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682刑初293号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副科长、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科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插队等方式,为田某1等请托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名称核准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74人给予的钱款共计269522.0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田某25366.66元、何某2200元、程某3400元,因田某2、何某、程某3系被告人同事,不排除被告人收受款项系借款,或者违规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受贿。收受甄某13000元,因甄某1是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基地服务站站长,与石某某没有行政管理关系,也不应认定受贿;2、收受成某200元、张某8188元、刘某7200元、杨某3400元、王某9200元、贾某21000元、安某2400元、陈某4100元、朱某5100元共计2788元,因石某某没有管理档案室的职责,上述费用系收取的复印费,不应计入石某某的受贿数额;3、石某某是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经全部退交所得赃款,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副科长、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科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插队等方式,为请托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名称核准、变更经营范围等方面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请托人田某1等74人给予的钱款共计269522.0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鸿源祥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田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田某1办理该公司变更业务,收受田某1微信转款2笔共计1000元。
二、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工商代办人员吴某1委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吴某1办理河北奥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注册、变更业务,收受吴某1微信转款17笔共计4688元。
三、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景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1办理定州市友盛汽车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业务,收受李某1微信转款5笔共计1000元。
四、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景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庞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庞某1办理定州市丰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业务,收受庞某1微信转款3笔共计6560元,除去196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4600元据为己有。
五、2019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景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聂某办理定州市方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业务,收受聂某微信转款1000元。
六、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警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苗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苗某办理该企业的变更业务,收受苗某微信转款8笔共计1500元。
七、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融达工商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靖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靖某为其客户定州市沐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办理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靖某微信转款78笔共计35088.8元。
八、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事郑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郑某1为他人办理河北吉某时泰燃气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郑某1微信转款7笔共计2300元。
九、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工商代办人员刘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1为其客户定州市拓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办理注册、变更业务,收受刘某1微信转款32笔共计8266.6元。
十、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益友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赵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某1办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和其他业务,收受赵某1微信转款4笔共计1200元。
十一、2016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弘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张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3办理定州市祥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业务,收受张某3微信转款1500元,除去46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1040元据为己有。
十二、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利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某1为其本人或他人办理河北利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业务,收受安某1微信转款6笔共计1400元。
十三、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军辉农产品有限公司马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马某2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马某2微信转款1500元,除去47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1030元据为己有。
十四、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恒通磊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刘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3办理该公司等企业变更业务,收受刘某3微信转款6笔共计1200元。
十五、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爱动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张某4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4办理该公司注销等业务,收受张某4微信转款2笔共计5200元。
十六、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荣邦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孟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孟某办理河北荣邦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业务,收受孟某微信转款6笔共计1300元。
十七、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工商代办人员王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3为他人办理定州市小刚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注册等业务,收受王某3微信转款15笔共计3200元。
十八、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轩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刘某4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4为其本人或他人办理河北轩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业务,收受刘某4微信转款5笔共计1000元。
十九、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恒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某3办理河北恒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业务,收受安某3微信转款3笔共计5700元。
二十、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毅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1为其客户定州盛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办理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陈某1微信转款58笔共计24500元。
二十一、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博信代理记账有限责任公司程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程某1为他人办理定州市朝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程某1微信转款26笔共计7700元。
二十二、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新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李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2为其客户定州盈晶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企业注册等业务,收受李某2微信转款10笔共计2488元。
二十三、2017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百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朱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朱某2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朱某2微信转款1500元,除去46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1040元据为己有。
二十四、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顺久承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杨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1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杨某1微信转款2笔共计2000元,除去刻章费用460元,其余1540元据为己有。
二十五、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嘉城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徐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徐某1为其客户河北大台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办理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徐某1微信转款28笔共计12560元。
二十六、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成铭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某5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5办理该公司变更业务,收受张某5微信转款4笔共计900元。
二十七、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乐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1办理该公司变更业务,收受张某1微信转款6笔共计1800元。
二十八、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工商代办人员徐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徐某2为他人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徐某2微信转款5笔共计1000元。
二十九、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某4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4为其公司或他人办理注册等业务,收受王某4微信转款2笔共计1200元。
三十、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中启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5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5办理该公司下属单位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业务,收受王某5微信转款3笔共计4000元。
三十一、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中启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2办理定州市荣盛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业务,收受陈某2微信转款4笔共计800元。
三十二、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翔奥水泥制品厂谢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谢某办理定州市翔奥水泥制品厂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谢某微信转款8笔共计7200元。
三十三、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朱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朱某3为他人办理定州市亿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业务,收受朱某3微信转款2笔共计1000元。
三十四、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创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3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李某3微信转款2笔共计2200元,除去81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1390元据为已有。
三十五、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工商代办人员宋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宋某为其客户河北众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办理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宋某微信转款24笔共计5600元。
三十六、2018年3、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崔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崔某为他人办理河北尚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业务,收受崔某微信转款2笔共计2200元。
三十七、2018年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聚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5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5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李某5微信转帐1000元,除去47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530元据为已有。
三十八、2018年10至1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旭日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杨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2或者他人办理该公司变更业务,收受杨某2微信转款2笔共计1200元。
三十九、2018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隆广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耿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耿某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耿某微信转款1200元。
四十、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杰威大富农饲料有限公司职员叶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叶某为河北杰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办理变更等业务,收受叶某微信转款4笔共计1100元。
四十一、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学冯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冯某为他人办理河北钠垚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等业务,收受冯某微信转款3笔共计800元。
四十二、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朗意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安某4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某4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安某4微信转款2000元,除去69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1310元据为已有。
四十三、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领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某5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某5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安某5微信转款3笔共计2700元,除去94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1760元据为已有。
四十四、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奥达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李某6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6为该公司和他人办理企业变更、注册等业务,收受李某6微信转款3笔共计1200元。
四十五、201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李某7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7为他人办理河北兴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业务,收受李某7微信转款2笔共计1000元。
四十六、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事白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白某为他人办理河北嘉辰传播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注册等业务,收受白某微信转款2笔共计1000元。
四十七、201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瑞恒教学器材有限公司窦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窦某1办理该公司变更业务,收受窦某1微信转款1000元。
四十八、2018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运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齐某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齐某微信转款2200元。
四十九、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8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8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李某8微信转款1000元。
五十、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侯某1为他人办理定州市改弟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业务,收受侯某1微信转款2笔共计1200元。
五十一、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博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朱某4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朱某4为其本人或他人办理河北京本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朱某4微信转款12笔共计16200元。除去转给原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科长刘某8(已判决)1000元外,其余15200元据为己有。
五十二、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恒宇机械有限公司秦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秦某为其本人或他人办理定州市鸿晟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业务,收受秦某微信转款11笔共计7600元,除去转给刘某83000元,其余4600元据为己有。
五十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事颜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颜某为他人办理定州市艾尔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等业务,收受颜某微信转款4笔共计2700元,除去转给刘某81000元外,其余1700元据为己有。
五十四、2017年4月、2018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苏某2为该公司办理注册、变更业务,收受苏某2微信转款3笔共计4700元,除去转给刘某84000元外,其余700元据为己有。
五十五、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易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孙某4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孙某4办理定州市易合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业务,收受孙某4微信转款5笔共计4220元,除去转给刘某8470元、70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3050元据为己有。
五十六、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宁远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王某7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7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王某7微信转款2笔共计1200元,除去转给刘某8600元外,其余600元据为己有。
五十七、2017年11月、2018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汇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安某6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某6办理该公司注册等业务,收受安某6微信转款2笔共计1900元,除去转给刘某81000元外,其余900元据为己有。
五十八、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铭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王某8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8办理该公司注册业务,收受王某8微信转款1500元,除去转给刘某8800元外,其余700元据为己有。
五十九、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事张某7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7为他人办理定州市鸿鹿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注册等业务,收受张某7微信转款3笔总计4300元。
2018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久通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庞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庞某2办理该公司注册等业务,收受庞某2微信转款3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收受的上述款项除去转给刘某83700元外,其余3600元据为己有。
六十、2018年4至5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先导科技有限公司苏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办理该公司注册等业务,收受苏某1微信转款2笔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1、吴某1、李某1、聂某、庞某1、王某1、张某2、苗某、靖某、郑某1、刘某1、赵某1、张某3、安某1、马某1、刘某2、田某2、边某3、王某2、郑某2、马某2、刘某3、孙某1、张某4、安某2、孟某、王某3、刘某4、朱某1、安某3、谢某、陈某1、程某1、李某2、朱某2、杨某1、徐某1、张某5、高某、张某1、徐某2、王某4、王某5、陈某2、朱某3、王某6、张某6、李某3、宋某、边某1、崔某、李某4、苏某1、李某5、杨某2、耿某、叶某、赵某2、冯某、安某4、安某5、李某6、李某7、白某、周某、边某2、窦某1、齐某、李某8、侯某1、吴某2、朱某4、刘某5、申某、刘某6、贾某1、陈某3、秦某、颜某、吕某、尹某、苏某2、孙某2、吴某3、侯某2、王某7、安某6、王某8、庞某2、张某7、窦某2、孙某3的证言,刘某8的供证,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受贿数额统计表,各请托人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情况表,纪检监察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人员编制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设立程序和注册零成本的情况说明、石某某简历、任免文件及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十一、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事田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田某2为他人办理定州市鑫军建材加工厂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田某2微信转款30笔共计6166.66元。
六十二、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事何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何某为他人办理定州市付呗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等业务,收受何某微信转款14笔共计3200元。
六十三、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同事程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程某3为他人办理定州市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等业务,收受程某3微信转款3笔共计900元。
六十四、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劳务基地服务站甄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甄某1为他人办理河北广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甄某1微信转款8笔共计12500元,除去转给刘某84000元、46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8040元据为己有。
六十五、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成某办理定州市福之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变更、注册等业务,收受成某微信转款12笔共计6166元。
六十六、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张某8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8为他人办理河北旺隆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张某8微信转款5笔共计1588元。
六十七、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7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7为其公司或他人办理变更等业务,收受刘某7微信转款5笔共计1300元。
六十八、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昊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某3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3为该公司或者他人办理企业变更、注册等业务,收受杨某3微信转款5笔共计1400元。
六十九、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瑞泉固废处理有限公司王某9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9办理该公司变更等业务,收受王某9微信转款2笔共计1200元。
七十、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贾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贾某2办理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变更等业务,收受贾某2微信转款8笔共计2200元。
七十一、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定州市亿科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某2办理该公司变更业务,收受安某2微信转款3笔共计1400元。
七十二、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奥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陈某4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4为其本人或他人办理河北朝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变更等业务,收受陈某4微信转款8笔共计7500元,除去转给刘某82000元、69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4810元据为己有。
七十三、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河北禾旭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朱某5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朱某5为本其本人或他人办理公司变更等业务,收受朱某5微信转款6笔共计2400元,除去转给刘某81000元外,其余14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办理工商业务期间,为了尽快办理,采取插队等方式,帮助请托人快速办理,收受田某2、何某、程某2、甄某1好处费共计10966.66元,收受成某、张某8、刘某7、杨某3、王某9、贾某2、安某2、陈某4、朱某5复印费2788元。
2、证人田某2、何某、程某2、甄某1的证言,均证明用微信给付石某某好处费都是为了在办理公司、企业的注册、变更等工商业务时不用排队,石某某收钱后都很快办完的事实。
3、证人成某、张某8、刘某7、杨某3、王某9、贾某2、安某2、陈某4、朱某5的证言均证明为内部审计、办理企业注册复印档案时,不想排队,尽量快一点,给付石某某好处费后,很快就复印完成的事实。
4、微信转账情况表,与查明的转款时间和数额一致。
5、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相关人员办理工商业务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将取得的269522.06元好处费在办理工商业务时转给刘某822570元。石某某在被提起公诉前,已将所得赃款246952.06元退交至定州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刘某8的供述,相关人员证言,定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2、何某、程某3、甄某1的证言证明给予的财物系石某某办理工商业务的好处费,对辩护人提出上述款项系石某某的借款或者违规收费,不应作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取的成某、张某8、刘某7、杨某3、王某9、贾某2、安某2、陈某4、朱某6福内部审计、办理注册的复印费,石某某的供述及上述人员的证言均证明给予财物的目的是为办理业务快,不用排队,均与石某某的职务有关,辩护人提出复印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动投案是指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系被传唤至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但其到案后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在办案机关对已经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逐一讯问才如实交代,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某某虽不具有投案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坦白,且主动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监察机关扣押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鉴于石某某收受贿赂犯罪时间跨度长,社会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46952.0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康
审 判 员 王亚敏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