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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刑初16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03刑初165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资产保全部业务经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资产保全部助理调研员期间,与时任光大银行行长助理、副行长,农商银行副行长、行长的白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光大银行及农商银行的不良资产清收业务分别交予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天津明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2001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收受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张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分二次收受天津明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事先约定,将上述好处费与白某俵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15万元,并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天津市惩治和预防腐败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友代其退缴赃款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农商银行工商登记信息、部门职责说明文件,被告人王某某、白某主体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同案犯白某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田某、利某、赵某、陈某证言;涉案不良资产清收业务签报文件,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诉讼文书,律师费支取凭证;赃款收缴凭证;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有要求立功表现,同时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初次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未能供述犯罪事实,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其同时能够认罪认罚,并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行到案,在到案后期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意见较为客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所提有要求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检举线索未能查实,该情节本院不予考虑;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王某某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金禄

审 判 员  闫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为一

书记员杨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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