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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刑初56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565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规定,矿产品企业应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运输矿产品车辆经矿产品计量站进行计量检斤、查验和录入调运单后,方可运输矿产品出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间,先后会同王某1、于某二人接受请托,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并非法收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会同王某1受贿人民币152450元

1、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1合谋,接受海城市荣利镁矿有限公司张某2请托,违规将其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在海城市综合执法局矿产品计量总站下甸站放行出境。当月,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时任下甸站站长安某并与其共谋,利用安某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张某2运输轻烧镁粉车辆放行出境。事后,王某1收受张某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5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安某人民币3200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冯沟山下站执法队队长期间,与王某1合谋,接受海城市牌楼镇新鑫镁制品厂、海城市润镁轻烧镁厂、海城市盛荣镁质耐火材料建材厂、海城圣鼎源矿业有限公司请托,违规将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在冯沟山下站放行出境。当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冯沟山下站站长朱某、刘某2、丁某共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违规将上述企业运输轻烧镁粉车辆放行出境。事后,王某1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48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朱某人民币29000元,分给刘某2人民币5000元,分给丁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冯沟山下站执法队队长期间,与王某1合谋,接受海城市牌楼镇新鑫镁制品厂、海城市润镁轻烧镁厂、海城市盛荣镁质耐火材料建材厂和海城市荣利镁矿有限公司的请托,违规将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在冯沟山下站放行出境。当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冯沟山下站站长杨某1共谋,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违规将上述企业运输轻烧镁粉车辆放行出境。事后,王某1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41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杨某1人民币27000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1合谋,接受海城市荣利镁矿有限公司张某2的请托,违规将其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在冯沟山下站放行出境。当月,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时任冯沟山下站执法队队长温某并与其合谋,利用温某的职务便利,违规将该企业运输轻烧镁车辆在冯沟山下站放行出境。事后,王某1收受张某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65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温某人民币12000元。

二、会同于某受贿人民币116500元

1、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牌楼高速站执法队队长期间,与于某合谋,接受海城市嘉祥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托,违规将该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在牌楼高速站放行出境。当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牌楼镇高速站站长王某某(同名)合谋,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违规将该企业运输轻烧镁粉车辆放行出境。事后,于某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王某某(同名)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冯沟山下站执法队队长期间,与于某合谋,接受海城市牌楼镇海狮轻烧镁厂、海城市牌楼镇海岩石粉厂的请托,违规将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在冯沟山下站放行出境。当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冯沟山下站站长李某3、张某1、张某3共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违规将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放行出境。事后,于某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65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李某3、张某1、张某3合计人民币28000元,分给执法队队员张某4、杨某2各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会同王某1、于某,利用职务便利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违规将运输矿产品的车辆放行出境,共同收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689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25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此款分给安某、温某等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合计人民币119200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06200元,均用于购置家用电器、手机、保险及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1、于某、张某2、牛某、李某1、王某2、王某3、包某、赵某、李某2、高某、李某3、温某、安某、朱某、刘某1、丁某、杨某1、张某1、张某3、张某4、杨某2、郑某、王某某(同名)的证言;岗位值班表、人身保险费交纳对账单、鑫鑫家电商场保修发票、专用收款收据、中国移动龙捷手机大卖场收款收据、中街二百货格力专卖店销售单、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执法队工作职责、监察对象信息登记表、被调查人自然情况表、海城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聘用合同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十万六千二百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审判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成浩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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