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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22刑初3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湘0722刑初353号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职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志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7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8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在担任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界中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院长、党组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段某、熊某、楚光雄等人人民币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张家界市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先后有多起民事诉讼在张家界中院审理。被告人覃某某接受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在相关诉讼中给予维港公司帮助。2011年3月,北京商人魏某向覃某某借钱60万元,覃某某在家庭存款充裕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向段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

二、2004年至2013年期间,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先后有五起民事诉讼在张家界中院审理,被告人覃某某接受天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次给承办法官打招呼以及向上级法院相关法官说情的方式,在相关诉讼中给予天子公司帮助。2012年9月,覃某某在家庭存款充裕的情况下,以魏某需要借款为由,向熊某索取人民币30万元。

三、2012年8月,楚光雄挂靠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地公司)承建了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的房地产工程项目,2014年10月项目竣工验收后,华都公司拖欠楚光雄工程款人民币1850万元,后楚光雄将该纠纷诉至张家界中院。被告人覃某某接受楚光雄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给承办法官打招呼,在诉讼中给予楚光雄帮助。2015年6月,覃某某在家庭存款充裕的情况下,以借钱炒股为由,向楚光雄索取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3月,张家界中院原党组成员、立案信访局局长田清胜案发后,天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受到检察机关调查;2017年6月,张家界市纪委对被告人覃某某函询谈话。覃某某在自身和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将上述财物予以退还。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张家界市监察委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相关民事诉讼案件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田清胜受贿案相关资料、纪委函询谈话资料、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2、证人段某、高某、邹某、周某、魏某、马某、罗某、杨某1、杨某2、覃某1、计某、崔某、黄某、熊某、曾某、张某1、向某、张某2、郭某、楚光雄、吴某、张某3、覃某2等人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款项均属借款,不是行贿更不是索贿。向熊某借款与利用职务没有关联性。还款是合法行为,如果因此认定掩饰犯罪,那就是鼓励不必还款。覃某某工资等收入均为配偶杨某2保管使用,其用钱必须获得同意并出具借条。所有的事情都是自己主动交代的,不是纪委监委查出来的,如法院认定为有罪,自己应该是自首。

辩护人汤志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系真实借款而非索取贿赂,理由是借款有现实需求,一为他人借款,另为自己炒股;有现实的必要性,因为覃某某对家庭收入没有使用权,为了完成朋友借款嘱托,只能向他人借款。借款发生时,覃某某银行账户上确实没有余额。所借款项均已交付魏某,依据被告人供述,应当认定向熊某、楚光雄出具了借据。覃某某一直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覃某某讲股市已经保本,楚光雄才接受了覃某某的还款10万元。不能以覃某某家庭有还债能力而未还债来推定其没有还债的意思表示。在2013年或2014年的某天,覃某某向段某表示还差他的钱没有还,借第二个10万元时也表示上次借的钱没有还,足见其一直有还钱的意愿。段某、熊某、楚光雄均无向覃某某行贿的故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段某不要覃某某还款,相反,段某还证明了覃某某有二次表示还款的意思。熊某、楚光雄表示不打算要了,并不是不要了,如果还回来还是要的,这就说明没有行贿故意。案发前还款是合法行为,并非为了掩盖事实真相,逃避组织审查才被迫还款。纪委、监察局虽然掌握了熊某转账30万元给覃某某的流水转账,但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覃某某有犯罪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如果法院认定覃某某有罪,因覃某某在接受函询的时候,已经书面交代了事实,应该认定自首,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志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覃某某帮助段某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省高院)争取管辖权一事与职务无关,调解结案亦未为段某牟利。第一次为魏某筹钱,在无法筹足时,不得已才找段某借款10万元。之所以在魏某还款之后没有及时还给段某是因为罗某急需用钱,要借60万元,并愿付5分利息。覃某某在2013年9月收回此款,实际利息只有1分。未及时还款还有一个原因,是覃某某为魏某借了很多钱,无法一一清偿,并且段某提出有钱了再还。2016年6月29日,覃某某做妻子的工作,其妻才向段某还款20万元。张某2向魏某转账的30万元,当时借时是找的熊某,还利息与本金都是向熊某偿付,该笔借款应属覃某某与熊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据覃某某供述向熊某二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同期借款还有覃某某的同事陈燕。不具备偿还能力并不当然不能借钱,更何况钱是为他人所借。在第一次借30万元时,留存10万元在覃某某账上,是防范风险。田清胜案发与覃某某还款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覃某某向魏某还款时,覃某某并没有受到查处。熊某与覃某某系20多年的好朋友,来往较多,之间有借款关系,属正常现象;关于楚光雄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人用于炒股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覃某某从函询到纪监委调查期间,一直是如实供述的,应该认定为自首。综上,覃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在担任张家界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1年3月7日收受段某转账10万元、2012年9月5日收受熊某转账30万元、2015年6月25日收受楚光雄现金10万元,受贿金额总计人民币50万元。2016年3月16日原张家界中院党组成员、立案信访局局长田清胜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查处,覃某某2016年6月29日退还段某10万元,2017年3月17日向熊某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22日向熊某账户存入10万元,2017年7月退还楚光雄现金2万元,2017年8月28日向楚光雄账户转账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段某财物10万元

2008年3月,张家界市良苑酒店承租人刘学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张家界中院起诉张家界国有粮食连锁公司,维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托人介绍认识了张家界中院民一庭分管副院长被告人覃某某。同年9月、12月,经覃某某两次主持调解,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维港公司补偿刘学军损失530万元。

2009年6月,因合同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维港公司银行存款。8月,被告人覃某某应段某请托,赴长沙、山西太原处理案件管辖权争议。9月,经太原中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维港公司向李弘博支付1388万元。

2011年3月,因合同纠纷,维港公司将赖伦长及第三人张家界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张家界中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向案件承办人周某过问该案办理情况。2011年6月,张家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赖伦长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湖南省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9月,经覃某某分管的民二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1年3月,魏某欲向被告人覃某某借款60万元,覃某某遂向段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魏某还钱后随即还给段某。3月5日,覃某某从其银行存款转账50万元借给魏某。3月7日,段某安排维港公司财务人员高某转账10万元至魏某妻子马某银行账户。之后不久,覃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补办了一张10万元借条交给段某,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6月22日,魏某通过其妻弟马之飞转账65万元至覃某某银行账户,其中归还本金60万元,利息5万元。覃某某收到魏某还款后,没有向段某归还10万元,次日转账25万元至妻子杨某2银行账户,6月24日转账40万元给张家界宏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用于放贷收息。2015年6月,覃某某以女儿覃某1在北京购房为由向段某借款10万元。6月12日,段某转款10万元至覃某1银行账户。之后不久,覃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补办一张10万元借条交给段某。2016年3月15日,原张家界中院党组成员、立案信访局局长田清胜因违纪问题被纪委立案审查,2016年6月29日,覃某某安排妻子杨某2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20万元转账至段某银行账户。之后不久,覃某某找到段某拿回两张借条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2008)张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学军与张家界国有粮食连锁公司、维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张家界中院调解达成维港公司补偿刘学军装修损失、动产、不动产530万元等协议。

2.刘学军与张家界国有粮食连锁公司、维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家界中院调解笔录5份。证明张家界中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覃某某主持调解2次。

3.刘学军与张家界国有粮食连锁公司、维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家界中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及(2008)张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家界中院作出查封维港公司开发的楼房的民事裁定书,覃某某签发该裁定书。

4.刘学军与张家界国有粮食连锁公司、维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家界中院(2008)张中民一初字第3号审理报告。证明该案主审人贺金华提出了判决维港公司赔偿刘学军8300987元的意见。

5.李弘博与维港公司合同纠纷太原中院(2009)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经太原中院调解维港公司支付李弘博1388万元、李弘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等事实。

6.李弘博与维港公司合同纠纷太原中院(2009)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太原中院因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维港公司的银行存款等。

7.覃某某赴长沙、太原的费用报账凭证。证明覃某某为解决李弘博与维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赴长沙、太原的费用已向张家界中院报销。

8.维港公司与赖伦长、宝庆公司合同纠纷案张家界中院(2011)张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院(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张家界中院(2011)张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家界中院判决维港公司支付赖伦长1011.2466万元。赖伦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院上诉,湖南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张家界中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

9.段某、覃某1、覃某某、杨某2、高某、马某、马之飞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证明高某、覃某某、马之飞、段某、杨某2等转账的时间及金额。

10.覃某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向段某借款10万元时,自身存款可以提供该笔借款额度。

11.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因张家界市良苑酒店房屋租赁合同案,请湖南省高院干警游湘频介绍认识了覃某某。在覃某某主持下调解审结该案;2009年6月,覃某某应段某之请到长沙、太原处理李弘博与维港公司合同案件纠纷管辖权争议;维港公司与赖伦长、宝庆公司合同纠纷案,段某请覃某某帮过忙。2011年3月7日段某应覃某某的请求将10万元由出纳高某转入马某账户。之后,覃某某见面总会说起欠段某的钱未还,段某表态不用还了。2015年6月12日,因覃某某女儿覃某1想在北京市买房急需资金,应覃某某之请,段某向覃某1账户转账10万元,如果覃某某不还,段某也不会要。2011年的10万元,是要送给覃某某的,没有退还条子,是因为没有把这个条子当成债权凭证,钱也不是公司出的,是段某个人承担的。2016年三四月份张家界中院田清胜被抓之后,段某听说田清胜的案子牵扯到覃某某,覃某某是田清胜的后台,就给覃某某打电话,覃某某说跟田清胜没有丝毫的关系。2016年6月,覃某某打电话要段某的银行卡号,说是要还钱。2016年6月29日,段某账户收到了杨某2账户偿还的20万元借款。以上两笔借款覃某某都出具了借条。

1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到2016年,一直在维港公司任出纳,2011年3月7日,向马某建设银行6227××××3143账户转账10万元,高某推测应当是时任维港公司董事长段某让其转的账。

13.证人邹某证言。证明与覃某某上个世纪90年代就认识了,关系一直很好,受覃某某所托为段某的案子向湖南省高院民二庭庭长曾新田打过招呼。

1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罗某因急需用钱,就给覃某某打电话开口借40万元,约定利息3分,随即发送了汇款账号,过一个小时,40万元就到账了,直到2015年左右才委托杨某1还款40万元,付了10万元的利息。

15.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受罗某委托向覃某某还款40万元。

16.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或者2010年初的一天,湖南省高院法警总队的游湘频打电话介绍覃某某认识段某。之后两人有时一起吃饭、喝酒。2008年左右,段某的维港公司在张家界中院与良苑酒店有经营权拆迁补偿的案子,段某请覃某某吃饭,并请覃某某做协调工作。后来,覃某某和其分管的承办庭室民一庭一起做调解工作,最终达成赔偿530万元的调解协议。2011年,维港公司与山西太原的一家公司的案子起诉至太原中院,太原中院对维港公司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段某找到覃某某,请覃某某陪其一起去山西省高院协调管辖权争议,覃某某应邀前往,但山西省高院未答应。2011年,段某说想认识湖南省高院行政庭副庭长邹某,覃某某带段某去长沙见了邹某。维港公司与赖伦长的案子承办庭室是民二庭,不是覃某某分管的庭室,段某没有因为这件案子找过覃某某。邓瑛起诉张家界房管局的行政案子,覃某某不知道段某是否因为这件案子要其介绍邹某与段某相识。覃某某一共找段某借过三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魏某找覃某某借60万元,覃某某找妻子杨某2借了20万元,自己拿了30万元,并给段某打电话要其借10万元给魏某,魏某愿意给利息,段某同意,并说利息给不给无所谓。魏某收到段某转的10万元后过了几天,覃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给段某补了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三个月后,魏某借的60万元还给覃某某了,还给了覃某某5万元利息,覃某某没有将魏某还钱的事告诉段某,先给妻子杨某2还了20万元,并给了5万元利息。第三天罗某打电话给覃某某借钱,覃某某将剩余的40万元转给了罗某用于放贷收息。2012年初、2013年、2014年,覃某某对段某说魏某已经还钱了,如果段某急着用钱就还,如果不急覃某某就拿钱周转一下,段某说等魏某还了再还给他。第二次是2015年,女儿覃某1在北京买房,覃某某差10万元,就找段某借了10万元,后来覃某某也给段某补了借条。2016年的一天,覃某某要杨某2偿还段某20万元借款,杨某2答应并转账了。覃某某取回借条并撕毁。第三次是2016年11月15日左右,覃某某侄儿覃正峰去长沙治病,覃某某找段某借5万元现金,用于给侄儿治病。自己因心脏病出院后给段某打了借条。2017年给段某还了5万元,第二天撕毁了借条。

二、收受熊某财物30万元

被告人覃某某在1996年担任桑植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期间,因案件诉讼、桑植县人民法院办公楼整体搬迁等事宜,结识天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另案处理)。此后,熊某因天子公司诉讼纠纷常找覃某某帮忙,覃某某亦应请托提供相关帮助。

2004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桑植支行)在张家界中院起诉桑植县草地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张家界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农业银行桑植支行要求天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桑植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院。被告人覃某某受熊某委托带熊某等人到湖南省高院找到二审案件的主审法官疏通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湖南省高院二审判决天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06年6月,天子公司在张家界中院起诉张家界广茂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调解结案。该案申请执行前,被告人覃某某将时任执行庭副庭长曾某叫到其办公室,介绍与熊某认识并要曾某将天子公司执行案件执行好。

2010年,天子公司在张家界中院起诉桑植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张家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桑植县交通局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裁定张家界中院再审,张家界中院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后,桑植县交通局不服再审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院。被告人覃某某受熊某委托带熊某等人到湖南省高院找法官汇报案件的具体情况,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覃某某送给湖南省高院法官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1年,天子公司与桑植县交通局、桑植扶贫办、桑植发改局案件到张家界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未将案件执行完毕而办理终结本次执行手续。被告人覃某某带熊某找到时任执行庭副庭长曾某,要曾某看下天子公司的执行案件,将案件执行好,后上述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变更为曾某。

2012年9月,被告人覃某某以魏某借款为名,欲向熊某借钱30万元。9月5日,熊某安排天子公司财务人员郭某转账30万元至覃某某银行账户,双方没有履行书面借款手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当日,覃某某将其中20万元转至魏某银行账户,其余10万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近一年未使用(2013年7月28日,魏某再次找覃某某借款,覃某某将10万元分两次转入马某账户)。2013年2月,覃某某再次以魏某借款为名向熊某借钱30万元,熊某考虑到覃某某上笔借款尚未归还,担心再次借款无法收回,便联系桑植县地税局干部张某2借款30万元,覃某某与熊某对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2月7日,张某2安排他人转账30万元至魏某银行账户。2013年6月至9月,覃某某先后转账3.6万元至熊某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张某2的借款利息。9月24日,覃某某通过杨某1的账户向熊某的账户转账用以归还张某2借款及利息共计30.5万元。2016年3月,田清胜案发,覃某某于2016年四五月安排魏某补办了多张借条,其中有熊某的60万元,交由覃某某转交给熊某。2017年3月17日,魏某应覃某某要求转账20万元至熊某账户,用于归还2012年9月的借款。2017年6月22日,魏某妻子马某现存10万元至熊某账户用于归还2012年9月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04)张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报告。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桑植支行与桑植县草地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经湖南省高院于2005年5月30日终审判决确定天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承担清偿责任。

2.(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0)张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中民二再初字第1号、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张家界中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执行协调会议记录、执行通知书、告知函、执行款领条。证明天子公司与桑植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向张家界中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再审,湖南省高院终审判决后,经张家界中院执行,已执行完毕。

3.(2005)张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笔录。证明天子公司与桑植发改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向张家界中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兑现了调解书确定义务。

4.(2005)张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天子公司与桑植扶贫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向张家界中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业已履行调解义务。

5.(2006)张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进账单、现金缴款单、执行款领条。证明天子公司与张家界广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6日向张家界中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并执行兑现。

6.(2011)桑法民二初字第103民事判决书、(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笔录、法律文书拟稿纸、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天子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张家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及执行情况。

7.覃某某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郭某2012年9月5日从自己账户转30万元到覃某某尾号为26801的账户,当日覃某某向魏某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28日,覃某某尾号为26801的账户向马某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0日,覃某某向熊某账户分别转账9000元。覃某某尾号为26801的账户在2012年8月31日有余额90184.29元。

8.魏某银行流水。证明其账号在2013年2月7日被转存了30万元、2017年3月17日向熊某账户转账20万元。

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听丈夫魏某说,覃某某给他转了大约200万元钱,覃某某是出于感谢两口子给覃某1找工作、北京落户以及帮助魏某周转资金,才给魏某转账200多万元。家里和覃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魏某出面联系的,具体情况马某不清楚,这200多万元魏某有没有退给覃某某,马某也不清楚。覃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马某只经手过一笔,那是在2017年6月份的时候,给熊某的账户存了10万元现金,熊某是谁其不认识,是魏某告诉她账户的。

10.杨某1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9月24日,杨某1分二次从自己账户向熊某转账共计30.5万元。

11.熊某银行流水。证明魏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熊某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22日熊某账户存入10万元。

1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9月5日受熊某安排用公司资金向覃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不记得是2012年还是2013年其向熊某提供的账号转了30万元,这笔钱只认熊某。

14.证人向某证言。证明其系天子公司的法律顾问,熊某和张家界中院的覃某某关系较好,在天子公司一系列诉讼中,覃某某出面到湖南省高院找关系,南滩草场案件中,听熊某讲过,熊某和覃某某、原张家界中院民二庭庭长王章祥在二审判决前去湖南省高院民二庭找过主审法官李正福,他讲见面的时候李正福讲的很好,意思是维持原判,但是判决结果由天子公司承担部分担保责任。2006年上半年,天子公司因与广茂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张家界中院提起诉讼,该案由民二庭办理的,当时民二庭庭长是田清胜,通过覃某某、田清胜做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在执行阶段,听熊某讲,覃某某有给天子公司帮忙,给执行法官曾某打了招呼,这样案子才得以执行到位。

1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省高院干部,在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覃某某一行人到高院向其汇报了天子公司与桑植县交通局买卖合同一案的具体情况,提出尽可能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谈话快结束的时候,其他人离开了办公室,覃某某送了一扎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来,张某1跟该案承办人彭春玲讲,让她认真把下关。

16.证人曾某证言。证明覃某某为熊某天子公司的执行案件介绍二人认识,叫他一定要执行好。其他执行案子执行立案后,因其他执行人员执行不力,覃某某又通过当时的执行局长交给曾某办理。

17.证人熊某证言。证明覃某某为天子公司打官司帮过很多忙,像广茂置业的案子,执行时就带熊某找过执行员曾某。为桑植县交通局的案子,覃某某2013年9月带起他找过湖南省高院的庭长张某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覃某某以魏某的名义找熊某借过60万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覃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个叫魏某的北京朋友急需用钱,这个人是他女儿的恩人,他女儿在北京解决户口、找工作,都是魏某帮的忙,现在魏某做生意遇到困难了,急需资金周转,要其想办法借30万元。熊某就安排郭某从公司资金中给覃某某转账30万元。这笔钱,熊某不打算要了,没有打过借条也没有付利息,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覃某某突然在2017年的3月份和6月份通过别人银行转账和存现的方式还了。这笔钱覃某某虽然借的时候说是给利息,但一直没有付过利息。覃某某借钱时,当时公司还有官司需要他帮忙,所以答应了,他如果不还,也不会找他要。在熊某的记忆中,以前覃某某曾以女儿覃某1在北京买房为由,开口借过50万元,熊某没有答应,后来,覃某某再没有开口向熊某借过钱。2013年覃某某又要借30万元,付2分的息,本来上次的30万元,熊某就不想借,这次更不想借,后来被逼得没有办法,熊某找张某2筹了30万元,直接汇到魏某的账号。从2013年6月开始,覃某某每月付利息9000元,一直打到9月份,覃某某讲利息背不住,在9月底的一天,就通过银行转账还了305000元。

18.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1996年覃某某到桑植法院当院长,和时任张家界市人大代表的熊某一起开人代会慢慢认识了。桑植法院整体搬迁需要贷款时,因法院的贷款主体资格不符,熊某的天子公司符合条件,便从银行贷款100万元给桑植法院用,熊某帮忙还了钱、代付了利息,法院还款的时候和熊某商量少了十几万。覃某某在桑植法院任职期间,熊某的天子公司在桑植法院有官司,但是并没有因为官司找过覃某某帮忙。2002年下半年,覃某某回张家界中院任职,熊某因为天子公司的诉讼官司找覃某某帮忙的有三件。第一件是2007年左右,熊某因为天子公司向桑植银行借款的担保责任案件,委托覃某某找湖南省高院的法官协调关系,最终案子在湖南省高院胜诉了。第二件是2013年8月湖南省高院指令张家界中院再审天子公司与桑植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熊某委托覃某某带其去湖南省高院找张某1协调过关系。第三件是2010年左右,熊某因为天子公司处理水泥废料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被电伤的案子找覃某某帮忙,熊某要覃某某给桑植县法院打电话让法院公正判决,覃某某给该案的分管副院长打了电话。熊某没有因为水利水电公司和天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子找过覃某某。2012年9月,魏某的妻子马某找覃某某借款,覃某某找熊某借30万元。熊某安排郭某通过银行账户给覃某某转了30万元,覃某某给魏某账户上转了20万元,剩10万元在覃某某账户。2013年7月,马某再次找覃某某借钱,覃某某将账户里的10万元转给了马某。后来覃某某与熊某见面时给熊某打了一张借条,2016年魏某补借条的时候,以魏某的名义给熊某补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马某找覃某某借款,覃某某又找到熊某借钱,熊某说找到张某2借到30万元,覃某某给了魏某的账户,张某2将钱转到魏某账户上,确认收到钱后,覃某某给熊某打了借条,熊某说利息要按月还,覃某某每个月打9000元到熊某提供的账户上,利息一直是覃某某垫付的。2013年9月,覃某某告诉熊某,罗某借的40万元还给覃某某了,熊某要覃某某先还了张某2的30万元,自己的等魏某还钱了再还不迟,覃某某便要罗某的法律顾问杨某1转账305000元。后30万元的本息实际是覃某某代马某支付了。2017年3月,覃某某给马某打电话,要她给熊某和赵锦华还钱。马某先还了赵锦华的10万元,过了不久给熊某还了20万元,后来给熊某账户上存了10万元现金。2013年,熊某委婉地问过覃某某,马某的生意搞得怎么样了,覃某某也多次找马某要求还款。

三、收受楚光雄财物10万元

2012年8月,张家界市荷花机动车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光雄挂靠好地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华都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华都公司拖欠好地公司工程款185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覃某某建议楚光雄起诉华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楚光雄随后在张家界中院提起诉讼。覃某某将时任民一庭庭长承办法官覃某2叫到其办公室,介绍与楚光雄认识并要覃某2予以关照一下,把案子办快点。5月25日,裁定冻结华都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查封房产46套。7月2日,经覃某2主持调解,楚光雄与华都公司达成协议“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5年6月,被告人覃某某以炒股缺钱为由向楚光雄借款10万元。楚光雄考虑到覃某某为其在案件诉讼中提供了帮助,且该案仍处于审理之中,便答应了覃某某借款的要求。6月25日,楚光雄从其荷花机动车检测公司营业款中筹集10万元现金交给覃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未办理借款手续,当日覃某某将款存入银行。6月26日,覃某某将该款转入自己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此后长达两年,覃某某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现。楚光雄也一直未提及要覃某某还钱,在接受张家界市监察委调查时表示“给覃某某借的钱就当个折本(不要)的事干的”。2017年6月26日,张家界市纪委对覃某某函询后,覃某某才给楚光雄补办一张10万元借条。几天后,覃某某给楚光雄2万元现金,同时出具了一张8万元借条,换回了10万元借条并销毁。2017年8月28日,覃某某要求楚光雄提供银行账号,转账8万元至该账户后,借条收回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4)张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好地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按撤诉予以处理。

2.(2015)张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合议庭笔录。证明好地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界中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

3.覃某某银行流水。证明覃某某2015年6月25日将收到的现金1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次日转入证券账户,覃某某2017年8月28日向楚光雄账户转账8万元。

4.资金变动表。证明覃某某收到现金10万元后存入证券账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

5.证人覃某2证言。证明2015年其在张家界中院民一庭任庭长的时候,覃某某帮楚光雄在案子上打过招呼。楚光雄挂靠的是好地公司的建筑资质,起诉要求华都公司支付华都国际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剩余的1000多万元工程款。这个案子分到民一庭后,覃某某就喊他到了覃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有人(楚光雄)在场。覃某某为双方作了介绍,让覃某2关照下,把案子办快点。在办理案子过程中,应覃某某邀约,和楚光雄、覃某某吃过两次饭。2015年7月,覃某2主持双方调解结案。

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认识覃某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股市行情比较好,覃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转账一年以后,覃某某还了10万元。2017年3月份的时候,覃某某当面要借15万元,讲要给别人还钱,后吴某向覃某某指定的陈斌账户转账10万元,过了一个星期后,覃某某打了一个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有几次和楚光雄、覃某某一起在市内的餐馆吃饭喝酒时,楚光雄陆续在饭局中对他们讲,张家界华都国际小区开发商只带了800万喊他修房子,后来为开发商欠他的工程款在市法院起诉开发商,开发商用房子抵押给楚光雄支付工程款。覃某某与楚光雄是通过吴某认识的,他和覃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偶尔会叫上楚光雄,楚光雄打官司的时候,会请吴某、覃某某一起吃饭。覃某某和楚光雄交往不多,关系一般。

7.证人楚光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华都房地产公司欠其1000多万的工程款,要不到,非常着急,有一天就去覃某某办公室找他,问他是否可以起诉,他讲可以起诉,起诉后就可以采取冻结、查封财产等保全措施,如果华都公司有钱就先冻结他们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就查封房子抵账。楚光雄听后讲到时一打官司请覃某某打下招呼,覃某某答应。后来处理的时候,楚光雄到了覃某某的办公室,覃某某打电话叫覃某2到了办公室,嘱咐他办快点。在这件官司中,请覃某某、覃某2一起吃过两次饭。2006年左右,有一次和吴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吴某叫上了覃某某,并介绍双方认识。认识之后,三人偶尔会在一起喝酒。2015年5月份,在案子调解的前一天,借给了覃某某10万元现金,覃某某说是炒股差点钱,要借10万元,楚光雄答应了,但劝他炒股有风险,要谨慎。当时看他在官司上帮了忙,也没有想他还不还,他如果不还也不打算要。第二天用黑色塑料袋子包好10万元现金到了覃某某办公室,覃某某接过袋子,二人聊了几句,就散了,当时也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7年7月份的一天,覃某某电话约双方见面,见面后,覃某某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讲市纪委在调查他,上次借的10万块钱怕有麻烦,还是补张借条。借条上写的日期是当时给钱的时间,没有写还款日期和利息,有金额。本来不想收那张借条,但是听他说纪委在查他,怕他有麻烦,就对他讲,补个条子也好,就顺手拿过借条放到手包里。过了几天,覃某某还了2万元,同时用8万元的借条换回了10万元的借条。又过了一个月(2017年8月28日),覃某某打电话要了银行账号,然后转了8万元到工商银行的账号。从借钱起到还钱时候,期间,覃某某没有讲起还钱的事,楚光雄也没有索讨。

8.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3年左右,覃某某通过朋友吃饭认识了楚光雄,之后经常与楚光雄、吴某一起吃饭喝酒,关系非常好。覃某某知道楚光雄在张家界中院有一个租赁脚手架的案子,吃饭的时候说过,但是楚光雄没有请覃某某帮忙。楚光雄没有因为官司上的事情找过覃某某帮忙,也没有托其他人给覃某某讲过帮忙。2015年6月,覃某某因股票亏损,找吴某借了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和楚光雄一起吃饭的时候,找楚光雄借10万元,楚光雄提着现金给覃某某,覃某某当场写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楚光雄讲等股票赚钱了再还。2016年,股票回了一些本,楚光雄说自己的不急,覃某某就先还了吴某的10万元。2017年6月,张家界市纪监委对覃某某进行函询,覃某某如实向组织交代了向楚光雄借款10万元的情况,之后继续进行走读式谈话。覃某某股市涨了一些,给楚光雄还了2万元现金,并说剩余的8万元过段时间再给,还打了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后来将10万元的借条撕毁。没过多久,覃某某把欠的8万元银行转账还给楚光雄,两人见面后楚光雄将借条退还给覃某某,覃某某撕毁借条。两人约定的是等覃某某炒股赚了钱就还钱,覃某某股市一直亏损,所以没有还钱,楚光雄也一直没有找覃某某催还款。覃某某找楚光雄借款是因为多年的兄弟,与职权上没有任何关系。

四、本案综合事实

被告人覃某某从2002年10月起一直在张家界中院担任领导职务。2010年魏某和覃某某相识,在2011年到2016年期间,因承包项目手头紧张向覃某某借钱,覃某某自己或安排他人向魏某或魏某妻子马某转账,累计250万元左右。覃某某的女儿覃某1在魏某、马某夫妇的帮助下,2012年11月入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1月转正定级,后落户北京。其买车买房时父母提供过资金上的帮助。2016年3月16日,张家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张家界中院党组成员、立案信访局局长田清胜的违纪问题进行审查,2016年5月12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对田清胜涉嫌受贿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进行侦查。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调查了解到熊某安排郭某向覃某某转账30万元的事实。2017年6月,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对覃某某函询谈话,覃某某供述了与段某、楚光雄、熊某的款项往来事实。2018年6月20日,覃某某被张家界市监察委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中共张家界市纪委办公室关于请作出书面说明的函。证明张家界市纪委于2017年6月26日要求覃某某在收到函件的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说明报市中院党组书记壮晓阳和纪检组长王晖签字背书后,交市纪委第四监察室。

2.附件。证明覃某某问题线索的内容摘要,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经历,主要社会关系及家属从业情况,家庭财产情况,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文某、甄某等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法官、律师和社会人士打牌赌博和不正当经济往来,违规放贷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要求按以上情况进行说明,并附相关材料。

3.对市纪委函询的说明。证明覃某某按附件要求内容交代了问题,本案段某、楚光雄、熊某的款项往来事实均予以交代。

4.张家界监察委关于证据掌握的说明及查询存款材料。证明在查办田清胜案时,将熊某列为重点调查对象,经过初核,2017年2月21日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发现熊某公司财务人员郭某转账30万元至覃某某账户事实。

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和覃某某相识,在2011年到2016年期间,因承包项目手头紧张,开口向覃某某借过钱。在这期间覃某某或覃某某安排的人通过向其或其妻子马某转账,累计有250万元左右,借款时没有打过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和2015年才向覃某某补打了借条。在转款的250万元当中,覃某某在2011年向其妻子马某的账户转款60万元,过了三个月通过小舅子马之飞的银行账户就还了65万元,其中5万元是利息;2012年,覃某某向其转过三次钱共计80万元,一次20万元、两次每次30万元,这个80万元只认覃某某。2013年的时候,是覃某某转账最多的一年,大概有七八次共计转了100万元左右。2014年覃某某没有转过账。2015年覃某某向其转账10万元。2016年,覃某某转过3万元的账。另外覃某某还转了一个2万元的账,具体情况记不清楚。2017年3月份,覃某某叫其无论如何还款50万元,这样一共还差他140万元,具体的金额以银行的记录为准,欠款一直到现在没有还。其间,覃某某说有钱就返还给他,没有就不要返还了,覃某某四次讲过这样的话,意思就是这145万元不用返还给他了。魏某安排了覃某某女儿的工作,覃某某对其非常感谢,这样才会让他不要还剩下的款了。2017年2月初还是3月初,覃某某电话问魏某经济情况好一点没有,他快顶不住了,因为钱都是他找别人借的,怕出事。魏某找到长沙的朋友谢筑湘、黄芳凑了50万元,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赵锦华、熊某等人的账号(系覃某某通过短信向魏某提供)转了款。2012年9月5日,覃某某尾号为26801账户转入魏某工行尾号3055银行账户20万元。2013年2月7日,魏某农行尾号5617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3年7月28日,马某工行尾号8936银行账户收到覃某某尾号为26701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收到覃某某尾号224392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覃某某有一封信,在信上把双方的经济往来梳理了一遍。

6.覃某某写给魏某的书信一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

7.关于覃某1入职的情况说明。证明覃某1入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8.证人覃某1证言。证明覃某1读书的花费、购车的花费、买房的花费、魏某、马某两夫妇为其介绍工作的情况。

9.证人计某证言。证明覃某1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入职情况。

10.中共张家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张纪立字〔2016〕3号立案决定书、张纪案字〔2016〕2号“两规决定书”、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15日,张家界中院原党组成员、立案信访局局长田清胜因违纪问题被纪委立案审查,5月12日因涉嫌受贿、枉法裁判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11.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党组文件。证明覃某某从2002年10月起一直在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担任领导职务,直到2018年8月31日被免职以及在此期间分管工作情况。

12.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张家界中院老宿舍房子登记在覃某某名下、月亮湾小区的房登记在双方名下、永定区东门建材市场的门面登记在杨某2名下。覃某1在北京买房时,杨某2给他汇了20万元作为首付,现在每月都在还贷款。给覃某1买了一台车,是20多万元钱,是杨某2给她汇的钱买的。

13.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覃某某系张家界市纪监委传唤到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段某、熊某、楚光雄财物5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系民间借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覃某某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无视纪律要求和职业道德,在利用自己职务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完成请托过程中,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进行权钱交易,损害了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破坏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覃某某将收受的上述财物,或用于放贷、炒股,或用来感谢他人对其女儿工作安排、落户等方面的帮助,均非生活必需。“出借方”或为表示感谢民事诉讼中获得的帮助或即将获得的帮助,或为维护政商关系,以图进一步获得诉讼利益上的帮助,长期不索讨,而覃某某作为“借款方”肆意占有,长期不还款。以上事实表明覃某某与段某、熊某、楚光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只是双方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的幌子。覃某某在田清胜案发、组织函询后,安排妻子杨某2用定期存款还款,补办借条,陆续还款等为逃避处罚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以借为名规避法律惩处的意图。借条一般为民事债权的凭证,但被用于掩盖犯罪行为时,不能成为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之后的还款行为,只能认定退还了收受的财物,但并不影响受贿罪成立。故有关民间借贷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不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事实,还包括主观方面的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覃某某一直不承认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自首不能成立,有关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段某、熊某、楚光雄实现诉讼利益请托时,并非被迫向覃某某给付财物,索贿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索贿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非索贿的意见,予以采纳。已退还段某、楚光雄、熊某款物50万元,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段某人民币十万元、熊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楚光雄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茂  堂

人民陪审员 刘  少  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思  琴

书 记 员 刘思琴(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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