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沪0106刑初108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祝某某、马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张永、李涛、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轶、郭楠楠、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1与祝某某合谋对外出售任职的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部的房屋业主信息来获利,陈某1同时找到被告人马某,让马某通过员工账号和权限访问公司大数据信息平台查询并导出挂牌房屋业主信息,陈某1再将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祝某某、花某等人,其中提供给祝某某的业主信息,再由祝某某提供给他人。经查明,仅自202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陈某1对外发送信息共计达12716条。
自2021年1月至案发,陈某1从祝某某处获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金20万元,从花某处通过微信转账获取4.9万余元,马某从陈某1处获取现金6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1、祝某某、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花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离职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祝某某、马某共同对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1、祝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同时称从祝某某处获得20万元好处费后其分给马某6万元;本次事情系由祝某某起意;花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钱款中少量费用与出售信息无关。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提供的信息中部分不包括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应予扣除;陈某1提供的部分信息系可通过公开的租售房软件查询获得;吴某、花某获取信息仅是为了增加交易机会,未造成恶劣后果;应认定陈某1为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同时称本次事情系由陈某1起意,其将吴某支付的好处费全部转交陈某1,其个人无实际获利。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系从犯,且在陈某1要求和胁迫下提供信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已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1与祝某某合谋对外出售任职的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部的房屋业主信息来获利,陈某1同时找到被告人马某,让马某通过员工账号和权限访问公司大数据信息平台查询并导出挂牌房屋的业主信息,陈某1再将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祝某某,再由祝某某提供给吴某等人。至案发,陈某1从祝某某处获取好处费现金20万元,陈某1给予马某好处费现金6万元。此外,被告人陈某1还将马某查询并导出的业主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花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从花某处获取好处费4万余元。经查,仅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4月26日,陈某1对外发送信息共计达12716条。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1、祝某某、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祝某某、马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1万元、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及数据光盘,证实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部系统检测到陈某1、马某下载挂牌房屋信息并通过微信对外转发上述信息。
2.证人花某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21年1月至5月,其向陈某1提供小区名称、价格、面积、楼层(以中高低形式)等基础信息后,陈某1再向其提供具体楼栋号和楼层,之后,其会通过上门等方式联系业主,在无法联系业主的情况下,会再通过陈某1获取业主手机号;其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1支付报酬4.9万余元。
3.被告人陈某1供述称,自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其让马某从公司后台下载房屋信息后提供给其,其再将前述信息出售给祝某某和花某,并分别从祝某某处以现金方式获取好处费20万、从花某处以微信转账方式获取4.9万余元,并从其获得的好处费中分给马某好处费现金6万元。
4.被告人祝某某当庭供述称,自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其从陈某1处获取房屋信息并转发给吴某,以及将吴某支付的好处费20万元转交给陈某1。
5.被告人马某供述称,自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其应陈某1要求,通过员工账号和权限访问公司数据信息平台并调取房源信息提供给陈某1,并从陈某1处获取好处费现金6万元。
6.证人吴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从祝某某处获得房源信息。
7.抓获经过和工作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三名被告人处查扣手机和电脑等物以及手机内数据情况。
9.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店铺续租申请、上海不动产登记簿、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租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号为办公场所。
10.离职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祝某某、马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1、祝某某合谋过程中由谁起意以及祝某某是否实际分得好处费,但陈某1、祝某某合谋对外出售信息,两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且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陈某1通过马某获取信息后提供给祝某某,祝某某将陈某1提供的信息再次提供给吴某并将吴某支付的好处费转交给陈某1,两人均积极实行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陈某1的辩护人和祝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的应认定陈某1、祝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花某的证言,陈某1提供的房源地址信息虽不完整,但仍可结合其他信息后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陈某1辩护人关于陈某1提供的部分信息属于无效信息、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陈某1提供的部分信息难以单独使用,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三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连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