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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7102刑初1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4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晋7102刑初13号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1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智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牟利将自己的微信及与其微信绑定的本人名下7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当日共计有534746元转入宋某某出借的银行卡后被转走,现已查明其中307282元系张某某1等13名被害人转入的被骗资金。宋某某出借其微信及银行卡获利250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手机中通过软件“快手APP”弹出的内容为“想挣快钱的来”的广告,下载了软件“蝙蝠APP”,并进行了注册(昵称为:“东方”,ID号为:9795210)。同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蝙蝠APP”中认识了“神中介”(昵称)。“神中介”以其公司为了避税走账为由让被告人宋某某办理银行卡,并承诺走完账后给其25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宋某某以自己的名字为户名先后在华夏银行长春九台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华夏银行卡(账号:×××);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账号:×××);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宽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账号:×××);在交通银行长春新世界支行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账号:×××);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正大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被告人宋某某在“神中介”的要求下,将五张银行卡连同其本人名下已持有的一张中信银行卡(账号:×××)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共七张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上(微信号:×××,昵称:Mr.song,绑定手机号:134XXXX****)。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继续按照“神中介”的要求,携带七张银行卡和手机由长春市前往沈阳市,并于同年5月12日在沈阳市将七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出借给“神中介”。

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的微信账户在2021年5月12日10时57分至15时32分期间,绑定的七张银行卡共发生45笔交易,金额共计534746元的款项转入微信零钱通。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分11笔转入微信零钱通45888元;中国光大银行卡(账号:×××)分7笔转入微信零钱通97954元;交通银行卡(账号:×××)分1笔转入微信零钱通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分2笔转入微信零钱通50000元;中信银行卡(账号:×××)分2笔转入微信零钱通4876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账号:×××)分6笔转入微信零钱通41588元;华夏银行卡(账号为:×××)分16笔转入微信零钱通220552元。上述款项于2021年5月12日11时03分至15时39分被“神中介”通过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分59笔全部转出,并于当日将七张银行卡及手机交还被告人宋某某,同时支付其2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将2500元全部用于归还欠款、返还房贷等消费支出。

现已查明其中307282元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1和姚某、刘某、宋某、程某、杨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杨某、章某某共另案十二名被害人转入的被骗资金。其中,2021年5月12日张某某1通过“斯聊”APP垫资返利做任务,于当日13时42分通过本人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10064********)向招商银行(户名:刘某某,账号:×××)的账户转账3000元;于当日14时56分向浦发银行(户名:冯某,账号:×××)的账户转账5000元;于当日15时31分向华夏银行(户名:宋某某,账号×××)的账户转账30000元,于当日16时48分向浦发银行(户名:冯某,账号:×××)的账户转账30000元,于当日17时21分向浦发银行(户名:冯某,账号:×××)的账户转账30000元。以上,张某某1通过本人农业银行卡共计转出人民币98000元,其中向被告人宋某某的华夏银行卡账户转账30000元。2021年5月13日张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2021年6月2日16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另查明,除张某某1之外的其余十二名被害人所涉案件已由诸暨市公安局、新泰市公安局、鱼台县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济南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邓州市公安局、托克托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和进贤县公安局共十一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犯罪活动所使用的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宋某某名下华夏银行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共七张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流水、被告人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铁路公安实名制信息综合分析系统查询信息、工作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太铁)公(司)鉴(电子)字(2021)110号检验报告、榆树市新庄镇墩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诸暨市公安局等十一个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及所涉案件被害人姚某某、刘某、宋某、程某、杨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杨某、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银行卡流水、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1、见证人任某某、证人张某某2的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违法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为其缴纳人民币7500元,表示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并接受财产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及金额534746元,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回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宋某某的黑色OPPO牌A55手机(IMEI1:860211056584685、IMEI2:860211056584693)一部,予以没收。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庆

审判员      梁峰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虹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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