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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刑终100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1刑终1005号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等十九人犯受贿罪一案,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184刑初2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侯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某5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武某某6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7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8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9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杜某某10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1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1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1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1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胡某某15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次某某16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刘某某17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孙某某18无罪。

(十九)被告人关某某19无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错误,提起抗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冀01刑终35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1等十九人犯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又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18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杜某某10八人仍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等十九人以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任同下中队民警;2012年7月,陈某某1调任同下中队中队长;2013年3月,陈某某1对同下中队人员进行调整并分成两个班。侯某某2和王某某8分别为带班长,侯某某2班的人员有: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孙某某18(2014年8月调入)、关某某19等10人;王某某8班的人员有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等9人。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孙某某18、关某某19、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利用担任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民警、辅警和协警的职务便利,在位于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的辖区内,为智晓明、智晓龙、李某1等带车人提供帮助,对带车人所带的超载、超限等违法车辆不检查、不处罚,使违法车辆顺利通过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辖区,小超车、大超车按不同的标准收取带车人的好处费并以正式人员高于协警的标准在全体人员内私分。

2011年至2015年,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工作人员收取带车人的好处费93.5万元。其中陈某某1分得11万元,侯某某2分得16万元,陈某某3分得14万元,刘某某4分得14万,于某某5分得10.5万元,王某某13分得3.2万元,张某12分得4.7万元,刘某某17分得2.3万元,关某某19分得0.3万元,孙某某18分得0.27万元;王某某8分得12万元,武某某6分得10.5万元,王某某7分得10.5万元,王某某9分得10万元,杨某某11分得2.8万元,杜某某10分得7万元,王某某14分得3.1万元,次某某16分得3.1万元,胡某某15分得2.8万元。

陈某某1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1万元;侯某某2退缴赃款16万元;陈某某3退缴赃款14万元;刘某某4退缴赃款14万元;于某某5退缴赃款10.5万元;王某某13退缴赃款3.2万元;张某12退缴赃款4.7万元;刘某某17退缴赃款2.3万元;王某某8退缴赃款12万元;武某某6退缴赃款10.5万元;王某某7退缴赃款10.5万元;王某某9退缴赃款10万元;杨某某11退缴赃款2.8万元;杜某某10退缴赃款7万元;王某某14退缴赃款3.1万元;次某某16退缴赃款3.1万元;胡某某15退缴赃款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1为同下中队副科级干部,中队长;被告人侯某某2为同下中队正式在编民警;被告人陈某某3为同下中队正式干部、辅警人员;被告人刘某某4为同下中队正式干部、辅警人员;被告人于某某5为同下中队科员,正式在编未录警干部;被告人王某某13为同下中队临时人员;被告人张某12为同下中队临时人员;被告人刘某某17为同下中队临时人员;被告人孙某某18为同下中队临时人员;被告人关某某19为同下中队临时人员;被告人王某某8为同下中队正式在编民警;被告人武某某6为同下中队正式在编民警;被告人王某某7为同下中队协勤人员,系人事部门统一招聘;被告人王某某9为同下中队正式在编未录警干部,辅警人员;被告人杨某某11为同下中队临时人员;被告人杜某某10为同下中队协勤人员,系人事部门统一招聘;被告人王某某14为同下中队协勤人员,系人事部门统一招聘;被告人次某某16为同下中队协勤人员,系人事部门统一招聘;被告人胡某某15为同下中队辅警人员。

2、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孙某某18、关某某19、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无前科证明;

3、赃款退缴情况汇总表、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其中陈某某1退缴11万;侯某某2退缴16万;陈某某3退缴14万;刘某某4退缴14万;于某某5退缴10.5万;王某某13退缴3.2万;张某12退缴4.7万;刘某某17退缴2.3万;王某某8退缴12万;武某某6退缴10.5万;王某某7退缴10.5万;王某某9退缴10万;杨某某11退缴2.8万;杜某某10退缴7万;王某某14退缴3.1万;次某某16退缴3.1万;胡某某15退缴2.8万。

4、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1、武某某6、王某某7、陈某某3、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王某某8、武某某6、杨某某11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办案单位传唤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于某某5、王某某13、刘某某17、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某某19、孙某某18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收钱的事实;王某某9、侯某某2、刘某某4、张某12、王某某7系办案单位传唤到案并供述犯罪事实。

5、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具体如下:

(2016)冀0102刑初464号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刘彦强、张增荣向同下中队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7)冀0102刑初8号判决书,证实智晓明向同下中队行贿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2017)冀0102刑初22号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书并未认定解会革向同下中队行贿36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解会革向同下中队行贿20余万元的事实。

根据三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未认定刘彦强、张增荣向同下中队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应认定2011年至2015年,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工作人员收取带车人的好处费93.5万元。

6、于某某5立功材料,询问笔录一份、《田宗敏交通肇事案情情况说明》、《关于网上逃犯田宗敏被抓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田宗敏)》、《立案决定书》、对办案民警刘树良、高增乐询问笔录、对元氏交警队副大队长张晓博的询问笔录、对元氏交警队办公室主任何高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于某某5协助抓获网上逃犯田宗敏的事实。

7、王某某9立功材料

(1)元氏县公安局苏村派出所《证明》一份,《立案决定书》(元公经侦立字〔2016〕0674号)、抓获证明、《李立敏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王建恩、豆立平询问笔录、李立敏逮捕证、李立敏讯问笔录,证实了王某某9协助抓获网上逃犯李立敏的事实。

(2)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长派出所《证明》一份、《立案决定书》(赞公刑立字〔2018〕0894号)、抓获证明、郝文宏提请批准逮捕书、郝文宏逮捕证、《郝文宏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贾朝军、单永刚、丁利军询问笔录,证实了王某某9协助抓获网上逃犯郝文宏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8立功材料,元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8举报后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人抓获,予以逮捕并提起公诉。

9、带车人证言

(1)证人智晓明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其共给了同下中队9万元好处费。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至2015年11月期间,其一共给过同下中队10万元左右。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其给过同下中队中队长陈某某18万元左右。这8万元是同下中队装修、买床、床垫、被子等的花费。

(4)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至2015年12月份,我家买了六辆车跑运输,其共送给同下交警队好处费10来万元。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天至2015年8月左右,为了不让同下中队交警查其的车,其送给同下中队交警大约35万元左右。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大约送15万元左右,2015年大约5万元左右。

(6)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家煤场拉煤车辆经常被同下交警队查住罚款,2015年8月至12月,其一共给同下交警队一万元左右。

(7)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和别人合伙开砂石厂和水泥厂,由于材料运输送货要路过同下中队,其2014年至2015年给了小次5000多元。

10、大车司机证言

证人温某、田某、李某2、于某1、于某2、马某、林某、董某1、李某3、董某2、殷某、宋某、刘某、李某4、于某3、叶某、郝某、杨某、暴某、翟某、杨晓峰等大车司机证明送给智晓明好处费。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孙某某18、关某某19、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查明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在侦查机关所供认的犯罪数额。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予以确认。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冀0102刑初464号判决书未认定刘彦强、张增荣向同下中队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故应在涉案总额中去除刘彦强供述的20万及张增荣供述的30万,(2017)冀0102刑初22号判决书认定解会革向同下中队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为20余万元,应去除解会革行贿款16万元,共计去除受贿款66万元,根据带车人的供述,带车人给同下中队工作人员的好处费159.5万元,故应认定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工作人员收取带车人的好处费93.5万元。

关于十九名被告人分得的金额,十九名被告人在多次庭审中存在不同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故对十九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得供述金额不予采纳;十九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对稳定且各被告人亦按各自供述退缴了赃款,故应以十九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金额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利用作为交警查处车辆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为带车人提供帮助,收取带车人好处费,使带车人所带的违法车辆逃避处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某2、陈某某3、王某某8、武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侯某某2、陈某某3、王某某8、武某某6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其他十五名被告人在侯某某2等人组织、安排下参与收受、分取带车人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翻供,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3、于某某5、王某某13、刘某某17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对陈某某3、于某某5、王某某13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2、刘某某4、张某12、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能够当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侯某某2、王某某9、王某某8、刘某某4的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8、于某某5、王某某9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王某某8、于某某5的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19、孙某某18进入中队时间短,分得的金额不足一万元且用于中队开支,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除被告人关某某19、孙某某18外,其他十七名被告人均已退赃,可对该十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情节及个人受贿所得分别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8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某6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7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杜某某10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于某某5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王某某13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张某12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17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11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14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次某某16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胡某某15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9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孙某某18无罪。

(十九)被告人关某某19无罪。

(二十)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上诉主要提出,其自愿认罪,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判决。当庭承认分得11万元,但有6、7万元左右用于本单位维修办公设施。其通过公安网知道了高东川这个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是陈某某1有立功表现,分得的受贿款多数用于单位办公设施维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上诉主要提出,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系诱供,其没有分得16万元,大概只分得3万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关于高海飞的情况,李伟强给我提供的信息,我知道他是网上逃犯后,我去元氏交警大队违章办问的信息。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认定事实错误,侯某某2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是正式干警,属于协警、临时工。没有分得14万元,只分了3万元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立功材料(信息)都是找公安局人员要的。同案人武某某6是自己打电话让其到检察机关自首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系临时工,作用较小,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4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分得14万元,只分的3、4万元,原判量刑重,要求对其改判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8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分得12万元。只分得3万元左右,原判决不公。其有立功表现,杨新彦不认识,是其让派出所或者交警大队从公安网上调的信息,耿永科是通过村里的人接触知道他在逃,其找经侦大队的协警核实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要求改判无罪。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且王某某8不是主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8有三次立功。要求改判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6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分得10.5万元,只分得2、3万块钱。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改判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武某某6有自首情节、立功,系从犯、初犯、偶犯。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7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分得10.5万元,原判量刑不公、过重,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立功材料都是自己去派出所调取的,调取后交给了律师。我不认识张豪,我去派出所通过熟人赵立峰给我调取的网上追逃信息。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7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0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是辅警是错误的,其身份应为中队协勤人员,系由人事部门统一招聘。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也不对,实际分得2万元,原判量刑重,但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所认定的下列事实是正确的: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任同下中队民警;2012年7月,陈某某1调任同下中队中队长;2013年3月,陈某某1对同下中队人员进行调整并分成两个班。侯某某2和王某某8分别为带班长,侯某某2班的人员有: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孙某某18(2014年8月调入)、关某某19等10人;王某某8班的人员有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等9人。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孙某某18、关某某19、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利用担任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民警、辅警和协警的职务便利,在位于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的辖区内,为智晓明、智晓龙、李某1等带车人提供帮助,对带车人所带的超载、超限等违法车辆不检查、不处罚,使违法车辆顺利通过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辖区,小超车、大超车按不同的标准收取带车人的好处费并以正式人员高于协警的标准在全体人员内私分。

2011年至2015年,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工作人员收取带车人的好处费93.5万元。其中陈某某1分得11万元,侯某某2分得16万元,陈某某3分得14万元,刘某某4分得14万,于某某5分得10.5万元,王某某13分得3.2万元,张某12分得4.7万元,刘某某17分得2.3万元,关某某19分得0.3万元,孙某某18分得0.27万元;王某某8分得12万元,武某某6分得10.5万元,王某某7分得10.5万元,王某某9分得10万元,杨某某11分得2.8万元,杜某某10分得7万元,王某某14分得3.1万元,次某某16分得3.1万元,胡某某15分得2.8万元。

陈某某1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1万元;侯某某2退缴赃款16万元;陈某某3退缴赃款14万元;刘某某4退缴赃款14万元;于某某5退缴赃款10.5万元;王某某13退缴赃款3.2万元;张某12退缴赃款4.7万元;刘某某17退缴赃款2.3万元;王某某8退缴赃款12万元;武某某6退缴赃款10.5万元;王某某7退缴赃款10.5万元;王某某9退缴赃款10万元;杨某某11退缴赃款2.8万元;杜某某10退缴赃款7万元;王某某14退缴赃款3.1万元;次某某16退缴赃款3.1万元;胡某某15退缴赃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杜某某10,以及原审被告人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王某某9、杨某某11、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利用作为交警查处车辆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为带车人提供帮助,收取带车人好处费,使带车人所带的违法车辆逃避处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陈某某3、王某某8、武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侯某某2、陈某某3、王某某8、武某某6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上诉人陈某某1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原审被告人在侯某某2等人组织、安排下参与收受、分取带车人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于某某5、王某某13、刘某某17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原判决已认定为自首,并已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已免于刑事处罚;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刘某某4、张某12、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杜某某10、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能够当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形,已酌于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8、于某某5、王某某9有立功表现,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关某某19、孙某某18进入中队时间短,分得的金额不足一万元且用于中队开支,二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除被告人关某某19、孙某某18外,其他十七名原审被告人均已退赃,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情节及个人受贿所得分别予以惩处,对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于某某5、王某某13、张某12、刘某某17、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9、杨某某11、王某某14、次某某16、胡某某15十五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关某某19、孙某某18的无罪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在二审开庭期间,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0系从犯,在检察机关供述分得赃款7万元,退缴赃款7万元,虽然当庭陈述只分得2万元,但表示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较轻。故对上诉人陈某某1与杜某某10关于原判量刑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陈某某1依法改判缓刑,对上诉人杜某某10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关于立功问题,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陈某某1、侯某某2、王某某8、陈某某3、王某某7的立功材料有的是自己通过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系统调取的犯罪嫌疑人资料,有的是通过自己在公安机关工作时认识的公安亲戚、朋友调取的犯罪嫌疑人资料,然后部分上诉人再通过特情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位置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于上诉人武某某6,从其提供的立功材料可知,上诉人武某某6于2019年11月27日22:15:27报警,元氏县交警大队于22:18:14派警,22:20分就已经完成了酒精呼气测试并且制作了现场笔录,从派警到出警、到查获、到呼气测试、到制作笔录用时仅仅2分钟。这么快的速度不符合常理。同时,举报的该案在侦查阶段,上诉人武某某6就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这么多的案件材料(包括讯问笔录等)也不符合常理。而且犯罪嫌疑人张骞在供述中也证实了自己是在交警部门查酒驾时被查获的。故对上诉人陈某某1、侯某某2、王某某8、陈某某3、王某某7、武某某6提供的八份立功材料,不应当认定。

上述立功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诉人陈某某1称其立功材料是通过公安网知道了高东川这个犯罪嫌疑人的。上诉人侯某某2称,关于犯罪嫌疑人高海飞的情况,是李伟强给其提供的信息,知道他是网上逃犯后,自己去元氏交警大队违章办问的信息。上诉人陈某某3称,立功材料(信息)都是找公安局人员要的。上诉人王某某8称,对犯罪嫌疑人杨新彦不认识,是其让派出所或者交警大队从公安网上调的信息,犯罪嫌疑人耿永科是通过村里的人接触知道他在逃,其找经侦大队的协警核实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上诉人王某某7称立功材料都是自己去派出所调取的,调取后交给了律师。其不认识张豪,自己就去派出所通过熟人赵立峰给调取的网上追逃信息。上诉人武某某6对于检察员的质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相关立功材料不完备、不规范。故对上述立功表现,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3提出是其打电话做武某某6的工作让他到检察机关自首的,其构成立功的问题,上诉人武某某6的当庭陈述证实,自己并不是因为陈某某3“做工作”才到检察机关的,当时自己在外边正执行任务,当接到陈某某3的电话说检察人员正在单位找自己时,自己就去了。故依法不予认定为立功。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3、杜某某10身份问题。陈某某3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是正式干警,属于协警、临时工。经查,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陈某某3于2011年10月调至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下中队工作,正式干部,辅警人员;杜某某10为同下中队协勤人员,系人事部门统一招聘。

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陈某某3、王某某8、武某某6、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3、王某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共同犯罪,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19名原审被告人分得的赃款金额问题,19名原审被告人在多次一、二审庭审中存在不同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故对18名原审被告人(除陈某某1在二审供述分得11万元外)在庭审中的供述金额不予采纳;19名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对稳定,还各自写了书面交待材料,且各原审被告人亦按各自供述的数额退缴了赃款,故原判以19名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金额为准,并无不当。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在案。故对上诉人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杜某某10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无罪的理由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1上诉关于其所分得的部分款项用于本单位维修办公设施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再予发还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个别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于某某5分得10.5万元、王某某8分得12万元、武某某6分得10.5万元、王某某7分得10.5万元、王某某9分得10万元(数额接近)。其中王某某8、武某某6为主犯,对于其他三名从犯于某某5、王某某7、王某某9,于某某5有自首情节,于某某5、王某某9有立功表现。王某某7既无自首,亦无立功。原判决并无不当,其称判决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陈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8、武某某6、王某某7上诉,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中除第(一)项、第(八)项之外的全部内容。即:

(二)被告人侯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8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某6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7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于某某5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王某某13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张某12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17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11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14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次某某16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胡某某15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9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孙某某18无罪。

(十九)被告人关某某19无罪。

(二十)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八)项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1、杜某某10的判决,即:(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八)被告人杜某某10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杜某某10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连山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邵彩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轩

书记员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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