委书记的李某某让其照顾何某砖厂的生意,因此中兴村2013至2015年左右建设家属楼、库房、围墙用砖都在何某砖厂购买。
③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在李某承建中兴村新村住宅楼工程期间,时任平安镇党委书记的李某某找到李某并和李某说工程用砖到平安镇何某砖厂购买。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末,何某找李某某帮助其销售红砖,并送给李某某5万元现金,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何某销售价值300万元左右的红砖。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四起,2015年2月至7月间,大安市人齐某请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承包平安镇中兴新村回迁楼地源热工程,李某某利用其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齐某的请托。为表示感谢,齐某于2015年2月至7月间分3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每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工程合同书
证明:齐某承包了中兴村回迁楼地源热工程。
②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农经站出具的中兴村地源热工程相关的往来账
证明:平安镇中兴村为齐某支付了地源热工程款。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齐某找时任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的李某某为其在承揽平安镇中兴村供热设备安装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2月至7月间,齐某分3次送给李某某共30万元人民币。
②证人张某3的证言
证明:2014年,时任洮北区平安镇政府副书记、纪检书记的张某3是平安镇中兴村回迁楼地源热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地源热工程施工前,时任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的李某某,将齐某介绍给张某3,说齐某是高水源热泵的,让齐某在中兴村安装水源热泵设施。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接受齐某的请托,为齐某在承揽平安镇中兴村供热设备安装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2月至5月间收受齐某送给其的30万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五起,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接受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为该公司运土工程车在平安镇内顺利通过。并因此接受李某1送给其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白城市华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账
证明:李某1于2015年5月在华兴房地产公司账户上支取了10万元现金。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1(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
证明:2015年5月,为使华兴房地产公司运土车辆能在平安镇境内顺利通过,李某1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送给帮助,并收受李某1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
②证人李艳新(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
证明:2015年5月,李某1在华兴房地产公司账上提取了10万元现金。
③证人肖辉(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土地所所长)的证言
证明:2015年,李某1公司的运土车辆路过平安镇,对平安镇的路面造成损伤,但是不严重。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1公司的运土车辆在平安镇内通过,并非法收受李某1送给的10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六起,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接受李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2运土工程车在平安镇内顺利通过,李某2为表示感谢,给其送去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2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
证明:2015年7月李某2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取款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明:2015年7月,李某2为其运土车辆能在平安镇境内顺利通过,找到李某某帮忙,并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
②证人李艳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吉安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证明:李某2干土方活用的是租赁站的手续,工程款打到租赁站账户,再由李艳新现金付给李某2。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2的运土车辆在平安镇内通过,并收受李某2送给的10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七起,2015年夏,时任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的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批准刘某在平安镇境内取土,刘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夏天,刘某请李某某在审批平安镇内取土事项中帮忙,并因此给李某某送去现金5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夏,应刘某的请托,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审批取土事项,收受刘某送给的5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八起,2015年末,时任平安镇党委书记、镇长的李某某,应肖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肖某的亲属承包平安镇辖区内荒丘。肖某为表示感谢,给其送去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承包合同
证明:肖某的亲属杨某承包了平安镇的荒丘。
②死亡注销证明
证明:荒丘承包人杨某死亡。
(2)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平安镇政府原法律顾问)的证言
证明:肖某于2015年末请李某某帮助其亲属杨某承包荒丘,并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末,李某某应肖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肖某的亲属杨某承包荒丘,并收受肖某送的2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九起,2016年10月至12月间,李某某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在白城市洮北区环卫处购买除雪设备事项上,指使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副局长的程某向购买除雪设备的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索要回扣款,程某通过恒德公司销售员丁某分五次共索要127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分得115万元(程某仅告知李某某收受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于某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于某(恒德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及自然情况。
②张某4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张某4(恒德公司财务会计)的职务及自然情况。
③合同书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2016年在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除雪设备。
④白城市洮北区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政府批准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自行采购机械清雪设备。
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丁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丁某身份及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丁某为合法代理人,可代为签订合同。
⑥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往来账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程某(原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副局长)证言
证明:2016年10月份,程某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副局长时,负责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除雪车采购事宜。其向恒德公司购买除雪设备的过程中,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的李某某要求其向恒德销售经理丁某索要提成款。丁某分五次共给程某提成款127万元人民币,其中115万元送给李某某,2万元送给丁某,10万元被其留下。
②证人丁某(恒德公司销售经理)证言
证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其所在的恒德公司购买除雪设备,在此过程中,因程某(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局长)索要提成款,丁某分五次共送给程某127万元人民币,程某将其中2万元留给丁某。
③证人于某(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销售总监)证言
证明:2016年10月份左右于某为丁某分四次批准了117万元“个人综合奖金”和10万元费用款;其中“个人综合奖金”归丁某个人支配。
④证人张某4(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证言
证明: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个人综合奖金”都是由销售人员个人填写“个人综合奖金”的收据,由销售总监(于某)签字,再由销售人员本人到公司财务支取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6年10月,李某某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主管白城市城市管理局的全面工作,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程某负责除雪设备的采购工作,在程某向沈阳恒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购买除雪设备过程中,李某某要求程某向恒德索要提成款,李某某分五次收受程某索要回的提成款共计115万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起,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在鞍山森远路桥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霍某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结算设备尾款事项提供帮助,霍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采购合同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鞍山森远路桥有限公司采购过除雪、除冰设备。
②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往来账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过除雪、除冰设备款。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霍某(鞍山森远路桥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的证言
证明:2017年末霍某请求李某某在该公司结算设备尾款事项提供帮助,并送给李某某1万元现金。
②证人程某(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局长)的证言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业务由程某主管,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鞍山森远路桥有限公司购买过除雪、除冰设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春节前,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的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鞍山森远路桥有限公司结算设备尾款事项提供帮助,收受霍某送给的1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一起,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在河南驻马店个体经营者张某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在张某处采购环卫工人穿的服装,张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营业执照副本及张某5(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5的基本信息。
②成交通知书
证明: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在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采购环卫工人服装项目竞标中中标。
③采购合同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采购合同。
④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提供的往来账
证明:环卫处在张某处采购的环卫服装验收合格,环卫处向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证言
证明:2017年春节期间,张某为了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其服装厂采购环卫工人服装,送给李某某3万元现金。
②证人张某5(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
证明:张某承接了环卫处的采购项目,借用张某5所在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
③证人程某证言
证明:2017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程某在张某处采购环卫工人服装。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春节期间,李某某收受张某送给的3万元现金,后利用职务便利在张某向白城市洮北区环境管理处销售环卫工人服装事项上提供帮助。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二起,2017年2月,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的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程某将洮北区环卫处的车辆到利强汽车修理厂维修,李某某通过程某收受修理厂经理王某送给的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程某证言
证明:2016年6月李某某授意程某找个个人修理厂的修理环卫处的车辆,好能从中提取好处,程某按照李某某意思找到了开修理厂的王某,此后环卫处的车辆就在王某开设的利强汽车修理厂维修,2017年2月,王某送给程某15万元好处费,程某转交给李某某。
②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环卫处程某找到他说想让他开汽车修理厂,环卫处的大车都到这来修,王某修车厂成立并修理环卫处的车辆,获得了利益后于2017年2月送给了程某15万元好处费。
③证人王润东(白城市洮北区环卫处司机)证言(卷五92-93)
证明:环卫处的推土机主要在利强汽车修理厂维修。
④证人马本宇(白城市洮北区城管局车辆运行保障中心车队长)证言
证明:城管局的车辆在利强修理厂维修。
⑤证人陈峰(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证言
证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陈峰分管洮北区环卫处车队期间环卫处的所有车辆都在王某的利强汽车修理厂维修。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6年6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程某找个修理厂修理环卫处的车辆,并希望从中提取一定的好处,程某按照李某某的意思找到王某开设的利强汽车修理厂维修环卫处车辆,2017年2月程某送给李某某现金15万元说是王某送给的好处费,李某某收下了这15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三起,2017年8月,时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的李某某,在河南项城人王某1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1处采购环卫工人穿的服装,王某1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成交通知书
证明: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在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采购环卫工人服装项目竞标中中标。
②采购合同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采购合同。
③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提供的往来账
证明:环卫处在王某1处采购的环卫服装验收合格,环卫处向白城市恒顺昊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1证言
证明:2017年8月,王某1为了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其服装厂采购环卫工人服装,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王某1没有竞标资质,委托其老乡张某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
②证人张某证言
证明:王某1与张某一起为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做环卫工人服装,王某1没有竞标资质,请求张某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
③证人程某证言
证明:2017年8月末,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程某在王某1处采购环卫工人服装。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8月,李某某收受王某1送给的2万元现金,后利用职务便利在授意原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副局长程某在王某1处采购环卫工人服装。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四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时,在承包步行街改造工程的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3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解决步行街和地下商户阻挠施工问题,李某3为表示感谢,于2017年10月和2017年年末,分2次给其送去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情况说明
证明:由李某3全权负责白城市步行街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步行街改造的相关工程。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3证言
证明:2017年李某3所在的公司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步行街改造的相关工程。李某3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步行街临街商贩和地下商场的商贩阻挠,李某3找到李某某帮助解决,事后李某3出于感激于2017年中秋节前夕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2017年末送给李某某1万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在白城市步行街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协调商户阻拦施工事宜,事后分两次收受李某3送给的现金共3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五起,2018年春节前,李某某非法收受孙某1的父亲孙某送给的10万元现金,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孙某1录用为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合同制职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孙某1个人简历、合同
证明:孙某1的个人情况及其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②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孙某1是由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人事科为其办理的入职相关手续。
③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④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文件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需要招聘人员的请示。
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相关材料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委托人社局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孙某证言
证明:孙某为了女儿孙某1毕业后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2018年春节前孙某通过城管局洮北分局副局长彭某的引荐找到了李某某,孙某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请李某某帮忙将孙某1转为合同制职工。
②证人彭某证言
证明:彭某2017年12月至今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副局长,2018年春节前通过彭某的介绍,孙某1的父亲孙某找到李某某,请求李某某帮助孙某1解决工作问题,到2018年下半年孙某1没有经过考试就转为了洮北区城管局合同制编制,至于孙某是否送给李某某好处彭某不清楚。
③证人孙某1证言
证明:孙某12018年7月白城市师范学院学前教育专业毕业,被录用到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与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了劳动合同。
④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高某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人事科科长。慈某没有通过考试,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并安排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通过人社局招考的刘某4辞职了,孙某1顶替刘某4的位置,签订的合同。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春节前,彭某带着孙某1的父亲孙某来到李某某办公室,彭某走后孙某送给了李某某10万元现金,希望李某某能帮忙将孙某1转为合同制职工,李某某收到钱后于2018年6、7月份告诉人事部门的高某帮助孙某1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六起,2017年年末,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在白城市步行街改造工程中,其接受张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承包步行街改造工程的长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决步行街和地下商户阻挠施工问题,张某1为表示感谢,给其送去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张某1负责白城市步行街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的一切业务。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步行街改造的相关工程。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证言
证明:2017年,张某1所在的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步行街改造的相关工程。张某1是该项目的项目代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步行街临街商贩和地下商场的商贩阻挠,张某1找到李某某帮助解决,事后张某1出于感激于2017年末送给李某某5万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在白城市步行街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协调商户阻拦施工事宜,事后分两次收受施工方项目代表张某1送给的5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七起,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2和袁某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使得王某2和袁某承包到白城市亮化工程,2018年春节前和2018年4、5月份,王某2为表示感谢,分两次给李某某送去现金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建设银行活期取款凭证
证明:袁某建设银行账户取款情况。
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袁某个人账户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交易明细。
③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白城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的自然情况。
④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证明:洮北区亮化工程的结算情况。
⑤白城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
证明:白城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的账目往来情况。
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吕某和白城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
⑦借据
证明:李某某给王某2出具一份2018年4月8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2证言
证明:2018年王某2和袁某在李某某的帮助下一起承包了白城市亮化工程,2018年1月李某某找王某2想要用20万元钱,王某2将20万元现金送到了李某某办公室,2018年4、5月间王某2到李某某办公室主动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作为承包亮化工程的感谢费,共计40万元。王某2第一次给李某某送20万元钱的事袁某不知道,2019年春,王某2害怕李某某被监察委调查牵连到自己,找李某某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
亮化工程由袁某找人具体施工,当时找的吕某、李某7和李某8负责施工。
②证人程某证言
证明:2018年春节前,白城市亮化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安排程某参与了验收工作,但李某某对程某没有特殊的交代,只是正常的工作安排。
③证人袁某证言
证明:2018年,王某2和袁某在李某某的帮助下一起承包了亮化工程的活,工程结束后为感谢李某某,从工程利润中拿出20万元送给了李某某。在亮化工程中,吕某、李某7、李某8负责组织人员施工。
④证人葛利军证言
证明:葛利军系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主任,承担洮北区辖区道路、排水、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等工作。2018年白城市的亮化工程葛利军和程某一起参与了验收工作,验收过程中没有人和葛利军打过招呼。
⑤证人李某7证言
证明:2018年春节前,袁某找到李某7一起参与亮化工程,李某7负责挂灯,袁某怎么承包的工程和其他事项李某7不了解。
⑥证人李某8证言
证明:2018年春节前半个月,袁某找到李某8一起干亮化工程的活,李某8同意了,李某8、李某7、吕某、袁某和王某2一起完成了亮化工程,李某8和袁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⑦证人吕某证言
证明:吕某系白城市新坐标广告公司老板,2011年5月袁某和王某11共同成立了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11,2019年1月法人变更为吕某。
2018年春节前,袁某找到吕某一起干亮化工程的活,工程要用吕某新坐标广告公司的资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是通过新坐标广告公司的账户转账或提现给袁某的,工程款共计370多万元。
⑧证人王某11证言
证明:王某11和吕某合伙经营白城市新坐标广告公司,2018年春节前,吕某和王某11说袁某要来点亮化工程的活,想让吕某一起帮着干,还要借用新坐标广告公司的资质,工程的所有账目都是通过新坐标广告公司的账户。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1月,王某2和袁某找到李某某想要承包白城市亮化工程,李某某同意将亮化工程承包给王某2,2018年春节前亮化工程要结束前李某某以有人要借钱为由,给王某2打电话,王某2给李某某送去20万元现金,2018年4、5月份,工程款结算后王某2又给李某某送去现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八起,2018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陈某的请托下,将郑某招录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制职工,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知人事科高某帮助郑某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此间陈某为让李某某提供帮助,送给其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郑某个人简历、合同
证明:郑某的个人情况及其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②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郑某是由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人事科为其办理的入职相关手续。
③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④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文件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需要招聘人员的请示。
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相关材料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委托人社局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证言
证明:陈某系沈阳铁路局通辽林业总场白城林场林务工。陈某与郑某的母亲张某2是朋友关系,张某2委托陈某帮助自己的女儿郑某找人安排工作,并送给陈某5万元现金,陈某找到李某某,并将5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某,请求李某某帮助郑某解决工作问题。
②证人张某2证言
证明:张某2系郑某母亲,2018年3月,张某2通过朋友陈某给李某某送去现金5万元,希望能帮助女儿郑某安排工作。2018年4月份左右,郑某接到白城市城管局的电话,通知办理相关手续,郑某没有参加考试。
③证人郑某证言
证明:2018年4月左右,郑某听说洮北区城管局招人,其母亲张某2就开始帮忙运作此事,2018年4月白城市城管局人事部给郑某打电话,让郑某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了解郑某基本情况后让郑某到洮北城管局上班,高某带郑某办理了相关手续,2018年10月郑某与洮北城管局签订了劳动合同,郑某没有经考试直接到城管局上班了。
④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高某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人事科科长。慈某没有通过考试,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并安排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3、4月份陈某找到李某某,希望李某某能帮忙把朋友家孩子郑某安排到白城市城管局上班,并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后李某某让高某帮助郑某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李某某认为陈某给的钱是郑某家里出的钱,陈某帮忙送给李某某的。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九起,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1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将刘某1儿子孟某安排到洮北区城管局上班,并转为合同制职工,此间,刘某1为让李某某提供帮助,送给其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孟某个人简历、合同
证明:孟某的个人情况及其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②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孟某是由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人事科为其办理的入职相关手续。
③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④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文件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需要招聘人员的请示。
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相关材料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委托人社局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1证言
证明:刘某1系白城市城管局党办主任,孟某的母亲。2018年,刘某1找到李某某想帮自己的儿子孟某安排个工作,刘某1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去现金10万元,事后不久洮北区城管局人事部门就通知孟某上班了,孟某没有参加考试。
②证人孟某证言
证明:2018年上半年,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招聘合同制职工,孟某被录用到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工作,2018年4月孟某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③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高某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人事科科长。孟某没有通过考试,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并安排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通过人社局招考入职的孙某2辞职了,孟某是顶替孙某2的位置签订了劳动合同。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白城市城管局党办主任刘某1找到李某某,希望李某某帮忙给孩子孟某安排到城管局上班,刘某1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2018年4月份,洮北分局通过洮北区人社局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的合同制工作人员有人辞职,李某某找到人事部高某让孟某顶替这个位置,与洮北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起,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3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3亲属尹某录用为洮北分局合同制职工,此间,王某3为让李某某提供帮助,送给其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尹某个人简历、合同
证明:尹某的个人情况及其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
证明:王某4账户的交易明细。
③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尹某是由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人事科为其办理的入职相关手续。
④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⑤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文件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需要招聘人员的请示。
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相关材料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委托人社局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3证言
证明:王某3与尹某的姥姥王某4是远房亲戚,2018年3月尹某报考洮北区城管局,王某4找到王某3帮忙活动活动,成绩出来后尹某没考上,王某4又找到王某3帮忙,王某3去找李某某请托李某某送给帮助,李某某答应了王某3,说尹某的工作没有问题,王某4得到消息后为表示感谢,让王某3帮忙送给李某某5万元感谢费。
②证人王某4证言
证明:王某3系王某4远方弟弟,尹某系王某4外孙。2018年尹某报考洮北区城管局没考上,王某4找到王某3帮忙运作尹某工作的事儿,几天后王某3告诉王某4尹某工作的事儿没问题了,在家等消息就行,王某4为表示感谢就送给了王某35万元现金对帮忙的人进行答谢;王某4给王某3的5万元现金,一部分是向他人借的,还有一部分是自己邮政银行支取的,还有一部分是家里的现金。
③证人尹某证言
证明:2018年3月,尹某到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聘考试没通过,尹某将此事告诉姥姥王某4,王某4找到王某3帮忙,2018年5月尹某接到白城市城管局的上班通知,后尹某又与城管局签订了劳动合同。
④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高某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人事科科长。尹某没有通过考试,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并安排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某与王某3认识很多年了,2018年3月,王某3到李某某办公室请托李某某将其亲属尹某安排到城管局上班,尹某在洮北区城管局公开招聘考试中没有通过,王某3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让人事科高某领着尹某去报到,之后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最后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起,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将李某朋友家孩子王某6安排到城管局上班,为表示感谢,2018年6月王某6父亲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王某6个人简历、合同
证明:王某6的个人情况及其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②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王某6是由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人事科为其办理的入职相关手续。
③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④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文件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需要招聘人员的请示。
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相关材料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委托人社局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2018年4月份,王某5找到李某帮助其女王某6安排到城管局上班,李某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5月份将王某6安排的城管局上班,2018年6月,李某某母亲生日之时,王某5让李某将2万元感谢费转交给李某某。
②证人王某5证言
证明:2018年王某5听说白城市城管局要招人,为帮女儿王某6安排工作,王某5知道李某与李某某关系较好,就找到李某帮忙运作工作问题,2018年6月事情办成后的一天正好赶上李某某母亲生日,王某5让李某帮忙转交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以表示感谢。
③证人王某6证言
证明:2018年3月,王某6参加了洮北区人社局公开招录洮北区城管局合同制职工的考试,但是王某6没有通过考试,后来其父亲王某5帮忙找人王某6才被录取,并签订劳动合同。
④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高某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人事科科长。王某6没有通过考试,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并安排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3月李某请托李某某帮助其朋友家孩子王某6安排工作,李某某答应了,2018年5月王某6到城管局上班,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6月份李某某母亲过生日时,王某6父亲王某5送给李某某2万元作为感谢费。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二起,2018年7月和9月间,李某某在担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书记、局长时,承诺帮助王某7在全市范围内推广路灯节能器,并分别收受王某7送给的20万元现金和王某7之子王某8送给的5万元现金,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借条一张
证明:李某某给王某7出具了一份2018年8月17日借款25万元的借条。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7证言
证明:2018年王某7找到李某某,想做一些适合王某7的生意,王某7想做路灯节能控制器,王某7为了让李某某帮忙促成在全市范围内安装路灯节能控制器,自己和其儿子王某8分别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去现金20万元和5万元,李某某给王某7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王某8不知道给李某某送5万元钱是什么目的。
②证人王某8证言
证明:2018年中秋节前,王某8父亲王某7让王某8给李某某送5万元钱,但王某8不知道是什么钱,王某8将5万元送到李某某办公室就走了。事后王某7还让王某8帮忙保管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李某某。
③证人程某证言
证明:2018年4、5月份,李某某将王某7介绍给程某,说王某7想推广路灯节能控制器,让程某和王某7研究具体方案。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7月,王某7找到李某某,想要在白城市内推广路灯节能控制器,王某7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2019年9月,王某7的儿子王某8又来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5万元现金,王某7希望李某某尽早促成全市安装路灯节能器的事,李某某收到25万元后给王某7出了一张借条。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三起,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郭某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将郭某儿子王某9安排到洮北区城管局上班,并转为合同制职工,此间,郭某为让李某某提供帮助,送给其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王某9个人简历、合同
证明:王某9的个人情况及其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郭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③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王某9是由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人事科为其办理的入职相关手续。
④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⑤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文件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需要招聘人员的请示。
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相关材料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委托人社局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郭某证言
证明:郭某为了儿子王某9能有份稳定工作,找到在城管局上班的朋友刘某1帮忙引荐李某某认识,郭某多次请求李某某帮助儿子安排工作,2018年9月郭某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后王某9到洮北区城管局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郭某送给的李某某的10万元现金有5万元在银行卡中支取,另外5万是自己手里的现金。
②证人王某9证言
证明:2018年7月,王某9大学毕业,赶上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招录合同制职工,王某9被录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9没有参加过考试和面试。
③证人刘某1证言
证明:刘某1和郭某1是朋友关系,郭某1的儿子王某9错过了城管局招聘报名时间,郭某1找到刘某1帮忙,刘某1说得找局长李某某,刘某1将郭某1介绍给李某某认识,后郭某1和刘某1说给李某某送了点钱,但具体送多少没说。
④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高某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人事科科长。王某9没有通过考试,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并安排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9月,经白城市城管局党办主任刘某1介绍,李某某认识了郭某,郭某多次找到李某某帮助其儿子王某9安排工作,后郭某1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李某某将王某9安排都洮北区城管局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四起,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5的请托下,利用职务便利,将刘某5外甥女慈某安排到城管局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春节前,慈某的母亲刘某2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慈某个人简历、合同
证明:慈某的个人情况及其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刘某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③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慈某是由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人事科为其办理的入职相关手续。
④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⑤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文件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需要招聘人员的请示。
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相关材料
证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委托人社局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慈某证言
证明:慈某的三姨刘某5找到李某某帮忙运作慈某工作问题,2018年5月慈某接到城管局人事部门的报到通知,开始到城管局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春节前,慈某和其母亲到李某某办公室送去感谢费1万元。
②证人刘某2证言
证明:刘某2的女儿慈某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到洮北区城管局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春节前,刘某2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与女儿慈某到李某某办公室送去现金1万元。
③证人刘某5证言
证明:刘某5在妹妹刘某2的请托下找到李某某帮助外甥女慈某安排工作,李某某让慈某到洮北区城管局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慈某和母亲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去现金1万元。
④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高某系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人事科科长。慈某没有通过考试,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并安排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3月,刘某5帮助其外甥女慈某请托李某某帮忙,将慈某安排到白城市城管局上班,后在洮北区城管局自行招聘时李某某让人事科高某通知慈某来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底,慈某和其母亲刘某2为感谢李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送去现金1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五起,2017年1月到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3的请托下,帮助刘某3承揽李某某所在单位管辖车辆的保险业务,刘某3为感谢李某某,给其分3次送去现金共计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刘某6提供的存款明细帐
证明:刘某6帮助提取佣金的银行交易流水。
②最会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及洮北区执法大队保险佣金转账明细
证明:最会保保险经济有限公司关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及洮北区执法大队保险佣金转账情况。
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董某个人账户的交易情况。
④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园林管理处/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等投标代理点收款信息表
证明:各代理点收款人及银行账户信息等具体内容。
⑤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支付统计表(车险)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的具体支付情况。
⑥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支付统计表(车险)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的具体支付情况。
⑦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支付统计表(非车)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的具体支付情况。
⑧白城市洮北区园林管理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支付统计表(非车)
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园林管理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佣金具体支付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3证言
证明:刘某3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为了提高业绩,赚取佣金,刘某3找到李某某帮忙,承揽了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及洮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车辆的保险业务,刘某3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分三次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去21万元现金。
刘某3通过李某某帮忙承揽的保险业务所得佣金共计45.081734万元,这些佣金省公司分多次打到华凯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城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最会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会保)和董某个人账户。华凯公司将钱款转账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刘某6账户,最会保公司将钱款转账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李某9账户,刘某6和李某9再提取现金给刘某3。
②证人刘某6证言
证明:刘某6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办公室职员。业务部门荣丽经理告诉刘某6有刘某3的业务费要打到刘某6的账户,钱到账后刘某6再提取现金交给刘某3,华凯公司具体打过几次钱,每次打多少,刘某6提供了农商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这些款项具体是什么钱刘某6不清楚。
③证人李某9证言
证明:李某9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电网销售职员。省公司将部分佣金打入最会保公司账户,最会保公司在转入李某9所持有的其母亲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李某9再取出现金给刘某3。佣金由最会保公司提前垫款,省公司与最会保次月进行结算。李某9提供了最会保公司往银行卡转账的明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刘某3为使李某某所在单位车辆能在刘某3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取刘某3送给的现金共计21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六起,2017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受单位下属程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和购物卡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证言
证明:程某2016年4月任白城市洮北区城管局副局长,2017年9月任洮北区城管局局长。2017年至2019年春节间,程某分三次共计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和价值8万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春节前,程某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大润发超市的2万元的购物卡,2018年春节前,程某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和3万元的欧亚超市购物卡,2019年春节前,程某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和3万元的欧亚超市购物卡,共计现金2万元,购物卡8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调查期间向白城市监察委员会积极揭发洮北区及白城市财政局有关职位人员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配合侦查机关追缴部分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李某某的违法所得40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胡洪彬
审判员 董加旭
审判员 薛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