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川0823刑初107号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剑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一)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在明知是“网络赌博”等违法资金的情况下,帮助外号为“老青”(未到案)的人用吴某某3办理的尾号1550建行卡进行资金转账“跑分”活动,“老青”以300元一天给雷某某2分利。
2021年4月4日,陕西省西乡县周某在网上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被诈骗7万元,陕西省西乡县立案侦查。其中,2021年3月15日,周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2万元,同日,通过吴某某3的建行卡转账给周某2.1万元;2021年3月16日,周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4万元,同日,通过吴某某3的建行卡转账给周某4.2万元;2021年3月19日,周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4万元。实际截留周某被诈骗资金3.7万元。
2021年4月3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赵某在网络上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被诈骗3万元,江苏省镇江市立案侦查。其中,2021年3月15日,赵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2500元,2021年3月16日,赵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4000元,2021年3月17日,赵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4500元,2021年3月18日,赵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4500元。总共赵某汇入吴某某3的建行卡15500元。
(二)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21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1受刘某(未到案)邀约从事网络赌博资金转账活动,并承诺给其进账金额的7%的比例分成,张某1又邀约被告人雷某某2从事网络赌博资金转账活动,雷某某2再邀约被告人吴某某3和雷某(未到案)从事网络赌博资金转账活动,张某1承诺给雷某某2进账金额的4%、1.2%的比例分成。2021年3月底,雷某某2、雷某、吴某某3一同从福建省宁化县前往福建省三明市,在张某1的组织和指挥下,用雷某、吴某某3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活动。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害人邓某通过网络理财的方式,通过自己的尾号为3491工行卡向苗某的尾号为3895邮政银行卡转账,分别在2021年4月1日转入5万元,2021年4月2日转入2万元被诈骗。2021年4月1日晚,张某1接到刘某的通知,提供银行卡,将有4.5万元进账,张某1将雷某的尾号为2983工行卡告知了刘某,同日21时许,通过苗某的邮政银行卡转入到雷某的工行卡4.5万元,随后雷某分两笔通过微信收付款功能将4.5万元转入张某1的微信账户,张某1按照4%的比例分成给雷某某2微信账户转账1800元钱,张某1扣除自己的3%的比例分成1350元,将剩下的被害人邓某被诈骗资金41850元通过微信账户转到刘某的微信账户,后刘某在银行自助取款机将被害人的资金取走。2021年4月2日,刘某又联系张某1让其提供银行卡号,张某1将吴某某3的尾号为2272农行卡发给刘某,通过苗某的邮政储银行账号转入吴某某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5万元,吴某某3到中园农业银行列东支行分四次将被害人邓某被诈骗的2万元取走,吴某某3将取现的2万元现金交给张某1,又通过微信收付款功能转账到张某1微信账户5000元,张某1按4%分成,给雷某某2现金1000元。扣除自己3%,获利750元,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余款交给了刘某。
2021年4月3日,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王某被犯罪嫌疑人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被诈骗51000元,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立案。其中,2021年4月1日,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吴某某3办理的尾号为3578邮政银行卡转账15483元。
2021年4月8日,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吴某、林某两母女在“中国福利彩票”网页上被诈骗168192.40元,江西省芦溪县立案侦查。其中,2021年4月1日,2万元流向吴某某3的尾号为3578邮政银行卡,2021年4月1日,6万元流向吴某某3的尾号为3582工商银行卡。
2021年4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毕某被犯罪嫌疑人以刷单的方式被诈骗184376元,山东省青岛市立案侦查。其中,2021年4月9日,1万元转入吴某某3的尾号为3582工商银行卡。
2021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石旗塔某被犯罪嫌疑人以网络博彩的方式被诈骗13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立案侦查。其中2021年4月9日,8000元流向吴某某3的尾号为2272农业银行卡。
上述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查明被诈骗款入账金额:塔某8000元、毕某10000元、王某15483元、吴某、林某两母女80000元、邓某70000元,合计183483元。
雷某某2、吴某某3查明被诈骗款入账金额:赵某15500元、周某37000元,合计52500元。
二、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1年3月15日至3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在明知是“网络赌博”等违法资金的情况下,帮助外号为“老青”(未到案)的人用吴某某3办理尾号为1550建行卡进行资金转账“跑分”活动,“老青”以300元一天给雷某某2分利。吴某某3的建行卡共计入账金额为913990元,除开赵某被诈骗的15500元,周某被诈骗的100000元外,实际帮“老青”跑流水入账金额为800597元。两人共同获利1200元钱,被用于日常消费。
(二)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1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1邀约被告人雷某某2从事“网络赌博”资金转账活动,雷某某2再邀约被告人吴某某3和雷某(未到案)从事“网络赌博”资金转账活动,张某1承诺给雷某某2进账金额的1.2%的比例分成。2021年3月底,雷某某2、吴某某3、雷某一同从福建省宁化县前往福建省三明市,在张某1的组织和指挥下,用雷某、吴某某3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活动。
2021年4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办理的尾号为1550建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为164840元。
2021年4月1日到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办理尾号为3582工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为25万元,除开毕某被诈骗的10000元、吴某和林某两母女被诈骗的60000元外,实际入账金额为180000元。
2021年4月1日、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办理尾号为5786邮政银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为88549元,除王某被诈骗的15483元、吴某和林某两母女被诈骗的20000元外,实际入账金额53066元。
2021年3月31日到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办理尾号为2272农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为155000元,除邓某被诈骗的25000元,塔某被诈骗的8000元外,实际入账金额为122000元。
2021年4月1日到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办理的尾号为7390农信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为174100元。
2021年3月29日到4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和雷某通过雷某办理的尾号为2983工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为181400元,除邓某被诈骗的45000元外,实际入账金额136400元。
上述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帮“老青(音)”跑分的银行流水实际入账金额800597元。被告人张某1组织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跑分的银行流水实际入账金额830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和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某某3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本案从犯;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1年12月28日,剑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书在法律适用上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1辩称:1.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2.其没有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辩护人吴绍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1邀约雷某某2、吴某某3使用微信、银行卡走账是帮助刘某掩饰、隐瞒网络赌博资金,不是为了帮助他人利用网络犯罪而提供资金账户用于资金结算。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在4月2日以后的走账金额与张某1无关,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金额应当为7万元;4.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张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雷某某2是受上线安排,拉人进微信群,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不应当是主犯;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金额不属实。
被告人吴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马飞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3在犯罪中均未实际获利;2.吴某某3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1年3月15日至3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在明知是“网络赌博”等违法资金情况下,帮助外号为“老青”用吴某某3办理尾号1550建行卡进行资金转账“跑分”活动,“老青”以300元一天给雷某某2提成。吴某某3尾号为1550建行卡共计入账金额913990元。雷某某2、吴某某3共同获利1200元。
被害人周某被诈骗7万元中,于2021年3月15日汇入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2万元,同日,通过吴某某3建行卡转账给周某2.1万元;3月16日汇入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4万元,同日,通过吴某某3建行卡转账给周某4.2万元;3月19日汇入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4万元,周某实际被诈骗资金3.7万元。
被害人赵某被诈骗3万元中,于2021年3月15日汇入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2500元,3月16日汇入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4000元,3月17日,汇入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4500元,3月18日汇入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4500元。
二、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受刘某邀约,在明知资金来源为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在网络上帮助刘某转账。刘某承诺按进账金额的7%给张某1分成,张某1又邀约被告人雷某某2参加,雷某某2再邀约被告人吴某某3和雷某参加,张某1承诺按进账金额的4%给雷某某2分成。同时受张某1安排,使用雷某、吴某某3的银行卡在“飞机”群跑分,张某1按1.2%的比例给雷某某2提成。3月底的一天,雷某某2、雷某、吴某某3来到福建省三明市,张某1要求雷某某2提供一张银行卡,雷某某2让雷某提供其尾号2983工行卡给张某1,由张某1提供给刘某用于资金转账。
2021年3月29日至4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和雷某通过雷某尾号2983工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181400元。被害人邓某被诈骗7万元,分别于2021年4月1日、4月2日转入尾号3895苗某的邮政卡内。2021年4月1日晚,张某1接到刘某将有4.5万元进账通知,同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通过苗某尾号3895的邮政卡转入到雷某尾号2983工行卡4.5万元。应张某1的要求,雷某分两次通过微信收付款功能将4.5万元转入张某1的微信账户。张某1扣除自己3%的分成1350元,按照4%的给雷某某2微信账户转账1800元,将剩下的41850元通过微信转到刘某微信账户,被刘某在银行自助取款机取走。
2021年3月31日至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尾号2272农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155000元。被害人塔某被诈骗13000元,于2021年4月9日转入吴某某3尾号2272农行卡8000元,吴某某3再将其转出;被害人邓某被诈骗7万元,于2021年4月2日转入吴某某3尾号2272农行卡2.5万元,被吴某某3取现和微信转账给张某1。张某1按4%给雷某某2分成1000元,扣除自己3%,获利750元,其余以现金、微信转账交给刘某。
2021年4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尾号1550建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164840元。
2021年4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尾号3582工行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25万元。被害人毕某被诈骗184376元中,于2021年4月9日转入吴某某3尾号为3582工行卡1万元。被害人吴某、林某两母女被诈骗168192.40元,于2021年4月1日转入吴某某3尾号3582工行卡6万元。
2021年4月1日、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尾号5786邮政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88549元。王某被诈骗51000元,于2021年4月1日转入吴某某3尾号为5786邮政银行卡15483元;吴某、林某两母女被诈骗168192.40元,于2021年4月1日转入吴某某3尾号5786邮政银行卡2万元。
2021年4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通过吴某某3办理尾号7390农信卡帮被告人张某1“跑分”入账金额174100元。
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2100元,雷某某2、吴某某3共计违法所得8000元。
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雷某某2、吴某某3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1能够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
另查明,扣押张某1POS一部、手机六部、银行卡二十二张;扣押雷某某2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吴某某3手机三部、银行卡六张、手表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资料,微信支付宝交易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结果列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跑分的资金来源于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赃款,仍利用自己或伙同他人利用他人的银行卡等金融账户对赃款进行收款、转账、取现,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1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在4月2日以后的走账金额与张某1无关,张某1犯罪金额应当为7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都证实是被告人张某1在“飞机”群组织他们跑分,张某1承诺按1.2%的比例给雷某某2提成,并有相关银行卡的跑分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1庭前供述他与雷某某2及“大雄”在其家里打牌时,“大雄”提出他那里有“跑分”业务可以做,雷某某2答应要做支付宝“跑分”业务,之后就有雷某某2等人在支付宝跑分一百多万元流水,该事实仅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而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证实是张某1在组织跑分,张某1的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系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某某2的辩护人张玉提出被告人雷某某2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具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及其团伙利用银行卡在网络平台上帮助网络犯罪结算获取佣金,社会危害较大,涉案金额大,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1、雷某某2、吴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雷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四、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某2、吴某某3共同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张某1POS一部、手机六部,雷某某2手机二部,吴某某3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伯河
审 判 员 江海涛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