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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05刑初1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1005刑初18号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吴斌、郭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铁岭银行建设金鹰大厦(铁岭银行办公楼),该工程由某公司(隶属于铁岭市人民政府,由铁岭银行代管)组建金某大厦基建办。被告人苏某任基建办主任,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程量的签证,工程款的拨付,安全监督协调相关部门及工程最后决算审计等。

该工程由挂靠中铁建工集团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卢某(另案处理)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卢某为感谢被告人苏某在工程款的拨付、工程量的签证,设备采购等环节对其的关照,分别于2007年中秋节在施工现场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5万元;2008年2、3月的一天,在铁岭市凯伦咖啡店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5万元;2008年五一节期间,在铁岭天兴酒店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10万元;2008年十一节期间,在铁岭天兴酒店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后,被告人苏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赃款被告人已上缴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赃款人民币30万元;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交代材料,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情况说明、备案类专用存款账户支现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铁岭银行领导班子会议记录、中共铁岭市委组从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铁建工铁的项目部帐及相关凭证,芦顺铁岭银行账户流木及凭证、金某大厦项目有关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沈阳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提取材料、金某大厦入铁岭银行固定资产书证、金达基建办支付工程款相关凭证、中铁建工集团相关资料等;证人卢某、郝某、徐某、代某、芦顺、申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无异议,但表示其收受的30万元部分用于工程的人情往来,因现无证据证明,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其被传唤归案,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惩罚;曾协助办案机关调查郝某的犯罪事实;上缴了全部赃款,自愿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铁岭银行建设金鹰大厦(铁岭银行办公楼),该工程由某公司(隶属于铁岭市人民政府,由铁岭银行代管)组建金某大厦基建办。被告人苏某任基建办主任,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程量的签证,工程款的拨付,安全监督协调相关部门及工程最后决算审计等。

该工程由挂靠中铁建工集团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卢某(另案处理)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卢某为感谢被告人苏某在工程款的拨付、工程量的签证,设备采购等环节对其的关照,分别于2007年中秋节在施工现场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5万元;2008年2、3月的一天,在铁岭市凯伦咖啡店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5万元;2008年五一节期间,在铁岭天兴酒店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10万元;2008年十一节期间,在铁岭天兴酒店给被告人苏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后,被告人苏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赃款被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人苏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户口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苏某出生日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7年6月22日,检察机关将苏某持有的人民币30万元予以扣押。

4、交代材料,证明2017年6月22日,苏某自述受贿30万元的事实。

5、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

6、备案类专用存款账户支现申请书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复印件,证明基建办公室系铁岭市金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苏某系基建办负责人。

7、铁岭银行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苏某汇报确定中铁建工集团系中标人。

8、中共铁岭市委组织部文件(铁市组干发【2017】110号,铁市组干发【2007】145号,铁市组干发【2012】161号)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证明2007年6月7日,经中共铁岭市委组织部任命苏某任铁岭商业银行副行长;2012年10月29日,经中共铁岭市委组织部任命苏某任铁岭银行副行长。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卢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0、金某大厦入铁岭银行固定资产书证复印件,证明金某大厦产权归铁岭市商业银行所有。

11、中铁建工集团相关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投标保证金40万元凭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相关资料、收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费相关资料、汇往东方汇银相关凭证)复印件,证明铁岭市金某大厦采购项目系中铁建工集团中标承建。某房地产开发挂靠在中铁建工集团名下,负责金某大厦施工工作。

12、证人卢某的证言,卢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其证明2007年,徐某找到卢某让其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挂靠在中铁建工集团名下,承接铁岭市金某大厦项目。卢某在金某大厦施工过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程现场,协调甲方、中铁建工集团项目部以及和相关方面的关系。期间给过苏某钱款的事实。

1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至2009年苏某在担任金某大厦基建办法人期间,金某大履的施工乙方负责人卢某分四次一共给过苏某30万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振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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