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329刑初121号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资源县电信公司中峰营业厅员工。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吴某某在为客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短信验证码发送到其出售个人信息的微信群里供他人注册账号。吴某某共贩卖480余条个人信息及手机短信验证码,非法获利8334.02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提交了微信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并查明,2021年7月6日,吴某某在资源县中峰镇电信营业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暂扣财物收据、抓获经过、微信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吴某某出售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从重处罚。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其中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15日羁押时间9日已扣除。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334.02元(已退赃),予以没收,
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国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