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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刑初1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2502刑初154号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及其辩护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770000元;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2009219.13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属坦白,且主动退还受贿款物,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宝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人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的财产部分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受贿罪名及金额没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宝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中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部分财产系合法财产的可能性;三、被告人宝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宝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宝某积极主动在案发后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的受贿具体行为方式表明,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被告人在受贿时主观上多认为其性质是人情往来,并非利用职权满足私欲,故主观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宝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履职期间先后获得“国家农业部丰收一等奖”、“自治区科技进步一等奖”等荣誉。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受贿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行为,能够主动退还全部涉案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再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宝某担任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药械供应管理科副科长、药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相关企业采购疫苗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收受好处费共计27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和发货地区远近、协调疫苗副反应的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李某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

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可佳永好科贸有限公司招标评分和采购数量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北京可佳永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魏某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

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绿都安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招标采购打分、数量分配、发货地区远近和疫苗产生副反应后的处理协调方面给予关照,共收受山东绿都安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商崔某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

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发货地区远近等方面给予关照,共收受广州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康某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

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内蒙古新开元动物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评分和发货地区距离给予关照,共收受内蒙古新开元动物药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6、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和发货地区远近等方面给予帮助,共收受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彭某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

7、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和发货地区远近等方面给予帮助,共收受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瑞生好处费4万元人民币。

8、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共收受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王宏伟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

9、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新疆天康**物股份有限公司疫苗销售方面给予照顾,共收受新疆天康**物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杨彦智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0、200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吕某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1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农威特公司在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中农威特公司原销售经理史某好处费人民币16万元。

1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农威特公司在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中农威特公司原内蒙区域销售经理赵某1好处费12万元人民币。

13、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中农威特公司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中农威特公司销售经理张某好处费13万元人民币。

14、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丁某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

15、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业务一部经理张志成好处费12万元人民币。

16、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内蒙古必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内蒙古必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区域经理徐某好处费36万元人民币。

17、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原销售经理汪某好处费63万元人民币。

18、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金宇保灵生物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金宇保灵生物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经理赵某2好处费24万元人民币。

二、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宝某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收入,合计人民币2009219.13元不能说明来源,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宝某家庭财产合计人民币4704662.64元。其中包括家庭财产、银行存款、现金、债权、保险账户余额等。

2、家庭支出合计4889776.92元,其中包括家庭成员日常消费、随礼支出、出国旅游、购买股票、保险支出、新吉勒、海日晗操办婚礼支出、资助新吉勒北京打工费用、购买车辆(2辆)、婚房装修、嫁妆、补贴新吉勒婚后生活费用等支出。

3、家庭合法收入3783220.43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宝某及其妻子娜某工资、福利、集资分红、公积金提取、银行利息、保险收益、新吉勒婚礼收入、出租房收入、赴蒙古国做生意所得收入、牧业收入及娜某母亲赠与等收入。

4、被告人宝某违纪所得1032000元,其中包括从内蒙古兽医站领取课题奖励费和入股博奥克公司分红所得。

5、被告人宝某受贿所得2770000元。

在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宝某主动交代调查组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包括在担任内蒙疫控中心药械供应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16名业务人员送给的人民币131万、加油卡2万元、购物卡5000元的问题),并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所得赃款共计400万元。2019年8月1日,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还剩余赃款1811219.13元,共计退还赃款5811219.13元,并预缴罚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宝某受贿277万元。

1、2015年至2017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和发货地区远近、协调疫苗副反应的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李某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于2018年12月15日16:37至17:55在锡盟检察分院留置所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宝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宝某在内蒙古疾控中心物资保障科科长期间,受相关公司业务经理请托,共收受13家公司18个业务经理所送好处费,共计274万元和2万元汽油卡、1万元商场购物卡;

(2)自书材料四份、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日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2017年间,被告人宝某每年收受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好处费2万元,共计6万元,地点在宾悦酒店门口;

(3)询问通知书、谈话交接单、保证书,证人李某2018年10月26日、10月27日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至2017这三年间给被告人宝某送过共计6万元;

(4)李某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李某自2012年至2018年为乾元浩公司员工,其2012年8月入职市场营销部,2015年5月开始负责内蒙古自治区业务,因业务需要李某所负责的全部业务区域内,每年有65000元限额业务招待费,用于业务发展和客户招待,该业务招待费由李某自己支配使用,并提供有效票据进行报销;

(5)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乾元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兽用生物制品、猪瘟活疫苗等;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与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中心签订疫苗供货合同。

2、2013年至2017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可佳永好科贸有限公司招标评分和采购数量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北京可佳永好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魏某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3日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7年间分5次收受北京可佳永好公司经理魏某送其好处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魏某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7年5年间累计送给被告人宝某10万元整;

(3)魏某任职证明,证实魏某于2004年11月,在北京可佳永好科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至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4)北京可佳永好科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北京可佳永好科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消毒剂;内蒙古疫控中心和北京可佳永好科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3、2013年至2017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绿都安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招标采购打分、数量分配、发货地区远近和疫苗产生副反应后的处理协调方面给予关照,共收受山东绿都安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商崔某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7日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7年崔某分5次送给宝某人民币5万元整;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崔某2018年10月25日的询问笔录、崔某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7年间,崔某曾给被告人宝某送过5万元钱,其所代理区域的销售费用,差旅费、广告费等所有费用由其个人负担,其送给宝某的5万元钱全部出自于上述销售货款;

(3)崔某任职情况说明、山东绿都安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崔某任销售提成情况说明、山东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上半年猪瘟疫苗采购合同等书证中供应商委托代理人崔某签名;崔某2005年经股东会议通过为公司股东,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代理河南区域产品销售,2009年2月至今代理河南、北京、内蒙等区域的产品销售,山东绿都安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兽药生产;崔某系该公司内蒙古区域销售代理商,公司按每年销售总额给予发货,其代理区域销售费用,由其个人负担不负责报销列支。

4、2015年至2017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发货地区远近等方面给予关照,共收受广州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康某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8日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宝某先后收受康某送其好处费5次共计6万元整;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康某2018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至2017年康某共送给宝某6万元整;

(3)康某任职证明、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康某费用报销情况说明、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康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负责内蒙古地区区域销售,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兽用疫苗、销售兽药;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半年猪蓝耳病疫苗采购合同等委托代理人为康某签字。

5、2016年至2018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内蒙古新开元动物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评分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共收受内蒙古新开元动物药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8日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底至2018年春节前,宝某收受刘某送其人民币共计3万元整;

(2)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0月22日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至2018年间,刘某共送给宝某人民币3万元整,希望其在发货、对账结算时提供方便;

(3)关于刘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刘某劳动合同书、内蒙古新开元动物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半年消毒剂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刘某2006年4月至今,任内蒙古新开元动物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注射剂、消毒剂;采购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刘某。

6、2013年至2015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和发货地区远近等方面给予帮助,共收受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彭某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宝某共收受彭某分3次送其的人民币6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彭某2018年10月19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底至2015年底其分3次送给宝某人民币6万元整;

(3)彭某在职证明、申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彭某2009年至2015年年终奖明细表,证实彭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负责内蒙古自治区疫苗销售工作。

7、2017年至2018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招标采购评分、调整疫苗数量分配和发货地区远近等方面给予帮助,共收受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瑞生好处费4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宝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宝某收到张瑞生分2次送其人民币4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0月26日张瑞生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元旦至2017年元旦间,张瑞生因业务往来送给宝某人民币4万元整;

(3)张瑞生在职证明、申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张瑞生2016年至2018年工资明细表、申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张瑞生2016年11月3日起负责内蒙古自治区疫苗销售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人工合成肽等药用原料、研究开发新型生物制品等。

8、2009年至2017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共收受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王宏伟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4日的讯问笔录、2018年12月15日讯问笔录,证实2009年底至2017年底王宏伟分9次送其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整;

(2)身份证复印件、王宏伟2018年10月24日的讯问笔录、2018年11月8日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至2017年间,其先后四次送给宝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10-2013年间送给宝某7万元;

(3)关于王宏伟任职情况的说明、王宏伟工资情况说明、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王宏伟自2008年至2018年间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区域销售工作,公司对业务员实行工资奖金和费用报销方式,该公司经营范围含兽药生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人为王宏伟。

9、2009年至2018年,宝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新疆天康**物股份有限公司疫苗销售方面给予照顾,收受新疆天康**物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杨彦智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6日的讯问笔录,证实杨彦智送给宝某人民币20万元、汽油卡价值2万元、商场购物卡价值1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杨彦智2018年10月26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2018年间,杨彦智送给宝某人民币20万元,购物卡、加油卡;

(3)劳动合同书、杨彦智任职文件、杨彦智购买加油卡材料、杨彦智购买维多利商场购物卡材料、杨彦智入住宾馆信息、天康**物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杨彦智任天康**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兽药的生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2018年常规疫苗采购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杨彦智;未调取到加油卡明细信息,其入住信息、时间与笔录陈述一致。

10、2009年12月份左右,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吕某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6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宝某收受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某送其好处费3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吕某2018年11月6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2月份,吕某向宝某行贿3万元,该笔钱款由公司进行报销;

(3)证人高某12018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吕某曾经申请差旅费时,说过向宝某行贿,但是送多少不清楚;

(4)吕某同志任职说明、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证实吕某2009、2010年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市场销售工作;

(5)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报销审批程序、吕某等4人差旅费借支情况说明及报销明细表、吕某等4人奖金发放材料、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兽用生物制品、兽用疫苗、佐剂及免疫增强剂等。

11、2010年至2013年,宝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农威特公司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中农威特公司原销售经理史某好处费人民币16万元。

证据如下:

(1)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宝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宝某收受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史某好处费16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史某2018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2018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2018年11月4日询问笔录,证实史某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共向宝某行贿16万元及1.8万元购物卡一张;

(3)证人王某2018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证实史某口头申请市场维护费10万元,请示高某1后进行了借支,具体如何花费不清楚;

(4)证人高某12018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证实史某等人提及过向宝某行贿,但具体何时多少钱不清楚;

(5)关于张毅德等同志的任免决定,劳动合同书,证实史某于2011-2013年间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市场销售工作。

12、2014年至2015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农威特公司在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中农威特公司原内蒙区域销售经理赵某1好处费12万元人民币。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7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宝某曾先后8次收受赵某1好处费12万元;

(2)证人赵某12018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证实赵某1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给宝某行贿16万元;

(3)2018年11月12日证人王某询问笔录(中农威特公司市场部区域经理),证实该公司存在市场维护费情况,市场维护费的具体用途是中农威特销售公司在政府采购疫苗过程中,为了能够中标和中标后稳定提高疫苗销量给政府的相关部门领导的感谢费,以及历年担任内蒙古自治区疫苗销售经理任职情况;

(4)证人高某2(中农威特公司市场部部长)2018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证实其曾听说过负责人给宝某送钱,具体什么时间送,送多少不清楚,借款用途均为差旅费内含市场维护费;

(5)赵某1同志任职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张玉德等同志的任免决定、劳动合同书,证实赵某12014年、2015年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市场销售工作;

(6)赵某1入住内蒙古宾悦大酒店记录,证实赵某1笔录所称入住地点与入住记录一致。

13、2016年至2018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农威特公司销售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中农威特公司销售经理张某好处费13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7日讯问笔录,证实应中农威特公司销售经理张某请托,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农威特公司销售疫苗销售中给予了照顾;2016年至2018年,共收受张某13万元人民币;

(2)证人张某2018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证实张某先后送给宝某14万元,该行为已向其公司总经理王某口头请示;

(3)证人王某2018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证实张某从差旅费中借支市场维护费进行报销,但给哪位领导,给多少不清楚;

(4)2018年11月13日证人高某2询问笔录,证实张某等人借的差旅费中包含市场维护费,报账时曾说过向宝某行贿,具体时间、金额不清楚;

(5)任免决定,劳动合同书,证实张某于2010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12月31日;

(6)张某入住宾悦大酒店记录,证实其入住记录与其陈述,时间吻合。

14、2014年至2018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丁某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8日的讯问笔录,证实应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丁某请托,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了关照;2014年至2018年,共收受丁某15万元人民币;

(2)证人丁某2018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至2018年间丁某分多次给宝某共计15万元现金;

(3)丁某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书,丁某入住内蒙古毕乐大酒店记录,证实丁勇2000年7月至2012年为公司职员,高级职员,2012年至今任区域经理;丁某入住酒店时间与笔录中供述时间一致。

15、2009年至2013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评标和发货地区距离上给予关照,收受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业务一部经理张志成好处费12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宝某讯问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共收受张志成12万元人民币;

(2)身份证复印件、张志成2018年10月24日的讯问笔录、张志成2018年11月5日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给宝某12万元,钱款均来于向公司借的备用金;

(3)张志成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书、关于备用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工商档案材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张志成在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履历,公司对业务人员使用备用金给宝某钱款一事并不知情;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动物保健品;采购合同中代表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字人为张志成。

16、2012年至2017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内蒙古必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内蒙古必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区域经理徐某好处费36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宝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至2017年,共收受徐某36万元人民币;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徐某2018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证实在2012年至2017年六年间徐某累计给宝某送过共计78万元人民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36万元;

(3)徐某在职证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两份、内蒙古毕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徐某自2012年6月1日起在内蒙古毕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区域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兽用口蹄疫苗生产及销售;公司对业务人员经费自行支配权不予过问;内蒙古必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徐某。

17、2007年至2017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原销售经理汪某好处费63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1月29日讯问笔录,证实2007年至2017年,共收受汪某63万元人民币;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汪某2018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2018年11月7日询问笔录,证实2007-2017年间汪某共送给宝某63万元人民币;

(3)关于汪某的任职情况说明一份、关于汪某2007年至2012年销售费用说明一份、关于离职员工杨春华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兽医技术服务;汪某在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汪某向杨春华汇报每年8万元用于市场推广工作,为提升业绩同意其申请;内蒙古兽医工作站与哈药集团生物疫苗有限公司签订疫苗采购合同,乙方代表人签字为汪某。

18、2011年至2018年,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宇保灵生物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疫苗销售中给予照顾,收受金宇保灵生物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经理赵某2好处费24万元人民币。

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宝某2018年12月1日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至2018年期间一共收受了24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在2002年至2010年期间,赵某2给过好处费,大概有20多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赵某22018年10月22日讯问笔录、2018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赵某2补充交代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8年期间一共给宝某送了24万元人民币;

(3)赵某2任职资历工资相关说明、劳动合同书、金宇保灵生物药品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内蒙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供货合同,证实金宇保灵生物药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疫苗;赵某22007-2014年在销售部门工作,监管内蒙古市场开票结算工作,2015年至今任职销售部门区域经理,分管省市中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与金宇保灵生物药品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人宝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被告人宝某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证实娜某系宝某妻子,新吉勒系宝某的长女、苏都乐系宝某的次女,海日晗系宝某的大女婿;

2、(1)娜某2019年1月9日、2018年11月7日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宝某以及二女儿名下一共有3套房产;

(2)巴达尔胡2018年11月7日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区有10套房产,实际产权人是宝某;

(3)德柱2018年12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其知道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的十套公寓房产是其哥宝某的房产;

(4)王杰2018年12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00年给宝某在内蒙古××站的房子装修过,共收到11000元;2011年给宝某位于呼市××区的房子装修,收到工钱10000元;2009年宝某的弟弟德柱找我给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的十套公寓装修,收到工钱15万元;

(4)宝某2019年1月7日、2018年12月23日讯问笔录,证实其有房产三套,公寓十套,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手续是巴达尔胡签字办理的;

(5)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巴达尔胡,呼和浩特市天和小区(10)套;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信息,新城区昭乌达路电杆厂5-2-20,陈宝某,私产,住宅,面积109.15,房屋买卖契证:卖房人内蒙古兽医工作站,今将新城区昭乌达路电杆厂5-2-20,建筑面积109.15平方米。商品房购销合同,卖房单位内蒙古建筑工程公司,购房单位:娜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乡大台村1号楼9号,面积101.45平米,总金额30万元;契税完税证:填发日期2001年元月10日,纳税人名称:娜某,税目房屋买卖,计税金额300000元。

3、内蒙古动物疫控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娜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2月28日证明材料、宝某交代材料、懋龙房产公司收据、房屋产权证(10份)、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公司出具的说明、兽医站出具的说明、呼和浩特市和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宝某及其妻子、二女儿名下共有房产13套,车库一个,购买房屋及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交物业费、取暖费等共计花费3021270.4元。

4、(1)娜某2019年2月25日询问笔录;

(2)宝某讯问笔录;

(3)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4)内蒙古银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5)光大银内蒙古银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6)呼和浩特金桥河套村镇银行出具的宝某银行流水;

(7)中国工商银行呼市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8)农行内蒙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9)建行内蒙古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及其家庭成员截止2018年10月15日,共有银行存款和现金622455.53元,其中现金6万元。

5、购买股票支出

(1)宝某2019年1月7日讯问笔录;

(2)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娜某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股票投资支出544800元。

6、宝某2019年1月10日讯问笔录、证人包某询问笔录,证实截止2018年10月15日,宝某和包某存在105万元的债权关系,宝某借给包某105万元。

7、保险账户余额

(1)娜某询问笔录、(2)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调取的个人保单信息16页,证实娜某在保险公司账户余额有10946.71元。

8、家庭成员日常消费支出837194.12元

(1)《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198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9.06元;注:1985年数据没有查到记录。

(2)《呼和浩特市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年至2018年前三季度。

以上证据证实家庭成员日常消费支出837194.12元。

9、(1)海日晗第一次询问笔录;

(2)娜某2019年1月10日第5次询问笔录;

(3)新吉勒2019年1月9日第1次询问笔录;

(4)宝某第30次讯问笔录;

(5)海日晗证明材料;

(6)新吉勒证明材料;

(7)娜某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2010年资助大女儿新吉勒230000元。

10、

(1)宝某第30次讯问笔录;

(2)海日晗第1次询问笔录(2019.1.6);

(3)娜某2019年1月10日第5次询问笔录;

(4)新吉勒2019年1月9日第1次询问笔录;

(5)海日晗证明材料;

(6)新吉勒证明材料;

证实2012年,被告人宝某资助其女婿海日晗买车,给其人民币30万元。

11、

(1)娜某2019年1月10日第5次询问笔录;

(2)新吉勒2019年1月9日第一次询问笔录;

(3)宝某2019年1月19日讯问笔录;

(4)《关于新吉乐在我校就读及缴纳相关费用的说明》;

(5)呼和浩特市民族实验学校(原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民族小学)《就读证明》;

(6)呼和浩特市民族实验学校(原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民族小学)《说明》;

(7)新吉勒证明材料;

(8)娜某证明材料;

(9)《学生交费情况说明》:新吉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该生于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在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初中蒙语授课部就读;1990年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初中免收学费,新吉乐在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在我校每学期缴纳杂费50元,共计缴纳300元;2000年9月至2003年7月新吉乐在我校高中蒙语授课部就读,缴纳学杂费每学期700元,共计缴纳4200元。因时间久远我校未找到新吉乐在校就读期间缴纳的相关票据,特此证明。(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中学,2019年2月25日);

(10)内蒙古师大附属中学《就读证明》;

(11)北京外国语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协助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说明》;

(12)《关于新吉勒在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就读及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

证实宝某在新吉勒上学期间共资助费用465337元。

12、

(1)宝某讯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2)娜某询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

(3)海日晗询问笔录(2019年1月6日);

(4)新吉勒询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5)海日晗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6)新吉勒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娜某资助新吉勒婚房装修200,000.00元。

13、

(1)宝某讯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2)娜某询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

(3)新吉勒询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4)海日晗询问笔录(2019年1月6日);

(5)新吉勒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以上证据证实新吉勒在北京打工期间,其父母宝某和娜某资助过5万元的事实存在。

14、

(1)宝某讯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2)娜某询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

(3)海日晗询问笔录(2019年1月6日);

(4)新吉勒询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5)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消费明细账1页,消费51525元。

以上证据证实新吉勒、海日晗婚礼支出费用是10万元。

15、

(1)宝某讯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2)娜某询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

(3)新吉勒询问笔录(2019年1月9日);

(4)海日晗询问笔录(2019年1月6日);

(5)海日晗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6)新吉勒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以上证据证实新吉勒嫁妆花费200,000.00元。

16、苏都乐上学费用支出688074元。

(1)宝某讯问笔录(2018年1月7日);

(2)娜某询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

(3)苏都乐询问笔录(2019年1月5日);

(4)娜某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苏都乐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幼儿园出具说明及材料6张,证明共缴费3294元;呼和浩特赛罕区南门外小学出具收费说明及材料8张,其中关于苏都乐在南门外小学上学期间的收费说明1张,就读证明1张,记账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共计缴纳相关费用780元;呼市第十八中学出具情况说明及材料5张,其中关于苏都乐同学在我校就读及缴纳相关费用的说明一张,二00六年呼和浩特市初中入学登记表复印件1张,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复印件3张,证明2006年至2012年7月,学费共交纳4800元;

(5)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交费明细情况,证明已交费24455元;

(6)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苏都乐签字的协议书4页、收据单1页,证明留学申请费花销13000元;

(7)新吉乐证明材料,证明办理日本留学的手续费30000元。

以上证据证实苏都乐从幼儿园至出国留学期间,言辞证据及书证证明花费63329元的事实;有言辞证据证明花费624745元的事实。

17、

(1)新吉勒2019年1月9日询问笔录、娜某2019年1月10日询问笔录;

(2)宝某2019年1月9日第30次讯问笔录;

(3)海日晗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新吉勒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补贴新吉勒生活费400000元。

18、

(1)新吉勒2019年1月9日询问笔录、娜某2019年1月10日询问笔录;

(2)宝某2019年1月9日第30次讯问笔录;

(3)新吉勒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4)海日晗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关于2015年度新吉勒、苏都乐、娜某、宝某等4人在我公司报名参团游及相关费用的说明》、《关于2012年度新吉勒、海日晗2人在我公司报名参团游及相关费用的说明》、《关于2014年度新吉勒、苏都乐、娜某等3人在我公司报名参团旅游及相关费用的说明》、新吉勒、海日晗、娜某、宝某、苏都乐出境记录。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全家出国旅游花费15万元。

19、

(1)宝某2019年1月7日第28次讯问笔录;

(2)证人新吉勒2019年1月9日询问笔录、娜某2019年2月27日、2019年2月27日的询问笔录;

(3)2019年2月2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关于娜某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查询结果》、《合众人寿客户排查信息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客服中心刘军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及合同。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投资保险支出274371.80元。

20、宝某家庭礼节性支出

(1)宝某2019年1月10日第31次讯问笔录;

(2)证人娜某2019年2月27日第9次询问笔录、阿木古楞陈述、巴特尔陈述、萨仁陈述、哈森高娃陈述、德柱陈述、玉苹陈述;

(3)身份证复印件,刘春亮:身份证号:×××;阿木古楞:152129195604290017;巴特尔:152129196703152511;萨仁:152129196005010022;哈森高娃:152129196410180025;德柱:150102197310172055;玉苹:152129195405182523;

(4)证明材料(塔娜,2019年2月23日):阿木拉是娜某大弟弟,塔娜为阿木拉妻子,2012年8月6日,娜某大女儿新吉勒结婚,阿木拉、塔娜随礼10000元;2017年10月,阿木拉大女儿苏日娜结婚,娜某随礼10000元;2006年9月,阿木拉患脑出血,娜某给了10000元;

(5)证明材料(萨仁,2019年2月24日):娜某是萨仁大姐;2012年8月,娜某大女儿新吉勒举办婚礼,萨仁随礼10000元;2018年,娜某向萨仁借了20万元人民币,萨仁通过银行给娜某转去20万;

(6)证明材料(德柱,2019年2月24日):宝某是德柱大哥,德柱生病和结婚时,宝某、娜某给了50000元;2012年8月,宝某大女儿新吉勒结婚,德柱随礼20000元;2018年11月8日,德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娜某350000元。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在1985年至2018年10月15日,家庭季节性支出共计45万元。

21、宝某工资、福利、集资分红等相关证据材料。

(1)宝某2019年1月10日19时36分至1月10日20时26分第32次讯问笔录;

(2)2018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关于宝某、娜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资统计情况的说明》;

(3)201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关于宝某获得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奖金的说明》;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奖励2006年自治区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通报》(内政字〔2006〕369号),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区推广研究员陈宝珠为“自治区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1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保局机关事业处提供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198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资及福利奖金总计807401.44元。

22、娜某工资福利收入

(1)2019年2月21日新巴尔虎右旗教育局出具的《新巴尔虎右旗教育局关于娜某同志任教说明》证明娜某系原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赛汉塔拉学校教师,该学校于2006年撤并;经查阅其人社部门移交至旗档案馆的文书档案,未见娜某同志分配、调动相关文件;旗教育局财务工作档案中,查阅到娜某1985年11月工资总额为51.8元,1986年8月工资总额为126.38元,1986年12月工资总额为136.13元;未查询到1985至1986年的其它月份工资和奖金和福利发放表。

经测算,娜某1985年至1986年于新巴尔虎右旗任教期间工资最高应为:2251.74元,其中1985年1月-11月工资收入:51.8元/月×11个月=569.8元;1985年12月-1986年8月收入:126.38元/月×9个月=1137.42元;1986年9月-1986年12月收入:136.13元/月×4个月=544.52元;

(2)2019年2月20日金宇保灵生物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生物制药厂职工娜某任职、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娜某,女,蒙古族,身份证号×××,自1987年1月至1993年12月在原内蒙古生物制药厂(现金宇保灵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总务科任后勤工作,因年代久远,1987年至1993年的工资表相关材料大部分已遗失,目前仅能查询到1987年11月的员工花名册及1990年09月的工资表。经推测,娜某1987年01月-1993年12月工作7年间(84个月)工资收入共计:10164元(大写:壹万零壹佰陆拾肆元整),月平均收入为121元整;

(3)2018年12月30日赵利明(原内蒙古惠利兽医技术开发公司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

(4)2018年12月29日,郭凤华(内蒙古惠利技术开发公司售货员,群众)自书《证明材料》,证明郭凤华是娜某的同事,自1993年至2007年在惠利公司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效益工资);

(5)2018年12月28日,娜某自书《证明材料》,证明1987年-1993年在生物制药厂的每月平均工资120元,工作7年共计10080元;自1994年至2002年在惠利公司的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工作9年共计10800元;

(6)2018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宝某、娜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资统计情况的说明》,证明娜某从2002年12月份-2017年12月份由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工资445150.20元,2002年12月份-2018年10月15日由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福利、奖金、物业补贴、返聘工资53972.10元,共计发放499122.30元;

(7)2018年1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保局机关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娜某,身份证号×××,系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2018年养老金为4173.36元,2018年1月到2018年10月共发放金额为41733.60元。

以上证据证实娜某198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资福利收入661271.64元。

23、宝某、娜某账外福利

(1)2018年12月27日邬爱枝出具的《情况说明》;

(2)2018年12月27日,邬爱枝提供的《情况说明》、《内蒙古兽医工作站集资款明细表》、《内蒙古兽医工作站考勤考务表》和《内蒙古兽医工作站职工福利费发放表》,支付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原物资保障科(原药械科)科长宝某福利考勤款3440元;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和娜某在邬爱枝处领取账外福利7380元。

24、宝某集资分红

2018年12月27日邬爱枝提供的《情况说明》、《内蒙古兽医工作站集资款明细表》、《内蒙古兽医工作站考勤考务表》和《内蒙古兽医工作站职工福利费发放表》,证实邬爱枝于2001年至2011年在泰科公司兼职出纳期间,支付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原物资保障科(原药械科)科长宝某集资分红款68680元,(其中集资分红款13000元单据因时间久远不慎丢失)。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领取集资分红款68680元。

25、保险收益

(1)娜某2019年2月27日第8次询问笔录;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保单号查询个人保单信息》;证明1997年6月20日,娜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少儿平安保险,每年交纳保费36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共交纳保费432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共获取收益6380.00元(生存金);

(3)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人寿客户排查信息表》。保险单号:800208393544008,投保日期2015年3月11日,投保人:宝某,被保人苏都乐;证明2015年3月11日,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合众大盈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保险,投保人宝某。每年交纳保费11749.2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共交纳保费46996.80元,未获得收益。

以上证据证实娜某截至2018年10月15日保险收益共计23619.28元。

26、出租房屋收益

(1)宝某2019年1月7日第26次讯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第32次讯问笔录;

(2)巴达尔胡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

(3)《情况说明》(2018年11月29日刘春亮书写):房租于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2014年至2018年共计交纳房租338570.00元;

(2)《证明材料》(巴达尔胡,2018年11月28日):自2014年8月至2018年共收租金405100元,收到全部收入均已交给宝某;

(3)《证明材料》(金木其尔,2018年12月8日):截止到2014年与巴达尔胡交接前,共给了宝某2万元房租;

(4)《房屋出租合同》、购房款收据2张、《房屋所有权证》、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J005049号)、契税完税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租房合同》。

以上证据证实娜某位于呼郊巧报乡大台村林科院的商品房出租收入65万元,宝某在巴达尔胡名下的10套公寓出租收入为425100元。

27、

(1)宝某2019年1月9日第29次讯问笔录;

(2)巴达尔胡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9日)、娜某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8日)。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在1991年到蒙古国做生意挣了15万元,但仅有宝某夫妻陈述和巴达尔胡的证人证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采信。

28、牧业收入

(1)宝某2019年1月10日19时36分至1月10日20时26分第32次讯问笔录;

(2)证人娜某证言(2018年12月28日);

(3)乌日娜证言(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实娜某牧业收入41万元。

29、

(1)《新吉勒、海日晗2012年8月6日举办婚礼礼金账册》(三本,复印件):2012年8月6日,新吉勒、海日晗婚礼共计收受礼金373500.00元;

(2)《情况说明》(巴达尔胡,2018年12月24日;乌日娜,2018年12月22日;玉萍,2018年12月28日):2012年8月6日,新吉勒、海日晗婚礼巴达尔胡、乌日娜、玉萍分别随礼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

(3)《宝某、娜某结婚证》(三页、复印件):1984年12月30日,宝某和娜某登记结婚。

以上证据证实新吉勒婚礼收入373500元。

30、娜某母亲赠予

(1)宝某2019年1月10日19时36分至1月10日20时26分的第32次讯问笔录;

(2)2018年12月28日娜某自述《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证实娜某母亲给娜某和宝某8万元生活补贴。

31、

(1)娜某2019年2月25日询问笔录;

(2)宝某讯问笔录;

(3)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4)内蒙古银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5)光大银行、内蒙古银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6)呼和浩特金桥河套村镇银行、内蒙古银行出具的宝某银行流水;

(7)中国工商银行呼市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8)农行内蒙古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9)建行内蒙古分行出具的宝某、娜某、新吉勒、苏都乐银行流水。

以上证据证实宝某及其家庭成员截止2018年10月15日,共有合法利息收入60650.45元。

32、2018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娜某2002年12月至2014年7月27日无提取记录,2014年7月28日销户提取65617.62元,证实娜某提取公积金65617.62元。

33、宝某家庭非法收入

(1)详见以上宝某涉嫌受贿罪证据部分,证实受贿所得277万元;

(2)调查机关认定宝某违纪所得1032000元,其中包括从内蒙古兽医站领取课题奖励费和入股博奥泰克公司分红所得。

证实以上非法收入共计3802000元。

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金额2009219.13元=家庭财产4704662.64元+支出4889776.92元-合法收入3783220.43元-受贿所得2770000元-违法所得1032000元。

三、款物退赔情况

1、锡林郭勒盟监察委员会扣押款物清单、查封决定书,证实锡林郭勒盟监察委员会将巴达尔胡名下的10套房产予以查封并扣押;

2、锡林郭勒盟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暂扣/封存款物文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宝某的亲属于2018年12月8日向锡林郭勒盟监察委员会退还赃款400万元;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宝某亲属娜某退赔赃款1811219.1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7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纪检部门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现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对差额2009219.13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宝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宝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779219.13元(其中锡林郭勒盟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暂存账户”中2968000元,本院账户中1811219.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晓红

审 判 员  包文玲

人民陪审员  满都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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