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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刑初59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03刑初599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三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代理检察员温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调研员(正处级)等职务。

2010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主管河西区市容环境整治“平改坡”工程(以下简称平改坡工程)以及河西区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及个体经营者王某某、郭某某参与上述工程建设提供帮助。后在2011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受或索要大业公司负责人李某生及王某某、郭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5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帮助大业公司先后顺利中标该工程项目,获得该项工程8个监理项目,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大业公司履行监理合同和后期结算监理费等方面均给予关照。期间,大业公司负责人李某生承诺按照结算监理费的12%向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感谢。

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贾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王某某以项目出现资金缺口为由,让李某生出资30万元交予贾某某。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女婿唐某某成立公司需要开办费用为由,让李某生出资帮助。后李某生委托杨某某向唐某某银行账户存入80万元,唐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

2019年春节期间,李某生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探望,并送予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平改坡工程的职务便利,安排个体经营者王某某的施工队伍从总承包方天津市青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项目。2011年6月,王某某为表示对王某某的感谢并在今后获取更多帮助,以为王某某女儿提供买房资金为由,向王某某提供的其女儿账户存入45万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再次安排王某某从青龙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项目。

3.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安排个体经营者郭某某的施工队伍从总承包方青龙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项目。期间,郭某某多次向王某某表示要对其予以感谢。

2017年11月,王某某以其女婿唐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让郭某某出资50万元。后汤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办案人员带至河西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节能改造工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明细表、资金申请表、发票及进账单,青龙公司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及支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人李某生、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宁某某、庞某、季某、李某洋等人证言,赃款退缴凭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审查调查期间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均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行为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同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

二、收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金禄

审 判 员  闫 清

人民陪审员  魏晓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为一

书记员杨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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