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2刑初1266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吴赫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太原南勤务区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对沈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安公司)提供配合执法日常工作的保安人员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保安公司四大队大队长王某1的请托,在明知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人员没有达到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数量的情况下,未能要求王某1及保安公司补足保安人员,疏于监管,为王某1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头费”及其他好处费合计人民币84590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给予时任太原南勤务区大队书记任某18000元,被告人姚某某个人非法获利66590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向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并主动上缴赃款66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沈某1、吕某、常某、刘某1、刘某2、高某、任某、郭某、王某2、秦某、沈某2、王某3、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简历表、工作职责表、政府采购合同、财务凭证、工资明细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姚某某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二款、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659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琦
人民陪审员 严永日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瑞金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