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1303刑初99号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底,时任凌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周某负责朝阳佳能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证恢复的相关法律工作,原凌源市人大副主任吴宝军负责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2015年秋季的一天,佳能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城为感谢周某,让其儿子李志生通过吴宝军送给周某人民币5000元,周某接受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6月,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原告张旭诉被告哈尔滨市振丰鑫金属材料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振丰鑫中心)、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同年12月,在该案办理期间,张旭通过张玉送给当时分管民二庭工作的被告人周某10条3号中华软包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750元)及人民币50000元,让其在该案件办理中给予关照,周某答应其请求。
综上,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及财物共计人民币62500元。案发后已全部上交国库。
2019年5月23日,凌源市监察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找到周某,周某主动提出返回凌源市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认为应当以被告人犯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住院期间主动提出返回凌源配合调查,属主动到案,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周某的行为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底,时任凌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周某负责朝阳佳能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证恢复的相关法律工作,原凌源市人大副主任吴宝军负责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2015年秋季的一天,佳能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城为感谢周某,让其儿子李志生通过吴宝军送给周某人民币5000元,周某接受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6月,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原告张旭诉被告哈尔滨市振丰鑫金属材料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振丰鑫中心)、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同年12月,在该案办理期间,张旭通过张玉送给当时分管民二庭工作的被告人周某10条3号中华软包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750元)及人民币50000元,让其在该案件办理中给予关照,周某答应其请求。
综上,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及财物共计人民币6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上交国库。
2019年5月23日,凌源市监察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找到周某,周某主动提出返回凌源市配合调查。在留置期间,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收受张玉钱款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通过吴宝军收受佳能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城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通过吴宝军收受5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志生证言证实:原佳能特钢公司法人李长城是我父亲,我在佳能特钢主要负责财务方面工作。我父亲李长城任佳能特钢公司法人的时候,因为采矿证的事需要凌源市法院出判决,当时法院副院长周某帮忙办理这个事了,所以给他拿了5000元钱。我父亲让我准备5000元钱给吴宝军。当天晚上是吴宝军张罗的饭局,吃完饭的时候,我把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递给吴宝军,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出去以后屋里就剩吴宝军和周某。
(2)证人吴宝军证言证实:我原来是凌源市人大副主任。2014年退休后,凌源佳能特钢的法人李长城叫我帮忙办理有关佳能特钢采矿证失效的相关手续。后市里领导同意我代表政府出面协调有关恢复佳能特钢采矿证的相关部门。因为恢复佳能特钢采矿证需要凌源市法院出具判决书,为了这个判决,周某做了很多工作。大约在2015年秋季的一天,李长城我俩通电话,李长城的意思说周某挺辛苦的,想给周某表示表示,我就明白李长城想给周某拿点钱,我也同意了。这样当天晚上吃完饭,李志生塞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李志生就出去了,我把信封直接给周某说:“挺辛苦的,就这点意思”,周某就接过去了。
(3)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或2015年时,凌源市政府想把佳能特钢的采矿证恢复使用,经多方咨询,需要由凌源市法院出具判决书后,才能弥补检证缺失的手续。我当时协调相关业务庭出具了判决书,顺利使采矿证恢复使用。吴宝军因此给我5000元钱。当时是2014年或2015年的秋季的一天,我和吴宝军等人准备在饭店吃饭,饭前吴宝军拿出用信封装的5000元钱给我了,都是百元的,当时给我钱时在场没别人,这5000元钱我都个人零花了。吴宝军给我这5000元钱我认为是佳能特钢企业拿的,吴宝军个人不可能拿这钱。
2、通过张玉收受5万元现金及10条香烟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则政证言证实:我系凌源市执行局二庭庭长。2015年12月份,哈尔滨振丰鑫销售中心申请解除该公司在凌钢货款账户400万的冻结。我收到这个申请后给张旭看了材料,他回去以后写了一份不同意解除冻结的材料,并且给了我1万元钱,我告诉他得找领导。当时我在民二庭工作,民二庭庭长高志忠和主管副院长周某是我的领导。我写完解除冻结的裁定书后因为领导没签字也就没用上,没法入卷我就撕了。2016年12月一天,高志忠庭长找我给我看了上面有王久君院长的签字的哈尔滨振丰鑫写的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材料,说跟周某副院长汇报一下。后我俩一起去找周院长汇报,说了哈尔滨振丰鑫总上访,这些钱冻结了对企业有影响,而且法律有规定,被冻结人提出担保后应当解除冻结,我汇报后,高庭长、周院长同意就按法律程序解除冻结。我回去后就起草了解除冻结的裁定,2017年1月16日高庭长和周院长分别在裁定书的核稿处和签发处签了字,送达了解除冻结的裁定后,张旭给我打电话,对结果很不满意。
(2)证人张旭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的前几天,李则政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哥俩(指高志忠、高志华)要把冻结的400万转走,我到法院后,李则政拿着解封手续给我看,高志忠已经在这个手续上签完字了,李则政让我赶紧找人找周院长。我走后找我同学曹建春,他是宏建开发公司法人张玉的外甥,我想求他舅张玉找周某办这件事。后通过张玉给周某拿50000元钱,20条3号中华烟。第二天上午九点半左右,李则政电话说领导没同意,我就乐了,我说谢谢啊,哪天感谢你。过了几天,我为了感谢李则政,我给他拿了10000元钱。
(3)证人曹建春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张旭通过我认识我老舅张玉,叫张玉帮忙找法院的人,后通过张玉给周某副院长送5万,送10条中华烟,当天张玉让我去买十条3号中华烟,总共花了7500元。送钱那天我和张玉开车去的凌源市恒福家园小区门口,张玉拿着五万元和十条中华烟就下车了,回来了后手里的钱和烟都没了。上车后张玉跟我说“东西送周院长了,事给张旭办了。”然后我俩开车回宏建小区了。第二天我给张旭打电话说事情办妥了,再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张玉的证言证实:,2014年或2015年具体哪年记不清了,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我外甥曹建春在张旭手中借了70万,当时约定月息三分。后来他求我替他找法院周某副院长办点事。当时张旭找我是因为他跟别人合伙做铁粉生意产生经济纠纷,闹到法院了,让我找法院副院长周某帮忙,我只记得好像是跟冻结、查封有关。我给周某打的电话,后我给周某拿了5万元钱和十条软包中华香烟。我给周某送礼求周某帮张旭的事,周某肯定给办了,张旭都是跟我外甥曹建春联系,张旭后来没再找过我。
(5)被告人周某供述:我分管的民二庭是审理经济案件,案件承办人拟定判决书或裁定书后经庭长签发,再拿到主管副院长签发。张旭与哈尔滨振丰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辽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件承办人是民二庭李则政,民二庭庭长是高志忠,主管副院长是我。在办理这起案件中需要我签发裁定书和判决书。我一共签发过三次文书,第一次是2015年6月17日签发的裁定,查封凌钢应付振丰鑫的800万货款和张旭的担保财产。第二次是2015年9月签发的解除查封凌钢应付振丰鑫800万货款中的400万。第三次是2017年1月解封凌钢应付振丰鑫400万货款,查封7辆车。我签发这3次文书的过程中张玉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要求在审理案件时关照张旭。2015年或201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玉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亲戚叫张旭,有一个合伙纠纷案件,别让张旭吃亏了。在办理张旭合伙纠纷案件中我收过张玉给张旭说情的5万元钱和10条软中华烟。
此外还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民二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关于不同意哈尔滨市振丰鑫金属材料购销中心、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的意见书、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民二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凌源市监察委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周某时,虽然周某当时没有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但监察委发现周某存在受贿行为后,已派人到北京医院通知其配合调查。周某此时主动提出返回凌源,属积极配合监察委调查,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又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家属积极全部退赃,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明镝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