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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506刑初37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0506刑初374号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佘佩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文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利用微信从移动、联通等运营商的网点营业厅业务员手中购买客户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在电商平台注册新用户的验证码)信息,后再倒卖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证,被告人文某某出售信息收入金额共计10.278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文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亦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文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利用微信从移动、联通等运营商的网点营业厅业务员手中购买客户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在电商平台注册新用户的验证码)信息,后再倒卖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证,被告人文某某出售信息收入金额共计10.2784万元,获取违法所得11859元。

同时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由公安机关暂扣了其现金20000元。公安机关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文某某的电脑5台和12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实证实: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手机聊天、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依法均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文某某的违法所得11859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违法所得和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述红

人民陪审员  冯玉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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