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25刑初206号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经朋友介绍到福建省漳州市一酒吧务工,期间一个叫“白哥”(身份待查)的客人经常出入该酒吧消费,与王某某相熟。在一次消费时,“白哥”向王某某借银行卡,王某某明知“白哥”借其银行卡用于犯罪,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1623)借给了“白哥”,并把银行卡密码和登录网上银行的验证码发给了“白哥”。几天后,王某某向“白哥”索要银行卡,“白哥”称还要借用几天,并给王某某13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经查,2021年6月12日至17日,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1623)流入非法资金2161070.3元(其中被害人李某被骗的18500元流入该账户)。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216107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欧碧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 飞
书 记 员 曾恋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